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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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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

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地税局,燕山地税局,市地税直属局: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根据市政府1994年第44次常务会议决议和市政府办公厅(1994)厅秘字第70号文批复通知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
局制订了《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现发给你们。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通知〔1994〕厅秘字第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污染扰民严重,难以就地治理并经市政府批准实施搬迁的污染扰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搬迁)是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坚持体现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转让原厂址所获得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转让费、出让金、搬迁补偿费)作为政府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建设新厂优化第二产业。违反规定者出让金由市政府收回。
第五条 企业实施搬迁,原厂址的再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要求。新厂选址必须是《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规定的工业用地。同类行业的企业搬迁应合理布局,污染应相对集中治理。
第六条 搬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水、节能、绿化的规定,绝不允许将污染转移到新址。

第二章 新厂建设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搬迁的选址应本着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原则,制定规划建设方案,其规划建设方案报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市经委、市计委、市市政管委)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企业搬迁均需由具有环境检测资格部门出具的检测数据,证明其污染扰民严重,经行业管理部门核实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搬迁项目的有关材料上报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会同环保、规划、财政、税务、房地局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产业政策和产品发展规划,提出企业搬迁的项目建议书,报市计委审批。依据市计委的批复,企业应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进入市级开发区的除外)并做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经委审批。依据市经委的批复,企业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审批,依据市规划委的批复,方可做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项目全部竣工后,由市经委、规划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验收,并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二年内对其进行效益跟踪。
第十三条 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其建筑规模可在原建筑规模的基础上增加20%的土建面积;企业利用原址开发而使用部分资金进行搬迁的,其建筑规模按下面公式核定:
原厂建筑面积×搬迁资金
新厂建筑面积=-----------
原厂址房地产利用价值
新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的面积。

第三章 原厂址转让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的原厂址再利用规划方案,应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由市规划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实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要进行地价评估,有条件的应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十五条 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须委托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做出原址转让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书经过评估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写出书面请示,经批准后,双方转让协议书生效。
第十六条 搬迁企业转让原厂址的协议书批准后,转让双方持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原厂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房屋买卖等手续。

第四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批准的企业搬迁项目,由市经委、计委、财政局、原市税务局核定用原企业利润(所得税)还款的方式,改为由税务部门照章征收所得税、财政部门予以返还的办法。在本办法实施后,凡由市政府特批的项目也可利用这种方式还款。每年一月底以前,由
行业管理部门将应返还企业已缴的上一年度的所得税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地税局、经委、计委联合审批下达。
第十八条 经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批准的原厂址转让视为政府出让。享受出让的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搬迁企业原厂址转让协议书被批准后,由企业填写《国家征用、收回及污染扰民搬迁企业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表》。由市经委签署意见后,转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原厂址划拨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将全部转让费拨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作为企业的搬迁建设资金;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企业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政府指定银行。
第二十一条 污染扰民企业为治理污染搬迁的项目,按税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搬迁企业在原厂址所享有的水、电、热力、燃气等动力指标不得随原厂址转让,只可将指标全部或部分移至新厂继续使用。需新增加的指标,有关部门应照章收费。受让方所需的水、电、热力、燃气指标按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原制定的有关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政策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30日实施。



1995年5月30日
论授权资本制度与折衷资本制度应当缓行

杨艳秋

[内容提要] 资本制度无庸置疑是公司制度的重中之重,因为它不仅涉及公司本身,更与整个经济的发展休戚相关,在公司资本制度的选择上,近来一直存在着法定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争,不可否认主张实行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的声音似乎更高一些。如果仅从制度方面考虑,此种观点似乎更站得住脚,但对中国这样一个在稳定中求发展的国家而言,一项制度不仅要满足先进性的需要,更要满足国情的需要。本文从中国的相关社会环境出发(主要是信用与司法两方面),简要分析中国引进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的时机仍不成熟,籍此引起立法者对实行这两种资本制度的不可忽视的潜在障碍予以充分认识,认真选择恰当的立法时机。

关键词: 资本制度 折衷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 信用


如果说资本是公司的血液,那么公司资本制度就是其运行的规则。纵观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历程, 实质上是一个在安全与效率之间不断寻求最佳平衡点的过程。
法定资本制充分体现了人类在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出现初期为保证交易安全所持的谨慎态度。随着效率在一国经济发展中所占的位置越来越重要,人们逐渐发现固守资本制度的安全性大大降低了经济的效率,于是资本制度又走向了追求效率的极端——授权资本制应运而生。授权资本制对效率的促进作用无可否认,但其导致公司的滥设和损害交易安全同样有目共睹。当人们遍尝了这两种资本制度的优缺种种后,便试图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于是出现了折衷资本制的设计。就安全性而言,折衷资本制可以说是一种历史的回归,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成为资本制度的新宠。关于折衷资本制本身的优点在理论和他国实践中都得以充分的论证和体现,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在我国,就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而言,学界大致持如下观点:对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折衷资本制,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在这个问题上,多数学者的分析论证主要立足于资本制度本身的优越性,但鲜有充分考虑在现阶段我国的相关社会环境是否适合实行这两种制度。作为总体法律制度乃至社会制度系统中的一部分,某项具体法律制度是否会被整个制度系统和社会接纳,其自身的优越性并不足以成为论证其立足于一国社会制度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不能与现有的行之有效的制度磨合成为一体,或时机不成熟就贸然引进,再好的制度也只会被社会系统排斥在外,并由此付出巨大的社会成本。一个立法上的例证就是证券法确立的金融业分业经营的体制,虽然早在20世纪70年代发达国家金融业混合经营的趋势就已初露端倪,但考虑到我国金融业总体发展水平较低的情况,立法者还是切合实际地采取了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经营监管体制,这不是逆历史潮流而动、拒绝与国际接轨,只是国情使然。
一、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共通之处
客观地说,折衷资本制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从辩证的观点看,集两种制度优点于一身的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或某种情况下也会集两种制度的缺点于一身,出资不实和导致欺诈的恶疾同样会出现在折衷资本制中,并且随首次发行资本与授权资本界点的位移而程度有所不同。既然折衷资本制设计的初衷是在部分地保证安全性的同时降低公司的门槛,那么公司设立时发行或缴付的资本必然只相当于公司总资本的一部分,那么从纯理论上我们可以简单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说折衷资本制更接近于某种资本制度的话,答案显然是授权资本制。如果说公司滥设和导致交易秩序混乱是授权资本制的两大致命缺点,折衷资本制同样会遭遇类似问题。既然这两种资本制度本身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为什么许多国家还是选择了其中之一呢?答案就在于,虽然从法律角度来说,“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1],但就经济而言,效率应置于更重要的位置,从某种程度上说毕竟法律是为经济服务的,这是国家选择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的根本原因。当然,笔者并不是说法律制度必须完美无缺,因为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如果要基于某种制度的优点采用该制度,必须同时为其固有缺陷“买单”,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将此缺陷带来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降至最低。也就是说,采用某项法律制度不仅要从制度本身考虑,同样要有经济上的考虑。引用法律制度不能不计成本,就比如在原始社会中土地的主要用途是放牧而不是耕种,相对于土地数量而言,社会人口较少,牧群也很少。在此不存在施肥、灌溉等其他使土地增值的手段、技术。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土地所有权的公共登记制度可能会远远超过其收益,并且代价很大[2]。同理,在公司资本制度的问题上如果时机选择不当会遭遇同样情形——付出本可避免的经济代价与社会代价。在此笔者认为授权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安全性缺陷的弥补,首期缴付或发行的资本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完善的个人和社会信用系统及具有较大能动性的司法制度 。
二、中国实行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度的时机仍不成熟
(一)社会环境:信用在克服折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缺陷中的事先基垫作用
法律的作用在于增加破坏信誉的成本,使人们自觉地也是被迫地遵守信用。从制度本身来讲,若不考虑其他因素,如果好的信用环境在授权资本制下能够在最大限度上其保证交易安全,那么它在折衷资本制国家发挥的作用会更大,故在这里只须分析信用在实行授权资本制国家对资本制度的保驾护航作用,就可以了解信用在实行折衷资本制的国家是如何发挥作用的。以实行授权资本制的美国为例,其资本运作的效率和安全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世界上首屈一指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其相关法律极为健全,并且信用观念已深入人心。美国的信用管理服务可以追溯到1830年。从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美国在原有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经过不断完善,目前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框架体系,相关立法有17部。即便如此,自美国的“安然”、“毕马威”、“施乐”等信用丑闻曝光后,据美国一个公司调查,全美在纽约上市的7000家公司中,有1/3的财务报告不真实,哥伦比亚广播公司和《纽约时报》披露,52%的美国公民认为美国经济正走在危险的道路上[3]。立法如此完善的征信国家尚会出现这样的信用问题,处于信用危机中的中国拿什么来降低现阶段实行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所必然付出的巨大社会成本呢?我国目前属于非征信国家,国人信用观念淡漠,信用的维持仍处于自发或放任自流阶段,国家尚未制定专门的信用法律,有关信用管理和服务的实践也刚刚开始,1997年人民银行批准了9家信用评级公司,才掀开了信用评级的始页。2000年7月,上海率先在全国实行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制度,并采取政府?建公司运营,才开始有了消费者信用服务公司[4]。在此种背景下,根据中国企业联合会理事长张彦宁的判断:我国每年信用缺失的代价是5855亿元。其中因为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为1800亿元,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直接损失约55亿元,产品质量低劣和造假售假造成的损失2000亿元, 由于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地财务成本约2000亿元。有人估计,2001年GDP中大约有10%-20%为失信的损失成本[5]。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近期公布的“中国企业信用调查报告”:我国有77.9%的被访者认为我们现在的社会信用令人担忧,有62%的企业认为在商务活动中一定要谨防受骗[6]。目前的信用状况已经如此,甚至有人悲观地估计中国重新产生信用需要50年,在这样的信用背景下实行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只会令中国的信用危机雪上加霜,信用危机反过来又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或抹杀这两种制度本身的优越性。虽然同是出现失信的状况,中美两国的情况却大有不同,美国是在立法相对完善的情形下出现信用问题的,反映出其法律应社会的需求应该进一步完善的需要,而我国的信用危机出现的背景是无相关法律予以规制,如果说美国面对的是第二轮信用立法的呼唤,那么中国面对的首要任务是初步构建其信用体系与信用立法。我们不能因为美国出现一系列的信用丑闻就将信用立法和信用管理体系贬得一文不值。 在我国现在的信用状况下,实行自由的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无疑为恶意圈钱或的人开了制度上的口子。
(二)、司法环境:司法在克服折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缺陷中的事后补救作用。
有权利就要有救济,实行折衷资本制或者授权资本制赋予公司股东更宽泛的权利,相应地,可能受其影响的相对方在范围或受侵害程度上都不同程度上有别于在法定资本制下,所以对股东相对方权利的救济应更为完善充分。美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在股东责任方面,逐渐形成了公司人格否定原则、深石原则和控制股东诚信等原则,并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或借鉴。该救济途径中最为著名的当属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在英美法系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该理论的孵化器为英美法系,更确切地说是判例法。该理论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曾倍受推崇,即使在某些方面曾受到质疑,但其地位和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其原因在于,在两大法系的司法框架下,该理论在法律制度和法律职业者方面获得了双重认同,因而获得了产生和生存以及被移植的可能性和空间。在保护股东相对方利益的同时也求得了公司法人制度的自身发展。一项法律技术或法律理论的产生是有其特殊背景和环境的,其他国家移植也不是无条件的,虽然并非将其土壤全部移植,但也应在主要成分上不要有太大的差异,否则只会出现水土不服等症状。当初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移植公司人格否定这一法律技术时,至少具备了较高素质的法官这一非常重要的条件。我国司法制度与两大法系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1、司法方面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有着较大的能动性,具有造法的功能。由于其司法的基本特性,就授权资本制来讲,因其较为灵活,实施起来出现的情况必然多种多样,这就要求司法能够及时地予以补救,公司法人格否定原理就是以判例法形式确认起来的,在英美法系判例法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较为及时地回应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弥补成文法立法滞后的缺陷。法官创造了判例法,也正是由于判例法这种法律传统的存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得以最大程度上的发挥,法律的相对灵活性也因此而来,授权资本制的缺陷因此在较大程度上得以弥补。就大陆法系来讲,以德国为例,德国虽然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但法院判决实践中,经常能够确立一些惯常做法或惯例,例如,德国联邦法院在1987年的一个基本的、造法性的判例中判决:即便在股份法中没有提及,所有涉及公司根本的事项必须得到股东大会3/4多数的同意[7]。就公司人格否定的法律技术来讲,德国并不是予以全盘照抄,而是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其适用范围远远小于英美法系。
从司法的灵活性以及公信力的角度而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司法体系中都具有能够不同程度地弥补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缺陷的制度。那么从同一角度看中国,在中国判例没有法律效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限,对于个案中出现的法律没有涉及的问题,若利用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原则无法解决,法官往往束手无策,很多时候,只有在一类案件成批出现、情况比较严重、成为一类典型时,才可能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对法律进行解释以适用于个案,司法应变力不高,而且救济途径不畅,法律中大量的权利没有规定救济途径,而规定了救济方式又无法操作的情况比比皆是。没有救济或救济不及时是实行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的大碍。其后果只能是给予少数人更大的圈钱空间,而广大的中小股东只有买单的份。在中国,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直接导致司法的公信力不高,据北京市对企业的一次问卷调查显示,企业发生纠纷,首选“私了”为解决方式的占65%,首选诉讼为解决方式的只占20.8%[8]。一言以蔽之,就克服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缺陷而言,中国并不具备司法制度和公信力方面的条件,我国的司法制度还承受不了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带来的司法震荡。
2、法官素质方面的差异 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对法官的素质要求极高,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英美法系法官遴选制奉行“经验”、“精英”、“年长”的原则,德日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官选任上近于严酷,虽然法官选任机制大有不同,两大法系在法官的任命上的共同点是从法官质量和数量上严格把关,使得法官精英化。特别是英美法系的法官,在没有先例时,他们可以创造先例,而有先例时,他们可以通过区别的技术对其进行扩张或限制性解释。即使对制定法的解释,也有较大的自由伸缩空间。所以英美法有法官法之说。一方面,法官本身具有极高的专业素质和人格,另一方面,高素质的法官具有灵活适用法律的权力,这种能力+权力式的组合在法官能力过硬的前提下,以能力巩固其权力,以权力加强其能力,更能够发挥个人能力与司法权力互动的优势。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往往从律师中脱颖而出,这些法官具有相当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当一个活生生的案例出现在他们面前,他们可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运用先例或对先例进行扩张或限制性解释,甚至创造先例,最终解决问题。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都是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为根基的。如果说,授权资本制的产生是在西方国家崇尚自由、反对束缚的文化背景中产生的,那么法官的高素质与司法的灵活性就是实行授权资本制的最有力的救济,给予公民最广泛的自由的同时也给予其最强大的威慑与最严厉的惩罚,这也许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体现出的一个特点。即使在大陆法系,其法官地位虽然不如英美法官,但因其入门的门槛极高,其素质之高也是必须承认的,以日本为例,统一的司法考试素以十分严格著称,其平均及格率基本上维持在2%左右。反观中国, 法官整体文化层次不高,非专业化现象相当普遍。我国法官的来源有三部分:一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二是部队转业干部,三是考入或调入的其他人员。我国对法官的专业知识要求较低,初任法官的学历起点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而就经验来讲,没有任何要求。法官不懂法、枉法的案例屡屡见诸报端。目前法官中当然不乏精英人士,但总体来说,我国法官的素质不足以适应灵活的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所带来的复杂情况,以能力+权力的公式观之,若能以高能力为基础,该公式对法官的地位和司法的公信力可以起到乘数效应,但若以低能力为基点,恐怕只能对二者带来“开方”效应,落实到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结论就是:若以我国法官现在的总体素质,给予其这两种资本制要求的对于个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能导致这样的后果:一方面,好的资本制度被现实抹去了本来面目,另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其向当事人要钱的工具,结果就是司法的更加腐败。

结语:国家应根据自身的法律传统与现实需要参考他国的做法,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立法时机,这里所要考虑的实际情况不仅指法律方面的,它是一个系统的环境,至少是一个大体的经济、文化、社会环境。就公司资本制度而言,不可否认,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制度设计折射出对人的自由的充任尊重与对人本身的充分信任,但制度不是产生和存在于真空中的,故意的和过失的“恶”与其他制度的不完善还是大面积存在的,本文认为近期内不应急于将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付诸实施,而应致力于法律制度的“基础设施”——社会环境的改造,至少是初步改造,待到成效初步显现时,实行新制度的时机会更加成熟些,起点也更高,少走一些弯路,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代价。

参考书目:
[1] Thomas Hobbes, Device,ed, S.P. Lanpreche, New York, 1949rh, part13, B2.
[2] [美]理查德•A·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分析(上)》第43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3] 江金骐 《警惕信用建设被“注水”》 中国经济快讯周刊 2002年第三十一期。
[4] 陈文玲《中美信用制度建设比较》新华网引自经济参考报 2002年9月20日
[5] 高帆 《信用缺失 不仅仅是道德问题》中国国情国力 2002年第九期
[6] 同[3]。
[7] 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民法编83,121,Holzmueller-Urteil
[8] 赵刚 古善刚 《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中国法学》1998年第一期


四川省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蚕桑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肥培土、病虫草鼠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栽桑养蚕技术、饲料加工技术,畜禽疫病防治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
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生产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畜牧、水利、水产、农机、蚕桑、气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实用技术引进;
(三)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五)对当地推广销售的种子、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用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监测和市场监测以及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管理;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七)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
(八)对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农村基层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双重领导。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和政治、思想教育,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配合县
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宣传培训;
(三)提供农业、信息服务;
(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或农民技术人员及其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和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在一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国家和省编制管理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对缺编人员应及时补充到位。
第十五条 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0%。
第十六条 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的办法,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中专农业学校可以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招收在岗农业技术员,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人员、应选聘具有农民助理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
农村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具有农民技术员以上的职称。
第十七条 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应按规定给予评定技术职称。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和接受专业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其中不具备规定学历者,需参加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成绩作
为评聘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机构应当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具备必备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地、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审定。农业新技术审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
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由省、市(地、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未经审定通过和公布的农业技术,不得推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许可制度。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核发推广许可证,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的肥料类、农膜类、农药类、兽药类、饲料类等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必须经省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严格的试验示范和质量检测准予登记后,方能在生产上推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积极学习和采用农业先进技术。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从下列资金中确定适当的比例,筹集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自营收入;
(三)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四)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
(五)粮食、棉花、油料、经济作物及牧畜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新品种开发基金;
(六)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
(七)国内外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和损赠资金;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农技推广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要给予资金上的保证。
第三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定编、定员工作。定编、定员后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工资和事业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同聘用的农民技术员的报酬,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有偿服务收入中列支,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医疗、养老保险。
村农民技术员的补贴,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定额补助和由县、乡(镇)财政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县、乡(镇)、村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经营化肥、农膜、农药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有权从生产企业直接购货,或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进货,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三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兴办优质粮、油等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及其他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并享受有关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经营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或摊派,财政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三十四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国家投资购置的,属国家所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购置的,属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
第三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挤占。
第三十六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县、乡(镇)级农业技术推广岗位累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30年(女性25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20年(女性15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在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其具体数额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
决定。
第三十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长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成绩显著,并按国家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在国家聘转录指标内,经考核合格后可以正式录用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本办法的规定,非法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拒不停止的,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推广未经登记的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追缴和没收产品及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交处相当于违法所得四至八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截留或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
(二)侵占、平调、挤占农业技术推广资产的;
(三)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
(四)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销售的。
第四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技术的推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置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蚕桑主管部门,是指省蚕种管理站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蚕业(蚕桑)管理局。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