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17:2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确定热电联产年度上网电计划,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核定后报经省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执行。
为保障热电联产机组安全经济运行,不得在热电联产机组上安装上网电控制器。
第四条 《供热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资金可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
(二)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三)环境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四)城市增容资金;
(五)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
(六)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建设的资金。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对已建成使用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停止使用通知书,实行集中供热。对逾期未停止使用的,除按《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每年每吨/时一万元预收城市供热工程
建设资金。在其使用集中供热时,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抵顶应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单位须持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第七条 供用热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工程必须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10万元以上的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新建(扩建、改建)室内采暖系统,其设计应当采用双管并联形式,设置温控、计量装置。
第八条 供用热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必须在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之内。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当实行招标。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
(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满足集中供热的要求,经市供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室外集中供热系统连接。
第九条 市以上重点工程和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供用热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 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供用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初验;合格的,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图纸会审记录;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设计变更通知单;
4.沟槽质量、管道安装记录;
5.管道防腐、保温记录;
6.管道隐蔽工程记录;
7.焊接及无损检测记录;
8.压力容器检验证明;
9.关键部件单体试验记录;
10.系统压力试验记录;
11.竣工图纸、报告;
12.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
(二)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暖前15日内完成燃料贮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计划向热用户供热。
(三)在采暖期内,供热站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必须实行集中供热,需要增加供热管网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并负责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新用户申请用热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热用户须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用热申请。蒸汽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热负荷性质(生产、生活、采暖、制冷等)、用热参数、用热量、用热时间、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殊要求等有关资料。采暖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建筑物面积、建筑层高、建筑平面图、室内设计温度、内部系
统最大阻力、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殊要求等有关资料。
(二)经供热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表》。热用户持《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表》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三)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用热双方按规定签订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济南市集中供热供用热合同》。
第十四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事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热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新用户需持双方同意的更名过户协议书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二)热用户需要变更用热地址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程序办理用热手续,变更用热地址在同一热源单位供热范围内的,只承担供热工程建设直接发生费用,不再缴纳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须缴纳增容部分建设资金。
(三)热用户需要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增加用热面积的应当缴纳增容建设资金;需要减少用热面积的,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蒸汽用户的用汽量应当按计划供应,用户须按规定向供热单位申报用热计划,临时变动月用热计划量超过5%的,须提前7日向供热单位申报,逾期不申报的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六条 对洗澡、蒸煮、消毒、烘干等无法以面积或热量计算用热量的,供热单位可与热用户在签定供用热合同时协商解决计费方式和办法。
第十七条 采暖费收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采暖收费实行双轨制,热用户安装热计量表的按热量收费,未安装热计量表的按建筑面积计费,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逐步实行按热量计费。
(二)非居民住宅建筑层高以3米为标准。3米(含)以下的按标准计收采暖费,3米以上的按层高系数(实际建筑层高除以3)乘以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
(三)在采暖期内有条件间断采暖的热用户可根据实际用热天数缴纳采暖费,但停用期间应缴纳热网运行成本费(放水费、电费、人工费等直接发生的费用)。热网运行成本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四)开发新建住宅已安排住户并已供暖但尚未办理供热开户手续的,其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对已售出尚未入住的房屋,采暖费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10
--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保护区内耕地的,对违法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对当事人还可处其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批准用地文件无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批准机关承担;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改变地类批准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保护区内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缴纳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第三十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财政部关于《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27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我部1993年12月6日印发《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后,香港会计界对此极为关注,并就如何操作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对《规定》的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中国境内机构如因自身原因需要向境外提交经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应委托中国境内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有关业务;
二、外国会计师进入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仅限于外国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而委托之审计业务,除此之外,不得办理;
三、临时执业许可证由我部统一印刷,需要的地区可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联系领取。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自行编号,均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为“字”的代称,并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的印章;
四、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半年,在有效期内,许可证持有者从事审计业务可不限于原申请项目,但事后应将非原申请项目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审批机关;
五、临时执业许可证以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为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申请以后,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增派或更换人员,无需重新办理申请手续,但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备案,并附送新增或更换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持有者可跨越行政区域执行业务,但应向另一执业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备案;
七、来中国临时执业的专业人员,如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应由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有关证明;
八、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领取临时执业许可证时,应向审批机关缴纳许可证费100美元。每年1月31日及7月31日前,各审批机关应将半年收缴的许可证费的40%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九、在本规定生效前(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经进入中国境内临时执业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在1994年1月份之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在未领到许可证之前,1994年1月份可继续执行业务;
十、各地审批机关应从简、从速办理有关审批事宜,以利于改善投资环境。同时应加强检查、监督,发现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而执行审计业务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4条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