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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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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四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和小灌木、半灌木植物为主并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草山、天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和河(湖)滩草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草原管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全民所有制单位依法使用的草原,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全民所有的草原使用者应当缴纳草原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审定后施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并有对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和科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书,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种形式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集体经济组织、牧业专业户、联户、农户和个人承包经营。草原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使草原管理、建设、使用相结合。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可以将承包的草原进行转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承包人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将承包的草原用于发展非畜牧业生产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草原。
第十一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被侵犯者有权予以制止,并有权向草原管理部门控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草原管理部门有责任保护草原使用者和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草原法和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一地区县与县之间的争议由行署、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处理,县与自治区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二)跨省(区)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省(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建筑、构筑等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原有的边界标志。
争议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或占用草原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征用或占用草原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
(一)架设线路、铺设管线、建设地下工程等作业完毕后,对凡能利用的土地,进行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二)对与群众生活及牧业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予以保护,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
(三)按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草原资源。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草原的责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和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监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草原监理人员,负责草原监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开垦草原。需要开垦草原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封闭,恢复植被,退耕还牧。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草原上的甘草、麻黄、发菜等药材资源和经济植物实行培育保护为主的原则,在统筹安排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引导、鼓励和扶持人工种植甘草和其他经济植物。
第二十条 自治区严格控制野生甘草收购指标,年度收购计划由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
采挖野生甘草必须凭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的甘草采挖交售证,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并保留部分母株,随挖随填,不得异地采挖野生甘草,也不得擅自到他人享有固定使用权或承包的草原上采挖。
野生甘草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按计划统一收购。甘草出境必须持有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签发的《甘草出境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贩运甘草,也不得在农贸市场上出售甘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兴办以甘草为原料的生产企业。
采挖交售野生甘草者,一律按甘草交售额的3%缴纳草原建设费;药材公司按野生甘草收购额的1%缴纳草原建设费。草原建设费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草原上滥搂柴草、烧生灰、铲草皮。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草原上开辟便道。机动车辆行驶确需开辟便道时,由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固定路线,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草原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工作,建立预测预报点,研究和推广综合防治方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草原火灾。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猎取和捕杀草原上的鹰、雕和鼬科动物及其他益鸟益兽。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向草原排放工业废气、废水和废渣。

第四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草原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草场资源调查的基础上,采用多种形式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 实行以草定畜,禁止滥牧过牧。各行署和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定点、定期预测牧草贮存量,掌握草产量动态,规定合理的载畜量。放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淘汰超载牲畜。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草原封育轮牧制度,使草原的利用、休闲、更新交替进行。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建立牧草种子基地,培育和引进优良牧草品种,促进草原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育草基金制度。除国家专项草原建设经费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草原建设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牧业税和绒毛农业特产税的部分收入、草原有偿使用费、草原管理罚没收入及社会资助的草地建设、种草绿化资金纳入育草基金。
育草基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育草基金时,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计划地建设好草原,鼓励、扶持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草原,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破坏草原及建筑、构筑等设施,拆除、移动草原上边界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以重建或制造该设施和标志物所需费用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责令其限期进行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被破坏草原年平均产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阻断或破坏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及设施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或重建相应设施,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修复或重建该设施所需费用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垦草原的,责令其停止开垦,限期封闭,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每亩100—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采挖野生甘草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没收其采挖的甘草和采挖工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采挖甘草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收购、贩运甘草和在农贸市场上出售甘草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交药材公司收购,并处以所没收甘草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对使用的机动运输工具,并处以每吨位1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辟便道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破坏草原平均年产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猎取益鸟益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向草原排放废气、废水和废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进行的罚没收入,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没凭证,其罚没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全部纳入育草基金用于草原建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12日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15日

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72号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报市二届人大常
委会第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主体的投资导向作用,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
管理,保证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高质、高效地完成,提高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还贷能
力,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家及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要实行规范化管理,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
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筹资单位、管理部门投资承贷主体和执行法
人、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政府投资主体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管理;作
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贷款的承贷主体,负责提出借款申请,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负
责全部借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还贷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设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专户。全部借款及市财政提供
的建设资金都要进入该专户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来源为:
  1、国家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
  2、城维费
  3、电费附加
  4、出租车经营权拍卖收入
  5、市级综合财政预算统筹收入的15%
  6、排水管理费
  7、占道费、挖掘修复费
  8、异地绿化费
  9、城市供水基金、水增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
  10、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50%
  11、国有企业红利收入
  12、养路费改为燃油税后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13、国有产权卖断收入的60%
  14、国家投入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资金
  15、城市建设项目收益
  16、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资金
  第七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征收划转方式:
  1、对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城建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月划转国资公司城建资金专户;
  2、行政性收费的各类收入,其征收渠道不变, 每月按规定比例缴存国资公司城建资金
专户;
  3、国有产权卖断收入按比例直接存入国资公司城建资金专户;
  4、国家拨款、贷款的城建资金, 由受拨款或贷款方直接存入国资公司城建资金专户(
除国家投资专项资金外);
  5、市级综合财政预算统筹收入的15%由财政划入国资公司城建资金专户。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城建资金的融
通平衡计划并对国资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国资公司必须每月向“管理办公室”报
送财务报表;“管理办公室”有权对国资公司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或提出意见报
市政府处理。
  第九条 十堰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所有权属市人民政府,由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
公室监督,国资公司管理,建设单位使用。
  第十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投资经营性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通过逐步建立价格补偿体
系,实行逐年回收制度,保证资金的保值与增值;投资非经营性公益性的市政、环卫等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核准工作量和资金用量,按工程进度拨款。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国资公司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
议,报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审定后,由市政府批准下达执行,报市计划部门备
案。专项资金的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必须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开发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由
项目执行法人筹措;公益性项目的资本金从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专户中安排。
  第十三条 资金拨付程序为: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将资金拨付项目执
行法人,项目执行法人转拨施工和相关单位。
  第十四条 强化对建设资金的监管制度。项目执行法人必须确保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明确专人对项目建设资金的运作及项目建
设进行跟踪监管,对出现质量事故、存在质量隐患、缺乏质量安全保障及存在挪用建设资金
现象的项目停止拨付资金,并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还贷管理

  第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总借款人和项目总业主,负责全部借款的还本付息
管理。
  第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开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还贷基金专户。政府承诺的还贷
资金及时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专户转入还贷基金专户,涉贷项目的收益全部进入还贷基
金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必须与资金使用单位签订严密的资金使用合同。合同条
款必须包含有明确的、切实可行的还款措施,必须提供可独立处置的财产、权益质押或担
保,并同时签订质押(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必须确保建设资金及还贷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还、贷相结合的原则,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
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有权暂停发放新贷款。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所有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
履行报批手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
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环节。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项目执行法人必须向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提供其所需要的所有
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的具体事宜。所有项目
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实行公开招标,公开竞争,择优选定。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常的招标工作。严禁在招投标中弄虚作假,营私舞
弊。
  第二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全部项目都要按政企分开的
原则组成项目执行法人,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项目建设负总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负
责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
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有具备相
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监理人员。未经监理人员签
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和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
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
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
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有关部门按规定及
时进行单项验收,然后报请有关职能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市场准入制。参加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施
工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建设要求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具备足够的技术管理能力和装备水
平,严禁无证、越级承揽工程。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范进行施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乡市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民政局《新乡市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关怀,落实好各项优抚政策,从根本上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问题,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研究,在全市全面推行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制度,现将市民政局制定的《新乡市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各有关单位务必于2004年1月1日起,启动重点优抚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工作,切实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新乡市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更好地解决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上级指示精神,结合我市重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年龄偏大等实际情况,经与保险部门协商,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对部分重点优抚对象试行住院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如下:
  一、参加医保的范围
  (一)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的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
  (二)在乡三等甲级、三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红军失散人员。
  (三)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列入医保范围
  (一)患有白血病、恶性肿瘤、法定传染病、精神病等特殊病症的人员。
  (二)经过宣传发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已表示不愿参加医疗保险,而后又患病住院欲补办参保手续的人员。
  三、参保标准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标准,为每人每年缴纳参保费200元。按照县(市、区)和个人均衡负担的原则,由县(市、区)列入预算,每人每年补助100元,个人每年负担100元。
  四、筹款方式
  本着重点优抚对象自愿参保的原则,由各乡镇(办事处)民政所按参保人员应负担的金额一次性将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金上交县(市、区)民政局,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后,连同本级应配套资金,统一交到指定的保险分(支)公司,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五、就诊方法
  参保人员一律凭县(市、区)民政局和保险部门共同发放的医疗卡到定点医院就医。对需转外地医治的人员,须凭县级医院转院证明,报民政、保险部门备案后方可转院。
  六、参保人员医疗费报销程序
  持卡住过院的参保人员首先向所在乡镇(办事处)民政所提供病历、出院证明、报销发票和用药清单,经审核后交到县(市、区)民政局,由县(市、区)民政局到指定保险部门办理理赔手续。保险部门应在接到理赔手续的10日内按规定付清保险金(用药按河南省基本医疗药品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出院带药品费用一律自理)。
  七、动态管理制度
  办理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保险公司住院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由各县(市、区)民政局统一管理负责协调。首批参保对象务必在2003年12月底前做好普查摸底工作,并设法筹足参保资金,确保此项工作从2004年元月1日起正式启动。以后纳入正常化的动态管理,每年年底之前对下一年参保对象进行必要的增减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