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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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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5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老年居民的养老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非农业户籍且已满25年、年满60周岁、无养老保障的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
  (二)下列人员不列入本办法保障对象:
  1.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2.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各类保障待遇人员,包括按月领取精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的人员。
  二、保障待遇
  (三)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为每月350元,由个人按规定一次性缴纳费用,市财政适当补助,自参保次月起按月享受。
  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三、缴费办法
  (四)缴费标准。个人缴费以本人缴费时的实际年龄按每月200元计算至75周岁,缴费时为73周岁以上(含73周岁)人员按3年计算,费用一次性缴清。
  (五)缴费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调整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缴费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应按调整后的缴费标准缴纳生活保障费。
  (六)办理程序。符合条件的人员,向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室申请,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汇总审核并在社区公示,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
  (七)老年居民个人缴纳的生活保障费的收取和待遇费用的发放事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八)参保时为孤寡老人的免予缴费,减免费用由市财政负担。
  四、个人账户管理
  (九)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缴纳的生活保障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并按不低于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每年计息一次。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十)老年居民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从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生活保障待遇之月起,按每月200元标准扣除,个人账户用完后由市财政负担。
  (十一)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余额及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并终止其生活保障关系。
  1.户籍迁出杭州市区;
  2.出国出境定居;
  3.死亡。
  五、基金管理
  (十二)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基金建立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十三)生活保障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生活保障费纳入财政专户,单独核算。负责生活保障待遇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支出专户。
  (十四)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参保人数及时将财政补贴资金划拨到老年居民生活保障财政专户。
  六、其他
  (十五)已享受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生活补贴、“五八城迁”人员与子女生活补贴等政府规定的补贴保障待遇的老年居民,选择按本办法享受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后,原享受的补贴待遇应停止发放,不得重复享受。
  (十六)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保障办法。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须经县(区)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回国定居的华侨予以关心和扶助。
凡回国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华侨科技人员,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安排录用;对其他回省内定居的华侨,妥善安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开展合法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损毁。
第七条 省对安置归侨的国营农、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其所需的华侨事业费、基建投资等列入省和所在地政府的计划,其生产经营需要银行信贷支持的,银行优先给予安排。
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国营华侨农场等企业的资金和物资,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或拖欠。国营华侨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华侨农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国营华侨农场设置的学校和医院,纳入所在市、县的计划和管理,按县办学校、医院的要求安排经费,配备师资、医务人员和教学、医疗设备。
安置在国营农、林场的归侨(含配偶、子女)职工,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往城镇工作的,给予办埋户口、居民关系迁移手续;要求到城镇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及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安置在国营农、林场的归侨(含子女)职工,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国营农、林场落户团聚的,应予批准,由省政府纳入专项指标,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吸收为农、林场合同制工人。
第八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境内银行外币存款、投资外汇的本息、境外亲友赠送的外汇资金或进口设备、工具兴办的侨属企业,按省有关规定享受减税或免税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或挪用。
第十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业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征得业权人同意,并按国家和地方私房租赁管理规定办理租赁手续。租赁期满,归侨、侨眷业权人有权收回自用或再出租。归侨、侨眷业权人需要收回房屋的,承租人所在单位或当地房管部门,应将承租人作为无房户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业权人在国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经批准回国定居而无住所的,可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中止租赁合约,收回自用,承租人必须及时腾退。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在城镇范围内拆除归侨合法的私有房屋、侨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和依法继承的华侨私有房屋,按《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学校,给予照顾录取;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优先录取。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大专院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可根据本人意愿分配到其直系亲属所在地工作;直系亲属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报考大专院校未被录取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留原校补习一年;要求就业并符合用工单位需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录用。
第十二条 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优先录用归侨及其子女。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冻结、侵吞、扣压和没收。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通知申请人。归侨、侨眷申
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送审通知或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单位应及时作出答复。如归侨、侨眷申请人认为有关单位不同意或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当地侨务部门提出申诉,受理单位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免职、退学、停学或腾退住房等;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归侨、侨眷获准短期出境探亲,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
及住房均应保留。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依照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因私短期出境,符合有关职工调资政策的,可以列入调资范围,参加升级考核。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国内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并可按当地外汇调剂价格兑换成外汇携带或汇出境外。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的归侨、侨眷职工,要求按当地的规定购买公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购房
待遇。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不足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的,照顾加发退休补助费。
第十八条 具有大学和大学学历以上的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给予适当照顾。属华侨、归侨直系眷属的,可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属华侨、归侨非直系眷属的,在偿还培养费后,可免除服务期。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从出境之日起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0日

关于印发《盘锦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竣工验收
第三章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盘锦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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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住宅小区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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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竣工验收

第四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单位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要求,并提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报告书》,报告书应经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报告书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 并提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书》。报告书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节能建筑满足设计要求,并经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出具认定意见;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建设单位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施工单位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规划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人防、城建档案、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
(十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书》,并经监督工程师和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六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由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并制定验收方案,组织实施验收工作。同时向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城建监察、城建档案、供电、供水、供气、供暖、房屋产权单位分别提出验收申请;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时申请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中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验收组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验收组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及工程项目完成情况;
4.验收组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全体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第七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报告书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验收组全体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2、3、4、5、6、8、9、10、11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三)各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路灯、泵站、排水、供水、供气、绿化、公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一)市政基础设施单位工程符合本办法第五条2、3、4、5、6、9、10、11款规定以及施工单位签署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和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市政、供电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1、4款和第七条规定执行。建设单位收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并制定验收方案,组织实施验收工作。同时向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公安消防、环保、城建监察、城建档案、市政、供电单位分别提出验收申请。

(三)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公益和基础配套设施全部建成, 平面位置、标高、造型、装饰色调、绿化、环境建设等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达到使用条件;雨水、污水排放已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联系;被拆迁居民和单位已合理安置或有保证合理安置的实施方案;施工机具、临时性建筑设施、建筑残土、施工剩余材料和构件以及按规定应拆除或应清理的其他物体已全部清运完毕。根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可分为交工验收(又称初验)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并申请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市政、供电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第九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住宅小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为3栋(含3栋)以上,以住宅为主体,具备相应配套设施的居民生活区。

第十条住宅小区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一)住宅小区内所有规划设计的单位工程均已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公益和基础配套设施全部建成,其中包括:垃圾房、公厕、自行车库、社区管理用房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停车泊位、绿地、树木、小品、活动用地等,并达到使用条件,安全防范设施符合规定要求;

(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位置、高度、立面造型、装饰色调、环境建设等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经过规划部门审核认定;

(四)生活用水和燃气已纳入城市供水、供气管网,雨水、污水排放已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供暖已纳入城市供暖网;

(五)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联系;

(六)被拆迁居民、单位已合理安置或有保证合理安置的实施方案;

(七)物业管理单位、环境保洁单位和社区管理已经落实;

(八)施工机具、临时性建筑设施、建筑残土、施工剩余材料和构件以及按规定应拆除或应清理的其他物体已全部清运完毕。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组织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核验申报表,申请对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进行核验,并提交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所需文件和资料;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核验申报表和有关文件和资料后15日内,组成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区域内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城建监察、城建档案、市政、供电、供水、供气、供暖、房屋产权、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核验小组,并制定核验方案;

(三)核验小组核验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文件和资料,并进行现场勘验;

(四)核验组人员代表各方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核验报告上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书,并由核验组人员代表各方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书上审核签字。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书主要包括小区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小区规划设计文件的落实情况、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时间、程序和组织形式、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意见等内容。

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小区内所有规划设计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审批地形图、小区规划总平面图、小区管网综合图、庭院环境规划图及放线回执单等;
(三)环境建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四)小区建设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归档证明;
(五)小区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已经落实的证明材料;
(六)税、费缴纳凭证;
(七)各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及住宅小区建设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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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到备案机关领取《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按规定填写,书写规范,符合要求,并加盖有关单位公章和项目负责人名章;

(二)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报送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由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人防、城建档案、市政、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4.《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5.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
6.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鉴定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7.施工单位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
8.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如电梯、变压器准用证、室内环境检测报告和监督检测报告等)。

(三)建设单位提供的备案文件和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备案机关经办人在《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上的份数栏、验证情况栏签署意见。

(四)建设单位将备案文件和资料送市城建档案馆保存。

(五)对备案文件和资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全的,应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到备案机关领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书,按规定填写,书写规范,符合要求,并加盖有关单位公章和项目负责人名章;

(二)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报送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书,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2.本办法第十一条第1、2、3、4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报送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住宅小区工程备案文件齐全、真实有效的,备案机关在收讫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同时加盖备案专用章或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专用章。

第十八条分批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应具备可分割成若干独立组团的条件,每一独立组团,能满足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要求。

第十九条备案表一式3份,备案机关存档1份,建设单位和城建档案部门各1份。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后,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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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及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部门不予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物业管理部门不得转入物业管理,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或年审,拆迁安置部门不予办理进住手续,房屋产权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之前,不得自行投入使用。办理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被责令停止使用,后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立建设工程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建设过程中对具有不良行为的单位、责任人逐一进行记录,做为对其约束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备案机关可定期向社会公布已备案工程名单,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工程和因此被处罚的建设单位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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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内、投资额30万元以内且2层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时从简,但对成片小区内的上述工程则按正常程序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