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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5:1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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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59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简称市规划局)。市规划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组织编制辖区内的区属单位小区、建制镇(村)和一般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属单位小区、建制镇(村)和一般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区属单位小区和非重要地区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职能交给区规划分局承担。

2.将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地区已由所在区政府成片统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因建设需要分解时,可由所在区规划分局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分解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职能交给区规划分局承担。

3.将除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明确的国道、省道、铁路和规划宽度40米以上(含40米)的主干道临街建筑以及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珠江广州河段两岸第一线建筑、重点地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传统民居、一级水源保护区的各类建设工程(装修工程除外),30层以上(含30层)和高度100米以上(含100米)的超高层建筑外的下列建设工程,由区规划分局审批:

(1)区属单位在本辖区经市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小区内的建设工程。

(2)区属单位在本辖区村、镇内详细规划经批准的建设工程。

(3)本辖区内各单位其它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临建、原状维修和装修工程(非区属单位需要省建厅、市建委审核扩初的新建项目和《广州市深化城市规划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规定应由市规划局审批的除外)。

(4)本辖区内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住宅建设或原状维修工程。

4.在本辖区内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在建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法建设,未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的违法建设和其他单位或部门越权审批的违法建设,由区规划分局负责定性处理。

(二)转变的职能

1.将负责组织调查研究广州市近期交通状况和远期交通发展需要的职能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2.将负责建立广州市城市规划地图信息库工作、推广应用城市规划办公自动化的职能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3.将负责广州市综合航空遥感技术的组织和科研工作的职能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4.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三)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规划发展区以外的村镇、特定管理区、花都、番禺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区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县级市在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2)市及其以上单位在市区内建设项目和重点地区区属单位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3)核发在特定管理区和市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以及在县级市内由市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4)核发市属八区和特定管理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使用和更改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5)核发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7)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

2.保留核准的事项:(1)重要地区的违法建设或重大违法建设定性;(2)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3)非本市设计单位在我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资格;(4)区属单位18层以上、30层以下单体建设工程;(5)在广州市从事城市勘测单位的资格验证注册;(6)城市勘测成果验审。

3.保留审核的事项:大型和设置在重要地区、路段的户外广告。

4.合并的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使用、加名、改名、和更改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和临时建设用地,合并到“核发市属八区和特定管理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使用和更改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

5.取消的事项:城市勘测任务登记,承接业务后,到规划部门备案。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规划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勘察测量和城市规划设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组织制订我市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勘察测量和城市规划设计等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并组织检查实施。

(二)组织编制广州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市属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区域)内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区的城市设计;负责组织编制或牵头协调城市各专项规划、参与研究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制订近期建设规划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协调城乡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的衔接。

(三)负责审查上报市政府的市属各区分区规划、县级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根据法律规定审批部分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广州市户外广告的规划,审核大型的和设置在重要地区、路段的户外广告;负责城市景观环境的规划管理(包括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城市灯光规划等)。

(四)负责城市规划设计行业管理和本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管理。

(五)参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六)负责市属各区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受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的申请,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延期使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内容的有关手续,参与招标拍卖用地土地用权价格的制订。

(七)审批规划设计方案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报建,审定建筑设计方案和建筑设计施工图,核发各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培训市、区、县级市规划管理人员和建筑报建特许人;负责建筑报建特许人日常的业务管理。

(八)负责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工作,拟定城市勘察测量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管理城市勘察测量成果等工作;管理城市测量控制系统;审批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审核城市规划基础地理信息。

(九)负责村庄规划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审批村庄规划并对村庄建设实施规划管理。

(十)领导和协调县级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区、广州保税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管理区的规划设计及规划管理等业务工作。

(十一)组织检查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和人员执行城市规划的情况,负责制止、纠正或撤销违反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违章搭建行为。

(十二)负责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三)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保存、查询等管理工作;负责广州市综合航空遥感的协调工作。

(十四)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规划局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本局相关的政务工作;组织拟定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协调检查实施;负责公文处理、信息、议案、建议、提案和信访、档案、接待联络工作,以及重要会议的组织工作;负责重要文件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负责本机关的财务、固定资产管理等工作;负责本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审计监督工作。

(二)城乡规划处

组织编制广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市属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区域)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及重要地区的城市设计;呈办村庄规划和规划发展区以外的村镇、特定管理区、花都区、番禺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县级市在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查县级市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中心镇规划;指导区、县级市和建制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联系、指导县级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管理,核准非本市设计单位在广州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资格,核发资格证书;负责组织本行业的科研及新技术开发应用工作;负责城乡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的衔接;负责市规划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广州市环境艺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城市设计和勘测信息管理处

负责呈批市及其以上单位在市区内建设项目和重点地区区属单位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负责村镇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管理;负责重要地区城市设计及城市景观环境规划的实施管理(包括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城市灯光规划等);负责呈批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负责路牌广告选址定位,审核大型的和设置在重要地区、路段的户外广告;负责城市公建配套项目的规划管理。

负责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审查城市勘测单位资格,审核资格证书;负责编制城市勘测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拟定城市勘测技术规定的有关工作,管理广州市城市测量控制系统;负责呈批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项目;负责核准在广州市从事城市勘测单位的资格验证注册和城市勘测成果验审;负责广州市城市规划区内1:500、1:1000、1:2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测绘和地形图一图多用的测绘及协调工作;负责本市城市勘测成果资料的归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城市测量标志的维护工作;负责广州市综合航空遥感的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城乡规划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发展及管理;负责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工作。

(四)市政规划管理处

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综合管线、城市高程及市政标高的规划管理;参与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的研究,负责市政工程的选址及方案呈批;负责城市道路红线定线的规划管理;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报建管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建设用地管理处

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负责核定项目的用地位置、界限、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延期使用、调整规划用地位置和界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等;负责制定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参与招标拍卖用地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制订;负责市用地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六)建筑工程及设计管理处

负责审查区属单位18层以上、30层以下单体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负责建筑工程规划管理,审定建筑设计方案和建设设计施工图,核发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组织对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体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负责建筑报建特许人日常的业务管理。

(七)政策法规和监督检查处

组织制订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勘察测量和城市规划设计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府,指导和协调各区规划分局、县级市规划部门(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行政处罚的听证工作;负责办理行政诉讼工作和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有关规划管理的各项法律事务;负责本局机关的普及法律知识工作;负责重大、复杂案件和文件的合法性审查;负责组织建立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责任制。 组织检查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和人员执行城市规划的情况,制止、纠正违反城市规划或越权审批行为;依法查处重要地区或重大违法建设;负责对区、县级市特定管理区规划部门的业务进行检查监督,纠正或撤销其违反城市规划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负责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协调本局监察部门对规划管理人员的执法进行检查监督。

(八)业务综合处

负责规划管理业务的综合协调工作;负责受理规划及建设工程项目的申报事项;核发各项规划管理证书;负责业务案件督办、办公自动化管理及本机关业务信息的统计分析;负责对区、县级市规划分局的业务管理;负责组织召开业务协调会议;负责综合协调和组织科技开发、科技攻关、科技科研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

(九)组织人事处(纪委办公室、监察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及组织工作;负责局机关干部及局属单位领导班子的考察任免、机构编制、统战、侨务、人事管理、安全保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劳动工资、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考务、广州市城市规划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公费医疗管理、科技干部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外事、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局党委的日常工作。纪检、监察的办事机构设在组织人事处。

(十)宣传教育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共合署办公)

负责中央、省、市有关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全局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及思想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规划系统的规划业务教育培训工作;负责全市规划系统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负责对外新闻发布、城市规划公示工作;负责对社会公众和有关行政管理干部的城乡规划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培训工作;负责机关党务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宣传教育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规划局机关行政编制107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党委书记1名,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总工程师1名、副总工程师4名;正副处长(主任)30名,专职纪委副书记1名。

单列行政编制3名。

单列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3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名。

五、其他事项

(一)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花木工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36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16名,经费自给20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二)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关系: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负责全市测绘行政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规划局是负责城市规划勘察测量工作的管理部门。

以客观超过要素的运用为切入点

苏丽娟 艾阳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财产共同犯罪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历来学说众多,但学说讨论的前提是各个共犯对犯罪总额或参与数额明知,实践中有些案件是各共犯对参与的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并不统一,这种情况下共犯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就是本文讨论的问题。以下的案例就是这种案件的典型案例:
甲为某公司铜雕部技术总监期间,总裁到铜雕部检查时说公司资金紧张,让甲管理人员乙负责将车间内的紫檀木卖掉100多根用于周转。甲发现紫檀木价格相当高,就想利用卖紫檀木的机会捞点钱,打算将20根的钱占为己有。甲和乙说我们多卖几十根,可以分不少钱,乙同意。甲又向秘书丙说,咱们向公司报点,私下留点,丙也同意向公司少报。甲让丙联系到买家,一共卖170多根,货款398000。甲要了乙的农业银行卡,让买家把钱打到乙卡上,甲给了丙8000元,告诉丙他们每人分8000元。甲对乙说咱们每人得6万,已经给了丙8000元,甲让乙从卡上转33万元到甲妻殷某帐户上,乙卡里留了6万元。后甲请假说自己有病回老家南昌市。乙多次打电话问甲这钱怎么办,甲说这钱就不退公司了,丙也给甲打过几次电话,让上报公司,甲没理她。后乙向公司交待此事,公司报案。
本案甲的犯罪数额就是犯罪总额398000元,这一点是勿庸置疑的。关键是乙和丙犯罪数额的认定。有人主张乙、丙的犯罪数额都是398000元。有人认为乙、丙并不知道甲会将剩余的全部价款侵吞,以为他只是向公司少报一部分,把檀木款全部侵占,超出了乙丙二人最初的意图,因此对乙丙二人以犯罪总额定罪有失公平,三人的犯罪数额应是他们分得的赃款数额。还有人认为乙丙的犯罪数额是分得赃款数额,而甲由于掌控整个犯罪过程,对犯罪总额负责。另有少部分人认为,甲的犯罪数额是398000元,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甲的犯罪数额超出了乙丙的主观故意,乙丙不应对此负责,丙认为每人分8000元,她的犯罪数额就是24000元,乙知道丙分得8000元,认为自己和甲每人分60000元,犯罪数额应该是128000元。
这个案件是本文探讨问题的典型反映。共同犯罪中各个共犯对所参与犯罪的数额的主观故意不一致,在参与的同起犯罪中,部分共犯实施犯罪的数额超过其他共犯认识的数额,将如何认定他们的犯罪数额?
二、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一致的行为定性
各个共犯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不一致,如上述案例中,甲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是398000元,而乙是128000元,丙是24000元,其中是否涉及到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问题和实行过限问题?
(一)是否存在事实认识错误问题
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分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事实有不正确的理解。具体可以分为客体的认识错误、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行为实际性质的认识错误、工具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共同犯罪中也存在共犯之间相互的认识错误。共同实行犯之间的认识错误通常按一下方式处理:
1、 二人共同实行犯罪,A、B相互之间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有错误时,A、B均应在本人的认识范围内成立犯罪。
2、二人共同实行犯罪,A所认识的犯罪事实重于B所实行的犯罪事实时,A、B均应对其实行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3、二人共同实行犯罪,A所认识的犯罪事实完全异于B所实行的犯罪事实时,A、B应分别在其认识的范围以内承担刑事责任。
4、二人共同实行犯罪,A所认识的犯罪对象,与B所认识的犯罪对象不一时,A、B均应对同一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有人认为,各个共犯虽然实施了同一个犯罪行为,但是他们对这个犯罪行为的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不同,可以算作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尽管他们的客观实行的犯罪数额都是犯罪总额,但由于他们认识到的犯罪总额不同,按照犯罪的主观故意应该与客观的犯罪行为相统一的理论,即犯罪人只应对自己主观故意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各共犯只应对主观认识到的数额承担责任。从上述共同犯罪认识错误理论中也可以看出,原则上各共犯应分别在其认识的范围以内承担刑事责任。
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共犯对犯罪总额认识不统一的行为不能称之为认识错误。首先,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种类明确有限,即客体的认识错误、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行为实际性质的认识错误、工具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而对犯罪数额认识的错误不属于其中。对犯罪数额认识的错误不影响对行为的认识,因而不能套用认识错误理论。
(二)是否存在实行过限问题
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就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实行过限”,又称共犯过限或共同犯罪的过剩行为。过限行为的实行犯与其他原共犯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过限行为的实行人单独承担犯刑事责任,而其他人仅在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早在唐代就有关于类似实行过限的规定。例如《唐律.贼盗》中规定:“其共盗,历史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盗窃法。” 可见,唐律中盗窃共犯中如果有部分共犯实施了伤害行为,就定为强盗罪,如部分共犯不知道其他共犯实施了伤害行为,则仅以盗窃罪论处。英国刑法也有关于实行过限的规定。在1966年“皇家诉安徒森和莫里斯”案中,有如下批注:“当两个人合谋从事一项犯罪时,彼此要对促成这项犯罪的行为负责,包括要对由此而产生的以外结果负责。但是,如果其中一人超出了彼此同意的范围,另一人不能对这种未经他同意的行为负责。至于这种行为是属于合谋的范围还是超出了这个范围,要由每个案件的陪审官具体断定。” 我国刑法没有对实行过限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理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只有在有主观罪过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因此过限行为的实行人单独承担犯刑事责,而其他人不对过限行为承担责任。
有人认为,在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同的共同犯罪中,实际犯罪数额大的行为人存在实行过限问题。例如案例中,甲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是398000元,乙是128000元,丙是24000元,则乙的行为相对于丙就是实行过限,甲的行为相对于乙、丙也是实行过限,而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一样,也是职务侵占行为。
然而笔者认为,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同的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虽然表面上看有“实行过限”的特征,然而并非“实行过限”。实行过限必须有两个行为,即共同犯罪行为和过限行为,而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同的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也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几个阶段,即各行为人共同参与的阶段和某个行为人单独实施的阶段,单独实施的阶段也就是实行过限的阶段。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符合共同犯罪理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各个共犯的实行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这个共同的犯罪行为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是不可分的。因此把共同犯罪行为机械的分为几部分是不可取的。就如案例中,甲、乙、丙共同实施了侵占单位398000元的犯罪行为,不能因为三人分得赃款是在三个不同阶段就把这视为三个行为。这个犯罪行为在三人侵占檀木款且甲形成侵占所有檀木款的主观故意时才算完成,如果三人把檀木款打到非单位帐户后,甲还没有形成侵占全部檀木款的故意,那么犯罪行为就不能算最终完成,同样,如果甲已经形成了侵占全部檀木款的故意,即使只是檀木款脱离了单位的控制而乙、丙还没有分得赃款,犯罪行为也算完成。以甲的犯罪故意作为犯罪最终实行完毕的要件,是因为甲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才与实际侵占的数额相对应。
三、关于共同犯罪犯罪数额的学说
(一) 分赃数额说
分赃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的赃款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文的案例中,即甲对33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而乙对六万元承担刑事责任,丙对8000元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是指非法占有的数额,即实际分得赃款的数额。
笔者认为这种学术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共同犯罪行为是各个共犯单独的行为有机的组成的整体性的行为,是不可分的,无论各共犯分赃多少,其均共同实施了同一个犯罪行为,如仅以分赃数额作为各共犯的犯罪数额,则过分强调了共犯的个体性,忽略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无疑违反了共同犯罪理论。其次,如果采用此说,会导致许多不合理现象。比如有些共同犯罪中,主犯作用较大,但是分赃数额较小甚至没有分得赃款赃物,如果采用分赃数额说,则此主犯的犯罪数额比其他共犯的犯罪数额少,有可能反而在档次较低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甚至不构成犯罪,明显违背常理。如果参与犯罪的共犯人数较多,每人分得的赃款都很少,有可能分赃数额都达不到犯罪数额,即使达到了,各共犯的法定刑档次较低,反而比单独犯罪的行为人量刑要轻。共同犯罪的危害性比单独犯罪的危害性大,如此一来又违反了刑法学原理。再次,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是指非法占有的数额,即实际分得赃款的数额”没有道理。上述说法对单独犯罪尚且有一定道理,但是在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的数额是指各共犯分得赃款的数额之和,因此这种说法就不能支持分赃数额说。
(二)参与数额说
参与数额说认为,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分子都对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参与数额说符合共同犯罪理论,不违反责任自负原则,而且在实践中较为容易操作。
笔者认为,参与数额说在一般情况下符合刑法原理,但某些案件中则不使用参与数额说。如,根据法律规定,在集团犯罪中首要犯罪分子不一定参与犯罪集团实施的每一个犯罪活动,但却要对犯罪集团实施的每一个犯罪活动负责。有些主犯没有参与实施犯罪活动,而只是组织、指挥了犯罪活动,但他要对其组织、指挥的犯罪活动负责。另如,某些共同犯罪中,存在教唆犯和帮助犯,而教唆犯和帮助犯并没有参与实施犯罪活动,如果按照参与数额说,则教唆犯和帮助犯则得不到刑法处罚。因此参与数额说存在着局限性。然而,参与数额说在非集团犯罪且没有教唆犯、帮助犯的情况下,与犯罪总额说基本一致。
(三) 犯罪总额说
犯罪总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的犯罪总额负责。在非集团犯罪且没有教唆犯、帮助犯的情况下,与参与数额说基本一致。对于集团犯罪的首要犯罪分子,这个数额就是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总额。对于组织、指挥的犯罪分子,这个数额就是其组织、指挥的犯罪活动的犯罪总额。对于教唆犯和帮助犯,就是其教唆和帮助的犯罪行为的数额。
笔者认为犯罪总额说弥补了参与数额说的不足,在理论和实践上比其他学说更具合理性。有人认为犯罪总额说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为各共犯都对犯罪总额负责对从犯和帮助犯明显不公平。笔者认为,犯罪总额说适用的阶段是定罪阶段而非量刑阶段,而犯罪数额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并非决定因素,实际量刑中还要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分赃数额、认罪态度等问题,因此从量刑结果看,并没有造成对从犯和帮助犯的不公平现象。
另外还有分担数额说、综合数额说,这两种学说仅有少数学者支持,笔者不再论述。
本文探讨的共同犯罪类型极为特殊,首先,并非集团犯罪类型的一系列犯罪行为,而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其次,各个共犯都是完整的实施了本犯罪行为的实行犯。再次,各共犯有共同的犯罪预谋,但是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不同。这种情况下,犯罪总额说和参与数额说是一致的,笔者认为本文讨论的共犯类型适用犯罪总额说或参与数额说。
四、客观超过因素的引入
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石,在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据中心的位置,是正确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犯罪构成是对一切犯罪行为的抽象和概括,它包括主观的构成要件和客观的构成要件。说明行为外部的、客观的要素是客观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要素如故意、过失、目的、主体等,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而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相统一,非在故意或过失心里支配下的危害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没有可归责性。
但是主客观相统一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主观内容都得到客观上的外化,比如,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一定能够实现。在犯罪未遂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就没有实现犯罪目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故意的内容与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内容是一致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规制着故意的内容,但是目的犯中的目的、倾向犯罪中的内心倾向、表现犯中的心理过程,则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 这种超过构成要件客观要素范围的主观要素,就称为主观的超过要素。也并非所有客观的行为都对应着相应的主观因素,有些客观要素并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有些客观因素只与刑罚权的发动有关,而与犯罪故意、过失没有关系。有些情况下,虽然成立犯罪时原则上就可能对行为人发动刑罚权,但在例外情况下,刑罚权的发动,不仅取决于犯罪构成中的各要素,还取决于刑法所规定的其他外部事由或者客观条件。这种事由或条件称为客观处罚条件(objektive bedingung der stsrafbarkeit;condizione obiettiva di punibilita) 例如我国台湾省刑法第283跳规定:“聚众斗殴,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在场助势而非正当防卫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条规定中,行为人只有在场助威的故意,只要有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并不要求其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故意,即构成本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客观要素即超过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这就是客观处罚条件的典型适用。有争议的是客观处罚条件的性质,传统观点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因素,与犯罪的成立无关。第二种观点认为,客观处罚条件应该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这种观点日渐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且在我国的犯罪理论体系不承认犯罪构成以外的因素影响定罪,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即使是构成要件,也不意味着必须喜爱主观上或客观上存在这完全与之相对应的事实。主观的超过要素概念,表明有些主观要素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同样,有些客观要件也可能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这便是“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概念。
客观超过要素存在的典型罪名是丢失枪支不报罪。刑法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故意不及时报告,而“造成严重后果”显然不是故意的内容,已经超过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客观的超过要素。再如,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故意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而造成重大损失则不是此故意的内容,是客观的超过要素。
没有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的客观要件即成为客观超过要素,笔者认为,在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同的共同犯罪中,如果引入客观超过要素的概念,在理论上则不再有矛盾。例如本文案例中,甲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是398000元,乙是128000元,丙是24000元,然三人客观实施了职务侵占398000元的犯罪行为。对乙而言,尽管其主观只有侵占128000元的故意,但是客观上与其他二共犯共同参与实施了侵占398000元的犯罪行为,这个犯罪行为有部分没有相对应的乙的主观故意,也可以算做客观超过要素。同样,丙仅有24000元的犯罪故意,却实施了侵占398000元的犯罪行为,这个侵占行为也有部分超过了丙的主观故意,即存在客观超过要素。这种客观超过要素并不要求乙、丙有相应的主观故意,但是乙、丙也应该对这种客观要素负责,即对其实行的犯罪行为的数额负责,犯罪数额均为398000元。如果在这种共同犯罪中引入客观超过要素的概念,就合理的解释了行为人主、客观不统一的现象,对各个共犯也就可以按照犯罪总额定罪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办发(2001)5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以及《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的实施细则》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八月六日

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是中央政府行政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部门工作正常运转的基本条件。经过多年努力,中央国家机关的办公条件有了较大改善,但长期以来由于办公用房由各部门、各单位分散规划建设,从而造成了建设标准不统一、部门之间差别较大、房产余缺难以调剂、建设和管理成本费用较高等问题。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机构改革的要求,更好地为各部门、各单位服务,必须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建立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管理体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办公用房的房地产权属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实行权属统一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
  国管局统一申办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范围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经费和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关系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有关人民团体)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中央国家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的土地。对特殊用途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的权属登记,经国管局批准可作特殊处理。
  各部门、各单位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并与国管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制定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办公用房使用档案,在核定的办公用房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同时,要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办公用房的安全和完整。未经国管局同意,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租、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

  二、严格办公用房的建设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要继续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的要求,从严控制。因增设机构、调整职能或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应首先从现有办公用房中调剂解决;确需新建、扩建、翻建、改建的,应纳入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国管局根据首都城市总体规划和各部门、各单位办公用房的现状及使用需求,按照合理布局、完善功能、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没有列入规划的项目不能建设。在整体规划的指导下,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提出本部门办公区的建设规划。拟定规划时要注重改善基础设施、美化环境和长远发展。
  国管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编报预算,集中支付建设资金。新建、扩建、翻建、改建办公用房,要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并认真执行国家计委颁布的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严格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协助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概算编报、施工监督等工作。

  三、建立办公用房的统一调配制度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国管
局根据人员编制和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核定、分配、调整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并逐步推行办公用房租用制度。凡需调整、变更办公用房,由国管局负责审批和办理。
  新建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在新办公用房建成后,要按照“建新交旧”的原则按期上交旧办公用房,不能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对机构和人员编制做了调整的部门和单位要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腾退相应的办公用房;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应限期上交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上交的办公用房,国管局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需求情况统筹安排。
  对办公用房要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办公用房区域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置换和淘汰不适合机关办公的房屋,不断优化办公用房资源,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提供有力保障。

  四、加强办公用房的维修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维修,要坚持量力而行、经济适用的原则,注重维护和完善房屋使用功能,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扩建。维修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加强工程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国管局负责制定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规定房屋修缮、设备设施改造的标准、时限和要求,日常维修养护的经费标准以及维修项目管理的程序和办法;负责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申请和办公用房的实际状况,制订办公用房的大中修及专项性维修计划,编报经费预算,组织工程项目的实施(也可根据情况委托各部门、各单位实施)。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养护,根据规定的经费标准和核定的面积编报经费预算,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改进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要适应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和后勤服务社会化的要求,加快物业管理规范化、专业化的进程。
  国管局应根据实际情况,推进办公用房使用部门与物业管理单位的分离,推进机关物业管理单位体制转轨和机制转换,加快物业管理市场化进程。建立并完善物业管理结算制度,制定管理标准,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快物业管理单位的内部改革,降低物业管理的成本和费用,切实转变服务态度,提高工作效率,推进物业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更好地满足机关办公的需要。要积极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开放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市场,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推进后勤服务社会化进程。

  六、开展办公用房的普查和清理工作

  开展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普查,重点查清办公用房及土地的来源、权属登记状况、使用管理情况和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的质量情况,建立办公用房管理档案。
  对办公用房及土地的使用状况、资产状况要定期进行评估,为制定办公用房的调整方案和维修改造计划提供依据。
  对企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情况,要进行全面清理,并结合机构改革的要求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理。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应根据其工作职责和经费来源,与管理部门签订使用或租赁协议,区别不同情况确定租金标准。企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原则上应进行清退;清退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继续使用,但应按市场价交纳租金。各部门、各单位取得的租金收入,要严格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预算管理。

  七、做好京外、境外机构和各部门下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京外、境外机构及下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按照统一政策、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国管局委托各部门、各单位按照本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各部门、各单位要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普查,建立档案,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和档案报国管局备案。

  八、制定有关配套办法,完善办公用房管理制度

  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机关建设的要求,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国管局将根据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在本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制定相关配套办法,逐步把办公用房管理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上来。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办公用房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办公用房的管理,切实提高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
  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是实现办公用房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确保各部门有效运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措施,对于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顾全大局,积极配合,扎扎实实地做好这项工作。



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的实施细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为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现办公用房的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各部门、各单位服务,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一、权属管理与登记

  (一)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含为机关服务的业务用房,下同)是指: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中央国家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包括国家没收、接收、接管、划拨、国家投资及其他渠道投资形成的属国有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
  (二)办公用房权属实行统一管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统一申办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
  1.办公用房权属已作登记的,由各部门、各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变更登记至国管局名下。
  2.办公用房权属尚未进行登记的,由国管局进行初始登记。各部门、各单位提供下列资料:新建、翻建、改建或扩建办公用房的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批准文件和证书,或通过接管、接收、沿用、购买、交换等形成的办公用房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
  3.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变更登记至国管局名下。
  4.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国管局提出申请,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和办理。权属资料遗失或不齐全的,国管局出具权属来源说明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应予办理。
  5.土地使用权登记按《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办理。
  (三)特殊用途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经国管局批准,可由占用部门或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国管局备案。
  (四)企事业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区内投资建设的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五)加强办公用房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档案,严格记录固定资产统计台帐,定期复核办公用房的权属、质量状况及使用状况。
  (六)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处置由国管局负责,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属于报废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属于资产转移交易的,应进行评估。
  (七)各部门、各单位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将办公用房租、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的,要报经国管局批准。

  二、调配和使用

  (八)办公用房在中央国家机关范围内统一
调配。已对外出租或被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要纳入统一调配的范围。
  (九)国管局根据办公用房配备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人员编制与业务需求,重新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允许有正负5%的面积误差)。(各部门、各单位机关服务中心使用的服务用房和离退休干部活动用房另行核定。
  (十)各部门、各单位拥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要履行申报登记手续,并与国管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
  (十一)各部门、各单位可自主安排使用办公用房。各部门、各单位可以自主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提出增加和改善办公用房的申请;根据办公用房的完好情况提出年度修缮申请;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办公用房的安全和完整。
  (十二)各部门、各单位占用的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应缴纳租金。租金标准和收缴办法另行制定。
  (十三)经国管局重新核定办公用房后,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国管局收回。

  三、基本建设管理

  (十四)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首都城
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及各部门、各单位办公用房的现状和使用需求,编制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用地规划。建立基本建设项目数据库,根据资金和其他条件,分步安排,有序实施。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和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时,应与中央国家机关用地规划相衔接。国家计委在审批立项时应征得国管局同意。
  (十五)国管局根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基建项目数据库和年度基建投资规模,与各部门、各单位充分协商后,编制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并接受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审计署的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十六)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业务需求向国管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国管局依据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组织评估论证。在评估论证的基础上,按照管理权限对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和开工等事项进行审批。
  改进项目前期工作,根据项目的功能、规模和规划条件,确定总体、单体和其他系统的设计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分析,估算总投资。总投资超过1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十七)经国务院批准,适当调整办公用房投资审批权限并在国管局试行。办公用房建设投资在7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国管局审批,7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国管局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审批;2亿元以上和某些2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十八)办公用房建设逐步由各部门、各单位分散实施向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过渡。大型建设项目设立项目领导小组,由使用部门和国管局组成,负责项目方案的审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联合执行小组,由使用部门、国管局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十九)办公用房建设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及大型设备、大宗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投标,并加强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督。

  四、维修管理

  (二十)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和专项性维修工程,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也可视情况委托各部门、各单位组织实施;日常维修由各部门、各单位负责。
  (二十一)国管局要会同各部门、各单位定期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十二)每年8月1日前,各部门、各单位提出下一年度的办公用房大中修以及专项维修项目申请,报送国管局。国管局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申请和维修项目数据库,经鉴定评审,确定维修项目,统一编制大中修以及专项维修计划。
  (二十三)办公用房日常维修,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维修经费标准、时限要求等规定,制定工作计划,申请经费,组织实施。国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二十四)50万元以上的维修项目,要通过招标选择施工队伍、监理单位,采购工程材料和设备。工程竣工后,国管局会同使用单位、质量监督部门联合验收。

  五、物业管理

  (二十五)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暂由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待条件成熟后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主要包括日常维修、水电暖设备维护维修、电梯空调设备维护维修、办公楼(区)的绿化、保洁、保安、会议等公共性服务,代收代缴等公众代办服务和机关所要求的特约服务。物业管理的任务是创造设备设施完好、清洁优美、文明安全、秩序良好的办公环境。
  (二十六)国管局负责制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相关费用参考标准和结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单位的选聘,并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使用同一办公楼(区)的部门和单位要共同组成物业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二十七)由机关服务中心承担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结算制度,推进机关服务中心的改革,降低管理成本。承担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的机关服务中心,应在三年内取得物业管理资质,提高管理水平。
  (二十八)逐步开放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市场,三年后全面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实现物业管理的专业化。

  六、经费预算管理

  (二十九)国管局负责统一编制办公用房基本建设、大中修及专项维修经费预算,作为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负责组织上述预算的执行,定期向财政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十)各部门、各单位根据规定的经费标准和核定面积编制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物业管理经费预算,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后,列入各部门预算,并负责组织执行。国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七、普查与清理

  (三十一)办公用房普查采取各部门、各单位自查,国管局重点抽查并组织专业测绘方式进行。2001年年底前完成。
  1.各部门、各单位组织专门人员查清本部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的来源、权属登记状况、使用管理情况和质量情况,填表造册,报送国管局。国管局对资料进行核实和重点抽查。
  2.国管局会同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组织专业测绘队伍对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进行实际测量,形成明晰的房产图、地籍图和使用单位占用图,做到图、表、卡、证与房地产现状相符,登记造册,建立办公用房初始档案和数据库,为办公用房日常管理奠定基础。
  (三十二)在普查基础上,分类处理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
  1.机构改革中,经国务院批准,成建制由行政单位转为企业的,对其所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经确认后合理调整、置换、划转。
  2.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继续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国管局负责重新核定面积,签订使用协议。其他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区别不同情况缴纳租金。
  3.企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原则上应清退。清退有困难并经国管局批准继续使用的,按市场价交纳租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和日常维修。
  (三十三)各部门、各单位对京外、境外机构和下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也要认真普查,建立档案。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和档案报国管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国管局另行制定。

  八、附则

  (三十四)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三十五)本细则由国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