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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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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漳政〔2002〕综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是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的迫切要求,对于加快城市化和小城镇发展步伐,促进全市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积极作用。各级、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既积极又稳妥的原则,周密部署、协同配合、精心组织实施,扎扎实实地把这项工作做好。
附:《关于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

(漳州市公安局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加快城市化和小城镇发展步伐,更好地落实调整、放宽后的户口政策,服务群众,服务我市经济建设,解决群众办户口难的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闽政〔2001〕48号)精神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在广泛征求基层户政业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以下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意见:

一、公民出生户口登记

婴儿(包括非婚生、超计生)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申报时须提供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亲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非婚生的婴儿需随父落户的,还须提供法院判决或公证机关公证确认的父子关系证明;往年出生未落户的未婚子女,还须提供在父亲或母亲另一方未落户证明。材料齐全的,由户口登记机关的户籍内勤民警当场办理。

二、收养弃婴、孤儿的户口登记

弃婴、孤儿户口登记凭《收养证》办理。对于在2000年12月31日前事实收养、至今无法办理《收养证》的弃婴或孤儿,需要申请落户的,可继续按闽公通〔2000〕301号文件办理。申请时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村(居)委会出具的收养情况证明。
材料齐全的,当场填写《入户申请表》,由户口登记机关的户籍内勤民警当场办理;落户时登记为“非亲属”关系,待办理《收养证》后再为其变更“与户主关系”。

三、子女投靠父母的户口迁移

未婚子女需要投靠父母生活的,可向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落户。申请时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子女的户籍证明(凡16周岁以上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子女与父母亲的关系证明、父母亲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夫妻投靠的户口迁移

夫妻结婚登记后共同居住生活的,可在其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落户(不受有无工作单位的限制)。
申请时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迁移人的户籍证明。

五、父母投靠子女的户口迁移

父母需投靠子女的,可向其任一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落户。
申请时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父母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子女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六、在城市或城镇购买成套商品房(包括二手房)、自建房、集资建房和购买店面的公民的户口迁移

1、在城市或城镇购买成套商品房(包括二手房)、自建房或参加本单位集资建房的产权人及随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产权人已故的,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可以申请户口迁移落户(不受有无工作单位的限制)。申请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①属购买成套商品房(包括二手房)的提供书面申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产权登记证明书、交款发票)、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
②属自建房的提供书面申请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
③属集资建成套住宅房的提供书面申请报告、《个人集资建房交款计算表》、产权转移通知书、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
2、在城市或城镇购买店面的业主(产权人)及随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申请户口迁移落户(不受有无工作单位的限制)。
申请时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

七、放开市区新区、23个重点(卫星)城镇的户口迁移限制

属中国公民,凡本人愿意都可以在市政府确定的市区新区、市委确定的23个重点(卫星)城镇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新区办理户口落户,申请时应提交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迁入地的居住或暂住证明。

八、放宽科技人才的户口迁移条件

凡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管理人才,在我市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经济实体工作一年以上,本人及随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申请户口迁移落户(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户口可落在单位内)。
申请时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聘用合同书、申请人的《职称资格证书》(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签发)或《资格等级证书》(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或毕业证书、申请人及随迁人员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迁入地的居住证明。

九、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人员的户口迁移

1、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市实际投资每30万美元,投资者可为其在境内的亲属在投资地的县(市、区)办理1名常住户口。每位投资者办理城市常住户口的名额不超过5名。
申请时须提供该企业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年纳税数额证明、迁移人的户籍证明、外商与亲属的关系证明、投资地县级以上经贸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经营状况证明,在迁入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使用权证明,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户口可落在单位内或提供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2、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实际投资达20万元人民币或固定资产达20万元人民币的内地公民及随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将户口迁到投资地落户。
申请时应提供年交利税数额证明,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营业执照、验资证明,在迁入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使用权证明,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户口可落在单位内或提供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十、简化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材料

干部、工人被批准调动办理户口迁移,只需提供调入方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事、劳动部门调动通知书及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上述第三项至第十项中要求提供的材料齐全的,当场填写《入户申请表》,由户口登记机关的户籍内勤民警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签发《户口准迁证》。

十一、解决历史遗留的未落常住户口人员的落户问题

1、50、60年代流入山区、林区,长期在现居住地生活,原籍地已失去生活基础的人员;50、60年代由沿海地区迁到山区、林区,因生活不习惯倒流回原籍生活居住的,原籍地与流入地均无户口又无其他户籍证明材料的人员,可以向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落户。申请时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和居住房屋产权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使用权证明,或村、居委会证明房产确属公民个人所有或继承祖业)。
2、婚嫁后居住在配偶处,户口未迁入现住地,而原籍户口已被注销,成为两地均无户口的人员及其未婚子女,可在现住地申请落户。
申请时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原籍户口已被注销证明、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未落户的未婚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填写《入户申请表》,由户口登记机关的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后,交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再报县级公安机关领导核准。

十二、其它事项

1、上列所有项目中,凡已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子女还须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已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子女的婚姻状况证明由迁出地的乡(镇)政府计生部门出具。
2、子女与父母亲的关系证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由迁出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和村(居)委会出具。
3、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与境内亲属的关系证明由投资者提供书面报告,经投资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确认。
4、产权转移通知书由集资建房单位出具。
5、直系亲属指父母亲、配偶、未婚子女。
6、市委确定的23个重点(卫星)城镇为:芗城区的天宝镇、石亭镇,龙文区的郭坑镇,龙海市的角美镇、榜山镇、海澄镇、港尾镇、紫泥镇,漳浦县的旧镇镇、佛昙镇、盘陀镇,云霄县的莆美镇,常山华侨农场,诏安县的四都镇、桥东镇、梅岭镇,东山县的铜陵镇、陈城镇,平和县的坂仔镇,南靖县的靖城镇、奎洋镇,长泰县的岩溪镇,华安县的仙都镇。
7、市区新区的四至范围如下:
龙文新区:东起九龙江北溪江东桥,沿云洞岩风景区东边缘接龙文区柯坑、蔡坂,往北经好坑、新社、樟山至省道郊柏线(九龙大道),往南沿九龙大道至漳州大桥,往东沿九龙江西溪北岸至九龙江西溪与北溪交汇点,面积约3480平方公里。
金峰新区:东起芗城区漳华公路白牌村,往西至伍里铺,往南沿九龙江西溪北岸至上墩,往北沿规划厂西一路至北环城路,沿北环城路至新厝村接漳华路所形成的闭合线范围内,面积约1230平方公里。
8、各县(市)的新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公安机关要选配政治、业务素质好的民警担任各户籍窗口的户籍内勤民警,户政业务部门要加强对各户籍窗口的户籍内勤民警的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对政治、业务素质差、不按政策规定办事、故意刁难群众的,要坚决调离户籍窗口,对违法乱纪的,要依法查处。对符合政策规定在城市或城镇落户的,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或各类附加摊派的费用,也不得要求公安机关为其乱收费、“搭车”收费验“票”把关,更不得以收费作为核准入户的依据和条件。

本《实施意见(暂行)》由漳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政府采购合同岂能说变就变

作者:崔征 李艳娜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22日
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资讯网
经济日报政府采购周刊
http://www.cgpi.com.cn


2005年10月19日,原告哈尔滨成峰亿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峰亿通公司)在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谷辽海、陈科律师的代理下,将牡丹江大学推上了被告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成峰亿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壹佰零捌万肆仟叁佰伍拾伍元捌角整(1084355.80元)。当天,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据了解,这是黑龙江省法院受理的首例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
大学为何被推上被告席
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多年来一直致力于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及计算机数据存储安全的应用及开发,通过数年的应用实施及其技术研究,总结出一整套全方位立体防毒解决方案,先后为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信息产业厅、黑龙江省保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信息产业局等国家机关提供了优质服务,得到了广大客户的广泛好评。
2005年8月10日, 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牡丹江大学的委托,对招标编号:MDJGP2005—0070的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原告在牡丹江政府采购网上看到招标采购信息后,即去购买了标书。按照标书的要求,原告认真地制作了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投标文件。同年9月7 日,在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的主持下,招标编号:MDJGP2005-0070的所有投标文件准时开标。结果显示,原告在采购项目计算机(一包)、服务器(二包)、投影仪(三包)分别以中标价1,964,184元、277,430元、 356,575元的价格中标。当天,牡丹江市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人员当场宣读了公证书、中标结果合法有效等相关内容。次日,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将中标信息在刊登在牡丹江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权威的政府采购网站上。两天后,即9月9 日,原告与采购人就中标货物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2,598,189元,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11月30日各结算百分之五十。该政府采购合同在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成峰亿通公司积极地去组织货源,开始履行合同。同年9月23日,原告与哈尔滨方正延中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435台计算机、总货款壹佰玖拾肆万贰仟贰佰柒拾元的合同,双方约定:买方中途擅自退货的应承担退货部分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年9月27日,原告与哈尔滨尔滨速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计算机、投影器械等配件的购买合同,总货款贰拾柒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五,合同签订之日买方即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原告前述先后分别与两家供应商所签订的合同均自签订之日生效。
2005年9月30日,牡丹江大学未与成峰亿通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就将前述原告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分别与牡丹江世纪万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牡丹江博远电脑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将先前的供应商也就是原告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变更。之后,二十余天时间里,牡丹江大学再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知书给原告。正当原告准备按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向牡丹江大学供货并提供相应服务时,才获悉被告已经不再需要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
被告违约缘于财政局
2005年9月29日,也就是今年的国庆节前夕,牡丹江市财政局突然向原告下达牡财行罚告字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牡丹江市财政局组成了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政府采购特聘法律顾问、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等有关人员组成的调查组,对前述公开招标项目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与牡丹江邮政电子网络工程处存在着恶意串标行为,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在前述采购项目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串通,谋取中标的行为,遂作出如下的处理决定:中标结果无效,撤销政府采购合同,处中标总金额的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罚款和收缴两项合计45,981元。如对该处罚有异议,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在收到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2005年9月30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决定当天重新招标,同一天,采购人牡丹江大学与牡丹江世纪万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牡丹江博远电脑经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截止起诉之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再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可是,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已经开始生效。
原告将采购人牡丹江大学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也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向行政主体所在地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将牡丹江市财政局推上了被告席。
损失惨重 京城求救
眼巴巴地看着一连串追偿合同违约场景接踵而至,原告成峰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春成董事长在束手无策、非常无奈的情况下,慕名专程来到北京,向多年从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研究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求助。当天,谷律师即为其拨开了迷雾。
谷辽海律师说,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中止或终止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于我国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自采、供双方正式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之日起生效。合同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只能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来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均无相应的权力。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谷辽海律师接着说,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谷律师指出了具体理由:其一,串标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共同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财政局仅仅以另一家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与原告存在着相同之处,就认定原告存在着串标,显然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其二,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就排除了财政部门的行政主管,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财政局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只是针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缔约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才有权主管。其三,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无效。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行政主体有权对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处罚权,被告援引财政部的相关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是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其四,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还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必须赋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权力,比如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这些程序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出来。
最后,谷辽海律师告诉记者,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由于被告的擅自变更合同的违法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自从参加政府采购投标活动,两个多月以来,原告聘请多位员工制作投标文件,多位高级管理人员无数次地来回在两个城市奔波,前后支付交通住宿费、员工酬金、电话、办公等各项费用合计164046.80元;为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义务,原告第一个签订的合同所应该承担的违约金是388454元,第二个合同已经损失货款81855元;如果能够如期地履行所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告至少可以获得预期利润45万元;前述四项合计1084355.80元为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致的损害事实。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瑞典王国保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瑞典王国保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年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考虑到中瑞两国友好领事关系的现状,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瑞典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瑞典王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瑞典王国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瑞典王国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瑞典王国驻香港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瑞典王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五、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六、下列签署人受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瑞典王国政府代表
      (签 字)           (签 字)
       王英凡            林德思

    关于我与瑞典王国达成瑞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瑞典王国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瑞典王国保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协定》。现送上协定中文(副本)和英文(复印件),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在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