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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市区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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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市区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字〔2006〕54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市区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桥东区、桥西区、邢台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市区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邢台市市区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集贸市场建设管理,促进市场有序、适度、健康发展,依据《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市场规划、建设(已建、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管理、服务及交易行为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在市区有固定的交易场所,有一定数量摊位,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设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区集贸市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工商、物价、税务、公安、消防、环保、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区内市场布局规划、选址、市场建设;
(二)负责市场物业管理,市场资产运营,代办各种营业证照,代收营业、租赁等各项税费,提供市场服务;
(三)受有关执法部门委托,对市场经营者违法违章问题进
行查处;
(四)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市场的防盗、防火工作;
(五)负责市场培育开发,引进现代化商业业态,推动市场
上档升级;
(六)负责市场统计与分析;
(七)指导各县(市、区)市场建设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市场建设应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有序、保护环境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管理,未经市场办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市区建设市场。
第六条 市场办应依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规划,拟定市场建设和发展专项规划。
第七条 在市区规划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改造区的建设规划,必须同时规划建设配套的市场,保证每万人拥有不小于1000平方米的预留场地用于市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市场用地的用途或功能。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禽蛋、副食品市场的,应复建或就近重建不小于原有面积的市场。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开办各种形式的市场。
第九条 申请建设、开办市场的,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市场选址情况及有关规划资料及图纸等;
(二)开办市场的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土地使用证明书复印件)、投资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三)投资者的基本情况(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四)建设市场申请书。
第十条 新建市场实行联审制度。
凡需建设、开办市场的,应当向市场办提出申请,由市场办会同规划、建设、工商、环保、消防等部门进行联审,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改建、扩建、重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市场或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报市场办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一条 市场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市场建成后,由市场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市场登记证》。
第十二条 市场办对市场进行统一管理。
政府产权的市场由市场办根据集贸市场规模,设置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负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
集体产权和个人产权的市场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制定管理责任,接受市场办的管理。
自发集贸市场和占路集贸市场由市场办规范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留或取缔。
季节性农副产品交易和日用工业品临时展销等,经市场办审批同意,指定地段设临时市场。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市场,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一)工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及经营方式、范围的情况;
(二)物价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执行物价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情况;
(三)税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的情况;
(四)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
(五)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六)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凡批准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场办统一代办各种证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经营户对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办受有关部门委托统一收取摊位(设施)租赁费、临时占道费、市场管理费(包括信息费、卫生费等)。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
对享受减、免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资费标准;
(三)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四)提出开办、变更、停业等申请;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市场各项管理规范,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违禁商品或提供违法服务活动;
(五)销售不足量商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场办要在各集贸市场设立消费者投诉站和公平秤,公布投诉电话,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经营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经营的商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的鲜活商品必要时可作价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场办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碍市场办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冲击市场管理机构,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三)冒充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
第二十四条 擅自更改市场用地的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建设、开办的市场逾期不补办审批登记手续的,由市场办限期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拆毁和占用市场设施。损坏或者擅自占用集贸市场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市场基础设施损坏或依使用维修标准应当维修而未及时维修的,由市场办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届满仍未维修或未达到要求标准的,由市场办代为维修,代为维修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市场管理机构不履行职责的,由市场办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市场办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经营户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逾期不交纳税款的,限期补交,到期仍不补交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邢台市市场建设管理办法》(邢政〔2002〕11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出口管理,开拓国外技术市场,促进我区技术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技术出口是指我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其它社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向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技术。包括: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许可;
(三)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服务、项目可行性研究以及供方提供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和设备为受方达到特定经济目标的其它形式的技术服务。
(四)含有本条前三项内容之一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出口,以及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工程承包。
(五)审批机关认定的其它技术出口项目。
第三条 技术出口工作由区经贸委和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和保密审查由科委负责,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批由经贸委负责。
第四条 各地、市和区直有关部门应当编报技术出口项目年度计划。该计划应在上一年十二月底以前报区经贸委和科委审核。凡未列入年度计划而申请出口的技术项目,应当补报。
第五条 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技术出口单位必须委托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对外业务。
第六条 承办技术出口的公司应当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实绩统计表>>。
第七条 出口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注意对出口技术的保护,对于有出口前景又有条件取得专利权的技术,要及时向外国申请专利。


第二章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
第八条 技术出口必须进行项目审查和批准。由国家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经地、市科委和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科委和经贸委审核后转报国家科委和经贸部审批;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经地、市科委和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科委和经贸
委审批。
第九条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包括技术、保密、贸易审查。
(一)技术审查:技术的参数或性能指标、技术水平、技术成熟性、技术出口的保护措施和技术出口后在国内外有无可能造成侵权行为等;
(二)保密审查:按<<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贸易审查:出口的技术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对我现有外贸商品市场的影响,引进的技术再出口是否与原引进合同的规定冲突,技术的许可范围和价格等。
第十条 未经审查的技术出口项目,不得与外商进行正式谈判和提供样品。经审查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再出口的,如无重大技术改进的,不再进行项目审查,但仍要进行合同审批。
第十一条 由自治区经贸委和科委审批或转报的技术出口项目,自收到<<项目审查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批复或转报国家科委和经贸部(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技术资料不足等需修改补充的时间除外)。


第三章 技术出口合同的签订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须经地、市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经贸委审批;由经贸部审批的合同,须经地、市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经贸委审核后转报经贸部审批。
第十三条 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它有关规定。
签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以下事项:
(一)出口技术的内容、范围和必要说明;
(二)出口技术的价格、价格构成和支付方式;
(三)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四)保密条款中受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五)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它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双方认为其它必要的事项。
第十四条 对外谈判、签约、执行合同均由项目主办单位会同承办技术出口的外贸公司共同进行。外汇管理、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技术出口项目的谈判、签约及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代理公司应当在技术出口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将合同报审批机关审批。
报批合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
(三)合同副本和合同译文文本;
(四)审批机关认为其它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合同报批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批复。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发给<<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由于审批机关自身原因在规定审批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的,视合同获得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十天内补发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技术出口单位凭<<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及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银行担保、报关、结汇、外汇留成、税收、出国技术服务等手续。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技术出口合同,海关、银行、外汇、税务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同意而中止合同,或因双方争议、或第三方指挥侵权而不能协商解决需提交仲裁机构处理时,技术出口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报原合同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我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在我国的外资企业或港、澳、台地区转让、许可或交换技术时,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和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2日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1号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8月10日十一届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市长:陈奕威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加强管理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县(区)政府使用下列资金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内、外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资金和国债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政府性资金。
  市、县(区)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应急工程项目和救灾复产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项目主管部门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的承办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项目所属行业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涉及的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项目主管部门为项目建设而设立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或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委托的代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建单位是指项目从开展前期工作到竣工整个建设过程中,参与项目建设的投资、服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所有单位。
  本办法所称变更设计是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对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变更,由设计单位做出的修改设计文件或补充设计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项目建设计划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严格遵循科学民主、公开透明、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二)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标准,节约投资的原则;
  (三)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四)注重规范操作,突出监督管理,严把事前评估、事中监督、事后验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五)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六)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坚持在实践中不断优化管理制度,创新管理措施,提高管理质量与水平。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特许建设投资人等参建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由同级财政部门收缴。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市、县(区)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据经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及有关规划,结合实际,组织涉及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批准实施后3个月内,编制完成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按照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报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经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是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是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基础。
  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及有关规划的编制和修编,每2至3年滚动修编1次。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应包含但不限于农村基础设施、市政设施、交通设施、水利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信息化设施、机关团体自用或服务设施、能源设施等政府投资项目。
  第九条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的项目,应以相关专项规划所列项目为依据,初步明确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建设内容和范围、投资估算、起始年份、建设周期(进度安排)、资金来源等。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于每年11月底前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申请。
  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以及项目建设的轻重缓急、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对各部门申报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进行筛选,编制完成本级政府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并征求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意见后,于每年12月底前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计划安排项目建设经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内的项目,拟新增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单独逐项编制项目建议书;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外的项目,拟新增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必须是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获得批准的项目。
  第十二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当年内完工项目政府投资总额,续建项目政府投资总额,新开工项目政府投资总额,预备项目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政府投资额,建设周期,三年内的政府投资安排,本年止累计完成政府投资,年度建设内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总投资,最终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投资估算为准。
  第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完工项目是指按计划本年度内完成全部工程建设,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的项目;续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本年度继续实施的项目;新开工项目是指计划本年度内开工建设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本年度内开展前期工作,需安排前期工作经费的项目。
  第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完工和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十五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编制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时,应首先对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计划外情况进行总结。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批,项目总投资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总投资概算的审批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并出具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并出具初步设计审查批复和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意见;项目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由财政部门负责,分别出具工程预算定案书、工程结算定案书和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下列已确定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额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视为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一)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的项目;
  (二)政府专项同意建设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的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的项目上报政府审定时,必须按规定编制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建设项目虽经政府同意,但未确定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额的,必须报政府确定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额。政府在审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的项目前,应先送发展改革、财政及相关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须发展改革部门独立出具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向发展改革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由发展改革部门出具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项目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批项目建议书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
  (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项目建设资金证明;
  (五)法人代码证;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九)项目涉及水务、林业、海洋、航道、地震、水文等的须出具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十)招标基本情况表、总投资估算表;
  (十一)节能评估文件;
  (十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惠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评估文件进行评审,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政策以及评审意见对其进行审查或审批。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应包括招标核准意见表、总投资估算表和节能审查意见表。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经项目主管部门自审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初步设计概算书(含说明书、图纸、初步设计概算书等及电子版);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六)城乡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核意见;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八)与建设项目实施相关的有关协议或批复文件(包括水务、林业、航道、地震、水文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九)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从项目前期工作至决算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土地使用费用)及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时,应当组织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后核定。经审核的初步设计概算应作为控制投资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申请施工图审查备案报告;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
  (三)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
  (五)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预算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和根据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修正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
  (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施工图预算;
  (五)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项目结算(决算)审核应当按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四章 变 更

  第二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额不能超过项目建议书总投资控制额。
  因项目功能需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投资额必须超过项目建议书总投资控制额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不能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总投资。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但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投资内的,项目主管部门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概算总投资超过项目建议书批准投资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文件要求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
  (一)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变更设计或增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建设内容的,以及前期工作不扎实造成缺项漏项等的,必须经同级政府同意;
  (二)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勘探数据不全不实造成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缺漏,并且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增减的,建设单位按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必须查实相关责任单位。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应拟订变更方案报项目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确认或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相应减少或不增加建设费用,或需增加建设费用但累计项目总投资估算仍低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且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增减在经批准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10%以内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确认;
  (二)需增加建设费用导致项目总投资估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的,或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增减在经批准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10%及以上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原因导致增加合同费用的,建设单位应拟订变更方案报项目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确认或批准后实施:
  (一)单项合同单次增加费用在该合同额10%以内的,或单项合同增加不超过10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确认;
  (二)单项合同单次增加费用在该合同额10%及以上的,或单项合同增加100万元及以上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项目隐蔽工程完成后30日内,应对项目总投资进行测算,经测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但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投资内的,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经测算总投资超过项目建议书批准投资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到项目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项目决算超过经批准的概算的,项目主管部门在报财政部门审核前,应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原因向本级政府申请审核变更设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变更设计的情况说明;
  (三)变更方案;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调整项目建设或投资规模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调整建设或投资规模的说明;
  (三)政府同意项目变更设计的批准文件;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建设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应由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编制。估算总投资100万元及以上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其中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公用事业等部门作为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以及已确定由代建单位代建的项目,可由该项目主管部门或代建单位自行编制项目建议书;其他部门作为项目主管部门的,应按照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估算总投资100万元以下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也可自行编写,编写人员中须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注明编写负责人和参与人员,及其工作单位、职务和职称;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加盖项目主管部门公章,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方可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同时落实项目规划、国土、环评等各项建设条件,开展方案设计等前期工作。
  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特性,及时安排项目咨询评估、落实建设条件等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保证项目前期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应随即设立由具备相应项目管理经验的项目主管人员和建造、财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或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委托代建单位,作为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的建设单位。
  (一)项目主管部门自行组织设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应单独逐项出具管理机构任命书,并明确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权力职责;
  (二)委托代建单位的,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
按照《惠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实行代建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工艺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以及环境影响、节约能源、社会风险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和评审,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对经济、社会、环境和能耗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并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0〕3131号)和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省级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试点办法》(粤发改投资〔2011〕1057号)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按核准的招标投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第四十四条 项目及项目变更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绿化、设备、重要材料、监理和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投资人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市有关规定和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投标。
  未经施工图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以及未经预算审核的工程,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标。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实行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含设备、材料等)招标,不得将工程项目进行分拆招标。严禁建设单位分拆发包工程。
  工程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分拆实施的,拆分后事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可不进行招标的有关规定,仍必须按招标核准部门核准意见分别进行招标。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在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公开、公平招投标。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代建单位、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者等服务招标,建筑、安装、绿化等施工招标,设备、重要材料等材料招标,必须进入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省、市相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务承包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1号)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批复后方可进场施工,并按建设规范、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完善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十九条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建设单位凭批准文件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等合同以及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在年度计划投资额范围内的,直接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承包商拨付建设资金。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规定部门报送统计或财务资料和数据。
  第五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隐蔽工程、单项工程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
  第五十三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和批复。工程结算应在收齐结算资料后6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工程结算定案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财政部门在收到报告15日内出具批复意见。批复意见是办理资产移交、产权登记的依据。
  项目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接受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政府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参照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稽察。对涉及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项目,市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应重点稽察,对设计变更的原因查实相关责任单位,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二)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惠州市市属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和《惠州市重大工程项目全程跟踪审计操作办法》(惠府〔2005〕80号)等规定实施审计或跟踪审计。
  (三)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及政府采购工作,加强对工程预、决算的审核,实行对重要项目派驻财务总监的制度。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通过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参与单位的行为操守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的投资效益。
市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项稽查,对竣工项目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责 任

  第五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监察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依规组织招投标的;
  (四)建设单位人员配置达不到要求的;
  (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六)工程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损失浪费的;
  (七)因参建单位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未追究其相关责任的;
  (八)工程资料管理不善造成关键资料缺失的;
  (九)未经交工或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十)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因勘探数据不全、不实造成变更设计的,追究勘探单位责任;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内容缺漏、不规范造成变更设计的,依法依规追究设计单位、评审单位、审批单位、备案单位等相关单位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参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由监察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或审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用地、环评、水务、林业、航道、地震、水文等,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审核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结算和决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对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六)未依法依规进行审计的;
  (七)在政府投资决策及实施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和相关参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按规定在本市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按规定须报省级及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家、省对审批程序和要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