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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当前严格控制提拔干部、不准超职数配备干部等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6:4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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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当前严格控制提拔干部、不准超职数配备干部等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当前严格控制提拔干部、不准超职数配备干部等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部署,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正在组织实施,地方机构改革工作也将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为了防止在地方机构改革前突击提拔干部、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等现象的发生,保证精简机构、人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从现在开始,到地方机构改革之前,与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中不再保留或者机构变动部门相对应的地方各级政府部门,一律不准提拔干部和提高干部职级待遇。个别单位领导班子缺职较多,严重影响工作的,可通过平职交流解决。
二、与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中保留的部门相对应的地方各级政府部门,要严格控制干部的提拔。个别工作急需的,可在规定职数内调整充实。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职数配备干部。已经超过规定职数的,要逐步调整到规定的职数以内(挂职锻炼的干部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地方各级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以及审判、检察机关,暂停从社会上和在机关内部的工人中公开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急需充实工作人员的,可在规定编制内,从其他机关调剂,除个别工作特殊需要的领导骨干外,一般不得从企、事单位调入。
五、录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和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工作,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级党政机关对机构改革中分流到经济实体的人员,要鼓励他们转变思想观念,尽快与党政机关彻底脱钩,要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一律不得在企业兼职的有关规定,不得搞停薪留职、留薪留职。对已经停薪留职、留薪留职的人员,要妥善处理。
七、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贯彻落实的意见。对于违反本通知精神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地方机构改革、精简人员的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行。



1998年5月29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1年修改)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4年2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1]17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7日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区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根据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义务教育,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其他学制和进行学制改革实验。

牧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可以分步实施,有困难的地区也可以先普及三年初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 。自治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订。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面向全体学生,使儿童、少年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自治区境内的门巴、珞巴、纳西等民族发展教育事业,加快这些民族居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步伐。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在中小学校园内不得举行有宗教色彩的活动,教师不得在教学中宣传宗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村、牧区可以实行七周岁入学。居住特别分散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但不得超过九周岁。

第八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辍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的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给予缓学期或辍学期。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借读。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根据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均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标准、项目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四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村办小学或教学点、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 、工读学校等。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学校布点应当做到既便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又不过于分散。县及县以下初级中等学校或九年一贯制学校的设置应当适当集中。牧区逐步增加小学布点。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开办、停办、变迁以及校产的转移,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由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使用经西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教科书。

第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师资的调配、培训,教学设备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依法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对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也应当接收入学,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学校必须遵守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自治区逐步完善以藏语文授课体系为主的藏、汉两种教学用语体系。学校应当保护少数民族学生首先学好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同时学好汉语文。

学校在所有使用汉语文场合,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的文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的办学条件,使学校无危房,学生有教室和桌椅,逐步实现中、小学办学条件的标准化。各级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有错误、学习成绩差的儿童、少年应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逐步建立校长资格证书制度。中、小学要加强管理,积极进行学校管理体制和教育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使学校适应义务教育的要求。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须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和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五条 全自治区实施教师职务评审制度,根据规定聘任相应职务。

第二十六条 全自治区逐步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组织教师脱产或在职进修培训。教师的进修培训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少量承担外,主要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分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禁止殴打、侮辱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在边境、高寒及乡村工作的合格教师,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应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列入自治区教师系列统一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善他们的待遇。

第三十条 自治区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对师范学校的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以保证高寒、边境地区和县以下学校的师资需求。师范学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计划统一分配,并保证他们从事教学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中、小学在岗教师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改做其他工作。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要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为主要渠道,同时通过依法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产业、设立教育基金会和社会捐资集资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自治区年度教育事业费和年度教育基建投资应保证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国家拨给自治区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等,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鼓励和提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集资办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用于义务教育的拨款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和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达到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使之逐步增长。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机关,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严格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义务教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建立义务教育监督、指导制度。按规定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第三十九条 建立义务教育考核、验收制度。

义务教育的普及标准和考核、验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订。达到三年和六年义务教育普及标准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普及标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复查。

第四十条 建立普及义务教育奖励制度。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批评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四十二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未使用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现象听之任之或制止不力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七)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导致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学生参加远游、劳动以及实验课,未讲清安全事项,缺乏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教学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构调整 转变发展方式 促进寿险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构调整 转变发展方式 促进寿险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保监发〔2009〕84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2009年以来,寿险业认真落实全保会“防风险、调结构、稳增长”的要求,在业务结构调整上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初步成效,但结构调整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深化行业对结构调整这项工作的认识,明确结构调整的原则、方向和评价标准,使结构调整进一步顺利推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结构调整的内涵和意义

  1、结构调整是行业适应外部经济社会环境的必然要求。当前,全球金融危机仍在持续,国内经济、社会各方面也面临着结构调整的压力,寿险业主动调整业务结构、发挥风险保障和长期储蓄功能是自觉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举措,是转变行业发展方式的重大措施,是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的战略性选择。

  2、结构调整是保证寿险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结构调整有利于寿险公司适应市场环境变化,通过转变经营方式,优化业务结构,充分发挥寿险风险保障和长期储蓄功能,使寿险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盈利能力不断增强,最终实现行业长期可持续发展。

  3、结构调整是防范风险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保险监管的职责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构调整就是为了使保险产品能够不断满足消费者的真实保险需求,促进消费者和公司之间建立起互信关系,从而奠定行业持续发展的基础,行业综合实力将不断增强,抗风险能力得到提高,进而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保护,行业风险得到有效防范。

  二、坚持结构调整的原则和方向

  4、要坚持结构调整的总体原则。各公司在结构调整过程中,要破除片面强调“规模、市场份额、保费排名”等观念的束缚,坚持重点发展能够提高公司价值和效益的业务,坚持重点发展体现寿险业核心优势的业务,坚持重点发展满足消费者保障需求的业务。各公司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结构调整的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并按照结构调整的计划,逐步实施。

  5、要大力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核心业务。大力拓展健康、养老、三农等重点领域业务,提高行业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大力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和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险,充分发挥健康保险保障服务功能。大力发展个人、团体意外保险,为广大群众提供保险保障。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进行小额保险试点,扩大保险覆盖面,发挥保险业对低收入群体在意外、医疗等方面的保障作用,并不断总结经验,促进县域保险市场发展。做好延税型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充分发挥保险业经营养老险方面的专业优势,为完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服务。

  三、多层次、全方位规划结构调整

  6、要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优化产品结构。各公司要按照《关于加快业务结构调整,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09〕11号)的要求,在重点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产品基础上加大产品创新力度,通过创新不断优化产品结构。要围绕结构调整的目标,针对消费者的真实保险需求进行产品创新,不断满足不同地区、不同人群差异化的保险需求。保监会将对产品创新在监管政策上给予一定的支持。

  7、要平衡不同销售渠道发展。要根据不同渠道的特点,发展与之相适应的产品,建立能够促进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产品销售的渠道组合。对于个人代理渠道,要充分发挥其销售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产品的独特作用,通过提高招募门槛、加强培训等措施来逐步提高代理人素质。对于银邮代理渠道,保险公司要根据互惠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开发适合银保渠道特征的产品,通过发展长期的、期缴的、保障功能强的产品与银行建立长期稳固的战略合作关系,积极探索与银行合作向客户提供多种增值服务。对于公司直销渠道,要坚持发展有效益的业务,注重发展团体养老金业务,及时跟踪国家在养老保险方面支持政策,利用已有的销售渠道,做好相关业务的准备和开展工作。

  8、要科学制定财务费用政策,严格费用支出管理。保险公司在财务费用政策上应充分体现鼓励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业务的目标,要围绕这些目标来完善公司的绩效考核指标。银保业务手续费支出要建立在长期互利合作基础上,不得通过恶性价格竞争的方式进行盲目扩张。银保合作协议要由总公司对总行或分公司对分行签订,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得与银行签订协议;代理手续费要实现分公司甚至总公司集中统一向银行支付,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向银行支付手续费,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银行支付合作协议以外的手续费。

  四、科学评估结构调整的成效

  9、建立科学、统一、完整的结构调整成效评价体系,科学评估公司发展状况和业务质量。要客观看待保费规模和市场份额增长指标。保费增长率和市场份额是公司业务增长最直观的指标,具有简单易懂的特点,但这些指标只反映业务规模和市场份额的增长情况,并不能反映业务的品质。要综合运用规模类指标、结构类指标、保障类指标和品质类指标(详见附表)来全面评估结构调整的成效。

  10、定期上报结构调整评估报告。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应于每季度后一月的15日前,以书面和电子光盘各一份的形式,分别向保监会和保监局上报结构调整评估报告和《结构调整评价指标表》(见附表)。评估报告内容包括上一季度结构调整的总体情况、结构调整评价指标变动情况分析、结构调整存在的问题以及下一阶段结构调整的目标和工作计划等。

  11、加大信息披露力度,综合运用评估指标引导行业结构调整。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将在考虑保险公司经营差异性的基础上,根据结构调整指标评价体系对结构调整成效定期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逐步由业内到业外、由简单指标到综合指标进行披露,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扶优限劣的分类监管政策,对于评估结果较好的公司将给予鼓励,在产品报备、分支机构批设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对于评估结果长期未改善、甚至不断恶化的公司,将依法采取适当监管措施。

  五、正确处理好调结构和防风险、稳增长的关系

  12、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来推动结构调整。鼓励各公司在坚持结构调整总的原则和方向的前提下,坚持走差异化的发展道路,根据自身实际经营管理水平、发展定位、所处发展阶段,把握好结构调整的节奏和力度,走出适合自身特色的发展道路。

  13、防止结构调整过程中产生新的风险。要充分认识结构调整的长期性和复杂性,不能指望一蹴而就,更不能“刮一阵风”,要长期不懈地坚持。对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妥善解决。要正确处理调结构与防风险、稳增长的关系,既要防止因调整力度过大过急,出现现金流、业务大起大落等风险,又要防止片面性、简单化,形成行业某类业务过于集中等问题和风险,确保寿险业实现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

  附表:结构调整评价指标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9/bjf84.xls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