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留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20:2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留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留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军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后,军队的经营性企业已移交地方。但为解决基层军官家属就业难、照顾离退休老干部的问题,经中央军委批准,军队保留了部分家属工厂和干休所企业。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对军队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
如下:
一、对军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从2000年至2002年3年内,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二、武警部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比照军队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



2000年8月21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渔港建设与发展,加强渔港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是全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县(区)海洋与渔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区)渔港监督机构是渔港及渔港内船舶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渔港监督部门应当在一级及以上的渔港设立监督检查机构。

公安、安监、交通、质监、工商、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渔港和渔港内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渔港建设、渔港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加强渔港管理和维护,加强渔港和渔港内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发挥渔港功能,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第六条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港。



第二章 渔港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渔港布局规划和舟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渔港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发改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渔港布局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编制县渔港建设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县渔港建设规划经批准后,报省发改委、省海洋渔业局备案。

第八条 城市、县渔港建设规划应当确定每座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并在渔港建设规划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的变动,应征求规划、交通、国土、水利、海事、港航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应经市海洋与渔业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渔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渔港建设规划,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渔港范围内新建码头,需要在征得各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同意后,按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渔港水工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试运营。

渔港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渔港所在地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与渔港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四条 渔港所在地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渔港管理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除渔港设施维修保养和渔港内的修造船厂生产作业外,其它单位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在渔港内从事电焊、风割等明火作业,不得从事船舶除锈、清油污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

第十六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七条 不得在渔港内进行可能危及渔港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估,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渔港所在地县(区)海洋与渔业局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渔港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防止淤积。



第四章 渔港经营

第二十条 渔港经营是指在渔港范围内从事渔港码头和其它渔港设施的经营以及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第二十一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渔港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经营权转移等形式依法确认经营主体。经营权转移前,渔港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渔港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以社会资金投资为主建设的渔港,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投资人依法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渔港经营权有争议的,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处理。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使用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局应依法建立渔港经营者档案,明确渔港经营者的职责和义务,制定相应的考核和奖惩办法。

渔港经营者依法发生变更的,由原渔港经营者和新渔港经营者向县(区)海洋与渔业局确认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负责渔港的养护、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日常工作,确保渔港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十六条 渔港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作业的相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渔港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 渔港经营收费应当遵守《价格法》和国家现行渔港经营收费的有关规定。

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后,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政府出资建设渔港的财政投入,将渔港经营的政府收益部分主要用于渔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等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等。

第三十条 申请列入部、省渔港建设规划的渔港建设项目按照其他相应程序申报。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渔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渔港建设和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每座渔港的经营者和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应当建立渔港建设、管理考核办法,并将每座渔港的考核结果作为渔港财政补助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9 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6月20日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2006年8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令第109号公布 根据2013年5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

  (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具体事项、成员代表会议代表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

  (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3-7人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和3-5人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至6年,具体任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连选连任,但不得交叉任职。
  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选出社长和副社长、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组长和副组长、监事长和副监事长。
  集体经济组织有选举权的成员的1/5以上或者1/3以上的户的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成员;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60天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组织成员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

  (四)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五)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免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证明书,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的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财务收支计划草案等,提名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社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集体资产经营、资源开发、协调服务等日常管理,并定期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监督和审计监督制度。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根据组织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核、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涉及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当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改制为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1990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