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9 22:0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4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明确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促使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严格履行职责,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04〕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2004年河南省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04〕5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实行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并依据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或本单位食品药品安全的责任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负责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责任人,对岗位的食品药品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宣传有关加强食品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市民的食品药品安全意识。

(二)组织协调全市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和食品药品联合打假行动。

(三)协调处理食品药品安全重大事故。

(四)分析食品药品安全情况,督导各部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五)向上级政府和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报告情况。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工作实施日常监督和督查,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重大活动和专项检查。

(二)协调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成员单位组织开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定期召开各成员单位分管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分析全市食品药品安全形势。

(三)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食品药品案件或突发事件进行调查。

(四)编发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向社会发布信息,定期召开信息联络员会议。

(五)定期向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意见》(鹤政〔2004〕19号)文件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食品生产领域打假工作,指导和管理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管理和监督食品质量认证工作,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免检制度和名牌产品制度;组织实施食品生产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查处无证生产食品行为,打击生产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统一管理和监督食品计量工作;管理和监督食品标签。

市工商局负责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注册登记工作,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并对其进行监管,查处无照经营;负责食品药品商标的保护,查处侵权、假冒商标的违法行为;负责组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依法查处食品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销掺假及假冒产品行为;逐步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大型商场、超市进货索票索证率达到90%以上;负责食品药品广告的监管,查处食品药品广告违法行为;负责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经营行为的监管;负责加强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卫生局负责依法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参与制定地方食品卫生方面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地方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开展食品污染物监测与评价;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负责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负责餐饮业(含学校食堂、职工食堂等)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审查并出具《食品广告证明》。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食品药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对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进行综合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食品药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组织开展全市食品安全的专项监督检查;综合协调食品药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负责药品、保健品的全过程监管。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受理各行政执法部门移交的涉嫌食品违法、犯罪案件,负责查处构成违法、犯罪的制售假劣食品、药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

农业、商务、粮食、畜牧、林业、盐业部门重点做好本部门的粮食、水产品、畜禽、林产品及野生动物、食用盐等食品安全监管和监督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注意源头治理,把好证照发放关,把好生产、加工、流通各个环节质量监督管理关,对违法案件依法查处,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放心。

供销、民族宗教、教育、科技部门重点做好本系统内食品安全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新闻媒体重点协助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搞好宣传和报道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影响较大的案件予以曝光。

监察部门重点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对执法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对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中的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七条 各成员单位要依据《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意见》(鹤政〔2004〕19号)文件规定的职责,严格执行食品药品法律、法规,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明确食品药品安全职责,确定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人,保证食品药品安全。

(一)主要领导职责

1.在上级政府和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部门(单位)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负总责;

2.负责本部门、本辖区食品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实施产品质量监控,责成有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负责对责任制的分解和落实。

4.负责对本部门、本辖区发生的食品药品安全重大案件和区域性制售假劣案件的督办;承担因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领导不力而形成区域性食品药品制售假冒伪劣重大案件和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的领导责任。

(二)分管领导人职责

1.在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分管部门及责任区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以及责任制的落实。

2.负责对分管部门及责任区内的食品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做好食品药品安全市场准入工作,对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经营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3.负责组织所分管部门和辖区内发生的食品药品安全重大案件和区域性制售假冒伪劣案件的查处和督办;负责本部门、本辖区食品药品准入的检查、验收;承担因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组织不力、措施不当,造成分管部门、责任区内重大制售假冒伪劣案件和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的直接领导责任。

(三)岗位责任人职责

1.在分管领导的领导下负责对责任区内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2.对责任区内监管对象的基本情况及时调查,落实企业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和完善企业信誉、质量档案,搞好食品药品质量动态管理工作。

3.定期对责任区内的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经营、使用单位的食品药品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排除隐患,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服务。

4.对责任区内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违法行为及时查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故案件,按照管理权限向领导和上级汇报,承担责任区内发生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

5.受理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建立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范围、目标任务、责任追究等。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实施市场准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1.不依法办事,该受理的不受理,该告知的不告知,该听证的不听证,该复议的不复议,拖延推诿造成不良影响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限期办结制度未在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并发放证照的;

5.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取消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3.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检查的;

5.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7.玩忽职守,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予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监管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据为已有的;

2.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擅自开支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3.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违反法定程序,乱处罚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实施打假维权的过程中,不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能达到规定标准或未能实现治理整顿目标的;

2.形成新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集中场所的;

3.假冒伪劣违法行为在检查中该发现而未发现,应当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的;

4.对食品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不部署、不落实、不配合,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药品不查处,上级部门在本辖区组织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食品药品比例较大的;

5.对群众投诉不受理,上级交办的案件不查处,该移交的案件不及时移交,揽权推责,推诿扯皮,给国家、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

6.对重大食品药品案件或紧急突发事件不报告或漏报的。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以及追究程序。

(一)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构成严重违纪,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领导的责任。

(二)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应当从重处理。

1.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2.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3.在责任追究调查处理期间,继续发生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对行政过错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构成违纪的主、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3日起施行。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1日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5年3月3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是指高速公路养护、保护、通讯、收费和服务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速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路况数据。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计划及方案。
  第八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九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设置和维护标志、标线,保持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完好。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二条 当高速公路存有积水或者积雪,影响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尚未达到关闭程度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过往车辆进行提示,并及时清除积水或者积雪。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部分封闭路面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施工前一日,通过公众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养护路段、作业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状况和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负责养护的单位限期采取措施。


第三章 公路保护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拆除、改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二)丢弃、抛撒、擅自堆放物品,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倾倒垃圾;
(三)练车、试刹车;
(四)非机动车、行人进入,赶放家畜;
(五)在紧急停车道以外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六)驾驶易损害路面的车辆;
  (七)不按有关规定拖拽事故车辆、故障车辆;
  (八)其他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但是,经依法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除外。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载货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经检测发现超限的车辆,应当卸载。卸载发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应当按照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已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路段的实际报省人民政府划定;新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应当在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的原则,制定高速公路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滞留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或者货物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转移处理,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运输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发生险情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排除险情,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公告牌,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收费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微机联网收费。
  收费单位必须加入高速公路收费网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收费业务规范,执行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使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不交纳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单位可以拒绝通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高速公路收费单位必须向交付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收费及其他网络系统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建设和维护,并提供服务。
  收费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和维护网络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代为建设和维护,费用由收费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经营服务规范,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进行规范化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诚信、规范运营,提供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运营和服务的需要设置服务区或者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经营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路况、施工作业、气象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及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分析有关信息,下达调度指令,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调度。不服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指挥、调度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直接采取措施妥善处理。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速公路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预案体系,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 因恶劣气象条件、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原因致使高速公路不能正常通行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管理人员可以先行处理,同时报告指挥调度中心,组织调度交通和区域分流。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商定,通过公共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等发布信息,关闭收费站入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疏导设施。
  关闭高速公路的原因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通行高速公路时,收费站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紧急通行车道。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进行紧急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高速公路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于就近的活动隔离栅进行掉头。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当场及时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高速公路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设置警示标志并通知负责养护的单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四)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社会投诉、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教育和监督;发现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热情服务,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高速公路,或者不执行高速公路的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计划和方案,或者发生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情况,不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因未依法履行养护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因受害人自身过错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分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报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载货车辆拒绝接受检测强行通过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滞留车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收费单位拒绝加入高速公路收费网络或者严重违反收费业务规范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案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不能正常通行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收费单位对采用强行通过或欺骗手段逃交车辆通行费的,除补收车辆通行费外,可以加收一倍的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州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荆州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国家灭鼠、蚊、蝇、蟑螂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依法实施除四害工作。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除四害工作,各区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除四害工作。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和对四害密度实施监测,监测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四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五条 农贸市场、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饮食店、副食店、食堂、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其它称为一般单位)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备置杀灭四害药械,健全防鼠、防蝇设施,经常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使其密度控制在标准之内。从事经营公共场所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通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四害密度的监测,并取得合格报告。

第六条 城区公共卫生设施、垃圾处理场(站)和未确定单位管理的污水、污物等四害孳生场所,由相关部门或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和四害杀灭工作,并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达到四害密度控制标准。

第七条 城区申报卫生单位、文明单位应取得四害密度监测合格报告,方可参加评审。

第八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鼠效果标准为:用粉迹法测定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等痕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第九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蚊效果标准为: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虫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

第十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蝇效果标准为:一般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3%,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平均每阳性房间的蝇数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食品、饮食行业操作间、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和单位食堂操作间、库房和医院病房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查率不超过3%。

第十一条 除四害责任单位灭蟑螂效果标准为: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有活蟑螂卵鞘的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应自规定统一投药杀灭四害之日起15日内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对除四害责任单位的除四害效果进行监测、考核。

第十三条 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由市爱卫会负责,杀鼠剂经营者必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杀鼠剂。申请从事四害等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1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爱卫会对单位或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办或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治理;对通过限期治理后,四害密度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卫生单位、文明单位的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办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员在除四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荆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沙市除四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荆政办发〔1995〕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