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民从证券公司取得的回扣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17:1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民从证券公司取得的回扣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民从证券公司取得的回扣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交易所付给大户股民回扣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目前,一些证券公司为了招揽大户股民在本公司开户交易,通常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交易手续费中支付部分金额给大户股民。对于股民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此类回扣收入或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
他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证券公司在向股民支付回扣收入或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时代扣代缴。



1999年9月20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教人厅[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印发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中发〔2006〕3号,以下简称《干部教育条例》),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干部培训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干部教育条例》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进一步提高对贯彻实施《干部教育条例》重要性的认识

  《干部教育条例》的发布实施,是党中央着眼于党和国家的发展大局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的重大进展,对于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推动学习型政党、学习型社会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干部教育条例》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准确领会《干部教育条例》精神,全面把握中央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各项要求,不断增强贯彻执行《干部教育条例》的自觉性。

  二、认真按照《干部教育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努力完成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各项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按照“联系实际创新路,加强培训求实效”的要求和《干部教育条例》的规定,在各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紧密结合工作实际,切实做好教育系统干部教育培训的各项工作。

  一是要紧密围绕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全局工作和中心任务,结合岗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干部的特点,以政治理论、思想道德、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将能力建设贯穿干部教育培训全过程,重点抓好大规模培训教育系统各级各类领导干部、管理骨干和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骨干的工作。

  二是要加强对教育系统各级各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努力促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全面协调发展,遵循教育系统干部成长规律,激发干部学习的内在动机和潜能,将干部教育培训与事业发展、个人进步紧密结合,推动教育系统干部思想政治素质、教育管理能力与科学文化素质的全面提高。要重视《干部教育条例》实施过程中的相关制度建设,加强干部培训与使用的有机衔接,努力提高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积极稳妥地推进教育系统干部培训工作的制度创新。

  三是要从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关注和跟踪国内外教育发展最新动态,积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断更新培训内容,改革培训模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不断提高教育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干部教育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高度,切实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推进《干部教育条例》的实施工作。

  一是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对《干部教育条例》的学习。教育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并自觉做到严格遵守,努力做到各级领导干部熟悉《干部教育条例》,组织人事干部精通《干部教育条例》,广大干部了解《干部教育条例》。

  二是要严格按照《干部教育条例》要求,认真制订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和办法。要把干部教育培训纳入教育发展规划中,统筹研究部署本地区、本学校教育系统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三是要切实加强对教育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督促检查和宣传工作。要完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有效机制,将组织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情况作为考核教育部门和学校党政领导班子业绩的重要内容。要切实加大宣传力度,积极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省级教育部门和部属高校在贯彻实施《干部教育条例》中的有关做法、经验和建议,请及时报我部人事司。

教育部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仲(93)9号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条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受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三条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员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由国家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四)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六)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七)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八)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九)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十)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当事人各选一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仲裁费的收缴及财政等方面的补贴。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是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保留仲裁员资格,可聘为兼职仲裁员。

  已聘请的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条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解聘,有关部门可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条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受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三条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员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由国家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四)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六)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七)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八)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九)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十)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当事人各选一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仲裁费的收缴及财政等方面的补贴。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是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保留仲裁员资格,可聘为兼职仲裁员。   已聘请的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条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解聘,有关部门可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