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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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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群众,推行殡葬改革。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八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第十条 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
第二十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禁止依法成立的殡葬事业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和殡仪馆业务等;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殡葬运尸专车经县以上交通部门核定后,免交车辆通行等费用。

第五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遗体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传染疾病和污染环境。
(二)殡仪馆承办火葬区遗体的运送。遗体一般由殡仪车运送。
(三)火化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非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准予火化的通知。
(四)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的证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财政开支。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打丧鼓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钱等。
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城镇居民办理丧事,应在殡仪馆内进行,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

第六章 涉及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事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死亡人员骨灰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向安葬地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入
境手续,安葬地点由原籍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坟墓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殡葬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应当做好殡葬和殡葬服务工作。殡葬事业单位的新建、搬迁和维修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执法工作,及时有效地查处殡葬方面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机制,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殡葬事业单位在向丧户推荐收取费用的服务项目时,应由丧户自愿选择;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
第三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国
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殡葬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殡葬设施:指殡仪馆、火葬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骨灰堂、骨灰墙。
殡葬设备:指火化机(炉)、殡仪车、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等。
丧葬用品: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8日发布的《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由军队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具体对工业噪声污染和建筑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与监测
第四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拟订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凡是向已有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或自治区制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环境噪声监测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噪声监测方法。噪声监测数据以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为准。噪声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七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按自治区规定的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噪声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检查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噪声排放情况,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
(二)消音或防治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测试方法和测试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环境噪声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噪声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为合格。
第十条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前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需要拆除、闲置或者更新改造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噪声防治设备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523)。
生产场所的工业噪声不得有损劳动者的健康。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应积极采取治理措施,确保劳动场所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噪声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厂界噪声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三资”企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按《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非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完成限期治理的,由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验收。对由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后应将验收结果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限制,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噪声排放时间、强度控制标准以及噪
声污染者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义务等。
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履行。
第十五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提供产生偶发性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等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公告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地噪声限制值》(GB12523)。
第十七条 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排放环境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必须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能使用该机械、设备施工。
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收到申报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北京时间每日12时至14时30分,23时至次日6时,不准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
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向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执行。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机动车消声器和喇叭声检测列入年检、初检内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第二十一条 各类机动车辆、船舶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县以上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各自职责,可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或禁鸣喇叭的地段及时间,并树立标志和公告,各类机动车辆、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因特殊需要临时进入的,必须经公安或交通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和飞行中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和《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GB9660)。
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水域内航行的各种机动船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及汽笛。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遭遇危险;
(二)能见度较低;
(三)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通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港口设施和船舶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符合《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1339)。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凡产生噪声的文化娱乐设施,其排出噪声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的规定和城市功能区划布点要求,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以及提供防治措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凡在街道、广场、公园、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宣传车的,应事先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抢修、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大型集会、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作短暂的交通疏导。
第二十六条 禁止工商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禁止任何人在22时至翌晨6时喧哗吵闹,干扰四邻。
城镇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内的噪声不准超过85分贝,场所结构必须具有隔音设备。严禁在场所外设置扩音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用音像电器、乐器及在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使噪声对室外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不得干扰他人。
第二十八条 燃放鞭炮和烟花必须按市、县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排放登记事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午间或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机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五)项由公安部门执行,其余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收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征收两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污染危害程度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将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噪声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可以根据情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当地公安部门依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款所得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0日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处理国内单位收回解冻美元资产遗留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处理国内单位收回解冻美元资产遗留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上海市分行:
你行沪中综(1994)091号《关于冻结美元解冻回收资金处理意见的请示》函悉,其中第三条关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调回的解冻美元资产问题,总行以中银业〔1994〕449号文向财政部请示,现将财政部(94)财外字第655号《关于处理国内单位收回解冻美元资
产遗留问题的批复》一文转发你行,请你行遵照办理。
其他行如有类似情况请参照财政部文件精神办理。

附:财政部关于处理国内单位收回解冻美元资产遗留问题的批复

1994年12月2日 (94)财外字第655号


中国银行:
中银行(1994)449号函悉。
根据1982年12月国务院责成中国银行清偿收回的美国解冻的美元资产发布的《国务院公告》第一条处理原则,现对你行上海分行长期不能处理的已收回的国内单位委托办理托收解冻美元资产的处理,函复如下:
1.你行上海分行应严格执行1982年12月《国务院公告》第一条精神,在收到本函后,即向尚未办理上交手续的有关单位规定出二个月的办理期限,如逾期不办者,其持有的托收收据失效。并请你行将国内单位收回的解冻美元资产上交国库。
2.请你行按照有关规定尽早处理完这方面的有关工作。



199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