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细则(试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细则(试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关于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土地管理的特点,特制定本细则。
一、奖励的范围
第一条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土地资源调查、评价方法与技术研究;
2. 地籍管理方法与技术研究;
3.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各行业用地控制理论与方法;
4. 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方法与技术;
5. 土地经济学理论与方法;
6. 土地管理科学的基础理论与方法;
7. 土地利用、管理中新技术的引进、消化与吸收;
8. 土地管理中已有的科技成果的应用与推广;
9. 土地管理科技情报的整理、分析及情报管理现代化理论、技术与方法;
10. 土地管理软科学研究。
二、奖励标准
第二条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按下列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1)科学技术水平和难度;
(2)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3)推动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元)
一等奖 个人证书、证章 4000
二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2000
三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1000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最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对推动土地管理科技进步作用重大,并取得很高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技术难度大,推动土地管理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并取得较高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比较好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报国家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
1. 应用于土地管理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属于:(1)国内首创的;(2)本行业先进的;(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 在推广、应用已有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3. 在土地管理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 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5. 为土地管理决策化与管理现代化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申报条件
第四条 凡申报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在土地管理实践中证明技术成熟,并取得明显的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凡属软科学的项目,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的。
第五条 凡申请本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其他部、委级科技奖励;已获得其他国家级、部、委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已获得局级科技进步奖后,又申报并获得其他国家级、部委级科技奖励的项目,应撤销其局级科技进步奖。
第六条 凡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争议解决前,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七条 正在研究的项目,原则上应待其完成后,整体申报奖励。
四、审批程序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负责统一归口管理省属(规划)院、校、所、中心等事业单位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请奖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归口管理单位,都应指定相应的机构或专人负责成果管理,组织好协作项目的报奖,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报奖项目
应备的表格、资料、办理请奖、评审、授奖等具体工作,以及编印授奖项目年报、成果资料归档等工作。
第九条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宣教司对报奖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后,会同有关业务司、在京科学技术委员进行初评、筛选,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复评,报局批准后授奖。国家土地管理局按授奖项目的科技水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国家级科技
进步奖有关规定,推荐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条 各归口管理单位上报国家土地管理局请奖的科技成果,须经本单位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评审委员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评奖条件》进行评议,全面衡量,综合评定,择优上报。
第十一条 请奖科技成果,应报送下列材料:
(1)请奖申请书;
(2)技术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
(3)主要技术总结报告、论文或专著;
(4)应用效益证明等,各一式四份(加印供评审用的请奖申请书40份)。
第十二条 报国家土地管理局请奖成果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邮戳日期为准;邮戳日期不清,则收到日期为准)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宣教司。
第十三条 合作或协作研究、推广项目的申报:
1. 合作或协作研究、推广项目,须有正式的科技合同,明确研究和推广内容、时间、参加人数、参加单位、主持和牵头单位、项目主持人,以及其它有关事项。主持或牵头单位要做出技术总结报告,说明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2. 科研和推广协作项目的成果,由主持单位负责组织协作单位协商一致后,统一上报请奖。但协作研究或推广项目中的部分研究、推广成果,如果一个单位独立完成的,经协作主持单位同意后,也可单独向归口部门请奖,但不得再参与总项目重复报奖。
五、主要完成者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报奖单位在填写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必须按参加单位、人员的贡献大小,将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人员依次填写清楚。
1.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践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各级领导干部仅负责领导工作,则不能做为主要完成人员;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贡献的领导干部,可做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请书内应附详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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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各级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限额数为:
奖等 个人数(个) 单位数(个)
一等奖 15 10
二等奖 10 7
三等奖 5 5
3.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基层单位,并在该项目的研究、应用推广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完成起到重要的作用。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做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六、奖金的分配
第十五条 奖金按贡献大小分配,不搞平均主义,70%发给项目的主要完成者。
1. 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原则上由项目完成单位负责组织协商,提出分配方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报申请部门备案。
2. 由同一申请部门所属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与其它主要完成单位协商,提出分配方案,并报申请部门备案。
3. 跨部门完成的项目应由申报部门组织与其它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分配方案。
七、项目争议的处理
第十六条 对已公布的获奖项目,如有争议,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以内,可以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宣教司提出书面材料,超过3个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书面材料须签署真实单位的名称、姓名(如须保密,请注明)。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调查属实,予以撤销;对骗取的奖状、证书、奖金等予以追回,并通报批评。
八、其它
第十八条 申请国家土地管理局局级科技进步奖的成果,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管理规定》和《细则》的要求办理。报奖单位在报送成果的同时,须交纳评审费,每个项目交纳评审费40元。凡不交纳评审费者,暂不评审。
第十九条 申报奖励的材料一律不退。再次申报项目,须重新填报,重新评审。
第二十条 对未获局级科技进步奖的报奖成果,各申报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在贯彻执行奖励办法中,要以对国家、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秉公处理,要发扬文明精神,提倡共产主义风格,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等不良倾向。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9年5月2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市财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和调整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
(四)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
(五)监管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
(六)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七)指导区财政部门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区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
(二)向市财政部门汇总申报本区公共资源项目;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
(四)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
(五)监管本区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
(六)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七)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三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是指市级和各区拥有、控制或者管理公共资源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被依法授权代行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如实申报本部门(含下属单位)公共资源项目;
(二)根据配置目录和配置方案规定,实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
(三)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资源项目的评估、论证或听证;
(四)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
(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评估工作;
(六)受理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异议,并答复利害关系人;
(七)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四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是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的组织。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接受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统一发布配置信息;
(二)依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要求,组织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事务;
(三)依照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四)负责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统计和分析;
(五)受理涉及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的异议,并答复利害关系人;
(六)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五条 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监督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部门、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建议给予纠正。
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做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审计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监管职能的其他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第二章 目录管理
第六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实行目录管理。
第七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由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根据需要定期更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每年9月,市财政部门向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各区财政部门发布通知,征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调整意见。
第十条 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各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其中,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含下属单位)情况如实申报;各区财政部门汇总本区内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对上报的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进行审核,编制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组织评估。
对评估过程中有重大分歧的,应当组织论证。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评估、论证或听证的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每年11月份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需要调整的,继续沿用原目录。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配置目录中公共资源项目需要调整的”是指需要增加或减少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
需要增加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有:
(一)有利于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
(三)有利于公共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四)有利于公平、公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减少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有:
(一)降低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社会效益的;
(二)影响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
(三)妨碍公共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配置目录中的市场配置方式需要改变的”,是指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所规定的市场配置方式,而按其他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的。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条件进入配置平台进行配置”,是指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所规定的市场配置方式,而按非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的。特殊情况具体包括:
(一)涉及国家秘密等保密事项;
(二)可能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应当采取非市场方式配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已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需要改按非市场方式进行配置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财政部门审核后认为确需调整的,提出书面意见,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按下列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一)公共资源属于市级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公共资源属于区级的,底价在200万元以上以及无法确定或者不需要确定底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底价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应当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规定进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第十九条 土地矿产进入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配置;建设工程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各区分中心配置;政府采购按原规定渠道进行配置。
第二十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资源项目外,市级其他公共资源统一进入专设的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区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可以委托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也可以指定区级合格的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开展市场配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及工作人员;
(三)具备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所需的设施和设备;
(四)具备完善的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操作规则和环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区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确立或者变更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制定公共资源配置操作规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资源项目外,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依照如下程序进行市场配置:
(一)接受委托。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二)决定受理。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于收到委托材料后3日内进行书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书面说明理由。
(三)发布信息。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通过网络等公众媒体公开发布配置信息,公布期不少于20日。
(四)公开配置。公共资源项目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规则进行市场配置。配置结果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五)正式签约。通过市场配置确定公共资源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中标人、受让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矿产以及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涉及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资源配置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制定配置方案前应当按照规定报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按“一案一档”的原则建立公共资源项目配置档案。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递交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监管,定期检查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工作。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将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的“配置方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配置结果”备案包括配置成交结果备案和合同执行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除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配置活动结束正式签约后30日内,应当将下列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市场配置方式和公告的媒介;
(二)竞买人须知和市场配置条件;
(三)最终受让人的资格材料、评价标准及结果;
(四)合同原件;
(五)收益的缴交情况;
(六)财政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依法签订后,原则上不予变更。但发生下列情形的,可以变更:
(一)作为公共资源受让人法人破产或自然人死亡,能确定权利继受人的,且该继受人符合原配置文件规定资格的;
(二)合同主要条款发生严重分歧,在不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三)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文书规定应当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于变更7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变更原因、拟变更的合同文本或补充协议。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合同或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或补充协议的原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依照职权审查备案资料,认定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备案方案或配置结果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依法处理:
(一)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未完成的,同级财政部门应立即通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中止该项公共资源的配置活动,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修改备案文件,并按修改后的备案文件开展;
(二)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已完成,但尚未签订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重新开展配置活动;
(三)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已完成,并且已签订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尚未履行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重新开展配置活动;已履行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其他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异议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或配置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递交书面异议材料。
异议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异议的具体对象、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异议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异议:
(一)未依照配置目录规定,委托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二)未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评估、论证或者听证;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签订公共资源配置服务合同;
(四)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职责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受理异议:
(一)未依照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规则的规定组织市场配置;
(二)未依照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三)与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职责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根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供所需的相关材料并如实反映情况,协助调查。
异议人拒绝配合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异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依法审查异议材料,根据审查结果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应制作书面答复函,告知其审查程序、依据、结果和不服书面异议的救济程序等。
(二)异议成立的,制作书面答复函,并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投诉的,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制作投诉申请书。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级财政部门收到书面投诉后,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涉及国有土地、建设工程及政府采购等有法定监管机关的公共资源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同级财政部门接到投诉申请书后,应当在2日内将投诉申请书转交法定监管机关处理。法定监管机关应在13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将处理结果抄告同级财政部门。
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定监管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收到书面投诉后,针对投诉事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下列情况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公共资源配置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作出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摇号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
第四十二条 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和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