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6:3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为加强金融宏观调控,更好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在充分研究了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际通行的原则,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和今年前三季度货币供应量统计数据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监测、研究经济金融运行形势、货币政策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和提出对策建议。

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
(1994年10月28日)
为了加强宏观监测,更好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发展实际情况和国际通用统计原则,特制定《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
一、货币供应量的层次划分
(一)货币供应量,即货币存量,是指一国在某一时点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总和,一般表现为金融机构的存款、流通中现金等负债,亦即金融机构和政府之外,企业、居民、机关团体等经济主体的金融资产。
(二)货币供应量按层次统计。根据国际通用原则,以货币流动性差别作为划分各层次货币供应量的标准。
(三)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拟将我国货币供应量划分为M0、M1、M2、M3。各层次的货币内容如下:
M0:流通中现金(货币供应量统计的机构范围之外的现金发行)
M1:M0+企业存款(企业存款扣除单位定期存款和自筹基建存款)+机关团体部队存款+农村存款+信用卡类存款(个人持有)
M2:M1+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企业存款中具有定期性质的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和自筹基建存款)+外币存款+信托类存款
M3:M2+金融债券+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等
M1,即狭义货币;M2,即广义货币;M2-M1即准货币。
二、货币供应量统计的机构范围
(一)金融机构分类依据。分类依据金融机构的职能、货币政策对其影响的程度,以及其对经济的重要性。分类不以金融机构名称为依据。
(二)中国现有金融机构分类:
1.货币当局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是专门行使货币当局职能的机构,是金融管理的部门。
2.存款货币银行
指可以用支票转帐并以此实现支付功能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商业银行。鉴于我国金融业的现行规定,我们将凡接受活期存款作为负债的金融机构都列为存款货币银行,包括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特定存款机构
指接受有期限、金额限制和特定来源的存款的特定存款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住房信贷银行和外资银行。
4.非存款金融机构
主要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养老基金会等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中的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也是一种专项资金的营运机构,不吸收存款,不办理支票业务,属于此类。
(三)货币供应量统计在第二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统计。
三、货币供应量的统计
(一)将列入货币供应量统计范围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金融机构分类分别编制和汇总为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和存款货币银行资产负债表、特定存款机构资产负债表、非存款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
(二)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与存款货币银行资产负债表合并形成货币概览。
(三)货币概览与特定存款机构资产负债表合并形成银行概览。
(四)银行概览与非存款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合并形成金融概览。
(五)货币供应量在银行概览中统计。
(六)各资产负债表和概览所列科目按照本《办法》附表归并。
四、货币供应量的公布
(一)货币供应量按季度公布,公布时间为公布数据季后第一个月下旬。
(二)公布内容为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资产负债表和概览,各数据表式分期末余额和比上年同期增长比率。
(三)货币供应量公布的同时,要结合金融运行情况对货币供应量进行分析。
(四)货币供应量数据和金融运行分析,须经业务主管行长审批才能见诸公开出版物和新闻媒介。
(五)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金融时报》发表各层次货币供应量的余额和增长比率、货币运行述评;《中国人民银行季报》发布各资产负债表和概览。
五、附则
(一)非存款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和金融概览暂不编制。
(二)M3系出于金融创新不断出现的现状考虑而设,目前暂不编制这一层次货币供应量。
(三)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负责货币供应量统计工作和指标解释。
附表
表1 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略)
表2 存款货币银行资产负债表(略)
表3 货币概览(略)
表4 其他银行机构资产负债表(略)
表5 银行概览(略)
附:1994年1至3季度货币统计数据(表一至表六)(略)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7〕2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7〕198号批复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缓解城镇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促进社会公平,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在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下,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大病医疗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协调,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城区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具体分为: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以及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三)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老年人)。
第七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两级核算。基金运行风险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共同分担。高新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统一归口岳塘区管理,高新区管委会给予必要的人力和经费支持。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
(二)制定并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政策及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查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五)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拟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十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及有关政策的宣传、咨询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确保服务协议的履行;
(四)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社区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筹措、拨付及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公经费的预算安排,做好基金的监管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发改委、民政、残联、公安、教育、审计、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为:
(一)居民子女7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40元;非从业居民240元,其中个人缴纳180元,财政补助60元;老年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40元。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子女7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含老年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180元。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筹措资金帮助解决。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但非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员:居民子女7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含老年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180元。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联筹措资金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组织可以对职工家属或居(村)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财政、省财政补贴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按50%的比例承担。
市、县(市)区承担的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并根据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已参保人员每年11月1日起至12月1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户籍迁出本市等异动人员所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
第二十条 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立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基金当年不足支付时,由财政解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80天后参加的,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童、户籍新迁入者除外)。已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未缴纳,视为退保,退保后再要求参保的,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连续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四条 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大病门诊),居民子女为70000元,非从业居民为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由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
一级医院基金支付65%,个人自负35%;
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连续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员,其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从参保第二年起每年相应提高2%,提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0%。
原已参加我市城区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含城区农村居民),在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时参保的,其城区合作医疗参保年限视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全部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浸润性肺结核、风湿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三级)、精神分裂症、哮喘、慢性活动性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肺心病(出现右心衰竭者)、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高血压三期、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中风、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的门诊大病治疗费用,基金起付标准为5O0元,起付标准以上,由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专家鉴定委员会根据病情确定费用支付标准。同时患几种门诊大病的,按费用支付标准最高的一种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困难家庭参保人员患病住院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难以承受的,由政府建立专门的救济制度予以救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居民子女发生无他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基金支付50%。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医疗事故、有他方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四)整形、整容;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医疗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五章 参保和就医管理

第三十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残疾人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分别到学校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办理申报登记、资格审核、异动变更。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制度。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经确定,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医保科)交验本人《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居民身份证,经审核后办理住院手续,并预缴个人自负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属于基金支付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确需转院治疗的,由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转诊单,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转院诊疗,未经审批自行转院诊疗的医疗费用全部自负。
经批准转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20%,然后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每日清单,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认可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诊疗终结达到出院标准的,应遵医嘱出院,对拒不遵医嘱出院者,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的第二天起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湘潭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急症、转院诊疗的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32号)《2006年第1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

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的审批工作,根据省政府《关于授予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一定的外事审批权的通知》(皖政秘〔2005〕13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审批及管理职责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的审批、报批工作。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是全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的承办部门。负责承办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批件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的审核、审批和报批及申办护照、签证工作。

第三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县(区)委分别负责办理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工作。



第三章 审批范围



第四条 县(处)级及其以下经贸、科技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不含在外国企业中兼职的前政要)来华,由我市审批和办理。

第五条 县(处)级以上人员、县(处)级及其以下非经贸、科技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仍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六条 对非临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邀请外国副省(部)级及其以上人员和前政要来访,仍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不包括持因私护照出国(境)人员。



第四章 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



第八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人员应预先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出访请示件上报市政府直送市外办审核。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由市外办提出建议。

第九条 企业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人员)实行表格式申报,并附有关材料,由市外办审批并下达任务批件。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因公临时出国(境),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科级(含事业单位)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经市外办审核后,由分管外事的副市长审批,市外办下达任务批件。

第十一条 副县(处)级(含事业单位)及其以上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经市外办审核后,由分管外事的副市长签署意见,市长审批,市外办下达任务批件。

第十二条 有副市级及其以上人员参加的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经市外办审核后,由市政府行文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副县(处)级及其以上人员参加省内、省外组团,应事先由派员单位或主管部门书面报市政府直送市外办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同意后,方可报名参团。

第十四条 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参加中央各部委、外省市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出访团组,组团单位在征得省外办的同意后,下达出国(境)任务通知书。按规定程序报批同意后,由市外办下达任务确认件。

第十五条 副市级及其以上人员参加中央各部委、外省市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出访团组,应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同意后方可报名参加。

第十六条 省外人员参加我市跨地区跨部门团组,按照中纪委、外交部、监察部《关于对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外管函〔2000〕426号)的规定,由我市外事部门向参团人员所在地的任务审批部门发征求意见函,收到函复后,方可下达出国任务通知书。

第十七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护照、签证仍由省外办统一办理。



第五章 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批件印发



第十八条 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批件的分类:

(一)经贸、科技出国(境)团组,批件统一编号为“马政出任〔 〕 号”。

(二)马鞍山市参加中央各部委及外省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的出访团组,由组团单位出具任务批件和通知书,确认件统一编号为“马派认〔 〕 号”。

(三)外省人员参加马鞍山市出访团组,马鞍山市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通知书统一编号为“马出通〔 〕 号”。

第十九条 马鞍山市下达的任务批件、确认件、通知书,均使用“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样章报省外办备案)。

第二十条 马鞍山市下达的任务批件、确认件、通知书报省外办备案,送市直有关单位或县、区政府。



第六章 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各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需提前2周将所需外方相关资料报市外办批复后按统一格式向外方发邀请函。

第二十二条 我市邀请外国人来华仅限于外国相关人员(不含在外国企业中兼职的前政要);邀请外国副省(部)级及其以上人员和前政要来访,须报省外办审核后,发送邀请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严禁借出国考察为名,进行公费旅游。严禁绕道在国(境)外办理第三国签证。严禁弄虚作假、改变身份和冒名顶替,严禁从事非法移民活动,严禁以其他方式欺骗审核、审批部门。

对违规的直接责任者,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工作受省政府和省外办的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牵头解释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企业人员因公出访申请表



申请单位

申请日期


出访地点

出访日期


费用来源

出访人数


邀请单位

在外天数


组团单位


出访人员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工作单位
职务或职称











































出访任务:





申请单位(公章)

联系电话: 负责人签字:



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公章)

负责人签字:



说明:此表仅限于企业人员使用,所有申请资料(因公出访申请表、邀请函、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办理确认件的其它材料等)均需一式三份,A4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