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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用卡套现活跃风险提示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04:5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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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用卡套现活跃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用卡套现活跃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74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近期,信用卡非法套现活动大量出现,循环信用账户透支余额和循环信用使用户数猛增,同时一些不法中介开始进行空卡套现,收取的套现手续费大幅提高,暴露出商业银行信用卡循环信用业务环节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现就相关风险提示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信用卡透支额度的管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形成的循环信用账户具有资金杠杆作用,且当期账单仅反映部分透支金额,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60号),对每个无担保信用卡客户,应根据对其风险状况的评估进行集中化的银行卡账户最高总授信额度管理,将核定信用额度和单张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总额度上限进行统一管理,密切关注和监测持卡人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使用情况,不能仅根据当期透支金额判断客户是否超过核定限额。对于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当月所有透支金额均可分期还款的信用卡业务,应加大信用风险管理力度。

二、切实加强对签约商户的管理。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信用卡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84号),严格POS机具布放审查程序,完善与商户签约和与收单外包机构的签约条款,严禁将POS机具布放在个人名下,并对商户交易行为进行不定期抽查。对网上交易商户应设置单笔和单日交易金额上限,并根据反洗钱工作要求设置月累计交易金额上限;对单笔或单日刷卡透支金额达到或超过信用卡核定额度的,应及时与持卡人联系并核对交易行为相关信息,以避免因卡片盗刷引起的持卡人和银行损失;加强对航空客票代售点的管理,应在双方合作协议中明确,对刷卡支付的航空客票的退票操作,应收取退票费并采用退票款项转回银行卡的操作,不得直接提取现金,以堵住套现漏洞。

三、切实加强对持卡人领卡用卡行为管理。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持卡人信用卡申领行为管理,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对申请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申请成为特约商户,不得将代理营销业务转包其他单位,一旦发现信用卡申请材料属于未与其签订发卡营销外部协议的中介机构递交的,不得受理相关业务。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持卡人用卡情况的监控,对已经确认存在套现行为的信用卡持卡人,有权采取降低授信额度、止付、将相关信息录入征信系统和银行间已建立的共享欺诈信息库等措施。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有关外资金融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并提出具体的监管要求。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岷县漳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岷县漳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办发〔201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支持和帮助岷县漳县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支持岷县漳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中央财政适当安排岷县漳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包干给地方,由甘肃省统筹安排使用。对政府外债项目因灾造成的损失,给予债务减免,所需还款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甘肃省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集中财力用于灾后恢复重建。同时,通过捐赠资金、银行贷款、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多渠道筹措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积极引导公益性社会团体将所接受捐赠资金用于灾后恢复重建。
  二、税收政策
  受灾地区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可以适用于抗震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同时,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结合受灾地区实际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研究适当的税收扶持政策,按程序报批后另行发布。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对受灾严重地区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对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对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证券市场监管费。
  甘肃省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由中央级批准属于地方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本省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金融政策
  (一)支持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金融服务功能。
  加快修复基层金融网点,鼓励受灾地区金融机构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等收费。
  (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
  1.全国性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受灾地区信贷需求优先支持的力度;适当调整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宏观审慎政策参数,支持增加受灾地区恢复重建的信贷投放。
  2.增加对受灾地区的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对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发放的支农再贷款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基础上下调1个百分点;继续对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准备金政策,下调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1个百分点。
  3.对灾前已经发放、因灾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在2014年7月底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受灾地区其他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措施实施贷款重组。
  4.加大对受灾地区重点基础设施、城乡居民住房、农牧业等的信贷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因灾失业人员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按规定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
  (三)加强信用环境建设。
  1.加快整理核实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客户基本信息;对暂时无主客户的债权,另账保存;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加快保险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
  2.对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因灾形成的不良债务实施有效重组,帮助企业和个人恢复生产和偿债能力。
  (四)实施住房重建优惠信贷服务政策。
  1.对于由地方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质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具体浮动幅度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农户收入状况与特点,提供灵活多样的贷款偿还方式,减轻农户前三年的本金偿还压力。
  2.对城镇受灾地区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优惠政策,具体利率水平和首付款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
  (五)发挥保险市场功能支持灾后恢复重建。
  引导、指导有关保险机构加大对灾后恢复重建保险资金的投资力度。
  五、土地政策
  (一)对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以及受灾地区行政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因灾房屋重建,规模不超过原有规模的,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二)对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居民建设非商品住宅用地,采用BOT(建设—运营—移交)、TOT(转让—运营—转让)等方式建设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用地,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并收回其原土地使用权的工业企业用地,以及规划异地重建的村庄确需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的工商企业经营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并挂牌公示。
  (三)优先核定重建用地规模,科学安排用地布局,妥善解决重建用地需求。适时调整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建设用地、耕地及基本农田布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国家下达的年度指标中优先安排,指标不足的,可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预支安排,并经分类统计后上报,由国土资源部认定。
  重建用地报批时,没有占补平衡指标的,以正式批复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审核意见或立项文件为依据,采取边占边补方式落实占补平衡。由甘肃省统筹耕地开垦费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成灾后恢复重建用地的占补平衡任务。
  对规划异地重建的城镇和村庄,凡废弃村庄和城镇具备复垦条件的,可以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增减挂钩指标可在市域范围内安排使用。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可根据需要先行使用或安排供地。
  (四)根据实际需要,减少审批环节,简化报批材料,调整审批程序,依法依规,保证及时高效用地。支持受灾地区开展土地整治,统筹安排灾毁土地的整理复垦,地方可统筹使用中央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资金重点开展灾毁耕地复垦。
  (五)可先行使用林地,在国家规定的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半年内,再补办手续。所需林地定额不纳入“十二五”期间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灾后恢复重建民生项目、农林生产设施项目等,免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六、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一)加大就业援助。
  1.将甘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因地震灾害出现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及时纳入就业援助的对象范围,优先保证受灾地区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2.将本地就业困难人员正在参与的抗震救灾相关工作,按规定纳入现有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时限为三个月。
  3.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4.对因地震灾害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5.对受灾地区企业在重建中吸收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6.对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7.甘肃省人民政府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前提下,对受灾地区企业采取适当降低失业保险率等措施。
  8.对受灾地区实行就业援助所需相关资金,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支持。
  9.受灾地区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企业因灾停产、歇业期间,对暂时失去工作岗位的职工,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截止到企业恢复生产当月,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对受灾企业在恢复生产期间开展职工培训的,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企业职工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
  10.受灾地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自主创业并招用其他失业人员就业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给予3000元创业补助金。
  11.鼓励东部沿海等地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劳动者转移就业。对东部沿海等地区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受灾地区劳动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受灾地区劳动者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所需资金从东部沿海等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对转移就业的劳动者给予一次性交通补贴,所需资金从受灾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上述两项政策审批截止时间为2014年底。
  (二)保障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对受灾较重、暂停生产的企业,允许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因灾无法恢复生产,经法院宣告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核销。
  (三)保障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伤员应急救治工作完成后,受灾群众的医疗费用原则上通过现行社会保障制度解决。今年内可在受灾地区实行过渡性医疗卫生措施,向受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一般常见病治疗、传染病防治和卫生防疫。对2014年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受灾地区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帮助解决。
  七、产业政策
  (一)支持恢复特色优势产业生产能力,发展文化旅游产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进绿色可持续发展。建设形成资源集约利用、环境综合治理、功能有效发挥的产业集聚区域。
  (二)坚决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产能,关闭重要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严重企业。中央财政对地方淘汰“两高一资”落后产能给予倾斜支持。
  (三)对受灾严重地区中央农机购置补贴比例可提高到50%。
  八、粮食政策
  适时充实受灾地区粮食库存,满足受灾地区市场需求。做好市场应急调控预案,确保受灾地区市场稳定。支持受灾地区受损粮库维修重建。
  九、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修复政策
  (一)支持进一步开展受灾地区地质灾害排查,以及重点地区和流域地质灾害监测与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和应急避险场所建设,进一步加强防灾减灾能力建设。
  (二)受灾地区25度以上坡耕地以及不具备耕种条件的震损耕地,国家将在实施新一轮退耕还林政策时予以统筹考虑。对因灾损毁的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补植补造种苗费用,可按规定享受中央财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扶持。
  (三)对已经享受集体公益林补偿政策的农户,因灾造成公益林面积损毁,进行补植补造并符合相关规定的,继续享受生态补偿政策。
  十、其他政策
  (一)中央财政加大对甘肃省扶贫开发的支持力度。支持以工代赈,鼓励受灾地区群众参与建筑废墟清理、住房建设、小型基础设施修复等灾后恢复重建任务。
  (二)对甘肃省列入易地扶贫搬迁规划的地震灾区需要搬迁的农村贫困人口,结合灾后恢复重建予以倾斜支持。
  (三)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编制由甘肃省负责。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四)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要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应开辟环评绿色通道,简化相关手续。
  上述十项政策措施,未明确执行期限和适用地区范围的,原则上,执行期限与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期一致,适用地区范围为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确定的受灾地区范围,具体由有关部门统筹研究确定。
  各有关地区、各部门要把大力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甘肃省人民政府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负总责,要全面部署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要求。要结合灾区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落实方案、操作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各项政策措施执行到位。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与服务,尽快制定政策措施的实施办法或细则,明确政策措施适用范围和执行期限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完善。财政部、审计署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全过程监督。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14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推行《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推行《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3日,外经贸部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对外贸易实行委托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一年第1号)的原则和精神,使我国技术和设备进口进一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现制订《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请按照执行。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承担、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维护技术和设备进口的正常秩序,保证国家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体现为企业服务和公正合理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纳入国家技术引进、技术改造计划管理(指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各行业主管部门),由国家负责安排外汇资金来源或资金渠道的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简称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二、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均实行登记有效制。
三、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确定后,有对外技术贸易经营权的项目单位(简称对外项目单位)可承担其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也可自由委托或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推荐有对外技术贸易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简称对外经营公司)代理其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
无对外技术贸易经营权的项目单位可自由委托或要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推荐对外经营公司代理其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
四、项目的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1年8月29日公布的《关于对外贸易实行委托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有关原则签订正式委托代理协议。
所签协议应充分反映双方的意愿,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内容: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风险、报价、补偿。
项目单位就同一项目不得与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对外经营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五、凡愿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项目单位和对外经营公司均可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正式申请和资格、业绩说明并提供有关法律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一)被授予对外技术贸易经营权的法律证明影印件;
(二)自身的经营规模、以及承担、代理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情况〔经政府批准生效的合同数量、总金额(需附加批准证书号或同等效力的批准文件号)〕;
(三)可承担、代理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业务部门和人员数量以及项目经营业务水平(要求业务人员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各部门的项目运作程序,有较高的对外谈判水平、所签合同既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又能较充分地保护中方的权益并保证在合同谈判和执行中能较充分地让技术设备接受方掌握自身的责任、承诺、权利、义务、风险以及可享受的各种鼓励措施);
(四)可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行业范围、行业特长与优势。
六、对外项目单位和对外经营公司在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后均需填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承担、代理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
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办理并管理有关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有效登记。
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接到对外项目单位和对外经营公司(应另附正式委托代理协议的副本)提交的“承担、代理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后,在15天之内决定是否给予有效登记。
登记有效的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请在期满前30天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延长申请。
如系下述两种情况之一的对外项目单位和对外经营公司经营提交登记,对外贸易经济合和部将不予办理;对已经给予的,一经发现,即宣布其无效:
(一)未提出愿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正式申请及资格、业绩说明或其他法律证明文件的;
(二)暂时不宜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另行制定发布)。
九、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承担、代理关系一经确立并进行有效登记后,一般不得随意解除或变更。
如确有特殊原因不宜继续承担或需中止委托代理关系的,需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并在正式撤销其有效登记后方可发生效力。
十、对外项目单位和对外经营公司在接到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有效登记后(属于直接使用国家资金的项目还需附加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任务确认书),可正式开展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如无特殊原因,需在获得有效登记后的一年内对外签约。
十一、对外项目单位和对外经营公司均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办理以上各项手续、履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管理程序并定期上报项目对外工作进展情况。
十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将会同有关计划管理部门组织重大进口项目的协调和联合对外并指导国别政策的贯彻。
十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将以各种形式检查对外项目单位和对外经营公司所承担、代理的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工作进展情况,包括付汇进度和合同执行情况,对经营业绩突出、服务优异的将给予表彰。
十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与有关计划管理部门进行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信息交流。
十五、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承担和代理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
编号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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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
|--------------|--------------------------------------------------------|
| 项目单位 | |
|--------------|--------------------------------------------------------|
| 外贸公司 | |
|--------------|--------------------------------------------------------|
| | | 技术、设备拟议 | |
|委托代理协议 | | 来源国 | |
| 签署时间 | | (不限数量) | |
| | | | |
|--------------|--------------|------------------|--------------------|
| 项目批准 | | 项目批准 | |
| 计划部门 | |文号和时间 | |
|--------------|--------------|------------------|--------------------|
| 资金来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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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对外技术贸易经营权的)
项目单位
盖章
进口企业 对外经营公司
盖章 盖章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承担或代理技术设备进口项目有效登记确认专用章
注:以上各项中的编号、时间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