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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二宪法颁布以来宪法解释理论研究的进展/杜强强

时间:2024-06-17 20:1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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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二宪法颁布30年来,我国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的理论研究大体上经历了一个研究重心上的重要转移,即从对宪法解释体制的研究转移到对宪法解释本体论问题——例如宪法解释的性质、目标、方法的关注上来。这一学术研究重心的转变在进人新世纪后更加明显。从学术发展史的角度观察,我国宪法学研究重心的转变,体现了我国宪法理论研究的发展和深化。本文拟就这一转变做简要的回顾并稍加评论。

一、从宪法解释体制到“宪法司法化”

宪法解释在我国“入宪”的时间甚早。七八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八二年宪法确认了这种宪法解释体制,但从八二宪法颁布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宪法学界并没有将宪法解释问题作为研究的重点。我国第一部宪法学统编教材只用了很小的篇幅对宪法解释的原因和体制进行了粗略的介绍,[1]同一时代出版的两本重要的宪法学专著甚至都没有提到宪法解释问题。[2]那个时代宪法学界更为关心的倒是宪法监督(违宪审查)问题。不过从宪法学理论上说,宪法监督与宪法解释密切相关,[3]宪法解释本身也是宪法实施的构成部分,宪法监督与宪法解释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此宪法学界对宪法监督体制的研究,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对宪法解释问题的研究。整体而言,从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中后期,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的研究重心从宪法解释的一般概念和宪法解释体制转移到法院能否进行宪法解释的问题上来。这是一个研究逐渐走向深入的过程,也为本世纪初“宪法司法化”的浪潮埋下了伏笔。

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的探讨,主要集中于对各国宪法解释体制的介绍,以及对我国宪法解释权归属的论证。1988年发表的《论宪法解释》[4]一文较为详细地论述了宪法解释的原理、各国的宪法解释体制。这是一篇具有综论性质的学术论文,其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论证深入而具体,已经显现了当代宪法解释学的某些端倪。此外,还有一些论文对宪法解释的一般概念与功能进行了介绍,例如1990年发表的《论宪法解释》一文探讨的问题主要有宪法解释的原因、解释的原则、解释机关、解释的类型以及解释的效力。[5] 1993年发表的《宪法解释之比较》[6]也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具体阐述了宪法解释的原因、解释机关、解释原则和解释的效力。由今日的眼光观之,这些文章具有论纲的性质,着眼于对宪法解释一般性问题的介绍,但无论对外国宪法解释问题的介绍,还是对我国宪法解释问题的论证都显得不够深入。

1993年之后,我国宪法学界出现主张改革现有宪法解释体制的论文。这是因为,我国现有的宪法解释体制有其固有的缺陷。现行宪法只将宪法解释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由于繁重的立法任务在事实上无法承担宪法解释的重任,从实践层面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做出过正式的宪法解释。为解决这一实践性难题,有不少学者主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成立专门性的宪法解释机构负责宪法解释。[7]更有学者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宪法解释权。该学者认为,现行宪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机构并不合理,因为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以其立法权为基础,为立法权本身所固有,它可以依据立法权对宪法进行解释;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却应当成为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宪法并不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为全国人大可以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推翻法院的宪法解释。[8]也有学者主张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宪法解释权,即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设立违宪审查庭来进行宪法解释;当两者的解释发生冲突时,则以宪法委员会的解释为准。[9]

由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的理论主张,随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作出司法解释而逐渐产生影响,尽管当时就有对此提出质疑的论点,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不合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10]但“宪法司法化”的主张依然成为进人新世纪后宪法学界最热门的话题。[11]各方学者从不同角度论证了由法院进行宪法解释的妥当性,但也有不少学者反对“宪法司法化”的提法,反对由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他们或者主张回到我国宪法确立的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宪法解释的模式,[12]主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直接承担释宪职能;[13]或者主张选择欧洲大陆的宪法解释模式,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专司宪法解释。[14]有意思的是,“宪法司法化”的主张即便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废止有关“齐玉苓案”的批复后也没有消失,依然有学者主张法院适用宪法是我国宪法保障制度的重要特点,[15]还有学者论证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并不是排他性的,法院解释宪法不仅是法院的职权,也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16]

单从学术讨论的频度上说,进入新世纪后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体制的探讨在逐渐淡化。其缘由似乎在于两个方面。其一,经过多年对各国宪法解释体制的介绍和对我国现有机制的研究,多数宪法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宪法解释体制运行不利,应当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这是一个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且极为稳重的学术主张,代表了宪法学界的基本共识。对此只需付诸实践,无需再多的论证了,而且也很难再论证出新意。其二,“宪法司法化”的论点虽然依然存在,但其学术主张却存在宪法文本上的较大障碍。我国《宪法》第6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这是“宪法司法化”的论点无法回避的事实。除非修改宪法直接赋予法院以宪法解释权,否则“宪法司法化”难以实现。因此不少学者认为,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没有法院进行宪法解释的制度空间,[17]继续讨论“宪法司法化”的学术意义不大。当然,总体来说,我国宪法学界30年来对宪法解释体制的探讨具有非常浓烈的“修宪思维”,无论是主张设立专门宪法解释机构的论点还是“宪法司法化”的主张,都要想方设法“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严格来说这已经超出宪法学家的应有立场。宪法学的任务在于通过各种方法解释宪法,而不在于对既有宪法文本的批判。[18]或许在新世纪后宪法学界已经逐渐有了宪法方法论上的自觉,那种纯粹以改善我国宪法解释体制为论述目标的研究在逐渐减少,这是一扇徐徐闭合的门。

二、从宪法解释到宪法解释学

与淡化对宪法解释体制的研究相对应的,则是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的性质、目的和解释方法等本体论问题研究的强化,这是一扇逐渐打开的门。当然,如果要做学术史的探究,对上述问题的研究一直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1988年发表的《论宪法解释》一文就比较详细地介绍了宪法解释的几项原则,即遵循制宪者意图原则、整体性原则和社会利益原则。[19]当然,那个时代对宪法解释本体论问题的讨论基本上都是引介性的。这种状况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才有所改变,而令人惊奇的是,实际上早在“宪法司法化”浪潮之前就有学者开始将研究的目光转向宪法解释的本体论问题了。1999年发表的《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是最早专门讨论宪法解释基本性质问题的论文。[20]这篇论文较为详尽地讨论了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主张宪法解释既不可能绝对客观,但也不能主观恣意,而应寻求一种相对客观的解释。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该文对客观性和主观性的讨论,实际上是对宪法解释目标的讨论,而这是法解释学最为基本的问题。[21]2000年,又有学者从宪法解释方法的角度,评析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22]与同时代人们对宪法解释体制的关注,尤其是与2001年后出现的“宪法司法化”的浪潮相比,这些对宪法解释目标与方法的讨论并不是当时宪法学的主流,但它却标志着宪法解释研究转型的开始。

进入21世纪后,虽然“宪法司法化”的讨论盛极一时,但对宪法解释本体论的研究却逐渐成为一道洪流。在2002年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举办的“宪法解释学:基本框架、程序与方法”研讨会上,“宪法解释学”的概念被正式提出,宪法解释学被认为是解释宪法的理论、规则、知识与方法的一门独立学科,在整个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处于核心与基础的地位。[23]这一学术会议是我国宪法解释研究的重要转折点,而宪法学者对宪法方法论的逐渐自觉为这个转折的出现和深化奠定了基础,并起到了推进器的作用。2001年就有学者疾呼宪法学的研究应当“围绕规范”,主张宪法规范是宪法学的核心研究对象,而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正是宪法学的“看家本领”和“独门暗器”。[24]随着法学方法论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兴起,有更多的学者开始强调宪法学的固有立场,主张宪法学的研究应当以宪法文本为中心,强调对宪法文本的尊重;[25]主张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展开宪法解释。[26]可以说,宪法学者在方法论上的自觉以及对宪法文本的强调,导致了对宪法解释本体论问题的研究开始逐渐取代对宪法解释体制的研究。另外,正是因为有了这种方法论上的自觉,宪法学者即便是对宪法解释体制的研究也主张要以宪法文本为基础,而非抛开文本提出理想型的修宪建议。[27]

新世纪以来,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基本问题的研究取得了相当的进展,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宪法解释方法论的研究,这方面的研究可谓当代宪法学的显学,成果丰硕。从发表的学术成果看,有对宪法解释方法论进行概括式讨论的论文,[28]但更多的是对某一种解释方法的专论,例如,比较解释[29]结果取向解释、[30]社会学解释方法等的讨论。[31]二是对外国宪法解释学和解释方法论的引介,主要是对美国宪法解释理论的引介,宪法学者对此发表的论文主要集中于对美国原旨主义解释方法、[32]文本主义方法、[33]德沃金的宪法解释理论等的讨论,[34]也有结合具体案例对德国宪法解释方法的介绍。[35]相比之下,结合具体案例对宪法解释方法的阐述更有针对性,令人印象深刻。三是对宪法解释专门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宪法解释的基本性质、[36]合宪性推定、[37]合宪性解释、[38]宪法解释的效力等的讨论。[39]四是对我国宪法解释实践的阐述和分析。[40]

总体来说,21世纪前十年可谓宪法解释研究的深化时期,由于有了方法论上的初步自觉,宪法解释研究的范围、深度,尤其是对宪法解释方法的研究有了长足的发展。当然,因为宪法学界在方法论上的自觉尚属初步,对宪法解释本体论问题的研究还处于起始阶段,更为重要的是,单就对宪法解释方法的研究而言,不少的学术论著尚停留于单纯就方法谈方法的阶段,自觉应用宪法解释方法论证具体宪法问题的少。宪法解释方法如果不能应用于对宪法具体条款的解释并展示其理性论证的功能,关于解释方法的研究结论或许就不具有说服力。[41]因此,对宪法解释的研究,其意义更在于将宪法解释的方法应用于对具体宪法规范的解释,在其中彰显宪法解释方法的理性论辩力和说服力。最近几年,宪法学界已经出现了具体应用宪法解释方法论证某个宪法条款和单项基本权利的学术论著,[42]也出现了应用宪法解释方法对整个宪法基本权利章进行体系化阐述的论著。[43]这是宪法解释学深化的具体表现。

三、宪法解释:对“宪法守护人”的学术监督

八二宪法已经生效实施30年。30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做出过任何正式的宪法解释,虽然宪法学界也曾设法找出其认为具有宪法解释属性的文件,[44]但这样的文件屈指可数。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3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数以百计的法律文件。需要指出的是,释宪机关对宪法的正式解释并非宪法解释的唯一方式,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法律,既是对宪法的具体化,也是对宪法条款的解释和实施。[45]就此而言,可以说我国宪法的实施更多的是通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而不是通过解释宪法的方式来实施的。这就是我国宪法的实施方式,宪法学界需要面对而不是回避这种实施方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宪法》第5条明确宣布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从规范的角度看,《宪法》第5条所预设的立场至为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未必总是合乎宪法的宗旨。因此,如果我们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当作是对宪法的实施和解释,那么依然存在一个它是否合乎宪法宗旨的问题。如何判断宪法的宗旨,如何认定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的标准,这些都是宪法解释的基本问题,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是宪法学界不能放弃的学术责任。十余年来我国宪法解释研究的转型,正意味着宪法学界对我国宪法实施方式的正视。

实际上,任何国家都有一个“监督者由谁来监督(Quis custodiet custodes)”的问题,[46]这个问题不能做无穷尽的倒推,而必须要有一个终结。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美国和德国都有着具体的违宪审查机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因此被称为“宪法的守护人”。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宪法的守护人”作出的任何宪法裁判都能符合宪法的宗旨,因此美国和德国宪法学理论的一个主要目标就在于对宪法裁判的评论,即对宪法裁判机关作出的宪法裁判进行学理上的批评。这既是对“宪法的守护人”的监督,也是对宪法原则和规范的呵护,还是学术研究发挥政治功能的重要体现。我国没有类似德国和美国的违宪审查机制,但我国并非没有“宪法的守护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学术监督,就是宪法学界不能忽视的义务。反过来说,如果宪法学界一味地纠缠于对宪法解释体制的讨论,醉心于“宪法司法化”的幻想,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弃之不顾,这不仅意味着宪法学界没有正视我国宪法的实施方式,更意味着宪法学界放弃了其学术责任。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可以说美、德宪法学理论都是围绕着释宪机关的宪法实践而建立起了自己的宪法理论大厦,这些宪法理论反过来又影响到该国的宪法实践,从而形成了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比如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1919年在申克诉美国案中提出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标准,一开始只是一个刑法上的认定犯罪未遂的标准,它和基本权利的保护毫无关系。[47]不过这个标准在提出之后即受到了同时代的汉德法官和宪法学家贾菲的学术批判,贾菲同年即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战时的言论自由》的学术论文,对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的规范目的—发现真理进行了详细的讨论,[48]后来霍姆斯和贾菲还有着当面的讨论。霍姆斯显然受到了贾菲学术讨论的影响,他后来在Abrams v. UnitedStates案中就是顺着贾菲的思路,提出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的目的在于发现真理,并将“‘明显而现实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改造为“明显且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imminentdanger)标准。经过上述改造,发现真理即成为阐明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规范目的的重要理论,而“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一跃成为言论自由的特殊保护标准。这个过程彰显了宪法理论对宪法实践进行学术监督的巨大意义。

对我国来说,宪法学理论对宪法解释基本问题,尤其是解释标准和方法的探究,能够为立法机关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提供较为具体的指引。一般来说,宪法规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很多时候它并不能为立法机关提供具体的指引。例如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一个概括限制条款,立法机关可以根据这个条款制定限制基本权利的立法以维护公共利益。问题就在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过于不确定,因此如果听任立法机关对《宪法》第51条的任何具体化立法,则任何在立法机关看来不合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将不能得到宪法的保护,[49]这显然有违宪法保护基本权利的宗旨。宪法学的任务,就在于要对公共利益概念做类型化处理,并提出具体的限制标准。例如,虽然《宪法》第51条是概括限制条款,但因为宪法对各个基本权利的保护程度不同,所以各单项基本权利在公共利益的尺度上未必都有着相同的权重。[50]基本权利的这种特点,就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时,要具体考虑各项基本权利的不同属性以及宪法的不同保护程度,从而使其所制定的法律能最大程度地符合宪法保护基本权利的宗旨。因此,未来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的研究,应当在精细化上多下功夫,通过对宪法解释方法的具体应用,而对各单项基本权利的属性、保护程度及其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形成较为成熟而稳定的理论体系。如果能够做到这一点,宪法解释理论就能够对立法机关提供具体的指引,并发挥学术监督的功能。

四、结论

20世纪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体制的研究,就设立专门宪法解释机构的结论而言可谓深有共识。宪法学界的这个基本共识也得到了中共中央的回应,[51]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学术研究的政治功能。21世纪以来,宪法学界出现了回归法学立场的趋势,开始强调宪法解释学在整个宪法学体系中的核心位置,主张将宪法文本作为宪法学研究的核心。这是宪法学界方法论上逐渐自觉的体现。当然,这种方法论上的自觉目前还在行进当中,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方法论的研究尚在起步阶段,共识远未形成,还不足以应用宪法解释方法就宪法具体条款达成有共识的解释方案。例如对于物权法是否违宪的问题,它显然涉及对《宪法》第12条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条款的解释,学界的争议虽然热闹,但多数属于各说各话,无法达成共识,自然也就无法履行学术监督的责任。未来宪法学要做的,就是要在方法论自觉的基础上,通过精细化的研究,逐渐在宪法解释目标、宪法解释性质和宪法解释方法等问题上构筑宪法解释的理论体系,并在方法论的基础上构建和形成对宪法条款之解释方案的基本共识,从而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形成有效的学术监督。




注释:
[1]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0页。
[2]王叔文:《宪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3]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页。
[4]甘藏春:《论宪法解释》,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4期。
[5]王玉明:《论宪法解释》,载《现代法学》1990年第4期。
[6]张庆福:《宪法解释之比较》,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
[7]胡弘弘:《试论宪法解释》,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5期;牛凯:《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几点思考》,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
[8]王磊:《论我国的宪法解释机构》,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类似的观点还有苏晓宏:《论宪法的司法解释》,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使其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更好地为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二条 办事处是省政府派驻外省(市)的办事机构,行使省政府赋予的相应职权。
第三条 办事处负有对外联络、经济协作、信息反馈和接待服务四项职能,并负责对我省在驻地各类机构的指导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以服务于我省经济发展为中心,认真贯彻“南联北开,全方位对外开放”的战略方针,发挥办事处的地域优势和职能优势,大力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招商引资工作。加强同驻地经济部门及外国驻华机构和外资企业的联系,全方位、多渠道的为我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
,为中外客商到我省投资办企业牵线搭桥。
二、根据省委、省政府的授权,代表黑龙江省与中央国家机关及兄弟省市、地区党政机关进行联络、协调和办理有关事宜。
三、充分发挥窗口作用,认真做好对外宣传工作,宣传好黑龙江的经济优势、投资环境、优惠政策和名特优产品,提高黑龙江省的知名度,扩大黑龙江省在国内外的影响。
四、利用驻地有利条件,拓宽信息渠道,建立信息网络,做好政务信息和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与传递,为省委、省政府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适用的信息。
五、做好接待服务工作,为省领导及省直各部门和各地、市、县在办事处驻地及联络区域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六、受当地党委和政府委托,协调和联络我省在驻地的各类机构。
七、加强与驻地的外省市办事处的联络,扩大办事处的外联网络,拓宽合作渠道。
八、加强与办事处驻地周边省市的联络工作。各办事处联络区域分工如下:
驻北京办事处负责联络河北省和内蒙古自治区;
驻天津办事处负责联络山西省、河南省和山东省;
驻上海办事处负责联络江苏省和浙江省;
驻大连办事处负责联络辽宁省和吉林省;
驻深圳办事处负责联络深圳市周边地区;
驻厦门办事处负责联络福建省和江西省;
驻海口办事处负责联络海南省、云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驻广州办事处负责联络广东省、湖南省和湖北省;
驻珠海办事处负责联络珠海市周边地区。
九、充分发挥办事处的地域和职能优势,发展壮大经济实体,增强办事处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能力。
十、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它事宜;完成驻地党委、政府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办事处隶属省政府,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分管,日常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归口管理。办公厅对办事处的人事工作、财务工作和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对办事处的自身建设和职能作用的发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办公厅对办事处的管理原则是议大事、定原则、协调矛盾。

第五条 办公厅对办事处的具体联系、协调工作由厅驻外工作处负责,驻外工作处的职责是:
一、及时了解和掌握办事处的情况,对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
二、通报省委、省政府每个时期的主要工作部署及分管驻外办事处领导的意见,处理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三、承担我省在办事处驻地组织的重大活动的联系和协调工作。
四、负责兄弟省市政府和国家部委在我省设立办事处及我省各行署、市、县政府在外地设立办事机构的审核工作。
五、负责兄弟省市和国家部委驻我省办事处与我省各地、各部门的联络、协调工作。
六、负责办事处重大活动的联系、协调和服务。
七、完成省政府领导和办公厅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四章 改革与发展
第六条 根据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本着有利于办事处的发展、有利于办事处为省内经济建设服务的原则,以“机构要小,人员要精,效益要好”为方向,加快办事处机构改革步伐,尽快实现“小行政,大实体”的改革目标。
第七条 办事处保留政府派出机构的行政职能,逐渐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模式。以经营为依托,以效益为目的,通过创办经济实体和盘活固定资产,增强办事处的自养和发展能力。从明年开始,省财政厅根据各办事处的实际情况,分期分批停止核定行政经费;3年后,各办事处
全部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第八条 办事处经协工作实行有偿服务,省财政厅《关于赋于省外和国外投资者若干优惠政策的意见》适用于办事处的经协工作和招商引资工作。对引荐外资和省外资金投入我省地方国有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中介人的有关政策实施奖励。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办事处设分党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分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办事处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各办事处要根据主任任期目标制定一个时期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将办事处的各项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处室和每个工作人员,做到职责分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加强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办事处每半年要向省政府办公厅做一次工作报告,年终做出全面工作报告。办事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政府主管领导和办公厅请示报告。办事处主任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离开工作范围地一周以上,应向办公厅报告。
第十二条 省政府每两年召开一次办事处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任务。全省性的重要会议和省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办事处有关人员参加。

第六章 人事管理
第十三条 办事处干部在办公厅党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办公厅党组协助省委管理办事处的正副厅级干部(协助省人事厅管理正副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直接管理办事处正处级干部;办事处分党组协助办公厅党组管理本单位正处级干部,直接管理副处级以下干部(管理中级以下
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在管理权限内,除副处级干部任免调动事宜外,其它人事工作由办事处与省直有关部门直接办理。
办事处的机构设置、编制工作由办公厅统一对编委。
第十四条 办事处分党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做好自行管理干部的考察、培养、教育、任免、晋升、审查、调配、退休、工资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的工作。办公厅党组对办事处分党组干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办事处正处级干部的任免、调动,由办公厅人事处或办事
处分党组提出任免意见,报办公厅党组审批;提拔正处级干部和其它编制的正处级干部调入办事处行政编制的要报省委组织部备案或审批。办事处分党组管理的干部的任免、调动,由分党组审批;提拔副处级干部和其它编制的副处级干部调入办事处行政编制的,由办事处分党组考核并提出
意见,经办公厅党组审核后,报省委组织部备案或审批,办事处分党组任免或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五条 办事处分党组在选拔任用干部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机构编制和干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坚持德才兼备标准和重实践、重政绩、重公论的原则,严格履行程序,防止
和纠正干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
第十六条 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定期交流,任期5年以上的要作为交流对象,原则上在办事处之间或办公厅系统内进行交流。由办公厅党组提出意见,报省委组织部,提交省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办事处处级主任、副主任回省安排交流轮岗的,由办事处分党组或厅人事处提出意见,
办公厅党组研究决定。省政府办公厅党组协助省委组织部对办事处正副厅级主任、副主任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办公厅党组对处级主任、副主任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对德才素质好、政绩突出的干部,要给予提拔重用;不胜任现职工作的干部,应及时调整。今后新任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的
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岁。要注意选拔年轻干部担任办事处领导职务。
第十七条 办事处中层以下干部实行轮换制,根据工作需要,原则上轮换时间为3年。要充分发挥办事处为我省培养外向型干部基地的作用,坚持把办事处干部轮换同全省培养锻炼后备干部和年轻干部工作结合起来,在全省范围内进行轮换。选派干部应是厅、处级后备干部,德才素质
较好,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40岁以下。干部轮换由办事处在编制和职数范围内提出方案,由办公厅会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向有关单位分配轮换干部指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下达。办事处与派员单位
和个人签订《驻外办事处干部轮换协议书》。
第十八条 实行轮换制的干部,在办事处工作期间,不迁行政关系和工资关系,不转档案,只转党(团)组织关系。差旅费和驻地行政机关津贴由办事处负责;工资和其它福利等仍由原单位负责。轮换干部实行办事处和派出单位共同管理,以办事处管理为主。干部回原单位前,要按照
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办事处干部需要调整和轮换的,要在保证工作连续和业务骨干相对稳定的前提下,按照优化结构、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各办事处和干部的实际,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进行。办事处主任、副主任,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省委组织部和办公厅党组根据工作需要统
筹考虑提出意见。办事处中层以下干部,来自省直单位的,由办公厅和各办事处与原单位协商,逐步消化;来自其它单位的,在办公厅系统各单位(含各驻外办事处)进行轮岗交流。
第二十条 办事处工勤人员实行聘用制,原则上在当地聘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办事处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实行聘任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公厅党组和办事处分党组负责聘任或解聘宾馆经理、副经理;办事处分党组负责聘任或解聘办事处所属企业的经理,并报办公厅备案。除财务人员外,今后各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其它人员,原则上
从当地招聘,由办事处与本人签订合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调出和招聘工作,由办公厅和办事处按管理权限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坚持办事处机关干部回省退休制度。办事处机关干部退休,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1998年7月1日前离退休人员,退休后执行黑龙江省工资标准,可在办事处驻地或本省选择一地生活,选择办事处驻地生活的,由办事处统一管理;1998年7月1日以
后退休人员(因解决两地分居而调入办事处的干部除外),一律回省安置。调入办事处前属办公厅代管单位的干部,退休后由原单位负责安置;调入办事处前属办公厅机关或厅系统外的干部,退休后由办公厅安排,厅离退休干部处统一管理。
办事处工勤人员及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参照上述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办事处实行定期交流和轮换制的干部一律不带家属、不迁户口。现已带家属的,不得在办事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办事处要严格管理工作户口,机关现有工作人员需要落工作户口的,由办事处根据情况和户口指标提出申请,报办公厅审批。工作人员调离办事处后
,收回工作户口。已在驻地落工作户口,但需轮换交流回省的人员,按照由哪里迁出,回哪里落户的原则办理户口;在哈尔滨市落户的,哈尔滨市公安部门要予以批准并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四条 办事处要根据省有关部门和当地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职工,原则上回黑龙江省参加养老保险,情况特殊的由各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事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办事处财务活动在办事处主任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省财政厅、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局)对办事处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机关局对办事处行政经费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按照零基预算原则,依据省级行政经费定额标准、办事处人员编制、驻地物价水平的实际情况,核定经费预算指标。办事处申请修缮费、设备购置等专项经费,
要于年初将计划报送机关局,机关局财务审计处和厅驻外工作处共同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办公厅领导批准后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八条 办事处的各项收入必须统一管理。对各项收入的取得应符合国家规定及时入账,不得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
第二十九条 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由办事处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重大支出项目,经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办事处要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照工资基数发放住房提租补贴和在驻地缴纳公积金。不允许只发放住房提租补贴不缴纳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办事处非轮换制干部执行当地行政机关工资、津贴标准,当地标准与我省经费预算指标差额部分,由办事处自行解决;企事业职工视经济效益情况,分别执行当地的工资、津贴标准。不再执行黑龙江省的工资、津贴及各种补贴,不再享受住勤补助。
第三十二条 办事处依据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在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会计月报表报机关局财务审计处。
第三十三条 办事处购买专控商品,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提出申请报告,填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申报单”,报办公厅分管主任签批,经机关局审核、省控办审批后方可购置。凡未经批准而购买的专控商品,财会部门不予核销。
第三十四条 办事处基建投资要按程序报批。办事处要搞好考察论证,申请报告及论证材料上报机关局,由机关局基本建设处和厅驻外工作处审核并提出意见,经办公厅领导批准,上报省计委,由省计委统一安排。
第三十五条 办事处主任及分管财务工作的副主任工作变动时,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加强对办事处干部的医疗费用管理,实行总额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管理办法。严格执行省卫生厅和省财政厅关于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事处干部看病就诊应到指定的医院。

第八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办事处资产归国家所有,办事处拥有占有、使用权和相应的资产收益权。机关局为办事处资产的主管部门,对办事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办事处财务部门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加强办事处国有资产的管理。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暂行规定》,认真履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报批手续,保证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保值增值。办事处对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和报
废等处置,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机关局审核、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后方可办理。
第三十九条 办事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写出可行性报告,经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办公厅审核,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条 加强办事处拥有产权的房产管理。采取公用住房管理方式的房产,实行公寓化管理,工作人员调离办事处后,原住房一律收回;已经采取分配住房管理方式的房产,居住人员按照“现有行政编制人员只能拥有一处住房”的原则,依照《黑龙江省城市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
暂行规定》,享受相应的住房待遇。办事处已经采取分配住房管理方式的房产,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并评估作价后,可按本省有关规定参加房改。参加房改的职工,只能一次性享受房改优惠政策。

第九章 自身建设
第四十一条 加强办事处的班子和队伍建设。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要求,建设一个政治坚定、作风民主、团结务实、廉洁高效的领导班子和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组织纪律性强,热爱驻外工作,有奉献精神的干部职工队伍。
第四十二条 办事处要健全党(团)组织,加强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坚持对干部职工进行马列主义理论和邓小平理论教育、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努力开拓进取,积极做好驻外工作。
第四十三条 加强办事处的精神文明建设。坚持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搞好领导班子和干部职工队伍的团结,充分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四十四条 搞好办事处的业务建设。抓好干部职工培训,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市场知识、管理知识,努力熟悉并掌握驻地和省内经济发展情况,不断提高业务能力,适应驻外工作需要。
第四十五条 加强办事处廉政建设,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并教育干部职工自觉遵纪守法,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廉洁奉公,勤政务实,树立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以往规定在内容上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各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进一步增强企业特别是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活力,使之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七五”计划期间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继续从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为企业搞活创造条件,进一步扩大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使企业逐步
增强自我积累、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特作如下规定:
一、坚定不移地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必须保证厂长行使权力。(1)厂长有权对本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2)厂长有权提出副厂长和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的人选,有权决定任免中层行政干部。(3)厂长有权对有
贡献的职工给以奖励,决定每年晋级3%的职工名单,其中厂级干部晋级要报主管部门批准。(4)厂长有权对违犯工厂纪律的职工给予惩处和辞退。厂长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要征求各方面的意见,避免决策的片面性。
二、任何部门不得干预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有关部门根据业务的需要,只能向企业提出工作上的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规定企业上下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比例,更不能以此作为检查、评比的条件。考核企业是否合格与先
进,应以工作的实际效果为标准。
三、进一步落实企业调整生产计划的权力。下达计划的部门,对指令性生产计划所需要的主要原材料、燃料、电力、运输条件要按照核实的定额配套下达到企业。如不能保证,企业可以按照实际供应数量向下达该项计划的部门提出调整计划的要求,下达计划的部门应按调整后的计划进
行产品分配。企业完不成指令性生产计划时,可按实际完成的产品数量,扣减原材料、燃料、电力、运输指标。对于非指令性生产计划用指令分配产品时,谁分配谁保证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电力、运输等条件。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按指令提供产品。
四、保障企业确定产品价格的自主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允许自销的工业生产资料,可以按照略低于市价的原则自行定价,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企业生产由国家统一定价的工业生产资料,由于外部条件发生变化,生产的产品执行全国定价发生亏损时,可报省物价局批准制定临时价
格。对获得国家金质奖、银质奖和部、省优质称号的工业产品,可视市场供需情况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企业申报优质加价。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工业产品,企业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视市场销售情况灵活作价。新产品由企业根据成本和供求情况制定试销价格,报当地物价部门备
案,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两年。试销期满后,再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批正式价格。企业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互相之间可按照省政府冀政(1986)71号文件规定,进行平、高价原材料调剂串换。
五、改进工资奖励办法,充分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进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试点企业,对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所增工资允许每人每月5元计入工资基数;计入工资基数的奖励基金加上当年的上浮工资,不足四个月标准工资的,免征工资调节税,经批准一九八六年减免的
调节税,可视为上缴税利。为了鼓励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各市可选择生产稳定、批量大、产品单一的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实物工作量挂钩浮动的办法;也可选择管理基础好、任务饱满的企业进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试点。上述试点要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连续
作业的企业可实行前夜班津贴,铸工等高温作业工种可实行高温津贴。奖励基金少的企业,可将一九八五年升级所增加工资浮动使用。超额完成生产出口产品任务的国营企业,按考核的实绩,经地、市批准,可以适当增加职工奖金,一般不超过一至两个月工资,对生产出口机电产品质量好
、交货及时、创汇多的企业还可多一些,免缴奖金税。对确因生产出口创汇、市场紧缺产品,以及特殊需要加班的,其加班费经劳动部门批准可按实列支。
六、支持企业技术改革,鼓励技术进步。对经济效益好、给国家贡献大、调节税率高、人均留利低而又急需进行技术改造的大中型企业,经省计经委、财政厅批准,可有计划地减免调节税(国营戴帽下达减免调节税的企业按国家批准的办)。在保证完成财政上缴任务的前提下,对重点
行业和企业经地、市或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按分类折旧的办法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企业经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用各种方式筹借的资金,可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借款。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留给
企业作为技术开发基金。对投资大、利润低、社会效益好的技术改造项目,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研制的新产品,银行可发放新产品专项贷款,并可用新增利润税前还贷。
七、企业研制的新产品,凡由国家科委、经委确认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凡由国家各部或省科委、计经委确认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二年;凡由地区、省辖市科委、经委确认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国家规定的高税率产品不免征产品税(增值税)。新产品免征
的税款,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新产品试制基金。
八、企业生产被国家新命名的优质名牌产品和社会效益好市场紧俏而又是微利的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准减免税的产品外,可向省税务局申请批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二年,对集资办电和用议价煤发电的加价电费部分免征产品税。县办小煤矿按规定减半征收资源税。实行补偿贸易的单
位,凡不以平价供应产品为条件,由买方提供无偿投资的,不作为销售收入,不征产品税(增值税)。物资部门超计划的利润从一九八六年起,免征所得税、调节税,用于建立“物资开发基金”。经物资供应部门验证盖章,企业之间调剂串换的平、高价原材料其差价不征营业税。
九、在保证完成财政上缴任务的前提下,适当下放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县属企业由地、市税务部门审批,地、市所属企业由省税务部门审批。凡被批准列为重点技术改造的企业、交通行业调减的调节税,以及企业被批准减免的所得税,其减免部分不再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十、小型国营工业企业可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执行城镇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办法和税收政策。
十一、进一步搞活资金,支持企业发展生产。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关于搞活资金支持企业发展生产的若干措施》(冀政(1986)60号)。对老企业技术改造后扩大生产,以及新建、扩建企业投产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要适当放宽自有流动资金比例,企业应制订规划,积极补充自
有流动资金;对因产品降价出现亏损的小氮肥、小磷肥和农药生产企业也要放宽贷款条件,对小磷肥生产实行财政定额补贴。要积极推进石家庄市金融体制改革试点,及时推广成功的经验。
十二、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乱抽人,保证企业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级政府、各部门、各群众团体和街道、农村、学校等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国发(1986)49号)、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19
86)49号文件的通知》〈(86)冀政函字49号〉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企业摊派。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公司都要清理自己向企业发出的各种收费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收费规定外,其他各种擅自规定的收费,必须废止。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
自立章程,对企业乱罚款。不得从企业乱抽人从事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社会工作。发现属于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等问题,必须坚决纠正并清退,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十三、进一步完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凡有条件的企业都要积极推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目标一般同任期一致。对在任期内实现重大改革、显著提高效益、开发出重要新产品以及做出其他重要贡献的厂长(经理),可给以相应的重奖。对已签订的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和企业
都必须履行各自的职责,认真执行奖惩规定,保证承包合同兑现,以取信于民。对实行目标利润承包的企业,超目标利润本着多超多奖的精神,经地、市批准,可给职工适当增发奖金,以鼓励增产增收。企业为搞活经营,对采购紧缺原材料和推销滞销产品的供销人员可实行承包责任制的,
要制定合理的奖励办法,其承包费或酬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分别列入材料和销售费用。
十四、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自己的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和扩大服务领域。可以利用自身的技术力量,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企业内生产能力有富余的车间和部门,可以组织多余的技术力量、劳力和设备,承担内部工程项目和劳务项目,由此减少的支出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
按一定比例提取福利基金和奖金,奖金不计征奖金税。承担项目的资格凭证,由企业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合格后发给。
十五、企业在经济技术交往中的应酬招待,要本着节约原则办事,其费用可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列支。亏损企业可从减亏分成中列支。年提取额根据经营需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定。
十六、抓紧落实《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实行节约奖的企业,凡物资消耗低于部颁定额或省内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的,以上年实际消耗为基数核定定额,可以一定三年不变。凡达到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节约奖提取率可比规定提高1%;凡连续保持全
国同行业先进水平两年的,可比规定提高2%;连续保持三年以上的,实行重奖。以上均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会同财政、劳动部门批准。
十七、凡被评为省级以上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节能先进企业、综合利用先进企业的,可对有关人员进行一次性奖励,免征奖金税。对推行现代化管理取得的成果,可参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件进行奖励。
十八、大力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重点发展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和专业化协作,鼓励以本地的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吸引外地资金、技术和原材料进行联合。各地区、各部门对横向经济联合都要积极支持,加强协调。地、市、县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
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省政府的有关具体规定,从实际出发制定优惠政策。
十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规定、增强企业活力的有关措施,各级政府的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直各部门对此应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规定的文件和行为应自动改正。如遇到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合时
要慎重研究,由主管部门报省政府讨论决定是否修改本规定。
各经济管理、经济调节和监督部门都应登上改革的舞台,当好改革的“角色”,继续克服固有观念,加快管理职能的转变,要从政策措施和服务工作上为增强企业活力创造宽松适宜的环境。
二十、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1986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