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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4 05:2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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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2006年10月24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6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号公告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专业保护和责任人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及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保护级别由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第七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5年组织1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根据普查建档技术规定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专项经费,将其列入市、区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专业养护,保护设施的修建以及对养护经费的补助等。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或者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实行养护责任制,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 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名胜区、林场、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养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门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养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城镇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六)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权属不明发生养护责任争议时,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并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坑取土、敷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废气;

  (二)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或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

  (五)损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它损害和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第十六条  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移植方案;

  (四)移植补偿协议。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移植申请进行审查时,必须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或报请本级、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

  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危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治理、复壮和抢救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定期检查、保护和管理: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每三个月一次;

  (二)二级保护古树每六个月一次;

  (三)古树后续资源每年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养护,发现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有受害或生长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价值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的养护费用补助。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二级保护古树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名木或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一级保护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三)转让、买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移植或者养护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评估后确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工业园区供地操作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工业园区供地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工业园区供地操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工业园区供地操作办法

本办法所指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市高新生物医药工业园、先锋工业园、双马工业园等市级工业园区或享受市级工业园区政策的其他工业园区。

一、园区用地指生产型工业企业用地。

二、园区用地界定。市高新生物医药工业园首期规划用地47公顷,先锋工业园在北二环线侧规划用地20公顷,双马工业园在长潭高速公路连接线侧规划用地33公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用地控制性规划和详规供应土地,没有用地控制性规划和详规不供地。同时,对园区周边土地实行规划储备。

三、园区供地方式及价格。园区用地必须显化土地资产,原则上市场运作。根据招商引资的需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采取租赁方式租赁土地使用权。具体采取何种方式,由园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协议出让土地价格,由用地报批费用、征地拆迁成本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对市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部分实行减免。具体地价由园区与用地企业商定。

租赁土地收益金按当年基准地价的3%收取,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四、园区用地办理程序。

1、由园区根据园区详规、园区发展规划、招商引资协议以及用地计划,提出用地申请。

2、园区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报批工作。

3、根据国家批准的用地文件组织征地拆迁。

4、凭园区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或用地协议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减免市级土地出让金,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五、园区土地管理。

1、园区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的土地用途供地。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凡享受了园区供地优惠政策、减免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项目,改变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使用权时须按高于基准地价的原则,补交减免的费用。其他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用地价格收回土地使用权。

3、园区必须坚持集约使用土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产出率。


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范围进行统计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范围进行统计的通知

1985年12月4日,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

据了解,最近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对未经国家批准,属于工资性的支出未纳入工资总额统计,因而严重地影响工资总额统计数字的准确性。一九八五年工资总额统计数字是检查“六五”计划和制订“七五”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反映当前消费基金增长情况的一个重要侧面。统计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为了切实搞准工资总额统计数字,现作如下通知:
一、工资总额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由各单位实际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凡是各单位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国家法规、政策规定支付的工资和津贴、补贴等,不论是由工资科目开支的,还是工资科目以外的其他各项经费科目(如搬运费、材料费、加工费、职工福利基金、企业基金、企业利润留成与附属机构的业务收入等)开支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或以实物形式支付的,也不论是国家承认的或国家不予承认的,均应统计在工资总额内。未经国家批准自行建立各种津贴、补贴是不对的,但也必须纳入工资总额统计,并把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的项目和金额在表外加以注明;今年各地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发放的肉类等价格补贴,因发放办法和标准极不统一,不便统计,可暂不列入工资总额内,在表外专项列出。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浮动升级,工资改革后如仍然照发的,其浮动升级部分,应当做为工资总额统计,并将其列入“其他工资”,同时加注说明。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后,原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增收节支奖纳入“基础工资”(各五元)后的差额部分,仍然照发的,均应做为工资总额统计,并分别将其列入“各种津贴”和“各种奖金”中,并加注说明。
四、在国务院关于肉类等副食品价格放开以前,自行决定发放的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目前仍然照发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没有明文规定与肉类补贴合并前,仍应做为工资总额统计,不得列入表外“肉类等价格补贴”项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