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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唐伟元

时间:2024-06-16 17:3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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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唐伟元
(宿州学院,weiy2345@sohu.com)



  摘要:从民事主体的发展历史可知,民事主体的范围在逐渐扩大,而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也在相应变化。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是判断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准。而实际上,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在民事主体领域只具有抽象意义,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在现代民法上,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应区分而论,人是民法上的当然主体,而非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则其判断标准应是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拥有可支配的财产并可成为财产的载体。

  关键词:民事主体 权利能力 人格 判断标准

  引言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简称,指依法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它直接涉及民法的调整范围和规范的对象,是制定民法草案必须明确的概念。民法在制度设计时规定哪些社会存在为民事主体,以及他们在民法上享有何种法律地位,是民事主体制度必须解决的民法中重要的基本问题,在各国民法中也是居于突出的地位,这是由民法规范的体系化和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要求决定的。正是因为确立了民事主体制度,民法其它一切制度设计诸如法律行为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责任制度等才得以全面展开。因此,整个民法制度就是一部民事主体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那么,民事主体究竟有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什么样的社会存在才能成为民事主体呢?这在民法界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

  一、民事主体的历史发展

  1. 罗马法上的民事主体

  罗马最初是氏族社会,由三个部落组成,每个部落分成十几个宗联,每个宗联分成十几个宗,每个宗又分成若干族,每个族再分成许多家庭,家庭又分为家长和家子等其他家属。但是,家庭是作为早期罗马社会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亦即基本单元,而家长(或家父)是因为作为家庭的代表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市民中的家属以及平民则都不是,他们对外没有主体身份。[1]在古罗马时代,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社会单元,所有的交易都是以家族作为交易对象的,个人在社会中的作用并不明显,个人实际上被家族所吸收。因此法律只承认以家父为代表的家族为民事主体。

  以后由于战争的需要,参军作战的家属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权和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经过平民与贵族反复斗争产生的《十二表法》规定,除禁止平民与贵族通婚外,平民在该法规定的范围内已取得和贵族平等的地位。因此,至少在私法上已经承认平民是权利义务主体。随着罗马的商品经济空前发展,商业和手工业变得极为兴盛。生产和贸易的发达,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又使各民族人们的平等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从而也促进了对于统一适用法律的要求,到共和国末期和帝政初年,家长的男性子孙开始普遍地享有公权和财产权,妇女、拉丁人、和外国人也逐渐取得了部分公私权利。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准予居住在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或臣民一般都可取得市民权,甚至奴隶也逐渐享有限制的私权,如部分的财产权。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从贵族家长逐渐扩展到几乎全体自由人。

  罗马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外延上与自然人不同,一方面它不包括奴隶,在古罗马法上,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人格"(Caput),而"人格"主要由三种权利即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构成。自由权是人格的基础,享有自由权的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的就是奴隶,因此,没有自由权就没有人格,也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奴隶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omo)但由于奴隶没有自由权,所以也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只作为自由人的权利义务的客体。市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于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罗马法对市民身份的控制要比对自由人身份的控制为严,因为罗马人认为他们是高贵的民族,不愿意轻易扩散市民权,因此,帝政前期的罗马法把罗马境内的居民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市民则享有完全的公权和私权,拉丁人享有部分的公权和私权,仅有部分的市民权,而外国人是不享有公权和私权,外国人是没有市民权的,他们在罗马境内从事的民事活动,同国籍的适用本国法,异国籍的适用万民法。公元212年"安托尼亚那敕令"(Constitutio Antoniana)授予罗马帝国的一般居民以市民权后,市民权遂失去其重要意义,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渐融合起来。家族权,指家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自权人是指不受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而他权人则要受到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因此,他权人是没有独立人格的,其虽然仍为民事主体,但须接受家长权的支配,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受到诸多限制显得十分狭窄。

  另一方面,它又不仅包括自由人,而且也包括团体(Universitas)在内,但此团体是否就是法人呢?至少罗马法中并不存在"法人"的概念,但这种团体可以看作是法人制度的萌芽。初期团体为宗教、士兵、丧葬团体等,都不具有人格,共和国末叶,开始承认国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立,是社团的起源。公元3世纪以后,即"米兰法令"承认神庙也可享受财产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取得债权,承担债务,其构成的基础为财产而非人,是财团的起源。罗马法的团体的出现,扩大了人格的概念,并提出抽象人格的理论,把权利直接赋予法律所拟制的人(Persona Ficta),尽管罗马的团体制度很不完备,但其基本内容和理论则为近代法人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由上述可知,早期的罗马法以家庭作为单一的法律主体,并无个人观念独立存在的空间,中后期的罗马法中个人从家庭中分离出来,并"不断地代替家庭共同体,成为民法所考虑的单位"。[2]自然人(奴隶除外)成为唯一的民事主体,虽然罗马法中有一些团体(如自治市、私人社团和国库)最先具有了某种法律上的独立地位,甚至出现了类似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特有产"(Peculium),但在罗马法及罗马法学家看来,团体仍然是数目众多的人,它只是在对外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方面,才被认为是统一体。团体的财产,与其说是从组成团体的自然人中独立出来的财产,不如说是他们的共有财产。因此团体的法人人格只是处于萌芽状态。在这一时期,罗马法还不可能建立起系统的法人制度。因此罗马法上明确的法人概念和完备的法人制度尚未建立。

  2. 法国民法典上的民事主体 

  中世纪的欧洲实行的是封建制度,封建经济关系取代了奴隶制经济关系,社会中个人的身份等级发生了变化,奴隶已经由被完全否定了权利义务的客体变为了享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主体的农奴或农民。教会法在重新解释罗马法后,注入了一些平等或个人自由意志的理念,但农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法律"人",在人身上没有自由,须受领主支配,也可被当作财产转让或出卖。教会法虽然也反对奴隶制度,但它又不反对世俗中的压迫,基督教的平等思想从没有在世俗法律中实行过。故总体而言,18世纪以前的社会仍然是一个身份型的社会,强调封建等级身份,人格不平等,加上对宗教团体的格外尊崇,在一定程度上更加禁锢了个人自由,强化了等级身份秩序。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市民社会的壮大,斯多葛学派自然法理论思想影响的广泛、深入和罗马法的复兴,人们开始了对教会的、政治的、家庭的、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封建权威的批判和对个人的解放,要求确立完全、平等、独立而完整的个人人格。[3]法国大革命摧毁了封建制度,《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庄严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而确立了自然人完全独立而平等的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民事主体制度,外国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按照对等原则承认其可以在法国境内为民事活动,对于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则没有规定,因为法国民法典在制定时,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正兴盛,个人刚刚从团体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但主要是因为拿破仑害怕封建行会组织利用法人形式进行复辟,同时也由于立法者受自然法学派以个人为中心的个人主义思潮的影响较深的缘故。《法国民法典》是对早期罗马法和中世纪封建法的清算,是对中后期罗马法的继承与发展,更是对近代个人主义启蒙思想的立法总结,因此它信守绝对的个人主义,对一切团体都持敌视和怀疑态度,害怕团体对个人自由的侵害和旧的团体本位的复辟。因此,法典对个人与国家存在之外的各种团体均有意忽略而立法者在思想上则持排斥态度。

  法国民法典忽视团体的存在,然而,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经济关系日益繁杂,团体尤其是经济共同体愈来愈多,需要法律对其回应、调整和规范,因此, 1807年,法国在制定商法典时,在技术性上认可了商业组织的主体资格。随后,在1867年制定的有关股份公司的法律,也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法人地位,最终在1978年法律修正案中,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被立法所接受,从而形成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结构制度。但最早系统规定法人制度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 

  3. 德国民法典上民事主体

  1896年《德国民法典》正如海尔穆特库勒尔所言:"作为《德国民法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过其权利能力来表述的。"[4]《德国民法典》在主体制度方面,首次创造了"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的概念,它以"权利能力"概念为自然人完全平等、独立和自由的思想提供了合理化的理论基础。民法典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宣告了所有的人从出生开始都平等的享有权利能力,而不管是否存在性别、宗教、社会职业等差别。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的概念第一次在法律上的使用,为泽勒(Franzvon Zeiller)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5]19世纪中叶,弗里德里希萨维尼(Friedrich Savigny)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将"权利能力"定义为能够持有权利的可能性。[6]由于《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自然人"的概念, 承认所有的自然人可以不分国籍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所以《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进步。《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Juristische Person)的概念,还在民法中确认了法人制度。如规定非经营性的社团和经营性的社团,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经过登记和许可程序,就可以成为法人。《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三类:社团、基金会和公法人,对其成立、登记、章程、清算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民法主体制度从以个人为中心的一元论,转变为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论,这是主体制度的一个巨大进步,并在随后的历史中得到各国广泛的肯认,如德国、日本、瑞士及台湾民法在自然人之外都对法人有详细的规定[7],二元主体结构的主流地位在理论和立法上得以确立。

  4. 俄罗斯的民事主体制度[8]

  苏俄民法典的民事主体制度采用两分法,只有自然人、法人主体。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有所创新,集中体现在法典第二编,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不同,新民法典大大拓宽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它规定公民(自然人)、法人及俄罗斯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有关法人主体的规定,新的俄罗斯民法典与苏联时期颁布的两部民法典有着很大不同。它将历史上出现的差不多所有企业法律形态都作为法人对待,表现出极大的开放性。该法典对法人概念的界定为 "有独立的财产、以该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施财产权利、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的定义,具有更丰富的内涵。直接表述了法人的四个特征: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统一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在法人分类问题上,俄罗斯民法典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没有明显不同。大陆法系的通行分类以公、私法人二元论为基础,以社团、财团两分法为主体,同时对社团法人辅之以营利、公益和中间法人的立法模式。根据成员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俄罗斯的法人分为三类:a.公司和合作社;b.国有、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和机关;c.社会团体、宗教组织、基金会、法人的联合组织等。俄罗斯民法学家注意到公法人是特殊的一类法人,对公法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流转做出专门规定,尽管还不完善,但相对于我国民法没有确定"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俄国民法典的做法还是值得借鉴的。

关于加强北京市工业系统中专、技校和各类职业学校校办工厂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关于加强北京市工业系统中专、技校和各类职业学校校办工厂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1989-4-1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委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文教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高教局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工业系统中专、技校和各类职业学校校办工厂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各局(总公司)、直属企业:区、县计(经)委:
为切实提高工业系统各类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质量,加强学员的职业道德教育,突出技能训练,充分发挥校办工厂(车间)在教育事业发展中的作用,特对北京市工业系统中专、技校和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校办工厂(车间)建设的若干问题做如下政策规定:

一、总则:
(一)工业系统主办的中专、技校、职工大学、职工中专等各类就业前、就业后职业技术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学校建立校办工厂(车间),加强和突出技能训练,培养既有理论知识,又具有较强动手能力的合格毕业生,是职业技术教育的特殊要求,也是保证教学
质量的重要措施。同时,从政策上对工业系统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校办工厂(车间)的发展给予支持,对筹集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逐步提高教学质量、稳定教师队伍也具有现实和长远的意义。
(二)各有关部门都必须从支持发展教育事业,培养合格人才的战略高度出发,在政策、措施上积极扶植和帮助工业系统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校办工厂(车间)建设。

二、校办工厂(车间)的任务、性质及审批手续:
(三)校办工厂(车间)的任务是以教学生产实习为主,同时可以承接生产任务,争取经济收益。校办工厂(车间)的具体任务是:承担教学计划所规定的生产实习任务;进行批量产品的生产;承接教学设备、技术革新和科研所需要的加工任务等。
(四)校办工厂(车间)是学校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所有制性质与学校相同。市财政拨款的局(总公司)所属学校的校办工厂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办学的校办工厂(车间),均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企业所办学校的校办工厂(车间),仍为集体所有制单位。
(五)建立校办工厂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经过局(总公司)或劳动局、高教局、成人教育局正式审批备案的学校;2、有懂生产经营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3、具有一定的实习、生产手段条件;4、产、供、销和原材料渠道有保证;5、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
策规定。
(六)校办工厂(车间)的建立和撤销应经一定的审批手续。由主办学校提出申请,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批准同意。局(总公司)主办学校的校办工厂(车间)不涉及改变所有制性质的,报市经委审核批准,需要改变所有制性质的,报市计委审核批准,然后,经所在区、县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校办工厂生产管理:
(七)为使校办工厂(车间)保持均衡稳定生产,必须妥善安排生产实习教学和生产计划,加强计划管理。各校办工厂(车间)要加强对在制品和半成品管理,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努力降低成本,节约原材料和能源消耗。承担生产任务的校办工厂(车间)要严格执行经济合同,每
月按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填报产值、利润、产品完成情况,并自觉接受各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八)校办工厂(车间)所生产的产品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的投资方向。其产、供、销和原材料供应,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并纳入计划。物资部门在可能的情况下,在物资供应上要给予优先照顾。对已纳入各级生产计划的校办工厂产品,不能轻易转产或停产;凡能纳入的由各主管
部门负责纳入各级计划,并随计划供应原材料;目前尚没有正式产品的,各主管部门在产品扩散过程中,要优先考虑安排在校办工厂(车间)。
(九)校办工厂(车间)新增用电50千瓦以下的,免购用电权,供水部门对校办工厂(车间)用水指标,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给予照顾。

四、校办工厂(车间)的设备管理:
(十)局(总公司)直属学校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办学校的校办工厂(车间)所需的生产设备,除自行购置外,可由其主管部门从所属企业的多余、闲置设备中无偿调入,但均需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集体所有制企业办学校校办工厂(车间)所需生产设备,亦可由其主办企业自行决
定做为支援教育事业资产无偿调入。所有设备调入学校,按其现值构成学校固定资产的一部分,工厂(车间)有条件的应按规定每年提取折旧费,用于设备的更新改造。
(十一)校办工厂(车间)拥有的大型、精密、稀有设备的管理,按现行企业设备管理办法办理。生产实习设备的购置,按大型教学仪器设备办法审理。

五、校办工厂的财务管理:
(十二)校办工厂(车间)都要实行独立核算,配备专职财务人员,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各校办厂(车间)的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校办工厂的规定办理。
(十三)校办厂(车间)收益纯利润的50%上交学校,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其中用于个人部分不得超过一半,个人部分的10%可作为校长基金。收益的其余50%留校办厂使用,其中的60%用于发展生产,40%用于集体福利及奖励基金。
(十四)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校办工厂与工厂的业务往来,一律实行经济核算。校办工厂(车间)的财务管理受上级主管财务部门的监督和审查,按时上报预决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校办厂(车间)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六、校办工厂的资金管理:
(十五)校办工厂的生产资金,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在建厂初期给予一定的支持。
(十六)各局(总公司)和企业建立的教育发展专项基金,应抽出10%建立校办工厂(车间)生产发展周转金。各局(总公司)也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属各校办工厂的净收益中集中部分资金,建立校办工厂发展周转金。

七、校办工厂(车间)生产组织形式:
(十七)鼓励校办工厂(车间)在保证教学实习的情况下因地制宜地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十八)鼓励有条件的校办工厂发展出口产品和“三来一补”等项目,创办中外合营企业。投资在3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营项目,由各局(总公司)报经委审批,计委、经贸委备案。对于校办企业所创外汇,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外汇留成和奖励的规定,保证优先用汇。
(十九)校办工厂(车间)可以实行承包制经营,承包后的校办工厂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承包内容除保证上缴学校一定收益和生产发展再投资外,必须保证完成教学实习任务。上级主管部门对校办企业和承包人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八、校办工厂人员编制:
(二十)为保证教学实习和生产任务的完成,校办工厂(车间)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以加强对学生的实习指导和维持正常生产。在没有新规定以前,校办工厂的人员编制暂按1986年劳人培91号文件精神办理,纳入学校正常人员编制,并给予财政预算保证。如因扩大生产
需要增加人员配备,超过定员标准的,必须经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费用开支由校办工厂(车间)自有资金支付。须向社会招工的,报市劳动局审批。
(二十一)校办工厂(车间)的专职指导教师和管理人员一般应尽量从各校现有的人员中调剂解决。实在有困难的可从本系统、本企业调入专业技术人员或高级技工担任实习指导教师。校办企业职工,原属教育事业编制的,仍保留其编制,原为教师的,其待遇不变,工龄计入教龄,享
受教龄津贴。

九、组织领导:
(二十二)各局(总公司)和有关企业要切实加强对校办工厂(车间)的领导,加强校办工厂(车间)管理机构的建设,并在产品方向、技术和经营管理上给予必要的帮助、指导。各级生产计划、教育主管部门都要有专人主管校办工厂(车间)的建设,把支持和发展校办工厂列入本部
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检查落实,对于侵犯学校权益的行为,要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严重的要追究法律刑事责任。
(二十三)为加强对全市工业系统校办工厂(车间)的综合领导,市经委成立由教育处和区县工业处组成的“工业系统校办企业指导办公室”,主要负责对校办工厂(车间)建设发展的综合平衡、统一规划,协调各方面关系,及时研究解决政策性问题。
(二十四)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委负责解释,有关财税方面的问题,由市财政、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规定自文件下达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科发计〔2006〕196号


省级有关部门,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市、县(市、区)科技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科技计划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专家在我省重大科技专项与重点项目组织实施中的作用,规范专家决策咨询的管理机制,根据国家和我省科技计划管理相关规定,制定了《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实行专家

咨询制度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提高科技计划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专家在我省重大科技专项与重点项目组织实施中的作用,规范专家决策咨询管理的机制,根据国家和我省科技计划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的目的是发挥专家的专业技术专长,在重大科技专项实施的战略目标和任务确定、技术实施方案编制、项目论证、经费预算、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等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重大科技专项的决策水平和实施绩效,保障重大科技专项目标的实现。

第二条 根据重大科技专项技术攻关的特点和组织实施的要求,省科技厅设立重大科技专项咨询专家组。专家组名称为“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咨询专家组” (以下简称“专家组”)。

专家组一般由7—9人组成,设组长和副组长。专家组可吸收熟悉我省情况的省外专家参加。

第三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设立专家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各专项专家组评聘、考核和管理。

第四条 经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省科技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科技专项的特点和实施的需要,综合考虑专家组成员的专业互补等问题,提出专家组成员推荐名单,由专家管理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科技厅厅务会议审定。

专家组审定通过后,省科技厅与专家组成员签定聘任协议,颁发聘任证书。

第五条 专家组组成的基本要求:

(一)知识结构合理,专业特长互补。

(二)年龄结构合理,老中青相结合。

(三)专家组成员中应吸收企业和科技、经济管理专家参与,要与创新平台建设专家组相衔接。

(四)担任单位行政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不担任专家组成员。同一单位参加同一专项专家组的人数一般不超过1人。

第六条 专家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思想敏捷,熟悉国家、省科技方针政策,能正确把握重大科技专项的技术发展方向。

(二)具有很强的责任心和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在同行专家中有较高的威信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学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正,不受部门、单位及个人利益影响。能集思广益,善于听取各方面意见,团结同志,合作共事。

(四)专家组成员应当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专家组的相关工作和活动。

(五)专家组成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七条 专家组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一般情况下,每位专家任期不超过两届。

第八条 专家组成员在受聘期间,因出国、身体状况等原因导致半年以上不能正常履行专家职责的,应及时报专家管理办公室备案。专家管理办公室应视情况,及时进行专家组成员的增补和调整。

第九条 专家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专项实施咨询专家组成员资格和组成;

(二)对专家组和专家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三)按规定对专家组进行换届选聘。

第十条 专家组的职责是:

(一) 组织本专项技术发展战略和预测研究,对专项战略目标和任务、重要技术发展问题提供咨询。

(二)参与专项实施方案的编制,负责提出专项实施方案建议;

(三)依据专项实施方案,参与重点项目的主动设计;

(四)对公开招标和拟立项项目进行咨询论证,参与招标项目任务书设计;

(五)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六)负责专项年度和总体实施情况总结;

(七)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做好项目成果的推广和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组根据省科技厅工作部署,配合各相关业务部门开展工作。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交流专项实施进展情况和下一步工作安排,并书面提交专家管理办公室。

第十二条 专家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

专家组成员受聘期间,不能作为专项相关项目负责人或成员承担和参与重大科技专项项目,也不能作为投标人或成员参加重大科技专项项目的投标。

参与项目主动设计的专家组成员,一般不参与项目立项的评标和评审工作。如工作需要参与评标和评审,应当经专家管理办公室批准。

专家组成员在项目评标和评审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情况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重大科技专项项目立项论证和评审,要充分发挥专家库省内外专家同行评议的作用。项目立项的论证、评审(评标)专家,按照省级科技项目立项管理有关规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实行网上评审或评标制度。

第十四条 专家组履行各项工作职责时应当廉洁自律,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专家组成员在工作中涉及专项实施单位有关技术秘密的,应当严格遵守技术保密保护义务。

第十五条 建立专家工作考核制度。专家工作考核制度包括对专家组的考核和专家个人考核。对专家组的考核按照届期进行,对专家个人考核按照年度进行。

对专家组的考核,主要考核专家组履行各项工作职责的情况以及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对专家组成员的考核,主要考核专家个人在履行各项工作职责时的客观公正性、遵守纪律情况、参加活动时间及完成工作的数量和质量等。专家组成员严重违反工作制度,应及时进行更换。

对专家组及专家成员的考核应听取专项主管处室、项目承担单位及有关科技人员的意见。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结合年终工作进行,考核对象根据工作要求,填写《专家年度工作考核表》和《重大科技专项专家组年度工作考核表》,报专家管理办公室。

第十七条 专家组工作经费由省科技厅根据专项总体实施方案列入年度预算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专家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与专项实施咨询工作相关的调研、差旅和会议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