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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1:3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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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7月19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七年八月九日













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科学发展,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单位和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节约用水与讲究效益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行政部门是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用水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依法承担执法职责。

城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单位) 负有以下职责:

(一)担负引水、制水、供水工作,为城区和部分近郊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等用水服务;

(二)负责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检验,确保自来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负责总表与阀门的安装、维护、管理和抄表、收费及计量水表检定工作;

(四)承担主、支管道的安装改造和维护及用户入网的管理;

(五)承接用户室内外给水工程的安装施工,水表、阀门、管道修理和一户一表改造;

(六)担负供水设施的续建、扩建、技改和城乡供水一体化等工程的建设任务。

规划、水利、环保、卫生、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用户供水设施建设。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水库、河流、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政府组织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最低供水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二次供水加压设施。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九条 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需经有关部门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居民供水加压泵站外围10米区域以内)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五)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或变相抽水;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行为。

第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尚未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组织实行有计划地改造。

第十五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改、移动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三)拒绝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拆换水表。

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单位负责拆换,有关费用由供水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到场进行抢修,公安、交通等部门及市政、园林、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室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室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以物业管理为主,用户也可以要求供水单位进行抢修,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可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消防用水采用专用取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及其消防用水水费由财政按年进行结算,其他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市政、园林和环境卫生等作业单位的用水要求,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管理,供水单位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和个人。

用水资源紧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并应向用户说明真实原因。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度,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确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水价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和费用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供水单位的利润率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

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并缴入财政专户用于发展节水事业或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及本地城市供水实际情况,供水单位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第二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供水单位调价申请审核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用户意见,合理拟定调价方案,报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定期抄表,准确计量,及时缴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用应当根据排放量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



第四章 合理用水与权利



第二十九条 新增用户、要求增加供水容量和改变用水类别的用户,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供水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暂时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水价标准、规定时间和定额标准交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

第三十一条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单位提出,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用户,供水单位不予答复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的服务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

(二)绕越计量装置用水;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四)拆除、伪造或开启用水计量装置用水;

(五)改装、损毁、倒装供水计量装置少计量或不计量用水;

(六)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七)非火警擅自使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八)改变用水类别或转供公共供水;

(九)用其它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十)商场、酒店、浴池等公共场所的消防用水用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条 广泛开展节约用水活动,大力推行节水措施,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许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从事城市供水经营业务。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追究相关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可实行协议制管理,供用双方自愿约定各自权利与义务并自觉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并执行省规定的处罚标准: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经认定为窃水行为,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实施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执法活动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房管局、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和市监察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已经第132次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以及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编办等部门关于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现就本市范围内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自2002年7月1日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利用国有土地进行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及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开发的项目用地,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停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须进入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土地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

  二、自2002年7月1日起,凡用于经营性开发的项目用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新征土地,用于经营性开发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后,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通过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二)原划拨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地性质用于经营性开发的,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三)凡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土地,由市土地交易市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
  (四)经营性项目用地投资者需要使用土地的,须在市土地交易市场通过挂牌、招标或拍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五)下列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1、绿化隔离带项目、小城镇建设项目、危旧房改造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中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因和其他非经营性项目确实不可分割,而不能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
  2、属于规划为高科技、工业用途的经营性项目用地确需协议出让的。
  3、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经营性项目用地。

  三、对在2002年6月30日前,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和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书或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规划用地许可证,但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经营性项目用地,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项目用地处于土地储备重点范围内,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部门)审核确需收购的,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实施收购。
  (二) 项目用地构成土地闲置的,按《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市政府2001年第83号令)规定办理。
  (三)项目用地属于存量国有划拨土地,市国土房管部门已经正式受理且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虽未经正式受理,但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和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或规划用地许可证且都在有效期内的,可在2002年10月31日以前备齐有关资料到市国土房管部门进行登记,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除上述情况外的,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四)项目用地属于新征土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已经取得市政府的征地批文或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正式受理征用土地申请,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2、对未经市国土房管部门正式受理征用土地申请,但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和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书且都在有效期内的,可在2002年10月31日以前备齐有关资料向市国土房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3、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虽未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意见书但市规划主管部门已经正式受理并已经征求过市国土房管部门意见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五)属于同一个项目用地分次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手续尚未办理完的,受让方须于2002年10月31日以前到市国土房管部门申请登记,接受审核。逾期不登记的,停止办理项目用地的有关手续。
  (六)对可以继续采用协议出让的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1、主体必须一致,即立项、规划、征地与受让的主体必须是同一个投资者。
  2、承担代征、代拆任务的经营性项目用地,须完成其代征、代拆任务。
  3、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七)对可以继续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的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须于2002年12月31日前签订,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到2003年3月31日。
  逾期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四、对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原投资者对土地有实际投入的,由市国土房管部门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按审计结果待土地出让后给予合理补偿。

  五、市监察部门要做好对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审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计委
北京市规划委
北京市建委
北京市监察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2005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注册、行驶、生产、销售、维修的以可燃物质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含助动车),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规定,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商品检验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每年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的各类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附申报车型的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对出厂车辆必须严格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后方能销售。
第六条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七条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列为本市车辆定期检验项目,符合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能通过定期检验。
第九条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实行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在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或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至治理完成。
第十一条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所生产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辆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在市区范围内行驶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对其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并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受委托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