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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缴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15:2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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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缴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8号



《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缴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2月3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缴

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防治矿产资源开发导致生态环境的破坏,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及其在闭坑、停办,关闭矿山后为保护矿山自然生态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和水土流失、恢复植被等工作应缴纳的恢复治理资金。

第三条 保证金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缴纳”的原则建立。

第四条 保证金由市政府统一委托市地方税务局组织征收,各级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的税务分局(所)和稽查局是保证金的征收机关,负责全市保证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返还采矿权人。

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制度,切实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七条 保证金的征收范围包括:(1)原煤(不分煤种);(2)金属矿产。主要是铁、铅、锌、铜等;(3)非金属矿产。主要是磷、石灰岩、大理岩、砂岩、粘土等。

第八条 保证金的品目定额标准,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收品目及定额幅度表》执行(附后)。

第九条 开采或者生产矿产品销售的,按销售数量从量计征;开采或者生产矿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从量计征。

采矿权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品目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品目产品的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品目产品数量的,从高适用定额。

第十条 保证金应纳数额,依照应缴保证金产品数量和规定的单位定额标准计算。计算公式:

应缴保证金=应缴保证金产品数量×单位定额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缴纳保证金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矿产品,缴纳保证金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向矿产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自缴纳保证金义务发生之日起,于每月末10日内自行申报履行并完成保证金缴纳义务,遇节假日按实际休假天数顺延。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采矿权人保证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和补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矿产品采掘品目、数量,自行计算并据实缴纳保证金。无法提供或申报不实的,由征收机关比照同期同等生产规模核定征收。

第十六条 保证金征收票据统一使用加盖“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用章”的《云南省行政事业通用收款收据》。票据由征收机关到同级财政机关领用,交由征收管理人员使用,其票据领用、发放、缴销、检查和管理按照行政性收费票据规定执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交款人可以拒绝缴纳或向市财政局举报。

第十七条 保证金征收机关征收后就地统一缴入县(市)区财政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由市、县(市)区各统筹50%,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各县(市)区应按月清算并按统筹比例划解市级专户,不按规定划解的,由市财政通过年终决算扣缴。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缴纳的保证金,列入生产经营费用,在计算所得税时准予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委托代收保证金业务手续费,按统筹到同级财政专户数额的5%由市、县(市) 区政府分别承担。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管、项目评审、验收及考核奖励等业务工作经费按实际开支数,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列支。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水利、环保、林业等部门制定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必须达到的标准(恢复治理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恢复治理保证金在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内一般不予返还;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者封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矿山停办、关闭或者封坑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部门按统筹比例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恢复治理矿山环境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的,按照前款规定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本息。采矿权人拒不恢复治理或治理达不到标准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

第二十三条 不予返还的保证金,由保证金管理部门主要用于因矿山开采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恢复治理资金补助以及矿区群众生产生活等相关支出。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山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从保证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保证金仅是恢复和治理矿山生态环境的资金来源之一,对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治理仍是采矿权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矿山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治理。对不进行恢复治理或治理不达标的,除不予返还保证金本息外,按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恢复、治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督促矿山企业和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协同做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及保证金的收缴工作。对于征缴工作不力、资金流失突出、环境破坏较重的,市政府将视其情况给予通报、扣除补助、冻结项目审批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保证金并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义务。拒绝缴纳或缴纳不到位的,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查、审验有关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验证手续;对乱采滥挖、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毁坏生态环境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要求,对其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的,应继续缴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恢复治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与征收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联系沟通制度。各级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保证金征收分户清册,县级税务部门按月编制汇总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局及财政局。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工作,协助做好保证金的征缴工作,为征收机关提供矿产企业(个人)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凭征收机关出据的保证金缴纳清单为义务人办理矿产资源采矿证照审验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地质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项目的规划、论证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要按其权限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征收机关和主管部门,加强保证金的收缴、返还、使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保证金的征缴工作实行考核奖励制度。对保证金征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县(市)区、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可给予一定奖励;对举报违反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和保证金征缴规定行为的,调查核实后,对举报人给予一定奖励。考核奖励经费经批准后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研究制定。

第三十四条 保证金征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擅自减免,违规返还,造成保证金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安[1998]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罂粟壳属于麻醉药品管制品种,是部分中成药生产和医疗配方使用的原料。国家对麻醉药品的管理向来是严格的,有关部门曾明令禁止在食品及烹饪中添加罂粟壳。鉴于当前非法贩卖和使用罂粟壳的案件时有发生,为进一步规范罂粟壳管理程序,加强对罂粟壳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以保证合法需要,防止流入非法渠道,造成不良后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    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罂粟壳已被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为加强对罂粟壳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生产和医疗配方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中药饮片和中成药所需罂粟壳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特殊管理。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罂粟壳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含罂粟壳中成药的研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罂粟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   第四条 国家指定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为罂粟壳的定点生产单位,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罂粟壳的生产活动。甘肃省农垦总公司每年8月底前应将罂粟壳总产量经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五条 甘肃省农垦总公司各种植农场每年应将所生产的全部罂粟壳交农垦医药药材站收购、统一加工包装后,由甘肃省药材公司、甘肃省农垦医药药材站分别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下达的调拨计划,供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罂粟壳调拨供应计划按市场需求变化每半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 各种植、生产加工以及供应罂粟壳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严格管理,不擅自销售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甘肃省农垦总公司每年6月底前应将上一年度国家下达的罂粟壳调拨计划执行情况汇总,并经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章 经营和使用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个中药经营企业为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承担本辖区罂粟壳的省级批发业务。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于每年7月底以前汇总本辖区罂粟壳需求计划(生产中成药和饮片所需原料总和)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的罂粟壳调拨供应计划购进,并根据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配计划供应给承担罂粟壳批发业务的单位。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下罂粟壳的批发业务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地(市)、县(市)指定一个中药经营企业承担,严禁跨辖区或向省外销售。   第十二条 承担罂粟壳批发业务的单位直接供应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单位配方使用和县(市、区)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中药饮片经营门市部。   第十三条 指定的中药饮片经营门市部应凭盖有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零售罂粟壳(处方保存三年备查),不准生用,严禁单味零售。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单位要加强对购进罂粟壳的管理,严格凭医生处方使用。   第十五条 各药品生产企业为配制中成药所需罂粟壳计划,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下达。   第十六条 年需求罂粟壳5吨以上的生产企业,需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抄送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可由甘肃省药材公司或甘肃省农垦医药药材站直接调拨供应生产所需罂粟壳;年需求罂粟壳5吨以下的生产企业,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供应。   第十七条 购用罂粟壳的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或互相调剂,因故需要将罂粟壳调出,应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指定的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负责销售。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级和省级以下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罂粟壳购进、调出以及库存数量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下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要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严禁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从非法渠道购进罂粟壳,非指定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一律不准从事罂粟壳的批发或零售业务,禁止在中药材市场销售罂粟壳。    第四章 研制   第二十条 研制含有罂粟壳中成药的新品种和仿制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品种,研制单位须提出申请,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研制工作完成后,按有关新药或仿制药品审批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研制计划审定下达罂粟壳用量计划,并指定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供应。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依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主体)涉及的财政、会计等事项进行审核、监控、检查、处理等,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对财政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与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同一事项共同实施财政监督。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本级财政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决算和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财政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监督职责与监督权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部门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部门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部门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四)税收收入和国有土地、国有资产出让等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
(六)财政支出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七)政府采购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八)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和政府设立的其他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登记、使用、收益、核算和处置;
(十)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
(十一)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使用和管理;
(十二)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政府采购代理等机构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进行财政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相结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主体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开立账户、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查被监督主体的现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被监督主体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在被监督主体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将有关资料调至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安排检查事项。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其他部门可以利用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财政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监督主体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财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财政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的三日前,向被监督主体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监督检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
被监督主体应当在证明材料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上签字或者盖章;未取得被监督主体签字或者盖章的,财政监督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应当就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主体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主体的意见。被监督主体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没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主体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主体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受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移送的财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主体,并依法跟踪监督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预算、会计等管理工作实施日常财政监督。对日常财政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被监督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主体有权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
(二)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监督检查职权的;
(四)有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主体认为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财政监督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主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告知的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被监督主体不服处理、处罚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主体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书等监督检查文书;
(二)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
(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财政监督人员提出的询问;
(四)在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处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对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遗失检查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