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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时间:2024-07-12 07:4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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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已于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根据本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11号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四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七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财政部、交通部、海关总署关于将船舶吨税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部 海关总署


财政部 交通部 海关总署关于将船舶吨税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2000年11月8日 财预[2000]383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港海关:
为规范船舶吨税收入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将船舶吨税纳入预算,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自2001年1月1日起,船舶吨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二、预算科目
海关征收的船舶吨税收入,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第16类“船舶吨税”科目中反映。其中:按《船舶吨税暂行办法》征收的船舶吨税收入,在1601款“船舶吨税”中反映;船舶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在1620款“船舶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中反映。
三、缴库
(一)船舶吨税收入,由海关征收后就地办理缴库。
(二)海关办理船舶吨税收入缴库,使用海关专用缴款书,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其他各栏,按国家金库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
四、其他
(一)船舶吨税纳入预算管理后,仍专项用于海上航标的维护、建设和管理,原由交通部安排的船舶吨税支出由财政部根据交通部编制的预算,经核定后予以核拨;海关征收船舶吨税所需经费,纳入关务费,由财政部通过预算安排。
(二)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第61类“其他支出”中增设6115款“航标事业发展支出”,反映由船舶吨税收入安排并专项用于海上航标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支出。
(三)本通知下发后,各地海关、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收入及时上缴中央国库。对违反国家规定,不按要求上缴,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船舶吨税收入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3月3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表彰和鼓励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可以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我市直接投资,引进外资、人才、高新技术和先进设备,传授新技术、提供新信息、开发新产品、培训专业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二)为我市开拓国际市场,促进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三)推进我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的交流与合作,贡献突出的;
(四)资助我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五)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推荐,分别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华侨、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外籍华人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申报,也可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事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台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外事部门申报;
(四)被推荐人是以投资为主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或者香港同胞、澳门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资部门)申报。
市外事部门负责申报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外事部门经统筹协调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被推荐人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天前将有关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召开大会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第七条 荣誉市民享受市政府规定的礼遇和优惠待遇。
第八条 市外事部门负责荣誉市民的资料管理及日常联络、服务工作。
第九条 市外事部门可以组织荣誉市民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以充分发挥其作用。市侨务部门、台务部门和外资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者,如果因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在申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