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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市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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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市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9号



《安庆市市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安庆市市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安庆石化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卫生、交通、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长江水域,及其沿江北岸一侧纵深200米的陆域(有防洪墙、堤的至防洪墙、堤)。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长江水域,及其沿江北岸一侧纵深200的陆域(有防洪墙、堤的至防洪墙、堤)。
(三)准保护区: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长江水域,及其沿江北岸一侧纵深200的陆域(有防洪墙、堤的至防洪墙、堤)。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卫生、公安、林业、市容等有关部门对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
第三章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九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符合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要求;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十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
(六)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设施。其中进入一、二级保护区的,船舶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批准,车辆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由批准单位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一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本市限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仓库、堆栈;
(四)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的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捕捞、放牧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停靠机动船舶。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环境保护的教育,鼓励和引导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第十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七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政府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港口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级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在一级保护区水域设立水质监控点,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源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规定,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有关卫生规范。发现水质污染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超标排污单位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二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人工养殖的,责令停止,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机动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驶离,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责令停止或者关闭。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盗伐、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5日颁布的《安庆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3届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程序,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专业(专项)发展规划。其中,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业(专项)发展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或者修改专业(专项)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公开展示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经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应纳入城乡规划。

  第六条 县级市的总体规划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经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县级市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在报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修改县级市和县级市辖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县级市和县级市辖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总体规划编制或者修改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专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七条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编制计划。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二)组织编制。

  市辖各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级市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县级市区域内涉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以及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规划条件。

  (三)公示。

  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查、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业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并根据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四)审查。

  市辖各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街)、县级市所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市政工程规划内容,应当由具有市政工程规划设计和管理经验的专家委员会与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五)审议。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通过审查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及公众参与报告提交市或者县级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城市规划委员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有重大异议,审议未通过的,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规划草案的修改和重新审查,再次进行公示后,提交相应的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六)批准。

  市辖各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市内属于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以及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在提交县级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县级市内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县级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涉及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的总体指标、要求作出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管理单元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管理单元修改方案报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涉及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部的控制指标、要求作出调整的,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由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送规划修改论证报告和草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书面申请要求和周边规划情况,组织编制规划调整方案。规划修改论证报告和草案及调整方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独立地块指标调整情况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的总体指标平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部的控制指标、要求的调整,不适用于以公开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本条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管理单元”是指结合行政街道界线、天然地理界限等因素划定的、由多个规划地块组成的规划管理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修正:

  (一)因工程实施需要,在不增加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前提下,修正道路及市政设施的线位、部分技术参数及沿线用地规划控制指标的。

  (二)非重要地区用地调整建筑密度、绿地率,且与周边景观协调但不增加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

  (三)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信息错漏需要更正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信息的。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修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政府部门)、土地使用权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请事由进行审核,对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原审批机关的委托,同意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方案。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方案进行审查,对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修正方案,应当予以公示,并在审查过程中充分考虑公示反馈意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原审批机关的委托,以原审批机关的名义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所在区的村庄布点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市村庄布点规划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村庄布点规划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开征询公众意见。

  修改村庄规划,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开展示城乡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的公开展示时间不少于30日,在展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组织编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采纳情况向审议机构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说明,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政报、政府信息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并以方便公众查阅的形式长期公开,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城乡规划实施的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城乡规划管理业务的依据、期限和受理标准。

  申请人申请办理城乡规划管理业务,应当按照受理标准备齐相关材料。申请人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分别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或者委托共同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各类图纸资料的电子文件及用于城乡规划编制的电子文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业务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基于法定事由决定暂停受理某类业务申请或者暂停受理特定申请人业务申请的,可以作出暂不予受理的决定。

  (六)申请行政许可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逾期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七)申请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八)申请事项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且也不存在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申请人填写受理申请表时,应当选择批复文件、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方式:

  (一)直接领取方式,即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凭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书直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的方式。

  (二)邮政快递方式,即申请人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过邮政快递交付的方式。

  申请人主动申报违法建设处理时选择直接领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件,但在规定领取期限内未领取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邮政快递、留置或者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在政府信息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的下列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本部门网站上进行批前公示:

  (一)审定涉及城市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二)修改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三)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四)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前已经公示的,不需要按照前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的公示。

  批前公示可以通过在政府信息网站发布、在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显眼位置设立公示牌或者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刊登、展览等方式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示内容、目的的不同,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便于公众查阅的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并以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长期公开。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业务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办理期限作出决定: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类业务,办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类业务,办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

  (三)市政工程的规划条件申请业务,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四)市政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查申请业务,办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

  (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类业务,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类业务,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决定前,依法需要经过公示、听证、鉴定、专家评审等直接影响决定内容的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但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2年内凭发展改革、国土房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用地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依法无需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的,应当在1年内开工。逾期未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或者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后,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动工开发建设,其建设用地经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后,以收回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方式处置的,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延长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原审批机关应当在该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行政许可。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立项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以国家现行有效的划拨用地目录为准。

  市辖各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县级市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时,可以同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选址意见。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取得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再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手续。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范围、规划用地面积、附图及附加说明;根据规划管理需要,可以载明项目用地规划条件。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市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位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界限、规划用地面积、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等,其中建设用地红线图中用地界址坐标应当采用国家坐标和广州坐标标注,无现状地形图或者现状地形图未更新的,应当经现场放线核实确认。根据规划管理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凭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等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定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土地储备部门)的要求提供规划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已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者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地产产权人应当凭有关权属证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三十二条 尚未经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因下列原因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用地单位名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查有关资料后予以变更:

  (一)单位改制、变更工商登记名称、行政区划调整等。

  (二)通过转让、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用地单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人应当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后,再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

  已经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因第一款规定的原因导致用地单位名称变更的,不需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进行用地分割。因历史上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工业区用地、政府储备用地、“三旧”改造用地或者因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分割的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并按照原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实施建设。

  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者土地转让涉及用地分割的,仲裁机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依法调整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相应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规划条件,同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并公示。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情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相关要求。

  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强制性指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设工程、位于城市重要地区并有可能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以及重点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可以组织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评审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属于下列范围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根据市容环卫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建筑结构和变更使用性质的建筑工程,但拆除重建的除外。

  (二)农用棚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

  (三)在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里,建设非经营性、用于休憩的亭、台、廊、榭、厕所、景观水池、无上盖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大门、门卫房等建(构)筑物。

  (四)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住宅小区内,不临规划路的景观水池、无上盖的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大门、门卫房等建(构)筑物。

  (五)施工用房及其他不涉及土建施工的临时性用房。

  (六)下列建筑物外部附属构筑物、构件:

  1.为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竖向管道、幕墙清洁吊塔、空调等而建造的构筑物、支架。

  2.用于安装、衔接市政管网设施的地下构筑物以及化粪池、污水处理池等附属设施。

  3.用于安装灯光、旗杆、音像等设施的基座、建筑构件等。

  4.用于安装无线电发射设施(塔、铁架、斜拉杆等)而建造的构筑物。

  5.不增加建筑面积、不影响城市景观和他人物权的用于绿化种植、生长需要的构筑物。

  6.体育跑道、无基础看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定期根据建设领域的发展,对第二款规定的免予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进行调整,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办理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审定和公布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除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外,总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含1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总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二)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将工程地质勘察资料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2.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城市测量单位,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到施工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测量单位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线。在确认建筑间距和技术指标符合规划要求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凭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使用土地有效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含总平面图、经济技术指标明细表、设计图纸电子文件)、放线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不涉及原有建筑工程外轮廓改变的加建或者改建工程,不需要申请现场放线和验线。

  3.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用地或者联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多个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未取得全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续建工程)。

  4.单幢、多幢连体或以裙楼相连的多幢塔楼建筑工程不得分别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踏勘,并依法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下列市政工程免于单独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按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内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不大于4米的园林小道、小桥(涵)等。

  (二)道路和桥梁的整饰工程或者小区内非城镇公共道路。

  (三)城市交通管理设备:交通信号控制设备、交通监控设备、交通违法拍摄设备、交通流量监测设备、道路交通信息采集和发布设备、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设施安装、维修、加固以及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翻新更换等不涉及道路规划红线修改变更的市政工程。

  (四)路灯、路标、路牌、路树、公交车站(亭)、自助式公用电话亭、垃圾回收箱、路边小品等道路元素。

  (五)在厂(矿)区内属生产流程且不涉及市政道路、公路的管线工程。

  (六)管径小于100毫米的给水管道、10千伏变电房以下的低压配电线路、雨水接户井和化粪池以前的排水管道、电信、有线电视接线间以后的线路及低压燃气立管。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建筑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其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道路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城市长输管线工程、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线路工程以及河涌水系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可以先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规划条件;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后,可以申请规划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提供规划技术审查意见以及规划信息咨询等技术服务。

  (二)建设单位申领道路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河涌水系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城市测量单位,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到施工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测量单位接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验线。在确认符合规划要求后,建设单位凭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使用土地有效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放线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城市长输管线工程、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线路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审定后,建设单位可以凭使用土地有效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现有道路交通工程在原有红线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不涉及新增用地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市辖各区的建设工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县级市内的建设工程,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位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建筑工程,在核发前应当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一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建设村民住宅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并遵循下列程序:

  (一)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批准的村民住宅布点规划、村庄规划进行审核。

  (三)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并加具符合一户一宅的审核意见。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先依法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四)取得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后,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村民在已取得合法权属的原有宅基地范围内申请新建、改建、拆建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村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并遵循下列程序:

  (一)村民持农村房地产权证或者村民住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材料,向所属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初步审核后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批准的村民住宅布点规划、村庄规划进行复核,并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具符合一户一宅的审核意见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审定后应当公示,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经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采取批前公示、座谈会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修改强制性指标的。

  (二)修改道路系统、建筑和绿地布局、竖向设计、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层数、高度、退让距离和建筑间距的。

  (三)修改其他直接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内容的。

  房地产项目预(销)售时,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之公示图作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附件;申请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暂停预(销)售,并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和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开工前申请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批准后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销。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过程中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局部建筑设计修改的,不需要申请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可以在工程完工后直接申请规划验收:

  (一)不改变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建筑外立面风格、建筑物出入口,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

  (二)调整配套公建项目设置位置,但不减少配套公建项目面积,且符合规划要求并取得相应配套公建主管部门或者接收单位同意调整位置的意见。

  除上述第一、二款情形,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申请修改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的,应当先暂停预(销)售,并取得该建设工程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和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七条 建筑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如需加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申领加建、改建、扩建部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属于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八条 因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建设期间必须搭建、配置的辅助性、临时性设施需要,城乡防灾减灾应急需要,或者政府有其他规定允许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非因上述理由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筑设计方案等材料。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申请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两年。但历史上原经批准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后一律不予延期。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档案,对临时建设工程实施动态跟踪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限期拆除的通知,同时抄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并清理现场;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

  (二)建设临时工程的事由消失。

  (三)主体建设项目申请规划验收。

  (四)因城乡规划管理、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对于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五十一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竣工图和建设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等材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城市测量单位,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测量,出具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敷线后、覆土前申请规划验收测量。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现状地形图及竖向标高;

  2.平面位置关系图,包括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和临用地红线的建筑退让道路、河涌、绿线、铁路、架空电力线和用地红线的距离;

  3.用地范围内的总建设规模;

  4.每幢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基底面积、每层建筑面积、每层不同使用功能部分的建筑面积,每幢建筑物总高度和每层高度;

  5.独立用地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

  6.道路宽度;

  7.绿地面积;

  8.停车位个数;

  9.竣工图现场核对情况;

  10.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城市勘察测量单位应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上签名盖章,确认测量成果。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凭竣工图、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规划验收的决定,并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或者申报违法建设处理。经改正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重新申请规划验收。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符合以下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筑工程已经完成土建工程和外墙装修,并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如果存在违法建设的,违法建设已经过处理并按处理决定执行完毕。

  (二)建设单位已经按照建设时序要求实施了相应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附属用房)的建设。

  (三)建筑工程周边环境(包括道路、绿化、室外地坪标高、夜间景观照明、无障碍设施等)已经按规划要求实施建设。

  (四)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施工用房、施工排栅已拆除,按规划许可要求需拆除的围墙、旧建筑等已经拆除,损坏的市政公用设施已修复完毕。

  (五)室外抽风机、空调设备、户外防护设施等均按照规范设置。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条件。

  市政工程的验收条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属于以下情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设工程本身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但是建筑区划内新增了依法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园林小品等建设工程,且与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没有矛盾的。

  (二)建设工程本身不完全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但是不符之处属于依法无需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进行的调整,或者属于合理的施工、测量误差范围的。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同一幢建筑物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幢建筑物全部竣工后再申请规划验收。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同时申请规划验收;涉及公众或者社会重大利益需分期申请规划验收的,申请先行验收部分必须符合投入使用的要求,验收条件参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在城乡规划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对于事实清楚的违法建设应当同时提出规划处理意见。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认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或者重大、复杂、难以处理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规划处理意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的规划报批业务: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已作出的违法建设处罚决定未执行完毕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已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定性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立案查处,但未作出违法建设处罚决定的。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相关规划手续。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实通过政务公开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规划要求实施公建配套项目建设的。

  (二)擅自将未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要求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有关事实通过政务公开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一)拒不配合违法建设调查取证,导致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

  第六十一条 规划编制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实通过政务公开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一)不按规划要求编制规划方案或者建筑设计方案,情节严重的。

  (二)配合建设单位以欺骗手段骗取规划审批、许可的。

  (三)配合建设单位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审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可以暂停受理该建设单位的规划报批业务,暂停期不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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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弱势群体保障工作实施意见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弱势群体保障工作实施意见

漳政综〔201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做好城镇弱势群体社会保障工作,是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省委“民生优先、为民惠民”要求,实施“五大战役”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加快城镇化进程,推动漳州跨越发展的重要保障。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弱势群体保障体系,解决好全市城镇弱势群体的生活、医疗、住房、就业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结合漳州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维护城镇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参与权,根据“政府主导、内容综合、管理协调、分步推进”的要求,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弱势群体保障体系,推动保障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2010-2011年,以提高城镇弱势群体的生活保障水平为目标,集中出台系列政策,切实解决基本生活问题。2012-2015年,以实现应保尽保、综合保障为目标,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完善保障制度,提高保障效率。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互助的原则,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帮扶;坚持经济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立足实际,保障基本,建立各类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坚持科学管理、弱者优先的原则,建立保障对象滚动管理机制,科学甄别,动态调整,公平、公正、公开,确保弱者得到优先保障。坚持改革创新、可持续发展原则,建立统一协调、点面结合,多层次、多渠道的保障网。
  三、完善救助措施
  不断提高城镇弱势群体的保障工作水平,既要继续落实好已有的各项救助政策,又要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满足新需求。2010-2011年力争在现有基础上市本级财力增加投入不少于800万元,主要完善和建立五项救助帮扶制度。
  1、完善城镇低保制度。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保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2010年10月起,芗城区、龙文区和龙海市的保障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280元、其他县260元,覆盖面提高0.4%;“十二五”中后期再调至320元,覆盖面达到城镇人口的2.7%,基本覆盖最低收入人群。做好分类施保工作,对城镇低保中患精神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危重病人、85周岁以上老年人、低保家庭中5周岁以下儿童,每人每月增发一倍保障金,资金根据原省、市、县(区)分担比例执行。对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基本火化费给予减免,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2、建立临时救助制度。对低收入群众的突发性困难给予适当救助。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两级列入财政预算,市级初步安排100万作为初始筹集资金,县级初步资金按辖区内户籍人口每人1.5元筹集,今后视经济发展情况逐步提高筹资标准,扩大基金规模。
  3、建立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制度。对城镇中未享受任何养老保障的老年人发放养老津贴,每人每月按55元发放。具体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施。资金分级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4、建立抢救性康复训练补助制度。对0-7岁残疾儿童参加抢救性康复训练给予每人每月200元补助,以鼓励更多的残疾儿童到康复机构进行抢救性康复训练。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
  5、在城镇拆迁中,对“双困户”实行安置房面积最低保障办法。“双困户”指收入三倍低保以下、人均住房13平方米以下的城镇困难群众。在实施城市拆迁中,坚持“先安置、后拆迁”原则,切实维护城镇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按“特殊群体特殊照顾、谁拆迁谁负责、保障基本住房”的要求,采取产权调换模式,其家庭人口3人以下的(含3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为45平方米,其家庭人口4人以上的(含4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所需费用列入拆迁成本。
  以上政策,可覆盖农村的,在实施中可以城乡一起实行。暂时覆盖不了的,今后逐步推动。
  四、创新机制体制
  近年来我市保障覆盖面不断扩大,工作机制逐步完善,但现行政策对城镇弱势群体的保障仍有盲点,城镇大病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尚未建立等,为进一步提高保障水平,必须改革创新,推动基本医疗、基本养老等制度的城乡融会,协调管理,增强保障能力,提高服务水平。2012-2015年,逐步推动三项改革。
  1、推进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本着方便群众、规范管理的要求,推进城镇医保和农村医保制度的衔接,探索解决城乡医疗保险的二元结构问题。由分管劳动保障部门的领导为主,牵头协调劳动保障、卫生等主管医保相关部门,研究推进城乡医保体系的融合方案。坚持政府主导,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2、推进城乡基本养老制度改革。以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养老制度为目标,做好政策规划,指导县区在开展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同时,同步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在新农保试点县区,允许城镇居民中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群体进入新农保体系。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以点带面,推动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制度的建立。
  3、创新就业扶持方式。突出抓好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由分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领导牵头协调农办、妇联、工会、残联、民政、经贸等有培训业务的部门,推进劳动就业培训机制改革,建立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各相关部门分工实施的劳动培训机制。大力培育劳动培训、职业介绍、技能鉴定等市场化机构,形成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局面。加快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市、县、街道、社区”四级服务网络,加强和完善就业服务专项经费监督与管理,尽可能多的购买公益就业岗位,推动弱势群体就业。实施“以劳抵保”或“以劳代救”促进就业,对有部分劳动能力的弱势群体,设计强度较轻的社区劳动岗位,让他们参与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取报酬。
  五、强化保障措施
  1、资金保障。“十二五”期间,城镇弱势群体社会保障预算支出每年增长比例达到20%以上,保证每年有新增资金支持新举措的实施。积极引导和扶持民间资本进入社会救助、社会福利领域。
  2、组织保障。建立社保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推动工作落实。加强队伍建设,在机构改革中适当增加保障部门编制,完善工作机构。加大基层队伍建设力度,村居配备民生保障员,纳入社区(农村)“六大员”管理体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项工作经费。
  3、信息保障。统计、调查队等相关部门增设弱势群体保障的科目,统一数据口径以利于今后的决策分析。在民政部门建立城镇弱势群体信息系统,民政、劳动、卫生、房管、教育、工会、残联等弱势群体保障部门共享共管,确保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加强软硬件体系建设,形成向上与省、全国主干网相衔接,向下与街道社区和重点乡镇衔接的数据传送系统。
  4、合力保障。劳动、民政、卫生、教育、房管等部门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作,齐抓共管,提升保障服务水平。工会、残联、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进一步发挥联系群众渠道广的优势,做好节日慰问和日常的专项帮扶关爱行动。建立社区志愿者服务长效机制,积极动员社会各界群众开展“一对一”、“众帮一”长期结对帮扶活动,形成政府与社会共同救助帮扶的互动局面。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社会公德,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我市慈善事业发展,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捐赠月”和“慈善一日捐”等经常性社会捐赠活动,调动各方面济贫解困、奉献爱心的热情。

  附件:1、漳州市完善城市低保制度若干规定
     2、漳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管理办法
     3、漳州市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发放办法
     4、漳州市0-7周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训练补助办法
     5、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双困户”补偿安置办法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附件1

漳州市完善城市低保制度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弱势群体社会保障工作,让改革开放的成果惠及困难群众,体现 “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现就加强城镇弱势群体社会保障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对城市低保进行提标扩面。从2010年10月起,调整提高城市最低保障标准,达到当地新的最低工资标准33~40%,从2011年起,对城市低保进行提标扩面。芗城、龙文、龙海(含漳州开发区)保障标准由原来220元/人月提高到280元/人月,其它各县(区)保障标准由原来200元/人月提高到到260元/人月;城市低保对象占人口比例由1.9%提高到2.3%。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提标扩面所需资金按现行城市低保金渠道解决。
  第二条 对城市低保实施分类施保。从2011年起,对城市低保家庭中患精神病的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生活不能自理的危重病人与85周岁以上老年人、5周岁以下儿童实施分类施保,上述人员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差额发放保障金后,再每人每月增发一倍低保补差保障金。分类施保所需资金纳入低保资金范围,由各级财政按原有低保资金预算渠道统筹解决。
  第三条 城乡低保对象死亡火化基本费用由政府承担。从2011年起,全市城乡低保对象死亡火化基本费用由政府承担。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据实提出,各县(市、区)按物价部门规定的火化基本费用标准核拨。其中,芗城区所需资金由市本级和芗城区按五五比例共同分担。


附件2

漳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全面建立城乡低保和医疗救助制度的基础上,为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困难家庭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群众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遵循四项原则:
  (一)救急救难。
  (二)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救助。
  (四)救助水平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具体对象为: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员。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范围内的低保边缘家庭人员。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针对救助对象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遭遇火灾、车祸、溺水、矿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情况),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市、县两级救助,按照逐级救助的程序进行。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临时救助,市民政局负责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实施再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向同一机关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享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县级一次性救助金最高限额为5000元,市级再救助最高限额为10000元。具体救助金额由民政部门按照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程度确定。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
  由个人或受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
  (二)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遭遇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四)重病患者申请临时救助的需出示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自付费用的医院收费单据;属车祸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交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已投保的应提交保险部门的理赔凭证;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交子女学籍证明和学校有关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漳州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
  (一)居(村)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签署意见盖章后连同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居(村)委会在同意接受申请人的申请时,须将户口簿、申请人身份证、病历等不便收缴的资料复印留存。在核定家庭收入时,既要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又要考虑家庭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巨额开支后的实际困难。家庭收入的计算,可参照《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和<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闽民保〔2009〕109号)的相关规定。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材料后,通过入户核查、社区调查等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临时救助家庭,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三)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全且符合临时救助家庭,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实施临时救助,大额临时救助在批准前公示、批准后张榜公布;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事后补办相关手续并备案。
  (四)对在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对象,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局签署意见后,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再救助。市民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救助对象临时生活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种类等因素,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县级民政部门。市民政局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金发放:
  对于符合临时救助的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或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现金或通过银行发放临时救助金。小额临时救助(2000元(含)以下),原则上直接发放现金;大额临时救助(2000元以上),原则上通过银行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本人或申请人委托人的开户账号。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本级初始基金按100万元标准筹集,县级初始基金按辖区内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1.5元的标准筹集。年度终了,当年支出部分次年由财政列入预算予以补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临时救助筹资标准和基金规模。
第十五条 年度原筹集的临时救助资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为确保救助资金及时发放,由社会保障财政专户根据实际情况向民政部门预拨资金,民政部门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临时救助资金开支情况,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定期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给民政部门,保证发放。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应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六章 监督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群众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项,一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临时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漳州市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
养老津贴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大干150天,打好五大战役”关于实施民生工程战役的部署,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发放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60周岁,年满60周岁之前拥有本市城镇户籍连续计算满10周年以上,且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领取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待遇 (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待遇是指:
  (一)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退职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移交地方管理军队干部退休金和无军籍职工退休金;
  (四)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每人每月享受领取55元的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待遇。待遇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由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参照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办法进行核准、发放。
  第五条 享受领取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的人员在享受领取相关待遇期间失去享受条件的,自次月起停发津贴。
  第六条 建立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领取资格认证制度。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对享受领取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待遇的人员进行资格认证。
  第七条 支付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筹集,并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九条 发放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 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共同负责辖区内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发放工作。市劳动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漳州市0-7周岁残疾儿童抢救性
康复训练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漳委〔2010〕4号)文件精神,紧紧围绕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于漳州市户籍、有第二代残疾证的0-7岁残疾儿童(自闭症儿童可免证),在经省、市残联认定的定点公办、民办康复机构接受半年以上康复训练,并与康复机构签订协议的残疾儿童可接受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
  第一批康复训练机构已在全省范围内公布,详见残疾人在线《关于确定2010年省委、省政府为民办实事“助残工程”——残疾儿童康复项目任务分配数及定点康复机构的通知》(闽残联康复〔2010〕129号);市残联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继续认真审定我市符合条件且可承担学龄前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的康复机构,上报省残联审核批准后,确定为我市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康复机构必须面向全市接受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训练。
  第三条 芗城区、龙文区具有第二代残疾证0-7岁残疾儿童的监护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残联提出补助申请,并填写《漳州市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审批表》。区残联对户籍所在地的申请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并在《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
  定点康复机构根据残疾儿童实际情况给予评估接受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残联复审,并将审核通过的资助对象基本情况逐一登记录入救助管理系统。
  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及其它九个县(市)的0-7岁残疾儿童的监护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残联提出资助申请,并填写《漳州市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审批表》。开发区、县(市)残联对户籍所在地的申请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并在《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
定点康复机构根据残疾儿童实际情况给予评估接受并签署意见后,将审核通过的资助对象基本情况逐一登记录入救助管理系统。
  第四条 芗城区、龙文区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及其它九个县(市)由当地财政承担(各级财政可根据当地财政收入增长情况,自行提高补助标准)。
  第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残联,根据芗城区、龙文区审批表上报的对象,将不同补助金额拨付到两区,两区根据定点康复机构协议的实际人数进行造册,将补助资金据实发到补助对象监护人手中。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及其它九个县(市)财政,根据残联审批表上报的对象,将经费拨付到残联,由残联根据定点康复机构协议的实际人数进行造册,将补助资金据实发到补助对象监护人手中。
  第六条 本办法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5

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双困户”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住房困难和生活困难的家庭(以下简称“双困户”)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双困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按照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遵循特殊群体特殊照顾、谁拆迁谁负责、保障基本住房的原则妥善进行。
  第三条 “双困户”对象的认定,由“双困户”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民政、房管、公安等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条 对符合 “双困户”条件的被拆迁户在补偿安置时,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面积最低保障的办法。其家庭人口3人以下的(含3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为45平方米;其家庭人口4人以上的(含4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为60平方米。
  上述规定建筑面积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 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成本价购买,1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
  “双困户”安置用房原则上为多层住宅,若原址回迁安置房中没有多层住宅安置条件的可异地安置(安置在小高层以上的不再另加楼层、朝向等差价)。对采用异地安置方式安置的,拆迁人必须提供一次性现房安置。根据土地部门公布地段区位由高类区位向低类区位迁移,每降低一个位别,增加安置面积10%。
  第五条 “双困户”安置用房在本办法规定建筑面积以内部分,可享受拆迁居民新购安置房契税优惠政策。
  第六条 公安、教育、房管、土地、公用事业、通信、供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双困户”的户口迁移、子女入学、房产过户、水电销户等工作。
  第七条 对于残疾、孤寡等特殊“双困户”,必须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并在地域、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八条 拆迁实施时已具备“双困户”条件,但未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被拆迁户,需按有关规定经上述有关部门认定审核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保障办法。
  第九条 凡享受“双困户”拆迁补偿安置最低保障的家庭,不得再享受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十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获取享受“双困户”拆迁补偿安置最低保障的,按规定退还或补交应付款项,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如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