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3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6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〇〇五年二月三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适应新时期、新形势的要求,适应政府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和提高效率的需要,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证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工作和领导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开展市政府的政务督查工作。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对上级和本级政府文电、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上级机关和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示件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五)对涉及市政府工作的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职责分工:
  (一)省市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由营口市人民政府督查室(以下简称督查室)负责;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重要文电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按照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的交办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处、科(室)或督查室负责;
  (三)省政府考核指标、省市《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和市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由督查室负责;
  (四)省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示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根据领导批示、交办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处、科(室)或督查室负责;
  (五)涉及市政府工作的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由督查室负责。
  第六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交办督查原则。市政府办公室各处、科(室)和督查室,要根据省市政府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省市领导批示、交办意见定期或不定期向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交办督查任务,并对落实情况跟踪督查。
  (二)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负责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督查工作,并认真办理上级交办的督查任务。
  (三)实事求是原则。各级政务督查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
  (四)讲求实效原则。政务督查工作要力戒形式主义,重在落实,讲求实效,切实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
  第七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分解立项。对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应及时分解立项,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应及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
  (二)分流承办。根据督查内容,确定不同的办理方式:
  1.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转交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
  2.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
  3.自办。对个别不宜交下级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办理的事项,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直接办理。
  (三)检查催办。对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应采取不同的方式督促检查: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及时督查;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应以电话询问、发函或到实地督查等方式催办。
  (四)组织协调。对承办单位难以单独解决的问题,应分层次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对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交办单位组织协调;对一些重要事项或重大问题,可报请市政府领导同意,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组织协调。
  (五)报告反馈。各级政务督查机构承办的督查任务,办结后及时向本级政府或部门报告结果,并向交办单位反馈情况,做到事事落实,件件回音。
  第八条 承办单位的职责:
  (一)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二)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应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视情况适时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年终做出书面综合报告。领导批示件要在领导要求的时限内办结。
  (三)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衔接、协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提请交办单位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四)承办单位应按规定和要求向交办单位反馈承办情况。反馈的内容应力求准确、精炼,格式规范,经本级、本部门的办公室主任审核,报主要领导签发,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交办单位。
  (五)承办单位的承办人员既要有明确分工,又要互相协作,不断提高整体承办工作水平。
  第九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权利和义务:
  (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在本级、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政务督查工作开展组织协调、巡视检查的职责和权利。
  (二)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应对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件的落实情况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向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三)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政务督查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政务督查工作,努力推动党和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明确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政务督查工作,并确定其办公室一名主任具体负责。
  (三)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设立政务督查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政务督查工作。督查力量不足的应予以充实和加强。从事政务督查工作的人员,应具备较好的政治素质、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四)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为政务督查工作解决必要的经费、办公手段和交通工具;根据工作需要,为政务督查工作人员提供参加会议、阅读文件等方面的便利。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营口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营政发[1996]12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营口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招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招生规定》的通知

1990年9月3日,劳动部

为加强对全国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使技工学校招生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现将《技工学校招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望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我部培训司反映。

附:技工学校招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选拔适合技工学校要求的优秀新生,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的技术工人,根据《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技工学校招生,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行定向培训,做到培训与就业相衔接。
第四条 技工学校招生,应公开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录取办法和录取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机 构 及 职 责
第五条 劳动部主管全国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技工学校招生政策;
(二)编制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计划和分地区、分部门的技工学校招生计划,负责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编制和下达为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三资”企业培训技术工人的指导性计划;
(三)审核、下达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所属技工学校的招生来源计划;
(四)组织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考试的统一命题;
(五)指导检查各地招生工作,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负责管理本地区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执行劳动部有关技工学校的招生政策,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二)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
(三)检查、监督本地区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并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是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招生中报名、政审、体检和考试、评卷、录取等项工作。
第八条 技工学校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规定录取新生,并进行必要的复查。

第三章 招 生 计 划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应根据生产建设对技术工人的实际需求,在每年第三季度编制出本地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招生计划,并报劳动部审核平衡,纳入国家劳动工资和技工学校招生计划。
第十条 安排技工学校招生指标,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首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主要考虑技术复杂、生产急需的工种(专业)。对生产建设不需要或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工种(专业)和未按国家规定批准的技工学校,不得安排招生。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可以跨省招生,其招生来源计划须报劳动部审核后下达,具体招生办法依据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注意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做好招生计划的衔接工作,务必于当年4月30日前将本部门需要招生的学校名称、地址及招生要求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招生计划,不得突破。

第四章 报 名
第十三条 具有城镇户口,符合下列条件的青年,均可报名:
(一)热爱祖国,拥护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初中、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三)身体健康,符合工种(专业)要求;
(四)未婚,初中毕业生不得超过18周岁、高中毕业生不得超过20周岁。
报考特殊工种,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国营农林科研单位、院校、场圃中,原吃商品粮改吃自产粮的正式职工子女(限户口在上述单位),符合第十三条的四项规定,可以报名。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一)各级各类学校的在校生;
(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毕业生;
(三)在职职工;
(四)上一年被技工学校录取而不报到者;
(五)触犯刑律者。
第十六条 报名应在户口所在地进行。

第五章 政 审 和 体 检
第十七条 对考生政治思想品德的审核,按《技工学校录取新生政治思想考察的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 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检查,按《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体格检查应在各级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

第六章 命 题 和 考 试
第二十条 劳动部根据技工学校培养目标对文化知识的要求,参照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组织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考试的统一命题,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考生中的初中和高中毕业生应分别组织考试。高中毕业生不得参加初中组考试。
第二十二条 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考试的科目和时间由劳动部统一确定。

第七章 录 取
第二十三条 各地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根据考生考试成绩,确定最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结合考生志愿,提出录取名单,由当地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审批,并签发录取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办的技工学校(限学校经费来源为营业外支出的)可招收一定比例的职工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归国华侨、港澳台胞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受过地区级以上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可适当加分录取。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技工学校应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考生,并可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八条 凡适合女青年从事的工种(专业),应尽量多招收女生。
第二十九条 招收残疾青年,按《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补充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高空、高温、野外、井下等作业条件艰苦、招生困难的工种(专业),经当地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同意,可根据考生志愿,由学校自行组织招生。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建设特殊需要,城市生源又不足的情况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招收农业户口的青年,但招生人数须从严控制,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新生入学户口、粮油关系的迁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技工学校招生经费,应参照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经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
第三十四条 考生应交报名费和考务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商定。

第九章 纪 律
第三十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办公室或技工学校视不同情况可取消其考试资格、被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
(一)谎报年龄、学历、民族或以其它手段骗取报考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三)在政审和体检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一)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试卷分数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国家计划组织的技工学校招生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六日




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

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车辆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安全,节约经费开支,提高保险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保山市政府采购目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不含省属驻保单位、市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的公务小汽车全部实行统一保险。

第三条 车辆统一投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第四条 车辆保险金额及保费费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投保金额和费率执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按中国保监会核准的《非营业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执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责任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人限额2万元,限保5人或7人,10座以上客车由各单位视经费情况自行确定。保险费率及无赔款优待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为体现快捷、高效的服务宗旨,促使保险公司不断提高保险质量和服务水平,规范管理,市政府采购中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3家保险公司为定点保险公司。各单位可在中标的定点保险公司选择投保。中标的保险公司须在市内区域选择其所属的数个分支机构作为车辆保险定点服务的网点、站,体现就近、就地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中标后,由政府采购中心予以公布,中标服务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可参加新一轮的投标。

第七条 资金的划拨和结算方式。属财政安排车辆经费的,由市财政局用核定给单位的车辆经费直接向中标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保险费;财政未安排车辆经费的,由单位自行向中标公司支付。

第八条 车辆保险的办理。各投保单位持保山市财政局填写的《保山市市级公务用车投保通知书》,到中标的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保山市市级公务用车投保通知书》(一式三联,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其中:第一联财政局主管科室留存,第二联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后留存,第三联投保单位留存。

第九条 对不实行定点保险的单位,财政将不安排车辆专项经费,市纪检监查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定点保险公司将取消定点保险资格,4年内不得参加政府车辆保险招标。

第十条 中标的保险公司对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投保的车辆要单独建档立卡,在投保、索赔、施救、修理等方面提供快捷、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保险情况及定点保险公司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