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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

时间:2024-07-23 22:5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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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

广电部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繁荣和发展音像事业,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包括: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文化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核工作。

第二章 审核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口音像制品和国产文艺类音像制品的内容实施审查,提出准予或不准予出版、复制、进口的意见;
(二)对需删剪修改后才准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提出删剪修改意见;
(三)委托有关部门代行审查除进口的音像制品以外的音像制品;
(四)将审查的音像制品情况,分别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
第六条 审核机构下设音像制品专家审查委员会(下称审查委员会)。
审查委员会由审核机构聘请专家若干人组成,负责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查,并写出书面意见。
第七条 审查委员会设办公室。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一)接收、受理送审音像制品的申请报告、全套报审材料及节目样带;
(二)组织、安排审查委员会审查音像制品;
(三)将审查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在2日内报送审核机构;
(四)组织、安排审查委员会对需删剪修改的音像制品复审,并将复审意见按本条第(三)项的要求报送审核机构。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八条 进口音像制品审查:
(一)具有进口权的音像出版单位将拟进口的音像制品样带,按规定报所在地的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出版单位将样带和全套报审材料报审核机构审查。全套报审材料包括:引进海外文艺音像制品报审表、版权证明书及授权书、版权贸易协议、著作权认证部门的认证材料及初审意见。
第九条 国产音像制品审查:
(一)地方音像出版单位和中央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文艺类音像制品,由审核机构分别委托其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10日内,由审查部门将样带和审查意见、版权证明材料报审核机构备案;
(二)地方音像出版单位和中央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文艺类音像制品,由出版单位主编(或者编委会)审查。审查通过后10日内,由出版单位将样带和审查意见、版权证明材料分别报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审核机构备案。
第十条 对外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由出版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审。
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在接到申请报告和全部报审材料及信号清晰的节目样带1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不超过60日。
第十二条 审核机构仅受理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和音像制成品进口单位报审的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审核机构应当将音像制品的审查情况分别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新闻出版署根据审核意见,对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出版实行宏观调控,发布出版目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按照各自的职责发放《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四章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标准
第十四条 整体上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节目, 可以出版、复制、进口:
(一)主题积极,能陶冶听众、观众高尚情操,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
(二)传播科学、人文知识,开阔观众眼界,启迪人们智慧的;
(三)真实再现历史,揭示人类社会发展必然规律的;
(四)突出娱乐功能,具有一定审美情趣,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有教育意义的;
(五)主题思想可以接受,并有一定艺术价值,能为听众、观众提供艺术享受和文化借鉴的。
第十五条 基本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在个别情节和画面上有下列内容的,删剪这些内容后可出版、复制、进口:
(一)夹杂淫秽、色情、低级庸俗内容的:
1.描写性行为、性心理,直接显露男女生殖器官和女性躯体裸露至乳房以下的画面,会使未成年人产生不健康意识的;
2.宣扬性开放、性自由,违反公共道德规范的;
3.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未成年人仿效的;
4.与剧情无密切联系,时间较长的接吻、爱抚等具有挑逗性,没有艺术价值的画面;
5.赞赏性表现或具体描写淫乱、强奸、通奸、卖淫、嫖娼等情节和画面的;
6.刻意表现或过多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疾病,如梅毒、艾滋病等;
7.内容粗俗、趣味低下的对白;
8.含有色情意味的背景音乐及动态效果。
(二)夹杂凶杀暴力内容的:
1.美化罪犯形象,足以引起未成年人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
2.具体描述犯罪方法或细节,会诱发或鼓动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
3.表现血腥、残酷、恐怖、吸毒、赌博等刺激性较强的画面;
4.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或暴力行为,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伤害的。
(三)夹杂宣扬封建迷信内容的:
1.与剧情无关的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及长时间的烧香、拜佛等场面;
2.宣扬封建迷信、因果报应及鼓吹宗教至上的情节;
3.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语言的;
(四)可能引起国际、民族、宗教纠纷的情节;
(五)宣扬破坏自然生态平衡、肆虐捕杀珍稀野生动物的画面和情节;
(六)完整节目中插有商品广告的画面;
(七)其他可能引起社会不良效应的内容。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出版、复制、进口、发行:
(一)违背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种族、性别、地域歧视,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整体上宣扬淫秽内容,具有强烈感官刺激,伤害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诱发未成年人堕落的:
1.淫亵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3.淫亵地描述或传授性技巧;
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6.淫亵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7.其他令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
(七)整体上宣扬凶杀暴力等犯罪活动,描述罪犯践踏法律,唆使人们藐视法律尊严,足以诱发犯罪,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
(八)整体上宣扬封建迷信,足以蛊惑人心,扰乱公共秩序的。
(九)主题思想平庸,艺术创作粗糙的。
(十)有违反国家重大政策内容的。
(十一)国家规定禁止出版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6)87号
1996年8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七月十一日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初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推行公民夫偿献血,根据国家及我少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自愿向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自身的血液,或市献血办公室向各单位、团体下达义务献血指标后,各单位团体公民自愿向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收取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储血,是指农村公民在履行献血义务时,将自己的血液存在采供血专门机构,而不收取国家规定的补助费,由献血办发给《家庭储血证》,当本人或其家庭直系亲属需要医疗用血时,在献血周期内可免费给予报销献血量5倍的医疗用血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无偿献血工作,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夫偿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节,市和县(市、区)设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 负责公民无偿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机关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磁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实施有关制定和技术规范。

(三)督促检查县(市、区)公民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献血知识宣传,执行有关的奖励与处罚规定。

第七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磁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辖区农村居怕家庭储血实施细则。

(三)安排、指导、督促辖区内的公民献血工作。

(四)按规定执行辖区内的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是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无偿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根据本市和县(市、区)医疗用血情况,制定本市和县(市、区)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组织、调配血源。

(四)发放管理《无偿献血证》和《家庭储血证》。

(五)管理无偿献血基金。

第九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供血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集、储存血液。

(二)负责血液质量管理。

(三)向本市医疗机构供应血液。

(四)加强科研工作,承担输血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推行无偿献血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机关,搞好公民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和其它组织要做好公民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工作。

第三章 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 本市推行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双倍免费用血的权利。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至55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或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均应参加无偿献血;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和驻市部队现役军人服役期间,应无偿献血一次,献血任务按干部职工总数5%、农村居民总数3%确定。

无偿献血的公民每次献血量为200-400毫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无偿献血公民可获得市献血办颁发的《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应对无偿献血公民的血液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无偿献血者,应先体检,后采血。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公民,其本人和不享受公费医疗的直系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医疗用血时给予优待,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其本人享有优先用血,按献血次数双倍递增免费用血的权利, 即首次献血后可免费享受当次献血量两倍的医疗用血,第二次献血后,可免费享受当镒献血量4倍的医疗用血;第三次献血后,可免费享受当次献血量6倍的医疗用血,以此类推,可累计使用,终生有效。

(二)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本市免费使用其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翁所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的后所得的费用,扣除全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专项设立的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的用途是:

1、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2、向无偿献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饮品。

3、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用的报销。

4、无偿献血证和奖励品的制作。

第十六条 市献血办管理玩偿献血基金,并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市献血办每半年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无偿献血基金使用情况,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众公布一次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

第四章 家庭储血

第十七条 年满18至55周岁的农村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要按照据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定期参加家庭储血。

第十八条 参加家庭储血农村公民的献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由村委会或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家庭储血公民每次献血量200-400毫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家庭储血公民可获得市或县(市、区)献血办颁发的《家庭储血证》。

第十九条 家庭储血每五年一个周期,参加家庭储血公民医疗用血时给予优待,享有下列用敌国权利:

其本人及直系亲属在当次献血五年内,可免费给予提供5倍献血量的医疗用血。超过五年时,可免费给予提供当次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二十条 家庭储血公民所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的费用,扣除全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专项设立的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县(市、区)献血办根据有关规定分配,并每年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和社会公众通报。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献血办应当加强血源管理,对参加献血的公民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的专业采供血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市卫生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其中包括艾滋病病毒抗体,丙型肝炎病毒抗体和梅毒等。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必须确保临床用血,必须使用合格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的血液。

第二十六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冒用《公民无偿献血证》、《家庭储血证》等用血凭据。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当年献血指标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或在组织无偿献血、采血、用血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二)为急救或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三)举报他人违反本办法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无偿献血公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献血量累计1000-1600毫升的,授予铜质奖章一枚。

(二)献血量累计1600-2400毫升的,授予银质奖章一枚。

(三)献血量累计2400-3400毫升的,授予金质奖章一枚。

(四)献血量累计3400毫升以上的,授予金质奖杯一个。

第二十九条 符合献血条件,而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山西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给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山西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对采供血专门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山西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并可以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俏法没收或吊销《公民无偿献血证》、《家庭储血证》等用血凭据,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蛴说不得和议。对上一级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2月8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制度。
  第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全国公共科目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下编制,直辖市所属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直辖市所属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的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证明;
  (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首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应当在首次申请考试的区域完成。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区域科目考试成绩在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式样参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规定执行。从业资格电子证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十八条 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结注册手续,并在从业资格证中加盖注册章。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注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且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续注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注册机构报告,并申请注销注册。
  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周期自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3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每个连续计算的继续教育周期内,应当接受不少于54学时的继续教育。出租汽车驾驶员累计注册时间满3年的,也应当接受不少于54学时的继续教育。
  取得从业资格证超过3年未申请注册的,注册后应当在1年内完成不少于27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出租汽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以出租汽车企业为主组织实施。
  具备条件的出租汽车企业经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开展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其他继续教育机构承担,具体包括以下形式:
  (一)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网络远程继续教育;
  (二)在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或者提供虚假继续教育资料的;
  (二)未按照继续教育大纲要求组织相应继续教育的;
  (三)发布继续教育虚假信息的。

第五章 从业资格证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发并制定编号规则。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换)发手续。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补(换)发手续,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管理,将其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证申请、注册及补(换)发记录、违法行为记录、交通责任事故情况、继续教育记录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纪守法、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载;
  (二)议价;
  (三)途中甩客;
  (四)故意绕道行驶。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及核发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内申请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注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