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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14:5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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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9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修改为:“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二、第八条修改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应当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健康咨询,并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三、删除第九条。

四、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007年6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公布,

根据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境口岸艾滋病的预防、控制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口岸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口岸艾滋病的检疫、监测、疫情报告及控制、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负责制定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总体规划,对全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制定所辖口岸区域艾滋病预防控制的工作计划,对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实施检疫、监测、疫情报告及控制、开展宣传教育。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做好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与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等建立协作机制,将口岸监控艾滋病的措施与地方的预防控制行动计划接轨,共同做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及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监控工作。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入出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的咨询和指导,并设立咨询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口岸检疫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入出境人员以及入出境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应当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健康咨询,并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九条 申请出境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以及在国际通航的交通工具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含艾滋病检测结果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 申请来华居留的境外人员,应当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健康体检,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含艾滋病检测结果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



第三章 口岸监测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建立健全口岸艾滋病监测网络。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口岸艾滋病流行趋势,设立口岸艾滋病监测点,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艾滋病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根据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加强入出境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确定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艾滋病筛查和确证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方可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人员提供咨询和筛查检测,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的,应当及时将样本送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进行确证。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标准操作规程、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消毒管理制度,防止艾滋病医源性感染的发生。



第四章 疫情报告及控制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出入境口岸卫生检疫信息报告的相关规定报告疫情。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口岸艾滋病疫情信息。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检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工作并接受相应的医学指导。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为掌握或者控制艾滋病疫情进行相关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真实信息,不得隐瞒或者编造虚假信息。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进行封存、检验或者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纳入预算,设立检验检疫机构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项目,用于艾滋病实验室建设及口岸艾滋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专业队伍建设,配备合格的专业人员,开展专业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预防控制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疫情调查和控制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监督保障职责的,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监测、报告、通报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和漏报艾滋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艾滋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艾滋病病毒相关检测的;

(五)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机构国债手续费财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机构国债手续费财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
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财务管理,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国债手续费财务核算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现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规范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的要求,国债手续费收入应列入金融机构的营业收入统一核算。
上述金融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二、以前年度未列入营业收入核算并有手续费收入结余的金融机构,必须将结余的国债手续费收入全部列入营业收入核算。
三、国债手续费收入列入营业收入后,按照财务及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国债发行办法中规定的手续费范围使用。
四、各地财政厅(局)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到所辖各地方性金融机构。
五、本通知自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00年8月31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市长特别奖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市长特别奖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6月27日市政府八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市长特别奖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大庆市市长特别奖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人才强市战略,突出奖励在“创建百年油田、构建战略新高、共建和谐社会”中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有功人员,特设大庆市市长特别奖(以下简称市长特别奖),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市长特别奖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人事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人事局、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审计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 奖励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唯学历、资历、职称和身份。以实际贡献为依据,凡对大庆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在专业领域取得突出成绩的人员,均可申报市长特别奖。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四条 申报市长特别奖奖励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群众基础,模范履行岗位职责,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在市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学科(专业)发展或在课题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级、省级重点学科(专业)带头人;
  (二)在自然科学研究中取得创造性成果,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成果的主要完成者,以及两项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的主要完成者;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授予最高奖的首位人员或获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两项二等奖成果的首位人员;
  (四)长期工作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在教学和教育理论研究方面成绩突出,为人才培养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全国优秀教师,或获得全国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以上及省级特级教师、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成果的首位人员;
  (五)长期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一线工作,有重大发明和创造并解决了关键性技术难题,或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及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中,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
  (六)在高新技术的引进、吸收、消化、改造中,有重大突破,或研制开发的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填补市内空白,推动了行业的技术进步和全市经济的发展;
  (七)在治病、防病一线工作20年以上,医术高超,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大,业绩为同行公认者;
  (八)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显著,享有盛誉,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授予的最高奖项成果的首位人员;
  (九)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项目奖牌;在亚运会中取得项目金牌;打破奥运会纪录、世界纪录并被国际体育组织承认的运动员或在其赛前四年内执训满两年的职业体育教练;
  (十)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诚信准则,言行一致、表里如一,热心公益、扶贫帮困,在社会上具有良好声誉的人员;
  (十一)其他有特殊贡献人员。

                  第三章 推荐和评审程序
  第五条 申报市长特别奖原则上以县、区和市直主管部门为单位,通过选拔推荐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为:
  (一)本人向所在的基层单位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形成综合推荐报告,内容包括对申报人员基本情况、专业技术水平、主要业绩和成果等,按隶属关系报县、区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
  (三)县、区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根据本人的主要业绩和成果等情况,进行证明和评价;业绩和成果涉及经济指标的,同时出具同级或市审计部门的证明;
  (四)申报人员相关材料报市人事局统一受理。
  第六条 评审市长特别奖奖励人员,必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市人事局对各单位的申报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向市长特别奖领导小组报告,经同意后将其确定为参评人选;
  (二)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委人数为单数,不少于9人,由相关行业知名专家和有关部门成员组成,其中专家比例不低于2/3。评审时,如遇有从事重点项目或课题研究的,专家有权提请申报人员进行答辩,对其在项目或课题中的作用进行认证,评审结果以表决方式产生;
  (三)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将拟受奖人员报市长特别奖领导小组审定;
  (四)对批准获奖人员在《大庆日报》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政府发布颁奖决定。

                 第四章 奖励数量和标准
  第七条 市长特别奖每两年评审、奖励一次,每次奖励资金200万元。
  第八条 每届市长特别奖的申报和推荐,不受指标限制。市人事局进行初审后,坚持优中选优,确定参评人选20人,提请专家评审,最终奖励人数不超过10人,届期内不重复奖励。
  第九条 奖励分为三个档次,其中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其余为三等奖。获奖人员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同时颁发市长特别奖奖励证书。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市长特别奖评审工作在市长特别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实施。市长特别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具体受理申报、推荐、组织、评审等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每届市长特别奖奖励资金和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他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的专项资金实行归口管理,从市长特别奖奖励资金中支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