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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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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77号

东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2005.12.12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
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自觉遵守市容环卫法规,维护好其责任区周围的环境卫生、立面整洁和环境秩序,及时
劝阻、制止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主要街巷临街所有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
个体工商户、公民(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自觉履行“门前三包”责
任制。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
门前包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做到责任区内(即铺面或营业大厅门前4米以内)无暴露垃
圾、无废弃堆积物、果皮、纸屑、无污泥积水、无树叶、塑料袋、无泼撒呕吐物、无人
畜粪便。
门前包容貌:责任单位应当保持铺面或营业大厅临街墙体、立面无乱贴、乱涂、乱刻画
;城监许可临时占道的货物,要按规摆放,机动车辆和人力三轮车、自行车要按指定的
位置停放。
门前包监督:责任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对门前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行人在
门前乱丢垃圾、杂物。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工作。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指导和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落实责任制,做好巡查记录、协调矛
盾、检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前三包”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单位执行下列规定:
(一)要明确专人(保安、杂勤工或店铺当日值班员)负责“门前三包”工作;
(二)按管理部门要求签定责任书,落实责任制,严格履行职责;
(三)按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缴纳城镇垃圾清运费;
(四)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的督查、考核和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责任单位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在“门前三包”责任范围内损害市容环境卫生,
或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门前三包”要求的,有权加以劝阻制止、举报。
第八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和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
责任制的单位有权举报,监督部门必须依法查处。
第九条 责任单位必须自备垃圾桶(筐),收集产生的生活垃圾,产生垃圾量小的必须
于每天傍晚7点至次日清晨7点前将垃圾倒到清扫保洁车里;产生垃圾量大的自己必须送
到公共垃圾斗里倒放,违者,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
款。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门前路面倾倒垃圾和污水,违者,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解放路、东海路两旁的单位和一切店铺门前不得占道摆摊,确有必要临时占
用的,经城监许可后,必须按规定界限划行就市,确保门前道路畅通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者,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恶劣者由城市
监察管理机构依法取缔该摊点。
第十二条 建设路、人民路、琼西路、农科路、园林路、福民路、东港路、滨海路两旁
原则不得占道摆摊,考虑到下岗职工、无业人员的实际困难,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
可允许摆摊设点,但必须按城监规定的界限排放经营,并负责做好周围环境卫生,同时
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违者,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
,情节恶劣者由城市监察管理机构依法取缔该摊点。
第十三条 解放路、东海路、东方大道两旁的单位和一切店铺门前不得堆放杂物(包括
建筑材料),确有必要,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核准后,必须妥善管理,不得污染周边环
境,违者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在新闻媒
体通报表扬,同时挂上“门前三包”合格单位的牌子。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
,造成门前脏、乱、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暴光。
第十五条 凡行政或事业单位出租的铺面,必须对所租出的铺面或设施的卫生负责,做
好“门前三包”,如不负责任或监督不力,造成门前卫生脏、乱、差的,市政府将责令
执法部门强制性将出租的店铺关门停业,同时追究出租铺面或设施的单位主要领导的责
任,同时在卫生检查评比中将该单位列为卫生不合格单位。
第十六条 各单位、各乡镇、各居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属东方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起三十日后施行。

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气瓶(包括充装液化石油气、氧气、氮气、氩气、液氯、液氨、二氧化碳、溶解乙炔、混合气等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检验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是我市气瓶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气瓶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气瓶的检验检测工作。县、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消防、工商、交通、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瓶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气瓶充装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二)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具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三)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四)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验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厂址选择必须符合环境安全要求,并经过环境风险评价;
(五)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自有产权气瓶。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储存量不小于50立方米(不含残液罐),自有产权气瓶数量4000只以上;氧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2000只以上;氢气、二氧化碳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1000只以上;其他永久气体与高压气体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500只以上;溶解乙炔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2000只以上;低压液化气体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500只以上;
(六)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第五条 从事气瓶充装的单位,必须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活动。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禁止超范围充装,禁止转借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六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许可期满前3个月按照原批准程序申请换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换发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一)所有权、法人代表变更;
(二)气瓶停用;
(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存在其他严重问题;气瓶充装单位改建、扩建或者兼并收购其他气瓶充装单位的,应重新办理气瓶充装许可手续。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购进的气瓶应当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证。购进已使用的气瓶超过检验期或安全质量状况不明的,应经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建立技术档案,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负责在气瓶涂敷充装单位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气瓶技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气瓶编号、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状况及合格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以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气瓶档案应当保存到气瓶报废或产权转移为止。已建档的气瓶产权转移的,由购买气瓶的充装单位到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备案,重新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建档登记的气瓶安全使用负责。按照检测周期定期送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予以检验。气瓶充装单位对气体销售单位及使用者,应提供安全使用知识及维护保养指导,对无技术力量的销售单位及使用者要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配备气瓶充装作业和充装前检查及相关管理人员。配备的人员要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充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充装前必须逐只检查气瓶的瓶体、护罩、底座是否破损,瓶阀、易溶塞是否损坏,气瓶颜色标志是否齐全,是否超期未检,是否充装了异种介质,并详细记录检查情况;
(二)对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送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予以报废,并作注销登记;
(三)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记录应完整,内容应符合国家标准《溶解乙炔充装规定》、《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永久气体气瓶充装规定》,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四)充装后应逐只复验气瓶重量或压力,发现气瓶泄漏或者其它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五)气瓶充装完毕,必须在每只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十三条 气瓶有下列不符合安全要求之一的,禁止充装:
(一)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二)擅自变更使用条件或者进行过违规修理、改造的;
(三)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者经过检验检测判定不合格的;
(四)无法确定产权关系的;
(五)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六)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七)原始标记不符合规定,或钢印标志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
(八)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的;
(九)有报废标记的;
(十)护罩与气瓶连接的角焊缝断裂的;
(十一)外表面有裂纹、严重腐蚀、明显变形、划痕较深及其它严重外部损伤缺陷的;
(十二)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十三)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溶解乙炔充装规定要求的;
(十四)重复打印充装标记的;
(十五)其它不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十四 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气瓶充装单位因扩建、设备故障、维修改造、发生事故等特殊情况,6个月内无法提供气瓶充装服务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同意,可委托具有同类气体充装资格的充装单位提供气瓶充装服务。
第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年终应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单位警示标签样式、当年已经送检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送检的气瓶数量。
第十六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和装卸除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规章和标准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瓶内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箱)运输;
(二)易燃、易爆、腐蚀性的物品或者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三)气瓶必须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装卸气瓶时,不准脱手滚瓶或传接,卸车时应在气瓶落地点铺上铅垫或橡胶皮垫,逐个卸车,严禁溜放。装卸氧气瓶时,工作服、手套和装卸工具、机具上不得粘有油脂;
(四)运输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人员密集的学校、剧场、大商店等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驾驶员与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
(五)运输易燃易爆气体气瓶的车辆,应使用设有通排风口的厢式货车,并有严禁烟火措施;运输车辆排气管应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电路系统应有切断总电源和隔离电火花装置;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或高温场所;
(六)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七)使用车辆运输时,气瓶应予以固定,防止气瓶串动、滚动,保证装载平衡。装运大型气瓶或使用气瓶集装架时,气瓶与气瓶、集装架与集装架之间应有填充物,在车厢栏板与气瓶空隙处应有固定支撑物;气瓶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2/3以上;气瓶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同一方向,垛高不得超过5层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八)车辆上除司机与装卸和押运人员外,严禁无关人员搭乘;司乘人员严禁吸烟或携带火种;
(九)装运气瓶时,漏气气瓶、严重损坏气瓶(含报废气瓶)、超期未检气瓶、严重腐蚀气瓶不得装车。
第十七条 充气气瓶的储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气气瓶应在专用仓库储存,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气瓶存放数量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仓库门口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它热源;储存可燃气体气瓶时,仓库应设置浓度声光报警及自动排气装置;
(三)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规定储存期限,避开放射源,并设置可靠的超温报警装置,控制仓库内的最高温度;
(四)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摆放,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会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不得混合堆放,并在附近放置防毒用具及灭火器材。相同性质的充气气瓶必须按各自气体类别分隔一定距离摆放;
(五)气瓶在仓库内应摆放整齐,配戴好瓶帽,并留有适当宽度的通道,立放时要妥善固定;卧放时瓶阀端要朝同一方向;
(六)仓库管理员应经过安全技术培训,熟悉气体的性质,能够识别气瓶盛装气体的种类,了解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的结构与操作要领,并熟习各种应急处理措施,具备保管各类气瓶的基本技能和经验。
第十八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气瓶;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不得销售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溶解乙炔充装规定的瓶装溶解乙炔,不得收购、销售报废气瓶或者已使用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它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十九条 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必须在已领取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充装站或具备经营资格的经销单位购气;
(二)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不得入库和使用;要严格按照气瓶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
(三)气瓶在使用中如出现附件故障(如瓶阀、易熔合金塞漏气、瓶阀开关失灵等),应立即报告销售单位或充装单位做进一步处理;
(四)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防止瓶体腐蚀;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源;
(五)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并严禁曝晒、敲击、碰撞气瓶或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不得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加热气瓶;
(六)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气瓶、溶解乙炔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小于规定充装量0.5%~1.0%的剩余气体;
(七)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八)液化石油气钢瓶用户及经销者,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灌装,或向气瓶充装其它物质;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九)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十)气瓶必须专用,只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十一)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十二)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十三)不得使用无气瓶使用证的气瓶;
(十四)液化石油气钢瓶、溶解乙炔气瓶使用时,必须直立,并应采取防止倾倒措施,严禁卧放使用;
(十五)餐饮、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需要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十六)使用单位应建立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做好气瓶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用户应对供气单位提供的充气气瓶进行验收,属于禁止充装的气瓶,有权拒收并要求调换。供气单位拒绝调换的,用户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二十一条 气瓶的检验除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对所检测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检验人员必须先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并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并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
(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作破坏性处理;处理方法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不允许采用钻孔、锯穿等方式;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建议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吊销其充装许可:
(一)转借充装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购进已使用的气瓶超过检验期或安全质量状况不明,且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充装的。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
(二)将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灌装,或向气瓶充装其它物质的。
第二十六条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其它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餐饮、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对供气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验收,擅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禁止充装的气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充装前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记录,或记录填写不全的;
(二)自行倾倒残液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销售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溶解乙炔充装规定要求的瓶装溶解乙炔;
(三)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已使用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它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气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奉公守法,依法检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人员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造成气瓶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51号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蔡 武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其中申请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业务发展报告;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报告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终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备案,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地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0日发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