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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志愿服务条例

时间:2024-05-13 16:3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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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志愿服务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26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出于本人自愿,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社会团体和其他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的,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 志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经志愿服务组织核准,登记注册成为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在服务期间不得接受志愿服务对象的捐赠;
(五)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
(六)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申请加入志愿服务组织成为志愿者,需经其监护人同意。
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需经其监护人同意,并在成年人的指导下进行。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法办理,并应当向所在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接受其指导。
市和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情况。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从事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成为单位会员。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措施和制度;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培训、指导、管理、监督和表彰;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四)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向社会公告招募人数、条件,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培训使用,管理考核等必要事项。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给志愿者志愿服务证和志愿者标志,并建立志愿者档案,如实记录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情况。
志愿服务证和志愿者标志的式样、制作、使用及管理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规定。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销售、使用。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主要包括帮残助弱、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环境资源保护、抢险救灾、救死扶伤、治安防范、法律援助、社区服务和大型社会活动等服务。
第十九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实际情况,经确认后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带志愿者标志。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与志愿服务相适应的支持和保障。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重大志愿服务活动由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服从其安排。
第二十四条 为倡导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确定每年三月五日至三月十一日为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

第五章 志愿服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相关优惠。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或者截留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务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对志愿服务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学校招生时,对符合规定的志愿者可以优先录(聘)用、录取。
第二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因过错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对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贪污、侵占、挪用或者截留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授权制作、销售、使用志愿者标志,或者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商业或者非法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
关于修改《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

深劳〔2004〕29号

  为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我局决定对《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深劳〔2003〕46号,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七条中“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和劳动年检合格的,……。”修改为“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合格的,……。”
  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上一年度纳税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企业;”
  三、《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当年度注册成立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
  四、《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招调已在我市工作的人员,可放宽年龄限制,计算方法是将其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累计年限从实际年龄中扣除,但招调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
  五、取消《规定》第十五条中“属农村户籍的,还应符合国家‘农转非’政策”的规定。
  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按优先职业和控制职业分类进行调控”修改为“优先解决用人单位急需的技能人才。”
  七、《规定》第二十一条增加“根据深圳市政府为大企业提供便利直通车服务的精神,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特事特办,确保大企业及时调入所需技能人才。”为第四款。
  八、《规定》增加“经全国或全省统考取得的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或经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的拟招调人员,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16周岁以下(或16—18周岁且为在校中学生的)且与拟招调人员在同一户口本上的,可同时办理‘农转非’及随迁手续。”为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四条内容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九、《规定》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持非深圳市颁发的中级、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含全国或全省统考取得证书的),免予理论考试,但需参加深圳市劳动局组织的同级技能鉴定的实操测试,实操测试成绩合格的,其成绩在办理招调员工手续时有效,如是高级工测试合格的,也可享受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待遇。”
  十、《规定》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
  特此通知。

附件:修改后的《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

附件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
(深圳市劳动局 2003年4月14日发布,2004年3月16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企业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适用本规定。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录用公务员、职员以外的人员招调入户我市的,可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调员工包括招工和调工。对在深圳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且已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按调工办理,其他人员按招工办理。
  第四条 招调员工工作应遵守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并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招调员工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和技能水平测试。
  第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劳动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办理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招调员工条件

  第七条 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的,可以申请办理招调员工:
  (一)上一年度纳税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的企业;
  (三)在当年度注册成立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
  (四)经我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
  (五)具有我市重大建设项目以及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招调相关人才的企业。
  第八条 在我市注册,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在人民币8万元以上(含8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将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经营者(限工商注册时登记的负责人)招调入我市。
  第九条 具有自主人事管理权限的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在人事部门核准的编制数内申请办理招调员工。
  第十条 市外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申请招调入户我市:
  (一)城镇户籍居民;
  (二)具有规定学历;
  (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所学的专业或从事的职业与用人单位拟安排的职业对口;
  (五)未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
  (六)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和活动;
  (七)身体健康。
  拟招调入我市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应当同时符合前款规定或者符合我市有关公务员、职员招调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对拟招调入我市人员的学历要求如下:
  (一)技能类职业(工种)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二)技术、管理类职业(专业)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夫妻分居人员以配偶身份招调的,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职业目录》中另有学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拟调入我市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年龄限制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期一年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夫妻分居以配偶身份调入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三条 招调已在我市工作的人员,可放宽年龄限制,计算方法是将其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累积年限从实际年龄中扣除,但招调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
  第十四条 拟调入我市的人员已婚的,符合以下情况的,其配偶年龄限制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人员,其配偶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任期一年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等人员,其配偶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五条 宝安、龙岗两区居民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未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且具有常住户籍5年以上(含5年)的,经特区内用人单位录用后,可以招调入户特区内。

第三章 招调员工办理

  第十六条 招调员工业务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特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招调员工的,到市劳动局办理立户、申报计划、报送个人材料等招调员工事宜:
  (一)市投资管理公司、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市商贸投资控股公司、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控股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企业;
  (三)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深单位;
  (四)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特区内上述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办理。
  第十八条 宝安区、龙岗区内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招调员工的,到所在地的区劳动局办理。
  生产基地在特区外,生活基地在特区内的市属大型企业到市劳动局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调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博士学位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其配偶,办理随军家属调动,可直接申报招调员工个人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拟招调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具有技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硕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双学士学位;
  (四)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
  (五)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且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两年以上(限《2004年度深圳市市外招调员工职业目录》中技能鉴定工种);
  (六)获得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
  (七)获得我市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委级以上科技进步奖;
  (八)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市劳动局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前六名;
  (九)具有发明专利,获得国家专利证书,且作为知识产权入股。
  夫妻分居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区劳动部门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二)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三)具有硕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双学士学位人员的配偶;
  (四)本市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人员的配偶;
  (五)在高新技术企业或有市列重大项目(及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中工作一年以上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
  (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投资者的配偶;
  (七)配偶本人具有高级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含全国及全省统考),或参加技能水平测试合格,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市、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外的人员,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审批下达计划指标实行综合评价用人单位及拟招调人员个人条件择优下达的办法,并根据本市产业政策导向和就业岗位余缺情况,优先解决用人单位急需的技能人才。
  在招调员工指标投向上,对高新技术、先进技术等各类政策性扶持的企业及市级重大项目(或高新项目)给予重点保证;对菜篮子工程以及公交、能源、基础设施等行业的企业,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给予扶持。
  根据深圳市政府为大企业提供便利直通车服务的精神,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特事特办,确保大企业及时调入所需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以配偶身份招调入我市,但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核准下达计划指标的夫妻分居人员,进行统一计分排序,按计分高低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 对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相关规定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经全国或全省统考取得的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或经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的拟招调人员,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16周岁以下(或16—18周岁且为在校中学生的)且与拟招调人员在同一户口本上的,可同时办理“农转非”及随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所有拟招调人员,在下达计划指标的同时,一并下达符合随迁条件的随迁子女入户指标。
  用人单位根据市、区劳动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申报招调员工个人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和技能水平测试

  第二十六条 属于审批下达计划指标范围的拟招调人员,应当通过中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技能水平测试合格后方可招调。但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免试人员除外。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标准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中级以上职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技能水平测试标准分别按以下情况执行:
  (一)属国家尚未制定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按市劳动局制定的《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考试大纲》进行;
  (二)属技术、管理类职业(专业),按相同或相近专业大专以上要求进行;
  (三)属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急需、目前暂未纳入市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或市劳动局暂未统一组织技能水平测试的职业,企业或行业协会可提出申请,报经市劳动局批准后,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和职业技能要求制订测试标准、组织命题,由市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认定后组织考试。
  技能水平测试成绩在当年和下一年度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持非深圳市颁发的中级、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含全国或全省统考取得证书的),免予理论考试,但需参加深圳市劳动局组织的同级技能鉴定的实操测试,实操测试成绩合格的,其成绩在办理招调员工手续时有效,如是高级工测试合格的,也可享受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免试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可不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技能水平测试:
  (一)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参加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考获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
  (三)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的;
  (四)经市劳动局组织技术工人交流引进的技术技能人才;
  (五)具有学士学位的;
  (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七)在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组织的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
  (八)本市户籍生源的应届中等职业学校以上的毕业生;
  (九)宝安区、龙岗区户籍居民,招调进入特区的;
  (十)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投资者或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且任期一年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一)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含30万元)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二)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均在人民币8万元以上(含8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主;
  (十三)经市劳动局确定的职业技能培训试点企业培训和考核,达到中级职业资格水平的本企业员工。

第五章 招调员工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招调员工工作,并对各区劳动部门的招调员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区劳动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招调员工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全市统一的要求办理招调员工业务,为企业和员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和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的有关规定,积极促进本市户籍居民就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市、区劳动部门对有能力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拟招调员工单位,可依照有关规定下达安置任务。
  有意向安置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在申报招调员工计划时,可同时申报安置计划。对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市、区劳动部门可优先下达招调员工指标,并给予其他相关优惠政策。
  对有条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但不完成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或招用本市户籍居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市、区劳动部门应当停止办理该单位的招调员工业务,并按《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审查本单位拟招调人员的有关材料,由其劳动保障管理员到市、区劳动部门办理本单位招调员工业务。
  第三十六条 市、区劳动部门在招调员工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签字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招调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酌情给予纪律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招调员工报批过程中实行劳动保障管理员、人事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招调员工业务,并建议用人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空挂办理招调员工;
  (二)伪造或故意提供虚假的招调员工材料;
  (三)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
  第三十八条 拟招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招调员工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技能水平测试;
  (三)有诬告、行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局可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职业目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5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5月15日)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冯立奇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审判庭副庭长。
二、任命李祥民、郭彦东(女)、宫鸣、董佩兰(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三、免去苏庆、陈钦一、余齐兴、邓紫芳(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任命孙力、李忠诚、杨桂香(女)、喻中升、骆满昌、白忠礼、魏军、文先保、辛红(女)、李建华(女)、戴中瑾(女)、崔霞章、王冰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