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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03:1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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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专业技术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经济建设服务,与专业技术工作紧密结合,按照讲究实效的原则,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务要求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我市经济、科技发展培养人才,学习研究世界和国内科学技术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并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五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新知识和国内外科技发展的新动态,使知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发挥学科带头人的作用。
第六条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深化基础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掌握本专业和相关专业的有关知识和发展动态,努力提高创造力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本岗位专业知识,掌握现代管理基本知识,增强基本技能,提高适应能力。
第八条 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本岗位专业技术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达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
第九条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应当达到国家发布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继续教育的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
(三)监督检查区县和市直部门(单位)继续教育工作情况;
(四)审查批准继续教育基地和各类课程内容及计划安排;
(五)印制、发放和审核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一条 区县人事部门主管本区县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上级下达的继续教育工作任务;
(二)制定本区县继续教育规划、计划及管理办法;
(三)监督检查区县属部门和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
(四)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登记和审核。
第十二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行业)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

第四章 时间、方法及经费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业余学习为主,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累计不少于15天的脱产学习;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累计不少于20天的脱产学习。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方法:
(一)举办专业培训班;
(二)到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或技术先进的企事业单位进修学习;
(三)参加学术会议、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自学考试或参加函授、电视教育;
(六)其他必要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试,根据专业技术职务,分级组织。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由市人事部门组织;初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市直主管部门和区县人事部门组织。
第十七条 经市、区县两级人事部门认可,各单位有计划、有组织开展的继续教育,经考核、考试合格均可折算为继续教育学分,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由其所在单位每年进行一次,考核成绩填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考试、考核成绩作为晋升和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列入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岗位责任目标,作为考核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完不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予晋升(含考试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属以上驻淄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吉林省农村特别困难户基本生活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吉林省农村特别困难户基本生活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农村特别困难户基本生活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特别困难户的基本生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农村特困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户:
  (一)家庭成员不具备维持基本生活的劳动能力;
  (二)家庭收入微簿,难以维持生存;
  (三)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


  第三条 实行农村特困户基本生活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帮助特困户增加经济收入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必要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特困户基本生活社会保障是指保证农村特困户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保障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村民基本生活标准确定,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进行相应调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户基本生活社会保障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特困户基本生活社会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确定农村特困户,应当由农户申请或者村民小组提名,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征求村民意见。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没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审查,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民主评议,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批。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特困户的名单,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农村特困户确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特困户证书》。乡级人民政府每年均应对特困户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停止为其提供基本生活社会保障。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停止提供基本生活社会保障的农户的名单,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建立服务组织,帮助农村特困户安排家庭生活,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第九条 农村特困户在承包土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方面,享有与其他农户平等的权利。
  农村特困户没有承包土地的,有条件的地方,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评议,应当为其分配承包土地。


  第十条 农村特困户对于其承包的土地无力耕种的,可以依法自行转包他人耕种,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转包给他人耕种。转包农村特困户土地的承包人应当按照转包合同的约定,向原承包该土地的农村特困户交付转包费。转包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经过评议,确定发给农村特困户的基本生活补助费。农村特困户基本生活补助费从村提留的公益金中列支,并定时发放。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特困户基本生活补助专项资金。用于农村特困户定期定量救济。


  第十三条 对于改善农村特困户生产、生活条件的社会捐赠款物,要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四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农村特困户,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十五条 农村特困户自行耕种土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其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等有关费用,并免除其劳务。


  第十六条 农村特困户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杂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农村特困户基本生活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在农村特困户基本生活社会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贪污、截留、挪用农村特困户社会保障救济款物的人员,由其所在组织、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或者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34号


中、省、市直各有关单位:
《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区低保、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管理好已入住的廉租住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项目,系指集中新建及在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单套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主要用于解决低保、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管理,系指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个人完全产权的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分配按照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租售并举”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改善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条件。
第五条 市政府是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分配及管理的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市房产局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协调发改委、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环保局、物价局、地税局等部门做好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许可、用地许可、环评、施工许可、资金拨付、税费优惠及廉租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各相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做好协同配合及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纳入政府住房建设规划,市房产局、发改委、财政局共同编制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省相关部门。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实施建设管理。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市政府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负总责。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为廉租住房的管理机构。黑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廉租住房实施机构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廉租住房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实行招投标。项目管理部门要将招投标文件在政府网站及公开媒体上予以发布,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程序。严格履行招标、投标、评标程序。
  第十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进行项目设计和项目建设。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选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广泛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要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签订合同,并监督设备材料供应企业提供的设备材料质量。
  第十二条 集中新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建设地点的实际情况建设适当规模的商服用房及物业管理用房。按商服用房的占地面积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中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回迁安置的,为其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纳入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四条 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的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政策性住房建设项目中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5%的廉租住房,在办理项目审批前签订供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套数、面积、楼栋号、单元号、房号、建设标准、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廉租住房实施机构参与项目的招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户型标准要控制在单套面积50平方米左右。简单进行室内装修达到基本入住标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分户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组织市廉租住房实施机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每个廉租住房自然间进行检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项目的建设及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对建筑质量不合格、建筑材料质量达不到要求及竣工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工程实体质量或使用功能存在明显缺陷的,要责令建设单位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允许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确保廉租住房交付时,供水、供电、供暖、电信等设施达到使用要求。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档案。从项目设计到竣工验收等环节的图纸、文件及相关资料,都要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档案管理应当由专人负责并严格履行职责。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建设资金主要来源包括:市房产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向上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级预算补助资金;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土地出让金净收益10%以上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管理费和经市政府批准用于管理设施建设、设备改造等专项资金后的资金;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结余部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市财政局按照廉租住房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
  第五章 廉租住房出租、出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的廉租住房是指市政府出资购置或建设,向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提供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出售的廉租住房是指市政府以建安成本价的60%出售给实物配租户和以成本价或低于市场价出售给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出售可采取“个人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两种方式。
  个人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是指实物配租户按建安成本价的60%购买的和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成本价或低于市场价购买的廉租住房。
  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是指在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回迁安置的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上靠户型面积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级配套资金的;在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回迁安置的享受上靠户型优惠价格的,分别按照各自所占资金比例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各自所占份额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须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签订《购房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购房金额和产权比例、支付方式、房屋处置的约束条件、物业管理、违约责任以及相关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购房后可以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市房产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在“附记”栏中标明“个人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或“共有产权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局要将廉租住房售房资金和回收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及省级配套资金,全额缴入市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严格管理,分账核算,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管,同级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廉租住房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为其提供物业管理和其他服务工作。
  1、实物配租房暂不收取房租,实行自修自住,物业服务费实行减半收取。
  2、取得完全产权和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业主应按规定缴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大中修或更新改造。正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于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入住的廉租住房达到限定的年限后,该房屋可以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出售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保障性住房的政策。
  1、按照建安成本价60%购买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户,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10年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赠与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满10年的,上市交易时补交购房时的40%优惠的差价款。
  2、按照成本价或低于市场价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赠与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的,上市交易时正常缴纳各种税费并按不低于当年基准地价的10%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
  3、实行共有产权管理的廉租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赠与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回迁安置的低保、低收入家庭上靠户型面积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级配套资金的收回政府投入资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实物配租户擅自将廉租住房出售、出租或改做其他用途的,由市房产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享受实物配租房或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限期退出,责令其按市场租金价格补交房租,并依法追究本人和相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未入住的,无条件收回,并依法追究本人和相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实施机构
  第三十二条 成立廉租住房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的专门实施机构,负责廉租住房建设和后续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按市政府廉租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要求,负责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和项目建设及管理;
  2、负责交付使用后的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
3、负责共有产权份额界定和出具相关手续;
4、对实物配租房实施物业管理和房屋维修养护及收取相关费用;
5、负责认定和出具廉租住房出售的相关手续;
6、对实物配租户、个人完全产权、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有问题的住户进行告诫和责令改正,并及时通报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