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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西部交通科技发展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0:3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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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西部交通科技发展规划的通知

交通部


厅科教字[2006]100号



关于印发“十一五”西部交通科技发展规划的通知


西部各省(区、市)、黑龙江、辽宁、吉林、湖南、湖北省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落实西部大开发战略,推动西部交通科技进步与创新,促进西部公路水路交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公路水路交通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和《公路水路交通“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针对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自然条件,结合交通科技自身发展特点,我部编制完成了《“十一五”西部交通科技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六年四月五日

前 言
实施西部大开发是党中央、国务院面向二十一世纪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描绘了我国“十一五”发展的宏伟蓝图,党中央、国务院在全国科技大会上做出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部署,对西部大开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是实施西部大开发的重要条件。“十五”期间,通过实施西部交通建设科技计划,依靠科技创新,有力地支撑了西部交通建设的健康快速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十一五”期间继续加大交通科技投入,延用“十五”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政策,继续解决西部交通发展所面临的技术问题,推动西部交通科技进步与创新。
根据《公路水路交通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和《公路水路交通“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针对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和自然条件,结合交通科技自身发展特点,编制《“十一五”西部交通科技发展规划》,确定未来五年西部交通科技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研发重点和保障措施等,指导西部交通科技工作,促进公路水路交通又快又好的发展。


一、“十五”西部科技项目执行情况
“十五”期间,根据交通部党组提出的“四个为主”即“以实用工程为主,以重点公路、水路交通建设中技术问题为主,以长期想解决而现在还没有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主,以交通运输发展需要的共性技术和基础研究为主”的指导原则,编制印发了《西部开发“十五”交通科技规划》,针对西部地区筑路技术、道路、桥梁、隧道、航道、港口、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和安全保障等重点领域,安排了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以下简称西部项目)306项,投资15.41亿元,其中,中央财政安排9.85亿元。
“十五”期间,西部项目总体进展顺利,已完成的研究成果绝大多数达到了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经济效益显著,据测算投入产出比为1:19.1,直接经济效益达到290多亿元。西部项目依托了351个重要建设工程,针对重大技术问题开展科技攻关,形成了9项成套技术和20多项重大关键技术,近百个项目的成果纳入到公路、水路相关工程技术规范,制、修订国家或行业标准、规程262项,形成设计、施工指南和技术手册133个。西部项目注重产、学、研结合,引入竞争机制,充分调动社会科技资源,吸引万余技术人员参与科技攻关。组织实施了交通部支持西部干部培训计划,培训西部地区交通管理和技术人员达2万多人次,培养了大批科技骨干和管理人员。
西部项目取得的技术成果主要表现在:
1、特殊地区公路修筑技术
针对西部地区沙漠、黄土、盐渍土、多年冻土、膨胀土、岩溶等特殊地质地形条件,开展公路修筑技术和相应病害的防治研究,形成了六类特殊地质条件下的成套筑路技术。完善了特殊地区路基施工质量控制和基于稳定控制的路基设计方法,推荐了特殊地区合理(典型)的路面结构形式,提出了特殊地区路面病害的处治技术,在沙漠、黄土和多年冻土地区公路修筑技术等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其中,沙漠高速公路设计与施工、黄土浸水特性、多年冻土地区公路病害机理与分析理论等原创性成果达到了国际领先水平。
2、路基路面修筑技术
针对西部地区公路路基路面工程和筑路材料等特点,开展了大粒径碎石、土石混填、天然砂砾、路用复合材料、新老路基结合部处治等路基修筑技术研究,初步解决了路基稳定技术问题,缓解了筑路材料相对缺乏的矛盾;开展超薄沥青面层、桥面铺装、高速公路早期破坏、沥青路面设计参数等研究,进一步揭示了路面破坏机理,提出了更为合理的路基路面设计理论、方法和参数;开展水泥路面、沥青路面和废旧橡胶粉沥青等再生利用技术研究,促进了资源的循环利用,减少了环境污染;开展低造价路面建养和农村公路典型路面结构等技术研究,提出了农村公路建设技术指南,支持了农村公路的快速发展。
3、公路隧道建设技术
针对西部山区复杂的地形地质条件,开展了连拱隧道、小净距隧道、分叉式隧道等设计施工技术研究,较好地解决了传统双洞隧道线位选择上的限制;长大隧道关键技术研究和应用,解决了特殊地质条件下涌水量预测、施工阶段地质勘察与预报、围岩稳定性分析、信息化施工、隧道不良地质处治、长大隧道通风、防灾救灾、运营监控等问题。公路隧道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初步形成了我国西部山区复杂地形地质条件下隧道设计、防灾减灾、通风照明、运营监控与管理的技术体系。
4、桥梁设计及旧桥加固技术
针对西部地区山高谷深、地形复杂、建设难度大的特点,结合我国公路桥梁建设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开展了各类新型桥梁技术研究,在高墩大跨弯桥、钢管混凝土拱桥、钢桥、钢-混凝土组合箱梁桥等新型桥梁的设计与施工技术等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建立了桥梁全寿命周期成本计算模型,确立了桥梁全寿命设计的内容和工作流程,提出了桥梁全寿命设计方法;建立了旧桥承载能力的评价方法和标准,形成了桥梁结构检测、评价和加固成套技术。
5、防灾减灾技术
针对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频发的滑坡、泥石流、崩塌、水毁、雪害等灾害,开展公路地质灾害预报与防治、边坡防护和三峡库区港口地质灾害防治等防灾减灾技术研究,形成了公路边坡稳定成套技术和公路雪害防治成套技术,完善了公路水路沿线塌方、滑坡、泥石流、水毁等地质灾害的综合预报与防治技术,提高了交通基础设施的安全品质。
6、交通安全保障技术
针对公路交通安全的现状,重点开展了公路连续长大下坡路段、公路隧道进出口过渡段、公路平交路口等交通事故多发区的事故分析和对策研究,研制了多种形式的山区公路安全防撞护栏,着手编制我国第一版《公路交通安全手册》,初步形成了公路交通安全评价方法,提出了交通安全保障措施。水路安全方面,通过开展三峡库区航运安全保障技术研究,实施船舶动态监控和航运安全管理系统,有效改善了西部内河航运安全保障系统。
7.交通建设生态保护技术
针对西部地区生态环境脆弱,植被恢复难、水土流失严重,注重基础设施建设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建立了公路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形成了山区公路生态化设计与施工技术,指导了川主寺~九寨沟等公路工程的建设;通过原生植种筛选、坡面保护与水土流失防治、植物群落设计与土壤养分供给、植被养护与节水抗旱等方面的系统研究,形成了公路路域生态恢复技术;开展了三峡库区船舶污染防治关键技术研究,解决传统监管模式不足的问题,增强了三峡库区防污能力。
8、内河水运建设技术
针对西部内河航运技术落后的状况,开展了航道整治技术的研究,形成了长江中上游航道整治、山区河流整治、通航枢纽建设、大水位差码头建设等航道整治和航运开发关键技术。开展了内河船型系列标准和三峡库区运输船舶标准船型等研究,制、修订了80多项内河船型标准,创建了我国“内河船型标准体系表”,编制了《我国西部内河发展船型指导手册》,开发川江和三峡库区载货汽车滚装船、客船等新船型,提升了西部内河航运的技术水平。
9、交通信息技术
针对西部地区交通信息化基础薄弱的状况,推广了GPS、航测遥感、CAD公路勘察设计集成技术,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技术和公路客运车站客运管理信息技术等,收到显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开发了西部公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直接支持了省级公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了省际公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网运行,使西部交通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
二、面临的形势及需求
(一)面临的形势
“十一五”期间,国道主干线和西部开发省际通道建设将全面完成,届时西部地区公路总里程将超过94万公里,高速公路里程将超过2万公里,90%以上的乡镇和近50%的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内河航运将集中力量建设长江、西江等水运主通道,西部地区将加大航电结合、梯级开发建设的力度,加快港口建设的步伐,主要港口将基本实现机械化、规模化。西部交通建设任务依然繁重。
由于西部地区特殊的地形、地质和气候条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将更加艰难。公路建设桥隧比例高,结构、材料、施工和安全技术有待提高;农村公路的发展水平还较低,目前不通公路的乡镇、行政村大多在西部偏远山区,工程难度大、造价高;西部内河多数航道依然处于天然状态,航道等级低,港口基础设施差,船型杂乱;交通安全问题突出,交通安全设施和管理水平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西部地区生态环境脆弱,生态恢复条件差,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突出;这些都是制约西部地区交通运输发展的主要问题。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要求西部交通发展必须从要素驱动型向技术驱动型转变,逐步建立安全、可靠、经济、高效的西部地区公路水路交通体系,这对西部交通科技发展提出了更新更高要求。
(二)科技需求
“十一五”期间,公路水路交通将面临更加复杂的地形地质条件开展大规模建设,对科技的需求更加迫切,基础设施建养技术、运输组织与管理技术、交通安全技术、环境保护技术等领域有一系列技术问题需要研究解决。
—基础设施建设与养护。根据西部地区的地形地质和气候条件,公路水路建设不仅需要解决路基路面、复杂隧道、特殊桥梁工程和高等级航道、梯级开发、大水位差直立式码头建设等方面所面临的技术难题,还需在提高基础设施结构耐久性和降低全寿命周期成本等方面进行科技创新。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养护难度大,养护方法具有特殊性,在高等级公路快速检测、评价和修复技术以及农村公路低造价养护技术方面急需进行深入研究。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养护需要更大的科技支持。
—公路水路交通服务能力。西部地区国土面积辽阔,地形地质及气候条件复杂,而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单位国土面积人口数量较中东部地区低,因此西部地区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组织更为复杂;且因为矿产性资源丰富、国境线长等特点,货物运输集装箱化、大宗资源性物资的集疏运以及边境运输等需求迫切;同时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深入,西部地区大区域、都市圈、经济带等交通网络、枢纽和运输通道技术,先进、适用的交通基础设施运营管理与服务体系、客货运输与支持保障信息系统、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等都急需研究与开发。
— 公路水路交通安全保障。针对西部地区山高谷深、自然条件恶劣,冰、雪、雾和滑坡、泥石流、水毁等对交通安全的影响,需要系统研究交通基础设施的防灾减灾技术,交通安全可靠性评价技术、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技术、交通运输安全保障技术等,提高基础设施的抗灾能力和公路水路交通安全保障能力。
— 公路水路交通可持续发展。针对西部脆弱、敏感的生态环境,建筑材料短缺,人才匮乏的现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环境保护、植被恢复尤为重要,新型建筑材料和施工工艺的需求更为迫切,充分利用水资源、节约土地、保护耕地的技术、节能新技术和资源再生利用技术需要深入研究,同时,注重人才培养,推进西部交通人才队伍建设。
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战略,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深入实施“科教兴交”战略,立足西部、面向行业,按“四个为主”的指导方针,攻克制约交通发展的关键技术难题,解决交通生产建设中的技术问题,大力培养西部科技人才,提高西部交通科技水平,促进交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为西部公路水路交通又快又好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二)基本原则
1、需求引导,强化创新
立足交通发展对科技的需求,以市场为导向,以工程为依托,强化科技创新,为西部交通发展扩充能力、改善服务和缓解制约提供科技支撑。
2、统筹兼顾,重点突破
统筹考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养护、运输服务、安全保障以及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科技问题,根据轻重缓急,集中力量突破制约交通建设的重大关键技术问题与行业急需解决的共性技术问题。
3、加强推广,深化研究
加强成果的推广应用,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在推广应用中对出现的新问题开展深入研究,提高研究的理论性、创新性和实用性,提升科研水平。
4、选优择强,整合资源
按照市场机制,采取开放竞争、严格规范的科技项目管理模式,调动社会资源,加强产学研相结合,实现优势互补。
(三)发展目标
“十一五”西部交通科技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在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运输服务、安全保障和环境保护等领域,突破一批重大关键技术,培养一支高素质的西部交通科技人才队伍,推动西部交通科技创新体系的建设,使西部交通科技的落后状况明显改善,交通科技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明显增强,交通发展的科技含量明显提高。
具体目标是:
—特殊条件下的公路、桥梁、隧道设计建设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其中若干单项技术达到国际领先水平;
—公路养护和运输组织服务技术明显提升,公路交通安全技术取得重大突破,形成公路路面快速养护、公路工程安全保障、环境保护和植被恢复等成套技术;
—山区河流航道整治技术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形成内河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港口建设等成套技术;
—制、修订公路水路交通技术标准、规范200项以上;在国内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300篇以上,在SCI、EI检索论文50篇以上;获得国家专利50项以上。
—通过西部项目培养行业科技领军人才30名以上,优秀青年科技人才500名以上;培训西部科技人员2万人次以上。
四、研发重点及主要研究内容
针对西部地区交通发展面临的技术需求,确定了5个研发重点共计41主要研究内容。
(一)公路基础设施建设与养护技术
1、预期目标
围绕西部地区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和农村公路通达通畅工程建设,在道路、桥梁、隧道等工程领域突破各种特殊条件下公路工程建设的技术瓶颈;以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为重点开展建设养护技术研究,适应我国西部地区建设养护工作的技术需求。
2、主要研究内容
— 特殊地质条件下的公路建设技术
— 路面全寿命设计技术
— 公路工程新材料开发与应用
— 公路工程勘测与勘探新技术
— 桥梁结构全寿命设计技术
— 桥梁结构耐久性
— 桥梁加固新技术及新材料
— 大型桥梁结构安全监测与评价
— 特殊地质和环境条件下隧道工程技术
— 公路养护新材料开发与应用
— 公路养护技术及工艺
— 公路长大隧道安全监控与养护
— 农村公路建设技术

(二)水路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技术
1、预期目标
结合西部内河水运工程建设,解决西部地区特殊地理、地质条件下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技术难题,逐步实现航道通畅、枢纽通航合理、港口运营安全高效,为发挥我国内河运输优势提供技术支撑。
2、主要研究内容
— 航电枢纽建设及通航技术
— 复杂河段航道整治技术
— 渠化河流工程技术
— 大水位差码头建设技术
— 全寿命水工结构设计技术
— 水运工程泥沙防治技术
— 航道疏浚、吹填和维护技术
— 水工建筑物结构安全检测、评价与维护技术
(三)运输服务技术
1、预期目标

开展西部区域交通运输管理、一体化运输、客货运枢纽规划与设计、交通运输管理与信息化技术整合与应用等方面的研究,推动西部区域交通资源的整合,为区域交通一体化提供技术支撑,提高运输服务能力和效率。
2、主要研究内容
— 公路水路客货运运输管理信息技术
— 超限超载运输治理技术
— 公众出行服务系统
— 交通一体化规划及相关技术
— 船型标准化技术
— 滚装运输技术
— 港口运营控制与管理集成技术
— 港口装卸自动化控制技术
(四)交通安全保障技术
1、预期目标
从人、车、路以及管理等多视角开展公路交通安全技术研究,在体系规划、工程技术、车辆装备、安全管理和应用推广等方面开展研究,建立我国公路交通安全技术体系,促进我国公路交通安全形势的逐步好转。水路交通安全开展水上安全监督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作,提高水上安全事故的预防、应急反应和处治能力,促进我国水上交通安全保障能力的显著提高。
2、主要研究内容
— 公路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 公路交通安全工程技术
— 公路通行安全性评价技术
— 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
— 人机工程学在交通领域应用技术
— 水上交通安全监管技术
— 地质灾害对交通基础设施影响及防治技术
(五)绿色交通技术
1、预期目标
开展交通环境规划、生态保护与治理、生态恢复与重建、环境地质灾害防治、材料再生利用、船舶污染防治、节能运输装备等绿色交通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实现西部交通与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2、主要研究内容
— 节约型交通发展规划与设计技术
—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生态恢复技术
— 材料循环再生利用技术
— 交通节能技术应用与推广
— 港口和航运环境管理监控技术

以上研发重点和主要研究内容,将结合 “重大工程科技支撑、行业共性技术突破、推广应用示范工程、优秀科技人才培养”等方面组织实施,具体科研项目将在年度计划中安排,并根据行业发展和生产建设的需求,适时评估、调整。
五、保障措施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提高科技对西部交通发展的贡献水平
西部交通科技是西部大开发交通先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科技部门必须增强科技创新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科技创新摆在交通工作的突出位置,认真落实《“十一五”西部交通科技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强对西部交通科技项目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解任务,落实措施,提高科技进步对西部交通发展的贡献水平。
2、完善制度,深化改革,推进西部交通创新体系建设
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创新科技发展理念,深化交通科技体制改革,在“十五”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计划,完善科技项目招投标制度、项目管理制度,建立西部项目科技评价体系和信用管理、项目绩效考核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鼓励有序竞争,促进协调合作,广泛吸纳社会科研资源,加强科技资源的有效整合和优化配置,积极推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机制灵活、运转高效的西部交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3、稳定投入,完善管理,保证科技创新的持续发展
“十一五”期间继续加大交通科技投入,在继续延用“十五”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政策、稳定财政性科技资金投入的基础上,要充分调动和吸纳行业可以利用的资金资源,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投向交通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逐步形成以政府、企业、社会资金等多渠道投资的交通科技投入体系。在增加交通科技投入的同时,要通过科学立项、完善管理、强化信用、加强监督等手段,提高科技研发资金的使用效率。
4、加强推广,服务生产,推动交通科普和人才队伍建设
加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力度。及时将成熟技术纳入标准规范;开展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示范工程建设,将科技成果应用到工程建设中,提高工程质量,完善科技成果;开展科技成果后评估,遴选具有较好推广应用前景的科技成果,重点推广。加强科技人才队伍的建设,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加强西部地区干部培训工作,提高干部队伍的管理水平,加强交通科技普及技术培训工作,开展科技下乡、下基层活动,促进科技为基层服务,提高交通生产建设一线职工的技能和整体素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目前,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已顺利完成重组改制。现就该公司重组改制后原保单业务及存量资产的有关税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团公司在全国各地拥有房产的,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鉴于集团公司改制后取消了各地的分支机构,发生固定资产应税销售行为时,由集团公司统一开票收款的,由集团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集团公司委托其控股的股份公司销售的,则应按代销货物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由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分别于各自的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三、集团公司老保单业务和财产租赁业务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由集团公司总部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老保单业务是指1999年6月10日以前(不含1999年6月10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以及1999年6月10日以前(不含1999年6月10日)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订立的,尚未终止的主险合同以及这些合同的附加险合同所形成的保险业务。
  四、集团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集团公司总部集中申报缴纳。
  五、集团公司在全国各地(公司总部所在地除外)的财产所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契税等地方税种,可由集团公司控股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向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许建添 华东政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上诉不加刑(No Aggravating Punishment on Defendants from appeals)是第二审程序的特殊原则。它是世界普遍采用的一种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这一原则,但是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尚存缺陷,而这些缺陷易导致众多变相加刑的现象,使这一原则往往流于形式。主要表现在对其重要性认识不足,对其理论基础存在争议,对其适用范围更是尚未取得一致意见。本文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应当予以完善而不是废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杜绝变相加刑。



【关键词】上诉、上诉不加刑、被告人、理论基础、适用范围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No Aggravating Punishment on Defendants from Appeals” is an important principle in our country’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it is a common principle all over the world. In China,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lots of problems about this principle. It goes against the trial supervision procedure in judicial practice so that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appeal is weakened and it comes be invain. Therefore, the principle of “No Aggravating Punishment on Defendants from Appeals” should be perfected. This paper tries to do the work and suggests that the principle of “No Aggravating Punishment on Defendants from Appeals” should be adopted in our judicial practice, and any aggravating punishment that against the law must be prohibited.



Key words: Appeal, No Aggravating Punishment on Defendants from Appeals, defendant, The base of Theory, The Range of Practice


前言
上诉不加刑(No Aggravating Punishment on Defendants from Appeals)是第二审程序的特殊原则,它是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中引申出来的,该原则的本质和基本含义是,对于只有为被告人利益请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的判决不得将被告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它最早见于19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之一,也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所宣扬的“民主”、“自由”、“人权”的一种体现。现在已发展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15条规定,“审理被告人或民事负责人的上诉时,法院不得使上诉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8条规定,“仅由被告人,或者为他的利益由检察院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了上诉的时候,对于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在法律对行为的处分种类、刑度方面不允许作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402条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禁止变更为不利,不得宣告重于原判决的处罚。”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典》第370条规定,“原判决如果是按照被判刑人的上诉理由而被撤消的,人民法院第二次所判处的刑罚不能重于第一次审判所选择刑罚。”迄今为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明文规定了或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采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该原则也被称之为“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体现。但是,由于第二审案件在案件类型、所判罪名、刑种等一系列问题上具有复杂性,加上刑事诉讼法对上诉不加刑这一原则规定得比较简单,所以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这一原则的理解和运用都存在较大的分歧[1]。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诉不加刑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其规定,对上诉不加刑的要求学界已有详细论述,如“不加刑”的范围、“上诉”的含义、“不加刑”的效力范围等[2]。但是,从理论上看,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乃至理论上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一些方面尚存在缺陷,而这些缺陷易导致众多变相加刑的现象,使这一原则往往流于形式。本文首先通过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历史发展进行简要叙述,阐明上诉不加刑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其次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论基础适用范围作些许探讨,并提出个人浅见。
1 历史发展
1.1 在外国的历史发展
上诉不加刑原则最早见于19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之一,也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所宣扬的“民主”、“自由”、“人权”的一种体现。它的目的是使被告人能够毫无顾虑地行使上诉权,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劣。这一原则同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中或者不许上诉,或者因上诉而招致更重的刑罚等公开专横的制度相比,无疑是一个历史进步。所以,当资产阶级革命获得胜利后,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先后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采用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但英美法系的国家采用这一原则较迟。在英国,直到1907年才通过了一个有关对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程序的法律,即《1907年刑事上诉法》。该法没有采纳上诉不加刑原则,而是规定:被告人对判决提出上诉时,上诉审法院根据自己对判刑人罪行的评断,不仅可以减轻、而且也可以加重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但是,历史的进步趋势终究是不可抗拒的。英国《1966年刑事上诉法》和《1968年刑事上诉法》终于采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3]。英国人自己写道:“在过去,刑事上诉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人提出的上诉是无理取闹,则有权予以加刑;但现在法院已不再具有这种权利了,准一有效的威慑因素是,在驳回上诉时,有权命令在对上诉者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定之前上诉者被羁押的时间(或者其中的部分时间)不计算在其刑期之内。”[4]
俄国十月革命之后、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先后建立的各个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在其刑事诉讼立法中采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1922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370条便规定:“原判决如果是按照被判刑人的上诉理由而核准撤销的,人民法院第二次审判所判处的刑罚,不能重于第一次审判所选择的刑罚。”1958年的《苏联和备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46条题为:“上诉审对判刑人不得加重刑罚或适用规定较重罪行的法律”,对上诉不加刑问题作了更为详细和严密的规定。到目前为止除了极少数国家外,世界各国都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申明文规定了或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采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1.2 在我国的历史发展
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中,尚未发现关于上诉不加刑的内容。建国以后,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1956年10月《审判程序总结》中规定:“对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如果认为原判处刑显然过轻,而确有加重刑罚必要的时侯,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时,最高人民法院马锡五副院长曾对此作了说明,他说:“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这一部分内,还提到由被告人或者他的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是否可以加重刑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目前是可以加重刑罚。但在加刑的方式上,却以采取由上诉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办法,比较妥当。因为由原审人民法院改判加刑,不但可以更好地考虑当地客观实际情况,而且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同时,通过发回重审,还可以收到提高下级人民法院干部政策业务水平的效果。”[5] 1956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由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不直接加重刑罚问题的复函》中,并指出:“苏联方面的经验(指在上诉不加刑方面的经验。——笔者注),可以供作起草刑事诉讼法时的参考,目前还不宜机械搬用。”1957年,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目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时,有的同志提出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写上上诉不加刑原则。但由于当时的政治形势,赞同者不多,所以未能写上。随后,反右派斗争开始,政法战线受到猛烈冲击,上诉不加刑原则被作为“有利被告”的资产阶级右倾原则受到了批判。[6]在这种左的浪潮中,有的地方法院甚至感到发回原审改判加刑都有些“束手束脚”了,要求允许上诉审法院直接改判加刑。195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审判程序上某些具体问题的临时变通意见》中答复说:“关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加重刑罚的问题,如果原判处刑显然过轻,确有加重刑罚必要,而案件事实以及为虽则所需要斟酌的一切犯罪情节都完全清楚,证据明确,无须发回原审改判时,也可以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而由上诉审人人民法院自行改判。”1958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了一个同样的批复。1963年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时又有同志提出应采纳上诉不加刑原则,但由于当时“左”的空气相当浓厚,这一意见又被否决了。在“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中,林彪、“四人帮”把我国的一切法律制度、包括很不健全的刑事诉讼制度都糟蹋殆尽,所谓“上诉不加刑”问题根本无从谈起。所以,从建国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公布的三十年间,我国司法实践基本上没有采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而是采取上诉可以加刑的做法。这在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中是独一无二的,在世界各国中也是少见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国开始走向改革开放,刑事诉讼法的制定重获契机。从1979年初开始,国家立法机关抓紧进行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几个法律草案的修订工作。在讨论、修订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过程中,对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能否加刑的问题再次被提了出来。对这一原则有赞同也有不赞同的,但由于十一届三中全会解放了人们的思想,再加上“文化大革命”带来的惨痛教训,经过充分讨论,反复衡量比较,权衡利弊得失,“上诉不加刑”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支持。刑事诉讼法终于在第137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样,上诉不加刑原则终于在我国得以确立,这实在是来之不易的。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以后,由于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历尽“艰辛”。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仍然肯定了这一原则,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重新肯定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只是在第190条第2款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进行了限制,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为了更好的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中对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但仍存在不少缺陷(容后文述)。
1.3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
上诉不加刑原则与保障上诉权原则、全面审查原则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一样,是我国刑事诉讼第二审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建国以来刑事诉讼的经验教训表明,这一原则具有重要意义。没有这一原则,我国刑事诉讼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以及第二审的其他三项原则,必然耍受到损害。从历史角度看,鉴于“文化革命”期间林彪、江育反革命集团任意践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致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确立这项原则,更有其重大意义。具体地讲:
首先,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保证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的贯彻执行,司法实践表明:第二审案件除少数由检察院提起抗诉和自诉人上诉外,绝大多数是由被告人一方的上诉引起的,因此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一方的上诉权能否充分顺利地行使。如果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不仅没有减轻或免除刑罚,反而加重了刑罚,就必然会增加被告一方对上诉人思想顾虑,甚至在一审判决不正确的情况下也不敢上诉,这在客观上会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同时也使得一审的错误,因为没有上诉而得不到及时的发现和纠正,两审终审制就会流于形式。
其次,有利于促使法院加强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从而杜绝错案的发生。第一审法院如果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第二审法院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不能改判加重刑罚,就有可能产生轻纵罪犯的结果,为避免这种结果出现,就必须提高一审办案质量。
第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存在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由于上诉不加刑还包含着检察机关同时提出了抗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的内容,二审法院审理抗诉的案件如果原判量刑确属过轻,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检察机关对原判确有错误,量刑过轻的案件没有抗诉,二审法院就不能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加强检察机关的责任感,促使其发挥监督作用,及时做好对量刑过轻案件抗诉工作。
2 上诉不加刑的尴尬与存废之争
2.1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理论上的尴尬
首先,上诉不加刑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如果是检察机关抗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对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的被告人,也不得加重刑罚。也就是说,在有些案件当中,被告人上诉了,就有可能逃避更重的刑罚,没有上诉的被告人就无法享受这样的“优待”。另外,若检察机关只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部分被告人提出抗诉的,没有被抗诉的被告人也有可能享受逃避更重刑罚的“优待”。就这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因为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地。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同时第五条又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两条及我国刑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由前面的举例却可以看出,由于上诉不加刑制度的存在,使得一审量刑太轻亦无法纠正,也就是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这将导致重罪轻判、轻纵犯罪,既不利于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也不利于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其次,它与刑事诉讼法的有错必纠原则相矛盾。刑事诉讼法的所有程序制度都服务于有错必纠原则,而上诉不加刑原则使有错必纠原则在二审当中得不到体现。
再次,上诉不加刑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也往往会限入尴尬境地。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来看,在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只有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或者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也提出上诉的,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和第191条规定,下列案件可发回重审: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撤消原判,发回重审;二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诉讼程序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高院的《解释》第257条规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上诉不加刑的权利受到几个方面的威胁:一、检察院的抗诉或自诉人的上诉;二、发回重审后加刑;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后加刑。这样一来,尽管刑事诉讼已经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通过各种途径仍然可加对被告人予以加刑,即“曲线加刑”,使得上诉不加刑原则流于形式,名存实亡,形成一种尴尬局面。
2.2 上诉不加刑原则能否废除
鉴于上述问题,关于上诉不加刑的存废问题,理论上也是争论不休。有人提出废除,理由就是上诉不加刑在我国实施将造成尴尬局面;有人提出保留,并建议为了贯彻实事求是原则和有错必纠原则可以对上诉不加刑采取一些变通做法,达到实体真实的目的;还有人提出在完善的基础上保留这一原则。笔者赞成最后一种意见。因为上诉不加刑在我国的确立,如前文所述,本身经历了曲折的一个历史过程,如果简单以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作为理由而主张废除,就显得非常轻率,将是逆流行径,不利于对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的权利,从而有利于被告人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我们不能因为通向正义的道路充满荆棘而放弃对正义的追求,我们同样不能仅因为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完善而废之。相反,我们要努力完善之,下文将会述及这一问题。
3 上诉不加刑的理论依据及其评价
3.1 上诉不加刑的理论依据
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根据,目前理论界主要的新观点有“控审分离说”、“控辩平衡说” 和“利益权衡说”。
“控审分离说”(又称“不告不理说”)认为“上诉不加刑”是有控审分离这项表示刑事诉讼民主、科学、文明的原则所要求的,即使法律未明文规定,二审法院也应当遵守。其核心含义是,对于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能受理和审判,控审必须分离,其次是法院审判必须受诉讼主张的限制,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法院是依据要求减轻刑罚之诉进行第二审程序,理所当然不能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如果二审判决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就明显超越了诉讼主张的限制,违背了不告不理和控审分离的原则[7]。
“控辩平衡”说认为由于控辩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所以应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使其拥有一些特权以换取实质上的平衡。这是数千年来人们对公平、正义思考的理论结晶[8]。
“利益权衡说”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许多利益冲突,如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等。当这些冲突发生且利益难以兼得时,就应该采取“利益权衡”原则,“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选其轻”。上诉不加刑原则正是这种“利益权衡原则”在立法上运用的产物,其坚持了程序上的人权保障而放弃了个案刑罚权的行使,是以牺牲个别真实为代价而谋求普遍的真实,是对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等冲突利益权衡的结果[9]。
3.2 理论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