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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8:3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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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浙工商标〔2006〕39号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充分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对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工作程序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

  

  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申请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认定商标的注册情况

  1、申请认定的商标注册人,应是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2、申请认定的商标,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从其他企业转让的受让商标,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且受让期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

  3、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商品上所标注的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称相一致。

  4、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必须符合规范使用要求。

  5、申请认定的商标,其使用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使用、管理情况

  (一)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

  1、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商品;商标所指的服务属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经营的服务项目。

  2、商标所指商品(服务)的质量在省内或国内同类、同档商品(服务)中排名在前,信誉度高,市场前景良好。

  3、商标所指商品(服务)近三年经国家、行业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质量统检、抽检、定期监督检查中以及出口商品检验中均合格;出口商品未发生因质量事故或涉嫌假冒、仿冒他人商标而引发的外方要求退货、理赔等国际贸易纠纷。保证商品(服务)质量,近三年无较大质量事故。

  4、消费者或用户对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无重大质量投诉;无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售后服务好,投诉率低。

  (二)主要经济指标

  商标所指商品(服务)质量优良,产量、销售额、净利润、税收以及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全省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领先;企业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商标所指商品的年销售收入(产值)具体标准:

  1、大宗产品在1亿元以上;

  2、传统品牌产品、省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外向型企业(自主品牌产品年出口额应占年销售收入50%以上)、服务业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

  3、农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4、对个别特殊商品的销售额指标,可根据企业在本省行业中的实际情况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确定。

  对特色农产品、服务业和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可根据情况适当降低标准。

  (三)知名度和市场覆盖面

  1、在主要商品销售地(或服务区域)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销售市场(或服务区域)基本覆盖全省。以生产出口商品为主的商标企业,应拥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区,其商品使用自己商标的出口额应占企业总出口额的60%以上,其注册商标必须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

  2、注重商标及其商品或服务的宣传,近三年内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占年销售收入的2%以上。农产品、中间产品可适当降低比例。

  3、在省内同行业中或国内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度、认知度。

  (四)商标内部管理机构

  商标注册人有健全的商标内部管理机构,对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或服务)实施标准化管理,建立完善有效的质量(服务)管理体系。熟悉和掌握《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知识,注重规范使用、管理和保护商标专用权。具有完备的商标使用、印制、管理、档案等制度。

  三、不予认定的情形

  申请认定的商标,近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1、在申报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2、企业产量、销售收入和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二年以上呈下降趋势,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3、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意识:

  (1)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2)因环境污染、食品不安全、安全生产存在隐患被有关部门查处的;消费侵权纠纷、劳资侵权纠纷、缺少社会和劳动保障、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3)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的;

  (4)没有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率较高的,缺乏社会公信度的;

  4、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5、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四、省著名商标延续确认依照本条件执行。

  五、《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自发布之时起执行。原《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同时废止。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规范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著名商标的申请、初审、评审、认定、公告依照本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申请

  第三条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媒体公布本年度认定省著名商标公告。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均可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http://www.zjaic.gov.cn)下载或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浙江省著名商标申报辅导报名表》。

  第四条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委办公室)负责对全省申报著名商标的申请人进行集中辅导培训。

  第五条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符合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可通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下载或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填写相关内容(申请表一式四份),向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基本情况:①申请人概况、企业发展史;②企业规模、资产、主要经济指标及发展趋势等情况;③商标所指主要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情况;④商品质量和市场信誉、相关公众认知程度等情况;⑤企业诚信、环境保护、企业用工和社会劳动保障等情况;⑥商标注册、管理和打假维权、广告宣传等情况。

  (二)主体合法性证明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格证明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有关材料。

  1、《商标注册证》或同等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加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确认)和商标标识(5cm×4cm一式四份);

  2、商标实际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使用范围、商标持有人相一致的证明材料;

  3、商标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的证明材料;

  4、商标在国外、境外注册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宣传、促销工作的有关材料。

  即与该商标有关的企业商品广告宣传和企业形象宣传,包括宣传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五)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1、商标标注商品产销量同行业排名等有关证明材料;

  2、商标标注商品在国内销售或服务区域及专卖专营网点分布情况证明材料;

  3、商标标注商品出口销售情况证明材料;

  4、反映公众对该商标标注商品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证明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

  1、企业对商标保护重视程度及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工作情况的证明材料;

  2、商标被假冒侵权程度和范围及受保护的记录有关证明材料。

  (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证明材料。

  1、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发展变化情况证明材料;

  2、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利润、税收变化情况证明材料;

  3、出口企业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出口创汇情况证明材料;

  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质量监管、食品卫生监管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证明材料(省以上免检产品应提供免检证明);

  5、商标市场信誉与省级以上获奖情况;

  6、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八)证明依法承担社会责任的有关材料。

  1、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劳资纠纷等问题证明材料;

  2、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材料;

  3、严格执行国家和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环保纠纷问题证明材料;

  4、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证明材料;

  5、近三年来没有发生重大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证明材料。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受理和初审

  第六条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对审查基本合格、拟上报的单位,应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汇总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核,作出初审决定。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以局行文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附汇总名单及装订成册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申请人对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按《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必须书面提出,表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申请延续确认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一届认定有效期满三年),通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下载或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浙江省著名商标延续确认申请表》,并向辖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汇总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章评审

  第十条评审委办公室对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初审推荐报告》和申报企业材料进行审核,负责向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并委托省消费者协会开展社会公众调查。公众调查结果和征询意见应形成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按照《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因商标侵权及申请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况,需要认定省著名商标的申请人,可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调查、审核,并书面征求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认定并发布公告。

  第五章认定公告

  第十三条经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审核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和延续确认的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文公布。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延续确认公告,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发布。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工作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工作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同时废止。


转发“关于在部分城市银行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通知”的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关于在部分城市银行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通知”的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沈阳市、大连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广州市分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丹东市中心支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1)43号“关于在部分城市银行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通知”文件转发你行。
银行系统实行电子联行划拨资金,是使用卫星通信和计算机网络相结合的先进的科学技术,在银行划拨资金业务的具体应用,对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的社会使用效益有着重要的意义,是联行制度的一项重大革命性变革。参加试运行的行处要组织好学习,认真执行制度,积累有关资
料,对试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把试运行工作搞好。
以上请立即转知所属。

附件:关于在部分城市银行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辽宁省、吉林省、广东省、哈尔滨市、沈阳市、大连市、长春市、广州市、齐齐哈尔市、丹东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了加速联行资金划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国人民银行卫星通信专用网的通知》精神,1989年开始建设以卫星为通信手段的全国电子联行网络。目前该网络的建设初具规模。现已建成主站和81个小站,有40个城市卫星小站联调成功,基本上具备了在
部分城市实行电子联行清算的条件。为此,总行决定从1991年4月1日起首先在哈尔滨等7个城市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到40个城市。现就7个城市银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城市为哈尔滨市、沈阳市、长春市、大连市、广州市、齐齐哈尔市、丹东市。由当地人民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电子联行往来制度(试行本)》(见附一,以下简称制度(试行本)),组织电子联行试运行工作。
二、试点范围:上述7个城市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及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有全国联行行号的行处。试运行的业务范围是7个城市人民银行之间的异地划收业务;7个城市专业银行及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之间异地跨系统划收业务。以上业务均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转汇。划
付业务暂不纳入试点范围。
三、人民银行增设会计科目和启用部分电子联行行号:
(一)增设“0267电子联行往帐”、“0268电子联行来帐”、“0269电子清算资金往来”(三个科目的使用说明详见附件一),顺序排列在人民银行会计科目第四类“0266汇出汇款”科目后面,归并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第九类“0261人民银行联行往来”科目
中。
增设“0349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凡异地汇入未在本行开户的单位的待解付款项,及囿临时需要而存入本行的款项,用本科目核算。排列在人民银行会计科目第八类“0338暂付款项”科目后面,归并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第七类“0599其他业务”科目中。
(二)启用部分“全国电子联行资金清算中心代码”作为人民银行电子联行收、发报行行号,各汇出、汇入行行号暂沿用现行全国联行行号(行号簿待发)。
四、为保证电子联行顺利稳妥地进行,试运行工作分为四个阶段。从1991年3月5日至9日为一期模拟试验阶段;3月11日至25日为总结修整阶段;3月26日至30日为二期模拟试验阶段;4月1日正式投入人机并行。
(一)模拟试验办法:由各试点的人民银行假设60笔汇划业务,循环使用。模拟试验期间,第一天向每个行划拨10笔(可分若干份转汇代收清单),由清算中心发送1-2次,每二天向每个行划拨20笔(假设的10笔业务,使用2次)逐日递增。模拟试验结束日,总中心应向各
试点行电传对帐表,核对电子清算资金往来科目余额。模拟试验期间不拍发手工电报。
(二)人机并行的办法采取以电为主,手工核对为辅的方式。即通过卫星网络和拍发电报双线传输汇划款项信息;收报行收到电子联行信息后,先列入“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中“电子联行应解汇款”帐户存储,俟收到手工电报核对相符后再办理解付手续。电子联行纳入帐内核算
,手工折发的电报仅起核对作用列入帐处签记处理(具体核算手续详见附二)。
(三)制度(试行本)中规定收报行收到来帐信息,可采取打印“电子联行来帐清单”或逐笔打印“电子联行来帐补充报单”两种做法。在人机并行阶段,为了便于逐笔对帐和解付款项,宜采用打印“补充报单”的做法。
五、专业银行及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办理转汇时,应及时清算资金,提交原始汇划凭证和转汇清单时应一并向人民银行提交划款凭证,一般不宜轧入同城票据交换差额内。人民银行向汇入行划拨解付款项时可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办理清算。
六、专业银行及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必须在人民银行存款帐户留足备付金,如发行资金不足,应主动调拨资金或向他行拆借,或事先向人民银行申请日拆性贷款。人民银行发放的日拆性贷款,要包括在总行下达的人民银行贷款限额之内。
七、其他有关试运行的几个问题。
(一)哈尔滨市、长春市、沈阳市、广州市等四个分行卫星接收站要加快建设,按时参加试运行,如确有困难,可先使用省分行的卫星小站及清算分中心代码。具体办法由各有关省、市分行商定,报总行会计司、金融电子化公司备案。
(二)试运行期间使用的会计凭证,其中“电子联行转汇代收清单”、“电子联行往帐代收清单”、“电子联行来帐代收清单”、“电划代收补充报单、以及手工核对部分采用计算机填制的往帐报单及电稿,暂由总行统一印制,各试点人民银行可向总行指定印刷单位订购。汇出行使用
的“转汇代收清单”暂由人民银行按业务需要分发各专业银行试点行使用。其余各种凭证,由各行自行印制使用。
(三)试点城市参加电子联行转汇业务的各汇出、入行行名、行号、电报挂号、邮政编码及详细通信地址,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编辑成册后下发各有关银行使用。
(四)有关电子联行密押的规定,另行通知。
(五)人机并行阶段,各试点行应根据现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邮电费及手续费。各家银行通过电子联行转汇的业务收取的电报费及50%的手续费应按月计算,定期由人民银行向各行收取。
八、各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应及早组织人民银行内部和专业银行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务必掌握新办法和试运行的要求。
试办电子联行是关系联行改革的一件大事,成功的试运行是今后逐步推广、全面实施电子联行的关键。各级行要加强对这次试运行工作的领导,会计、科技、营业部、清算中心等有关部门应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并组织各专业银行共同搞好试点工作。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往来制度(试行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运用现代化的电子计算机网络和卫星通信技术,处理全国联行往来业务,以加速社会资金周转,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的基本规定和电子计算机网络以及卫星通信系统的特点,结合联行资金清算的需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国电子联行往来(以下简称电子联行)是指发有电子联行行号的行与行之间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异地资金划拨的帐务往来。
第三条 电子联行的基本做法
根据加强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严密联行监督,简化业务手续的原则,电子联行采用星形结构、纵向往来、随发随收、当时核对、每日结平、存欠反映的基本作法。
一、电子联行在总行设立资金清算总吣,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一级分行和地(市)分行设立资金清算分中心。各分中心受理的联行汇划业务,直接发送总中心。各分中心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横向关系,由总中心负责各分中心之间汇划业务的转收转发;总中心和各分
中心之间的信息交换,必须经过当时确认之后才作为有效信息;每日营业终了,总中心和各分中心核对无误后,结平当日电子联行帐务,以上存或借用反映各行资金存欠关系。
二、办理电子联行往帐的行称电子发报行(以下简称发报行);办理电子联行来帐的行称电子收报行(以下简称收报行);清算总中心称电子联行转发行(以下简称转发行)。
三、各金融机构受理异地汇划业务,发出汇划业务的行称汇出行,收到汇划业务的行称汇入行,汇出、汇入资金由人民银行当即清算,汇划款项与资金清算同步进行。
四、电子联行的帐务处理以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传递的资金收付信息为依据,但必须经过计算机确认和会计部门审核,切实防止差错和可能产生的弊端。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会计凭证
第一节 会计科目
第四条 为了正确进行电子联行核算,设置以下电子联行科目:
一、电子联行往帐
发报行通过转发行向收报行进行资金汇划业务时用本科目核算。余额双方反映,不得轧抵,在正常情况下与转发行核对后,当日结平。
二、电子联行来帐
收报行收到转发行转来发报行的资金汇划业务时用本科目核算。余额双方反映,不得轧抵,与转发行核对后,当日结平。
三、电子清算资金往来
各清算分中心和总中心之间清算电子联行资金存欠时用本科目核算。每日电子联行往帐、来帐科目余额分别对清后全额转入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本科目不按年度分设。在人民银行会计报表全国汇总后,本科目收、付余额应相等。
第二节 会计凭证
第五条 电子联行使用的凭证有以下四种:
一、电子联行转汇代收(代付)清单一式三联(见附式一、二)。
第一联 发报依据。发报行录入员凭以录入后交事后核查员核查留存。
第二联 发报行会计部门记帐后,与其他相关凭证一起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第三联 回单由发报行加盖转讫章后作为回单退汇出行。
二、电子联行往帐代收(代付)清单一式二联(见附式三、四)。
第一联 与相关凭证及转汇单一起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第二联 代电子联行往帐卡片帐。
三、电子联行来帐代收(代付)清单一式三联(见附式五、六)。
第一联 收报行代电子联行来帐卡片帐。
第二联 收报行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第三联 交汇入行凭以填制转帐传票后作人民银行往来科目传票的附件。
四、电划代收(代付)补充报单一式三联(修改格式见附式七、八)。
第一联 收报行转帐后,作电子联行来帐卡片帐。
第二联 交汇入行代转帐传票。
第三联 汇入行交开户单位作为收(附)款通知。

第三章 帐务处理
第一节 汇出行帐务处理
第六条 汇出行根据开户单位提交应转汇的汇划凭证,按规定审核无误,并确认开户单位存款帐户足够支付时,分别划收、划付每10笔一份,按要求逐笔填制转汇清单各一式三联,并汇总填制两联划款凭证(划收或划付),以一联划款凭证作转帐收入传票,一联原始汇划凭证作转帐
付出传票进行帐务处理。
对于代收业务,其会计分录是:
(收) 人民银行往来
(付) ××科目
如系代付业务,其会计分录相反。
转帐后,将一联划款凭证连同三联转汇清单和相关原始汇划凭证一并提交开户的发报行。
第二节 发报行帐务处理
第七第 电子联行往帐业务发生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报行收到汇出行提交的划款凭证、三联转汇清单及原始汇划凭证,经审核无误并确认汇出行帐户中存款足够支付时,在第三联转汇清单上加盖转讫章退汇出行。将划款凭证代转帐传票(转汇清单第二联及原始汇划凭证作附件)进行帐务处理。
对于往帐代收业务,其会计分录是:
(收)电子联行往帐
(付)××银行往来
如系代付业务,其会计分录相反。
二、在转汇清单第一、二联上逐笔加填收报行行号和加编密押。第二联作有关传票附件留存。将第一联用签收簿提交录入员签收后凭以逐笔输入电子联行计算机系统。输入后按每同样十笔打印出一份电子联行往帐代收(或代付)清单一式二联交帐务部门,分别作传票附件和卡片帐。凭
以发报后的转汇清单第一联交核查员用于事后监督,核查后由核查员妥善装订保管。
三、汇出行在发报行的存款帐户不足支付时,发报行对能够支付的金额,按有关规定办理,对不足支付的分别按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一)全部清单均不能转汇的。转汇清单、划收凭证、原始凭证发报行专夹保管。一日之内(指发报行处理此笔业务的次日营业终了前。以下同)待汇出行筹足资金后,处理手续与一、二同。
(二)部分清单可转汇,部分清单不能转汇的。根据可转汇清单,填制二联特种转帐付出传票,一联记汇出行存款帐户(原划收凭证、转汇清单第二联及原始汇划凭证作附件);另一联特种转帐付出传票与已转汇清单第三联均加盖转旋章交汇出行,第一联转汇清单送录入员签收。对不
能转汇的清单及所附原始汇划凭证专夹保管。一日之内汇出行筹足款项后,再填两联转帐付出传票按上述手续进行帐务处理。
(三)一份清单中部分款项可转汇。部分款项不能转汇的,按不能转汇的清单保管和处理。
上述三种情况,汇出行一日之内均不能筹足款项,发报行将转汇清单及原始汇划凭证一并退交汇出行(全部退回的,还应退还划款凭证)。对于汇出行的划付凭证仍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录入计算机的往帐信息,经审核无误后,通过通信网络发往转发行,并根据转发行发回的收电回执,由电子计算机累计已发妥往帐收、付报笔数、金额。
五、每日营业终了,发报行发出往帐结束包与转发行对清当日往帐笔数及金额累计数,收到对帐正确回执后,即打印电子联行往帐日结表(见附式九),核对无误后,根据表中转帐数填制转帐传票,办理转帐。将电子联行往帐科目余额转入电子清算资金往来科目。
对于往帐代收业务,其会计分录是:
(收)电子清算资金往来
(付)电子联行往帐
如系代付业务,其会计分录相反。
六、如当日系统对帐不正常,则应使用电话主动向转发行对帐,如仍不可能,则在日结表中手工填入未对帐数。待次日使用电话与转发行及时对清后,在原日结表备注栏中注明对清日期。
第八条 汇出行提交的原始汇划凭证与转汇清单中审核出的差错应及时查明纠正。如果当日未能查清,则转列暂收(或暂付)款项科目待发往帐户,待查清后再做处理。
当日因设备故障,线路不通或超过等原因录入后未能发妥的电子联行往帐,暂保留在电子联行往帐科目内,作为该科目当日余额,待次日向转发行发妥对清后,再按第七条四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 转发行帐务处理
第九条 转发行办理电子联行转发业务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发行收到发报行送来的往帐信息,经确认无误后,向发报行发送收电回执,然后再按收报行行号清分,分批将其连同收付报笔数、金额的合计数转发收报行,并验证收报行的收电回执。
二、每日业务终了,通过来(往)帐结束包转发行与收、发报行对清帐务,轧平之后即打印电子联行往来平衡表(见附式十)。电子联行的上存、借用资金余额合计数每日应当相等。
三、转发行收到发报行电子联行往帐信息,当日因故无法将该信息转达收报行时,转发行通过待转发户过渡,但该户余额年终决算日必须查清结平。
第十条 核对电子清算资金往来科目余额。
一、电子清算资金往来各帐户的余额每月由转发行与各收、发报行使用电传或邮寄对帐表(见附式十三)的方式进行核对,发现不符应立即查明更正。
二、每季联行结息日,转发行应将各行当季电子联行计息积数及利息数送交总行会计司营业处,由营业处核对无误后办理利息收付。
第四节 收报行帐务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电子联行来帐业务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收报行收到来帐信息,经审核无误后,向转发行发送收电回执。并按汇入行打印电子联行来帐清单一式三联或逐笔打印来帐补充报单及汇总单(见附式十二)各一式三联。
二、打印后,经逐笔核押无误,即按总数填制两联划收(划付)凭证进行帐务处理。
对于代收业务,其会计分录是:
(收)××银行往来
(付)电子联行来帐
如系代付业务,其会计分录相反。
转帐后,将来帐清单第一、二两联分别作有关科目传票的附件和卡片帐,在第三联上加盖转旋章及有关人员名章后连同一联划款凭证交汇入行。如果打印来帐补充报单及汇总单,则将汇总单第一联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补充报单第一联作电子联行来帐卡片帐,汇总单第
二联作电子联行来帐科目传票附件,汇总单第三联加盖转讫章及有关人员名章后连同一联划款凭证和补充报单第二、三联转交汇入行。
(三)每日业务终了,收报行通过转发行来帐结束包对清当日来帐后,即根据当日电子联行来帐累计收到数(即本日发生额)及转帐数打印电子联行来帐日结表(见附式十一),凭表中转帐数编制转帐传票,将电子联行来帐科目余额转入电子清算资金往来科目。对于代收业务,其会计
分录是:
(收)电子联行来帐
(付)电子清算资金往来
如系代付业务,其会计分录相反。
四、如当日系统对帐不正常,则应使用电话主动向转发行对帐。如仍不可能,则在日结表中手工填入未对帐数,待次日使用电话与转发行及时对清后,在原日结表备注栏中注明对清日期。
第五节 汇入行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汇入行接到收报行转来的电子联行代收(代付)来帐清单第三联及划款凭证,经审核后,自行编制进帐凭证和收(付)款通知(或以本行电划代收(代付)补充报单第二、三联代用)进行帐务处理。如系接到收报行送来的汇总单第三联、电划代收(代付)补充报单第二、三
联(即转帐传票和收(付)款通知)和划款凭证,经审核后,凭以进行帐务处理。
对于代收业务,其会计分录是:
(收)××存款
(付)人民银行往来
如系代付业务,其会计分录相反。
转帐后,将收(付)款通知盖转讫章送交收(付)款人。

第四章 事后监督
第十三条 各清算分中心应设专人负责电子联行往来业务的事后核查监督工作。这项工作应针对业务处理全过程和每一笔业务,于业务发生日后的下一个营业日进行,尤其重点核查往帐录入文件中带有修改标记的业务。核查时,应将转汇清单第一联与存在计算机中的日志文件进行逐笔
核对,具体核对方式由各行自定。
每日核查工作结束后,应对核查结果作简要的核查记录(格式由各行自定)。如未发现问题由核查员签章;发现问题时,核查员须及时向有关部门负责人反映,由该负责人处理后,在核查记录中填写处理结果,并同核查员共同签章。所有核查记录均事后由清算分中心有关负责人保管。


各清算分中心须建立严格的凭证内部交接制度,以明确责任,便于核查。

第五章 电子联行查询
第十四条 电子联行系统应采取多种措施,尽量避免出现差错。凡是当日收报、发报、小计、累计等技术问题,应由转发行和各收、发报行之间进行查询,凡属原始汇划凭证中的差错造成不能转帐的应直接由汇出、汇入行查询。如当日发报行发现汇出行提交的转汇清单中有差错时,应
即查明更正后才能进行电子联行往帐处理;转发行发现往帐差错时,一律不予受理,由发报行更正后重新发送;收报行发现来帐差错时,电子联行来帐不做更改,重新划回发报行处理;汇入行发现汇入单位帐号、金额等项差错时,可以直接向汇出行查询。被查询行收到查询后,应尽快给予
明确签复。
第十五条 电子联行业务处理要作到准确及时,一旦发生差错或设备线路出现故障,各有关行及有关人员必须顾全大局,认真执行统一规定,加强相互协作和服务,及时进行处理(详见附表:《电子联行差错和故障类型及处理方法一览表)。
第十六条 电子联行提供12个月内查询的功能。

第六章 系统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机器设备管理
为保证电子联行系统的可靠运转,各清算中心必须按技术要求保持良好的设备运行环境。计算机网络系统的供电,通信及信息处理设备必须安全可靠,并备有良好的、易切换的替换设备。计算机网络的机房,线路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各清算分中心对上述设备要建立切实可行
的管理制度,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第十八条 操作和程序管理
根据系统管理开发和业务运行操作分别管理的原则,各清算中心对开发、运行、会计帐务三个部门要严格分别管理。建立切实有效的运行管理制度,严禁开发人员和管理人员直接操作终端,处理会及帐务;严禁非操作人员操作机器和编程;严禁操作人员参加开发和修改程序工作及会计
帐务处理。
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说明书进行操作。
源程序由总行统一编制和管理,运行计算机不得装入源程序,各清算分中心的程序副本要指定专人密封管理。未经总行批准,严禁修改程序。
信息传递过程中必须有经过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加密措施。
第十九条 磁介质和数据管理
各清算分中心对电子联行往来帐磁介质信息,必须经事后监督检查后,指定专人按有关技术要求妥为保存,以便随时调阅检查。电子联行数据信息的保存期与《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中规定的同类会计档案的保存期相同。
第二十条 密押管理
本系统采用的全国电子联行密押编制办法及密钥代码由人民银行总行制订,由清算总中心负责管理,颁发及通知启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汇出、汇入行与收、发报行之间也可用磁记录或计算机直接联网方式交换往来业务信息,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银行汇出、汇入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电子联行行号的颁发、撤销、变更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集中审批并通报全辖。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附式一
银行
━━━━━━━━━━━━━━━━
电子联行转汇代收清单
(业务公章) 编号:×××××
汇出行行号 年 月 日 共 第
━━━━━━ ━━ ━━ ━━ ━━━ ━━━
━━┳━━━┳━━━┳━━━┳━━━┳━┳━┳━━━┳━━━┳━━━
序号┃收报行┃汇入行┃收款人┃收款人┃金┃密┃付款人┃付款人┃事 由
┃行 号┃行 号┃帐 号┃名 称┃额┃押┃帐 号┃名 称┃
━━╋━━━╋━━━╋━━━╋━━━╋━╋━╋━━━╋━━━╋━━━
1 ┃ 2 ┃ 3 ┃ 4 ┃ 5 ┃6┃7┃ 8 ┃ 9 ┃10
━━╋━━━╋━━━╋━━━╋━━━╋━╋━╋━━━╋━━━╋━━━
0 ┃ ┃ ┃ ┃ ┃ ┃ ┃ ┃ ┃
━━╋━━━╋━━━╋━━━╋━━━╋━╋━╋━━━╋━━━╋━━━
1 ┃ ┃ ┃ ┃ ┃ ┃ ┃ ┃ ┃
━━╋━━━╋━━━╋━━━╋━━━╋━╋━╋━━━╋━━━╋━━━
2 ┃ ┃ ┃ ┃ ┃ ┃ ┃ ┃ ┃
━━╋━━━╋━━━╋━━━╋━━━╋━╋━╋━━━╋━━━╋━━━
3 ┃ ┃ ┃ ┃ ┃ ┃ ┃ ┃ ┃
━━╋━━━╋━━━╋━━━╋━━━╋━╋━╋━━━╋━━━╋━━━
4 ┃ ┃ ┃ ┃ ┃ ┃ ┃ ┃ ┃
━━╋━━━╋━━━╋━━━╋━━━╋━╋━╋━━━╋━━━╋━━━
5 ┃ ┃ ┃ ┃ ┃ ┃ ┃ ┃ ┃
━━╋━━━╋━━━╋━━━╋━━━╋━╋━╋━━━╋━━━╋━━━
6 ┃ ┃ ┃ ┃ ┃ ┃ ┃ ┃ ┃
━━╋━━━╋━━━╋━━━╋━━━╋━╋━╋━━━╋━━━╋━━━
7 ┃ ┃ ┃ ┃ ┃ ┃ ┃ ┃ ┃
━━╋━━━╋━━━╋━━━╋━━━╋━╋━╋━━━╋━━━╋━━━
8 ┃ ┃ ┃ ┃ ┃ ┃ ┃ ┃ ┃
━━╋━━━╋━━━╋━━━╋━━━╋━╋━╋━━━╋━━━╋━━━
9 ┃ ┃ ┃ ┃ ┃ ┃ ┃ ┃ ┃
━━┻━━━┻━━━┻━━━┻━━━╋━╋━┻━━━┻━━━┻━━━
合 计: ┃ ┃发报行编押: 核押:
━━━━━━━━━━━━━━━━━━┻━┻━━━━━━━━━━━━━
汇出行复核: 经办: 发报行录入: 核查:
须知:1.本清单一式三联。第一、二联第2、7栏由发报行编押人员填写,第三
联第2、7栏不填故加斜线划销;其余栏次内容均由汇出行经
办人员填写。
2.填写时必须字迹清析,内容完整、准确。
3.如某项内容字数较多,格内一行不够,可在格内填写两行。
4.填写方须承担责任,如有差错必须由填写方修改并加盖修改人名章。
5.每一汇出行使用的转汇清单,其编号(清单右上角)一日内不得重复。
说明:1.转汇清单编号五位数加序号一位数(0~9)形成凭证提交号,为查询
检索之用。
2.第一联:发报依据联,发报行录入员凭以录入后交事后核查员核查留存
(格式如上)。
第二联:发报行会计部门记帐后,与其他相关凭证一起作有关金融机构
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基本格式如上,但不印发报行
录入,核查签章处)。
第三联:回单联:由发报行加盖转讫章后作为回单退汇出行(基本格式
如上,但下端不印发报行有关人员签章处)。
附式二
银行
━━━━━━━━━━━━
电子联行转汇代付清单
(业务公章) 编号:×××××
汇出行行号 年 月 日 共 第
━━━━━━ ━━ ━━ ━━ ━━ ━━━
━━┳━━━┳━━━┳━━━┳━━━┳━┳━┳━━━┳━━━┳━━━
序号┃收报行┃汇入行┃付款人┃付款人┃金┃密┃收款人┃收款人┃事 由
┃行 号┃行 号┃帐 号┃名 称┃额┃押┃帐 号┃名 称┃
━━╋━━━╋━━━╋━━━╋━━━╋━╋━╋━━━╋━━━╋━━━
1 ┃ 2 ┃ 3 ┃ 4 ┃ 5 ┃6┃7┃ 8 ┃ 9 ┃10
━━╋━━━╋━━━╋━━━╋━━━╋━╋━╋━━━╋━━━╋━━━
2 ┃ ┃ ┃ ┃ ┃ ┃ ┃ ┃ ┃
━━╋━━━╋━━━╋━━━╋━━━╋━╋━╋━━━╋━━━╋━━━
1 ┃ ┃ ┃ ┃ ┃ ┃ ┃ ┃ ┃
━━╋━━━╋━━━╋━━━╋━━━╋━╋━╋━━━╋━━━╋━━━
2 ┃ ┃ ┃ ┃ ┃ ┃ ┃ ┃ ┃
━━╋━━━╋━━━╋━━━╋━━━╋━╋━╋━━━╋━━━╋━━━
3 ┃ ┃ ┃ ┃ ┃ ┃ ┃ ┃ ┃
━━╋━━━╋━━━╋━━━╋━━━╋━╋━╋━━━╋━━━╋━━━
4 ┃ ┃ ┃ ┃ ┃ ┃ ┃ ┃ ┃
━━╋━━━╋━━━╋━━━╋━━━╋━╋━╋━━━╋━━━╋━━━
5 ┃ ┃ ┃ ┃ ┃ ┃ ┃ ┃ ┃
━━╋━━━╋━━━╋━━━╋━━━╋━╋━╋━━━╋━━━╋━━━
6 ┃ ┃ ┃ ┃ ┃ ┃ ┃ ┃ ┃
━━╋━━━╋━━━╋━━━╋━━━╋━╋━╋━━━╋━━━╋━━━
7 ┃ ┃ ┃ ┃ ┃ ┃ ┃ ┃ ┃
━━╋━━━╋━━━╋━━━╋━━━╋━╋━╋━━━╋━━━╋━━━
8 ┃ ┃ ┃ ┃ ┃ ┃ ┃ ┃ ┃
━━╋━━━╋━━━╋━━━╋━━━╋━╋━╋━━━╋━━━╋━━━
9 ┃ ┃ ┃ ┃ ┃ ┃ ┃ ┃ ┃
━━┻━━━┻━━━┻━━━┻━━━╋━╋━┻━━━┻━━━┻━━━
合 计 ┃ ┃发报行编押: 核押:
━━━━━━━━━━━━━━━━━━┻━┻━━━━━━━━━━━━━
须知:1.本清单一式三联。第一、二联第2、7栏由发报行编押人员填写,第三
联第2、7栏不填故加斜线划销;其余栏次内容均由汇出行经办人员填
写。
2.填写时必须字迹清晰,内容完整、准确。
3.如某项内容字数较多,格内一行不够,可在格内填写两行。
4.填写方须承担责任,如有差错必须由填写方修改并加盖修改人名章。
5.每一汇出行使用的转汇清单,其编号(清单右上角)一日内不得重复。
说明:1.转汇清单编号五位数加序号一位数(0~9)形成凭证提交号,为查询
检索之用。
2.第一联:发报依据联,发行行录入员凭以录入后交事后核查员核查贸存
(格式如上)。
第二联:发报行会计部门记帐后,与其他相关凭证一起作有关金融机构
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基本格式如上,但不印发报行录入,核查签章处)

附式三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电子联行往帐代收清单
统编页号
━━━━━━
汇出行行号 日期 打印时间 共 页 第 页
━━━━━ ━━━ ━━ ━━ ━━
━┳━━━┳━━━┳━━━┳━━━┳━┳━┳━━━┳━━━┳━━┳━
序┃收报行┃汇入行┃收款人┃收款人┃金┃密┃付款人┃付款人┃业务┃事
号┃行 号┃行 号┃帐 号┃名 称┃额┃押┃帐 号┃名 称┃种类┃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第一录入员 第二录入员 复核 经办
说明:第一联蓝色,发报行与相关原始汇划凭证一起,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
传票附件。
第二联桃红色,发报行代电子联行往帐科目卡片帐。
附式四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电子联行来帐代收清单
统编页号
━━━━━━
汇出行行号 日期 打印时间 共 页 第 页
━━━━━ ━━━ ━━ ━━ ━━
━┳━━━┳━━━┳━━━┳━━━┳━┳━┳━━━┳━━━┳━━┳━
序┃收报行┃汇入行┃付款人┃付款人┃金┃密┃收款人┃收款人┃业务┃事
号┃行 号┃行 号┃帐 号┃名 称┃额┃押┃帐 号┃名 称┃种类┃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第一录入员 第二录入员 复核 经办
说明:第一联橘红色,发报行与相关原始汇划凭证一起,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
目传票附件。
第二联黑色,发报行代电子联行往帐科目卡片帐。
附式五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电子联行来帐代收清单
统编页号
━━━━
收报行(盖章) 汇入行行号 日期 打印时间 共 页第 页
━━ ━━ ━━ ━━ ━━ ━━
━┳━━┳━━┳━━┳━━┳━┳━┳━━┳━━┳━━┳━━┳━━┳━
序┃发报┃汇出┃收款┃收款┃金┃密┃付款┃付款┃业务┃录入┃凭证┃事
┃ 行 ┃ 行 ┃ 人 ┃ 人 ┃ ┃ ┃ 人 ┃ 人 ┃ ┃ ┃ 提 ┃
号┃行号┃行号┃帐号┃名称┃额┃押┃帐号┃名称┃种类┃日期┃交号┃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发报行核押
━━━━━━━━━━━━━┻━┻━━━━━━━━━━━━━━━━━━
收报行复核 经办 汇入行复核 经办
说明:第一联绿色,收报行代电子联行来帐科目卡片帐。
第二联紫色,收报行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第三联红色,交汇入行,作人民银行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附式六: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电子联行来帐代付清单
统编页号
━━━━
收报行(盖章) 汇入行行号 日期 打印时间 共 页第 页
━━ ━━ ━━ ━━ ━━ ━━
━┳━━┳━━┳━━┳━━┳━┳━┳━━┳━━┳━━┳━━┳━━┳━
序┃发报┃汇出┃付款┃付款┃金┃密┃收款┃收款┃业务┃录入┃凭证┃事
┃ 行 ┃ 行 ┃ 人 ┃ 人 ┃ ┃ ┃ 人 ┃ 人 ┃ ┃ ┃ 提 ┃
号┃行号┃行号┃帐号┃名称┃额┃押┃帐号┃名称┃种类┃日期┃交号┃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发报行核押
━━━━━━━━━━━━━┻━┻━━━━━━━━━━━━━━━━━━
收报行复核: 经办: 汇入行复核: 经办:
说明:第一联紫红色,收报行代电子联行来帐科目卡片帐。
第二联墨绿色,收报行作有关金融机构的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第三联天蓝色,交汇入行,作人民银行往来科目传票附件。
附件七1-3
1 中国人民银行电划代收补充报单第一联
收报 年 月 日 凭证提交号
┏━━━┳━━┳━━━┳━━┳━━━┳━━┳━━━━━┳━━━┓
┃发报行┃ ┃汇出行┃ ┃收报行┃ ┃ 汇入行 ┃ ┃
┃行 号┃ ┃行 号┃ ┃行 号┃ ┃行号或行名┃ ┃
┣━┳━┻━━┻┳━━┻━━┻━┳━╋━━╋━━━━━┻━━━┫
┃收┃帐号或地址┃ ┃付┃帐号┃ ┃
┃款┣━━━━━╋━━━━━━━┫款┣━━╋━━━━━━━━━┫
┃人┃ 名 称 ┃ ┃人┃名称┃ ┃
┣━┻━━━━━┻━━━━━━━┻━╋━━┻━━━━━━━━━┫此
┃ 金额 ┃ 金额 ┃联
┃(大写) ┣━━━━━━━━━━━━┫转
┃ ┃ ┃帐
┣━━━━━━━━━━━━━━━━━╋━━━━━━━━━━━━┫后
┃ 事 由 ┃密押 核押 ┃代
┣━━━━━━━━━━━━━━━━━╋━┳━━━━━━━━━━┫联
┃备注: ┃收┃转帐日期 复核 记帐┃行
┃ ┃报┣━━━━━━━━━━┫来
┃ ┃行┃对帐日期 对帐 ┃帐
┗━━━━━━━━━━━━━━━━━┻━┻━━━━━━━━━━┛
电脑打印 手工无效
附件七2/3
2 中国人民银行电划代收补充报单第二联
收报 年 月 日 凭证提交号
┏━━━┳━━┳━━━┳━━┳━━━┳━━┳━━━━━┳━━━┓
┃发报行┃ ┃汇出行┃ ┃收报行┃ ┃ 汇入行 ┃ ┃
┃行 号┃ ┃行 号┃ ┃行 号┃ ┃行号或行名┃ ┃
┣━┳━┻━━┻┳━━┻━━┻━┳━╋━━╋━━━━━┻━━━┫
┃收┃帐号或地址┃ ┃付┃帐号┃ ┃
┃款┣━━━━━╋━━━━━━━┫款┣━━╋━━━━━━━━━┫
┃人┃ 名 称 ┃ ┃人┃名称┃ ┃
┣━┻━━━━━┻━━━━━━━┻━╋━━┻━━━━━━━━━┫此
┃ 金额 ┃ 金额 ┃联
┃(大写) ┣━━━━━━━━━━━━┫给
┃ ┃ ┃汇
┣━━━━━━━━━━━━━━━━━╋━━━━━━━━━━━━┫入
┃ 事 由 ┃ 应解汇款编号 ┃行
┣━━━━━━━━━━━━━━━━━╋━┳━━━━━━━━━━┫代
┃备注: ┃收┃科目(收) ┃转
┃ ┃报┃对方科目(付)联行 ┃收
┃ ┃行┃来帐 复核 记帐 ┃传
┗━━━━━━━━━━━━━━━━━┻━┻━━━━━━━━━━┛票
电脑打印 手工无效 附件 张
附件七3/3
3 中国人民银行电划代收补充报单第三联
收报 年 月 日 凭证提交号
┏━━━┳━━┳━━━┳━━┳━━━┳━━┳━━━━━┳━━━┓
┃发报行┃ ┃汇出行┃ ┃收报行┃ ┃ 汇入行 ┃ ┃
┃行 号┃ ┃行 号┃ ┃行 号┃ ┃行号或行名┃ ┃
┣━┳━┻━━┻┳━━┻━━┻━┳━╋━━╋━━━━━┻━━━┫此
┃收┃帐号或地址┃ ┃付┃帐号┃ ┃联
┃款┣━━━━━╋━━━━━━━┫款┣━━╋━━━━━━━━━┫给
┃人┃ 名 称 ┃ ┃人┃名称┃ ┃收
┣━┻━━━━━┻━━━━━━━┻━╋━━┻━━━━━━━━━┫款
┃ 金额 ┃ 金额 ┃人
┃(大写) ┣━━━━━━━━━━━━┫代
┃ ┃ ┃收
┣━━━━━━━━━━━━━━━━━╋━━━━━━━━━━━━┫帐
┃ 事 由 ┃应解汇款编号 ┃通
┣━━━━━━┳━━━┳━━━━━━╋━┳━━━━━━━━━━┫知
┃ 上列款项已┃(银行┃ 已上列款项┃收┃科目(收) ┃或
┃代进帐如有错┃盖章)┃照收无误 ┃ ┃对方科目(付) ┃取
┃误,请持此联┃ 年┃证件名称: ┃报┃解汇日期 ┃款
┃来行面洽 ┃ 月┃证件号码: ┃ ┃ 年 月 日 ┃收
┃此致(开户单┃ 日┃收款人盖章 ┃行┃ ┃据
┃位) ┃ ┃ 年 月 日┃ ┃复核 记帐 出纳┃
┗━━━━━━┻━━━┻━━━━━━┻━┻━━━━━━━━━━┛
电脑打印 手工无效
附件八1/3
1 中国人民银行电划代付补充报单第一联
收报 年 月 日 凭证提交号
┏━━━┳━━┳━━━┳━━┳━━━┳━━┳━━━━━┳━━━┓
┃发报行┃ ┃汇出行┃ ┃收报行┃ ┃ 汇入行 ┃ ┃
┃行 号┃ ┃行 号┃ ┃行 号┃ ┃行号或行名┃ ┃
┣━┳━┻━━┻┳━━┻━━┻━┳━╋━━━━━┳━━┻━━━┫
┃收┃帐号或地址┃ ┃付┃帐号或地址┃ ┃
┃款┣━━━━━╋━━━━━━━┫款┣━━┳━━┻━━━━━━┫
┃人┃ 名 称 ┃ ┃人┃名称┃ ┃
┣━┻━━━━━┻━━━━━━━┻━╋━━┻━━━━━━━━━┫此
┃ 金额 ┃ 金额 ┃联
┃(大写) ┣━━━━━━━━━━━━┫转
┃ ┃ ┃帐
┣━━━━━━━━━━━━━━━━━╋━━━━━━━━━━━━┫后
┃ 事 由 ┃密押 核押 ┃代
┣━━━━━━━━━━━━━━━━━╋━┳━━━━━━━━━━┫联
┃备注: ┃收┃转帐日期 复核 记帐┃行
┃ ┃报┣━━━━━━━━━━┫来
┃ 代付 ┃行┃对帐日期 对帐 ┃帐
┗━━━━━━━━━━━━━━━━━┻━┻━━━━━━━━━━┛
电脑打印 手工无效
附件八2/3
2 中国人民银行电划代付补充报单第二联
收报 年 月 日 凭证提交号
┏━━━┳━━┳━━━┳━━┳━━━┳━━┳━━━━━┳━━━┓
┃发报行┃ ┃汇出行┃ ┃收报行┃ ┃ 汇入行 ┃ ┃
┃行 号┃ ┃行 号┃ ┃行 号┃ ┃行号或行名┃ ┃
┣━┳━┻━━┻┳━━┻━━┻━┳━╋━━━━━┳━━┻━━━┫
┃收┃帐号或地址┃ ┃付┃帐号或地址┃ ┃
┃款┣━━━━━╋━━━━━━━┫款┣━━┳━━┻━━━━━━┫
┃人┃ 名 称 ┃ ┃人┃名称┃ ┃
┣━┻━━━━━┻━━━━━━━┻━╋━━┻━━━━━━━━━┫此
┃ 金额 ┃ 金额 ┃联
┃(大写) ┣━━━━━━━━━━━━┫给
┃ ┃ ┃汇
┣━━━━━━━━━━━━━━━━━╋━━━━━━━━━━━━┫入
┃ 事 由 ┃ ┃行
┣━━━━━━━━━━━━━━━━━╋━┳━━━━━━━━━━┫代
┃备注: ┃收┃科目 (付) ┃转
┃ ┃报┃对方科目(收)联行来┃帐
┃ 代付 ┃行┃转帐日期 帐┃传
┃ ┃ ┃复核 记帐 ┃票
┗━━━━━━━━━━━━━━━━━┻━┻━━━━━━━━━━┛
电脑打印 手工无效 附件 张
附件八3/3
3 中国人民银行电划代付补充报单第三联
收报 年 月 日 凭证提交号
┏━━━┳━━┳━━━┳━━┳━━━┳━━┳━━━━━┳━━━┓
┃发报行┃ ┃汇出行┃ ┃收报行┃ ┃ 汇入行 ┃ ┃
┃行 号┃ ┃行 号┃ ┃行 号┃ ┃行号或行名┃ ┃
┣━┳━┻━━┻┳━━┻━━┻━┳━╋━━━━━┳━━┻━━━┫
┃收┃帐号或地址┃ ┃付┃帐号或地址┃ ┃
┃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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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已于2002年5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监察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创造文明、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
  第三条 市和区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侵占开放式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损害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扰民,以及违法运输或向城市居民销售散煤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对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或超出批准范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期间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擅自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以及损害路面或道路附属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七)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道路、排水、物业等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实施处罚。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的3日内书面通知颁发证件的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现场;(二)查阅、复制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三)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五)清除违章停放的机动车辆;(六)其他有关措施。
  第十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在重点监察区域实施巡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审批下列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装修门头、橱窗;(二)设置室外停车场、集贸市场;(三)在主次干道两侧临街从事经营活动,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从事经营或其他活动;(四)挖掘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五)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前款事项不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书面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按规定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审批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纠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投诉或举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管理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理;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监察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在法定时间内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着装或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三)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五)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