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的通知
柳政发〔201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要,经研究,决定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1)》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修改后的《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1)》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原《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1)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9〕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1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柳州市市区及市辖六县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
第五条 在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问题。在门诊大病统筹的基础上,逐步推进门诊普通疾病统筹工作,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建设经费。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财政补助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编制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确认居民城镇户籍。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高校、职业高中、中专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深化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药品。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等困难居民的认定工作,协助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同时做好城镇特困群体医疗救助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员的认定,并协助提供相关资料。
各城区、县人民政府(含柳东、阳和等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工作,并承办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变更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每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市政府解决。
第九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市、县本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办公等相关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具体包括:
(一)在柳州市就读的在校学生(包括在幼儿园的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具有柳州市城镇户籍的未满18周岁不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二)在柳州市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等(以下简称高校生)。
(三)其他具有柳州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按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确定,具体缴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基金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缴纳:
(一)成年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20元。
1.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32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54元,自治区财政补助57.8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108.2元。
2.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20元,政府补助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24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2.8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33.2元。
(二)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25元。
1.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的未成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25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29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5.8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50.2元。
2.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25元,政府补助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24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2.8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33.2元。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政府调整财政补助标准,则根据调整后的财政补助标准相应调整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金额。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五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预算。
第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汇总的参保居民人数和缴费情况,于每月10日前报市财政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根据参保情况及时将中央、自治区、市、县财政的补助金额拨付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分别按以下方式进行参保登记:
(一)在校学生(含高校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整体参保,由学校统一受理登记,负责必备材料(有效身份证、户籍本、1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其他特殊人群的相应证件材料)的收集、汇总、审核等工作,统一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持必备的参保材料(有效身份证、户籍本、1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低收入家庭中60岁以上老年人的证明材料、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其他特殊人群的相应证件材料)到居住地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户籍登记地在市区、居住地在各县的居民,在市区办理参保;户籍登记地在各县、居住地在市区的居民,在各县办理参保。
第十八条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申报登记资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居民的资料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当按照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家庭需办理人员增减、基本信息变更、证卡挂失等业务的,应及时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需办理人员信息变更、补办证卡的,应及时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在校学生人数增减或个人需办理信息变更、证卡挂失补办等业务的,学校应及时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保险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新参保居民参保时即缴纳当年度的保费;已参保居民每年9月1日至12月28日续缴下一年度的保费。缴费地点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居民办理新参保手续的时间为每年1月—8月,9月起不再办理当年度的新参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8月根据民政、残联部门提供的名单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含六十周岁)老年人和未成年人进行核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女性居民分娩、未成年居民和高校学生意外伤害等的统筹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退保或死亡后,原有的门诊账户余额退还本人或合法继承人,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新参保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参保居民患有门诊大病病种中的一种或以上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认的,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支付比例承担。
同一年度内门诊起付标准只累计支付一次,具体金额为:成年居民300元;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80元。
(二)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在门诊治疗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支付比例承担,不需计算起付标准。
(三)除上述情形外,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的其它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四)参保居民门诊账户有余额的,本条(一)、(二)、(三)款中规定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先由门诊账户资金支付;门诊账户资金用完后,再由个人用现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结算:
参保居民因患病住院、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每次住院均要计算一次起付标准,具体金额为:(1)成年居民每次住院: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2)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每次住院,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均为100元。(3)参保居民在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不需计算起付标准。
第二十九条 门诊或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
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三级定点医疗机构7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8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卫生所,下同)85%,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0%。
成年居民:三级定点医疗机构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8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85%,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0%。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使用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先支付比例按5%执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使用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先支付比例按10%或20%执行。
第三十一条 女性参保居民参保满6个月后住院分娩且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其住院分娩和产前检查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例补助500元。参保居民应在分娩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补助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三十二条 统筹基金每年度设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且不低于5万元。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住院、在外地突发急病以及学校学生在外地遭受意外伤害时,就近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支,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市内就诊的相应标准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因其他原因需转外治疗的,须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办理转院手续。
不符合上述规定,擅自选择到外地医疗机构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当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应在出院时按办理结算手续时间所在年度的相应标准支付。每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当年度的12月25日前报销完毕。如确属12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未能及时在当年度报销的,可按下年度的支付标准报销。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同时参加多份或多种社会医疗保险的,不能重复享受待遇。对同一次就诊或住院所发生的同一笔医疗费用,其他社会医疗保险已支付的部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再重复支付。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1月1日起自动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月31日以前补足欠费的可恢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退保或死亡后的门诊账户余额退还本人或合法继承人,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执行,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已确定的类别,为参保居民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执行。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门诊大病是指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认,治疗时间较长、治疗费用较高、门诊可基本满足治疗需要的一些疾病。经专家诊断并经市医保中心确认,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相应门诊大病时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门诊大病包括以下疾病:
(一)慢性阻塞性肺病;(二)慢性肺源性心脏病;(三)高血压病;(四)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五)慢性心力衰竭;(六)肝硬化;(七)病毒性肝炎;(八)慢性肾功能不全;(九)肾病综合征;(十)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物治疗(肝、肾、骨髓);(十一)再生障碍性贫血;(十二)地中海贫血;(十三)类风湿关节炎;(十四)糖尿病;(十五)系统性红斑狼疮;(十六)脑血管病;(十七)肺结核;(十八)各种恶性肿瘤;(十九)精神疾病;(二十)骨髓增生性疾病(真性红细胞增生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原发性骨髓纤维化、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参保居民因患门诊大病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门诊大病具体确认标准和用药、检查、治疗等范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门诊大病病种范围、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四十二条 参保居民应凭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门诊账户或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记账。
第四十三条 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按项目付费的方式结算,费用拨付、服务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及拨付、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等参照《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需在门诊治疗的,应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使用社会保障卡记录,并现金垫付(危、急、重症者可就近治疗,不需使用社会保障卡记录,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再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应支付标准报销。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外界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应得到民事赔偿、工伤赔偿或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二)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及本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的;
(四)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而导致意外的;
(五)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的。
第四十五条 不断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覆盖全市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基金管理、费用结算与控制、医疗行政管理与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管理服务等复合功能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推广参保人员“一卡通”等办法,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信息系统直接结算,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增加医疗服务的透明度。
第四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办法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逐步建立完善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除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外,参保居民患病后,应在乡镇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初诊,符合条件的转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恢复、病情相对稳定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应转回乡镇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设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等法律法规政策有关规定,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和管理。具体的监管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立由政府机构代表、参保人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医药服务机构代表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凡举报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参保居民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侵害国家或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经查实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0)》(柳政发〔2010〕40号)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六条 无本市城镇户籍且不属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但在本市居住的其他外来人员,根据自愿原则,可以以个人方式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全额缴费,不享受财政补助。参保后享受与本市参保居民同等的医疗保障。
第五十七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参保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未成年人参保相应标准执行,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五十八条 高校生连续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毕业后继续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视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数。
除此以外,其他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其他社会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不能互相视同。
第五十九条 参保居民的出生日期根据居民身份证或户籍本确定,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本不一致的,以户籍本为准。
第六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办法等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本办法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和开展门诊普通疾病统筹工作,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海口市公园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公园条例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园的公共服务功能,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健身等生活需要,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服务使用,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点等区域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同时兼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综合作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植物园、动物园等)、带状公园(含滨海、滨江、滨河公园等)、社区公园和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改、土地、规划、住建、林业、海洋、水务、公安、旅游、环保、环卫、卫生、动植物检验检疫、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和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承担本市公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未设立公园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或者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益性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与服务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和名录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和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第十条 用地规模在四公顷以上的公园,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滨海、滨江、滨河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海洋、水务、环保、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与防洪、防灾规划相统一。
第十一条 公园应当合理布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五百米。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人平均不少于一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旧城改造区规划建设社区公园的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 公园的园内绿化、建筑、园路、铺装场地等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绿地面积还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综合公园、带状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园内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二)社区公园、街旁游园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园内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专类公园的绿地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类型的公园另行确定。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园,园内绿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出入口周围五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
第十四条 公园地下空间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植物正常生长、确保公园游园功能正常发挥。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由市发改、规划、土地、园林绿化、人防、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并符合相关规定。
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定公园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公园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进行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园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报建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公园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符合绿化强制性标准、未完成设计方案内容的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市园林、规划、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建筑与设施应当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会所、高档餐厅、茶楼以及其他不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
第十八条 公园的绿化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和遮荫植物为主,合理配植乔木、灌木和草皮(地被),做到物种多样、季相丰富、景观优美。
第十九条 在公园出入口、公园内主要道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公园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的无障碍设施衔接。
第二十条 具备建设防灾避险场所条件的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灾避险场所,并配套建设相应设施。
第二十一条 滨海、滨江、滨河公园应当具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园内建筑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防御台风、海浪冲击以及防洪、防涝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和滨海、滨江、滨河公园居民相对集中居住的地段,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全民健身或者游乐设施。
公园内的全民健身、游乐设施由公园管理机构(单位)负责维修、更换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益服务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报批前应当组织论证,对公园功能、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并应当向市民公示和听证。游乐设施、专用观光车辆等特种设备应当经检验合格并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园按照城市绿地的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公园的城市绿地性质,涉及调整城市绿线的,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公园属于一级保护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二)公园属于二级保护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公园属于三级保护绿地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改变公园的城市绿地性质,调整城市绿线,涉及规划调整的,应当依法修改相关的规划。
一级、二级、三级保护绿地的标准按照《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已经依法建成的公园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已经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范围内的文物、古树名木实施保护,制定施工保护方案报市文物、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法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公园内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应当合理布设,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及生态,不得危及游人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在公园显著位置公示。
公园周边应当严格控制可能影响公园景观和功能的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建设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不得将政府投资建设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不得利用“园中园”等形式开展变相经营活动。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将其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加强与动植物检验检疫机构的协作,做好外来有害植物、动物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园应当以开放式管理为主要管理方式。
公园入口处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禁止行为警示牌;园内的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园内的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园内的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园内的各类标牌应当规范清晰、整洁完备,标牌文字应当用规范的汉字并有英文对照。
第三十二条 公园的植被养护、景观保护和设施维护等园容园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者要求:
(一)园容园貌整洁、美观;
(二)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三)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四)建(构)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持完好、整洁,损毁、缺失及时更换;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到位,管理规范;
(六)游乐设施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七)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第三十三条 公园的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者要求:
(一)卫生设施配备齐全,设置合理;
(二)园区垃圾日产日清,全天保洁;
(三)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服务设施干净整洁,功能正常;
(五)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六)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三)驻园单位公务车辆;
(四)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执行环卫、园林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以及公园观光车辆。
按照前款规定进入公园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园管理规定或者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要求行驶和停放,并注意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等活动要有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出现突发事件时要能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三)设备设施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检查,保证安全运行,操作人员按照要求持证上岗;
(四)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和责任制度;
(五)路口指示标牌、危险区域警示标志和健身、游乐等设施的安全提示标志应当清晰明显、不缺不漏;
(六)公开公园服务监督电话;
(七)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
每天六时以前和二十二时以后,禁止在公园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的公益性活动除外。
第三十八条 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动物进入公园。
禁止携带进入公园的动物名录由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根据管理需要确定后,在公园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园应当实行免费开放,但依照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三天公告。
公园每日的开放时间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内应当开设必要的科普及法规宣传栏,宣传园林绿化科学知识和园林绿化法规等。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增加经营面积,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提出申请,经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举办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签订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和绿化环境。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发生地震、台风等重大自然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管理。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四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
(二)随地吐痰、吐槟榔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等废弃物;
(三)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
(四)流动兜售和摆摊销售物品;
(五)散发广告;
(六)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
(七)在非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游泳、垂钓、放风筝、烧烤等;
(八)捕捞、捕捉动物,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九)排放污水;
(十)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十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公园停车场以外区域的,劝其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的时间段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或者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不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管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禁止入园的动物进入公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园财物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的,处以该树木花草、果实或者设备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流动兜售或者摆摊销售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事业性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实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造成公园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面积、未遵守公园管理制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举办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在公园内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规划、绿线、园林绿化、治安、环保、环卫、文物、特种设备设施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公园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园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项目的;
(三)公园管理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的;
(五)将政府投资建设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个人经营,或者利用“园中园”等形式开展变相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未提出和公布公园等级、类别和名录的;
(三)未依法划定公园保护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各类公园的含义:
(一)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有相应设施、适合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绿地,包括全市性公园和区域性公园;
(二)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地,包括儿童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和其他专类公园;
(三)带状公园是指沿城市道路、城墙、水滨等,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狭长形绿地;
(四)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
(五)街旁游园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相对独立成片的绿地,包括街道广场绿地、小型沿街绿化用地等。
第五十三条 本市主城区以外的公园,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市占地五十公顷以上的公园可以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进行专门保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