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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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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6〕55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城市环境水平、卫生水平、文明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翠区和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区域,各县级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民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的系统工程,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社区和单位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食品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环境保护、传染病防治、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等方面内容。
  第四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与行业分工相结合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翠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把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推进城市环境卫生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有都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相关要求,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范自身行为。
  第七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个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活动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翠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康教育;
  (四)组织实施城市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及效果评价;
  (五)组织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六)承办其他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要具备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市及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区域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的成员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由同级爱卫会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三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的成员单位要按职责分工和要求,加强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居民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村(居)委会负责做好村(居)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统一颁发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爱国卫生监督员实行分片监督制度,有权对责任区域内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并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评比制度。
  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爱国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搞形式主义,工作不到位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对该单位及其主管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一)日常检查中有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的;
  (二)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的;
  (三)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年度内不能被评为文明单位,并按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被同级爱卫会责令整改三次以上的;
  (二)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三)年终鉴定卫生状况较差的。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按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的通知

株政发〔201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土地市场交易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以及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利用条件等交易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交易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办理土地交易相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国有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及其他方式的土地交易;
  (二)受托办理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的转让、出租等交易;
  (三)受托办理依法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四)承办土地交易的招商、展销、洽谈等活动,提供土地供求信息等服务;
  (五)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或者指定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依法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的其他土地交易,应当由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交易大厅,具备交易的基本条件,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大厅显著位置张挂和展示。
  第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主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交易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资格。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地计划制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并将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供地进度安排,分阶段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细化落实到地段、地块,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以及细化的地段、地块信息应当同时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布。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一)供应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
  (二)其他土地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应当采用拍卖、挂牌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价款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四)其他适宜采用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其他综合目标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可能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对土地使用者有严格限制和特别要求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以公开招标为主;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或转换为挂牌出让方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二)已出让的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三)已出让土地宗地周围的零星地块不能进行单体设计和单独使用的,可以参照市场价格协议出让,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四)出让商业、住宅土地改变用途为住宅、商业用途的,且不符合收回条件的;  
  (五)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等,且不符合收回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补办协议出让手续,补缴改变用途的土地出让价款。
  协议出让的主要资料应当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权属资料、交易条件、测绘成果、评估报告等;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定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定点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规划条件;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地方案;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
  (六)供地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积极推行网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尽快组织试点,一年后基本实行网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公告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土地交易机构公开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须附加条件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告以土地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www.Landchina.com)为基本载体。较大宗地、重要地块应当同时通过国土资源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体、报纸进行公告。公告应当注明起始时间,公告发布时间不得迟于公告起始时间。公告拟出让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出让年限、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时间等内容。网站、报纸媒介发布公告时间不一致的,以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告时间为准。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补充或撤回公告的,应在招标、拍卖、挂牌截止日前做出,并在原发布拍卖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截止日顺延,顺延时间必须保证更改公告日期至截止日不少于10日。竞买人可以在申请截止日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公开土地出让结果。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将出让成交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价款、容积率、开竣工时间等,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及媒体公开。  
  第十六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为竞投人或者竞买人查询有关可以公开查询的情况提供便利,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委托人、权益人或者民事关系第三人在委托前已就测绘、评估、财产处置、地面附着物处理、地上地下空间设施和相邻关系等与土地交易相关的法律、技术问题,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技术成果和形成民事法律文书,在不影响土地使用权依法交易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委托附属应用材料。
  委托人之间、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之间就腾地移交、地上地下空间设施利用、相邻权益、财产处置等订立的合法民事协议,可以作为交易附件。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前应当处理好土地的产权、安置补偿等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前期开发,具备建设用地条件。
  城市建成区存量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连同国有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保留房屋应当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拟交易的土地应当依法设置规划条件,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特别规划地段,有条件的,应当带建筑设计规划方案进入土地交易程序。
  第二十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将拟招标、拍卖、挂牌土地相邻的土地统一开发的,可凭规划定点通知书、定点蓝线图,一并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一条 对已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没有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时,原编制的出让文件中有效部分可以继续利用。原编制的资料有变动的,应当按法定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交易的有关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邮寄等方式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土地交易中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交易机构应在10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发布出让公告的相应场所、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核发出让审批单以及用印宗地勘测定界图(包括附件测绘成果)。在国有建设用地受让人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和有关税费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用益物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中止交易活动:
  (一)出让公告或者须知有误,明显误导交易参与人的;
  (二)交易场所秩序混乱,影响交易正常实施或者交易参与人之间发生重大争议的;
  (三)利害关系人提出涉及土地产权争议,且提供合法书面证明材料的;
  (四)交易材料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的;
  (五)《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
  (六)依法应当中止土地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活动,交易期限顺延。
  中止或者恢复土地交易应当及时宣布并向土地交易有关各方送达书面通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废止交易:
  (一)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竞得人拒绝在约定时限内全额缴纳土地价款的;
  (三)交易过程存在过错,证实损害了对方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土地交易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一)土地交易程序完成;
  (二)土地交易的主体或者客体灭失;
  (三)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在交易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终止交易的;
  (四)不可抗力;
  (五)其他法定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办理土地交易的,应当提供合法的权属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权处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受托办理土地交易的,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交易宗地的基本情况;
  (三)委托交易服务事项;
  (四)委托交易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委托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格式文本。委托人与土地交易机构签订的委托合同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可以对格式文本进行补充。
  第二十九条 土地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对因征地拆迁工作量大,政府资金存在困难的项目,可以采用“土地出让预申请”方式,向社会吸纳征地拆迁资金,待征地拆迁完毕后,再让投入资金的开发商参与该宗土地出让招拍挂竞价活动,最后以“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者。
  第三十条 严格规范土地出让底价。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据政府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市场行情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底价,重点项目和其它50亩以上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项目,须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会审确定。土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的30%。
  第三十一条 严格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对用地者欠缴土地出让价款、闲置土地、囤地炒地、土地开发规模超过实际开发能力以及不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的,禁止其在半年之内参加土地竞买。对存在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 严格土地出让合同管理。土地出让成交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必须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要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出让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土地面积、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套型面积及比例、定金、交地时间及方式、价款缴纳时间及方式、开竣工时间及具体认定标准、违约责任等。受让人逾期不签订合同的,终止供地、不得退还定金。已签合同不缴纳出让价款的,必须收回土地。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包括出售、互换、赠与、继承、作价出资入股、合营联建等。
  第三十四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已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项目投资的,应完成投资额的25%;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房屋建筑工程三分之一以上(以具备资质的评审机构出具的书面评审材料为准);
  (四)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要建立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集体会审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先进行土地价格的评估。
  第三十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缴纳土地转让契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增值收益等税、费。
  第三十七条 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等其他文书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地上建有房屋的,转让双方应当同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赠与、继承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公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议定的转让价格低于集体会审地价的80%的,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条 改变土地利用条件必须依法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相应调整地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改变土地利用条件,是指改变土地用途、性质、容积率、投资强度等依法限定或者依合同约定的相关条件。
  第四十一条 改变土地用途,是指现时土地用途与原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确定的土地用途对应《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发生了变化,或者同一宗地部分用途与宗地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确定的土地用途对应《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发生了变化。改变土地用途应对地价重新定价,如新地价高于原地价的,应按规定补交地价,或重新进行招标、挂牌、拍卖。
  第四十二条 实施住房用地开发利用申报制度。从2010年10月1日起,用地者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备。各地应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核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用地者要在到期前15日内申报延迟,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进行土地交易的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关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加强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要建立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对招拍挂竞得土地后不及时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开竣工的,要依法依规处理,向社会公示,计入诚信档案,作为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土地交易纠纷,交易各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委托人、竞投竞买人之间、以及民事关系第三人之间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活动中发生争议或者提出异议,土地交易机构依照本规则中止交易活动的,可以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达成协议的,恢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协商不成的,终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由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因争议造成的损失,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或者进行中发生法律、技术问题,可以依照本规则中止或者终止土地交易活动。
  第四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交易活动进行中,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监察机关送达冻结、财产保全、扣押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监察建议书,经说明告知仍要求协助执行的,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监察建议书执行。土地交易机构接到司法机关变卖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后,应当依法依规做好扣押土地资产的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按有关规定扣除交易服务费用后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保证金、交易服务费用不予退还,并可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已交付的土地价款在扣除违约赔偿后予以退还。中标人、竞得人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中标人、竞得人已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五十条 委托人不履行委托书承诺事项或拒绝交付土地(含拒签交地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竞投、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有关部门依职权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竞投、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立案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或擅自改变供地方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承办土地交易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土地交易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交易过程中,违规操作给土地交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网上交易技术规范依据本规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1年元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试行《建筑工程装饰设计单位资格分级标准》和确保建筑工程设计整体性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试行《建筑工程装饰设计单位资格分级标准》和确保建筑工程设计整体性的通知

1990年11月17日,建设部

一、近几年来,随着各类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及人们对建筑物室内外环境质量要求的提高,促进了建筑装饰设计专业化发展的进程。与此同时,专门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的各类单位也得到迅速发展。为进一步加强对此类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我部制订了《建筑工程装饰设计单位资格分级标准》。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设计管理司。
二、建筑工程设计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建筑工程设计全过程中,各专业各工种只有进行密切的协调、配合,才能保证整个工程设计工作的顺利完成。但目前发现一些部门将建筑工程设计的专业工种及其设计内容割裂出来,单独发放专业设计许可证,有的利用行业特权垄断设计任务。这种作法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建筑工程设计的整体性,使国家建设造成损失,助长了行业的不正之风,也给工程设计管理工作带来了混乱。为此,要求: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坚决制止利用行业特权割裂、垄断建筑工程设计任务的行为,严格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除建筑装饰资格按本通知附件规定审定外,其它专业不得单独进行资格认证。
(二)建筑工程设计一般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动力、经济概预算等专业。建筑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各类管网管线、道路、绿化、构筑物以及室内外环境装饰、电视电讯、消防系统以及居住区、厂前区总体设计等内容,均属于建筑工程设计范畴。凡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的单位,即可承担其资格等级内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全部设计内容。
(三)承揽建筑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原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工程设计证书,并按相应建筑工程设计资格承担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印发的设计证书或设计专业许可证一律无效。

附件: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资格分级标准
一、建筑装饰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建筑、室内设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建筑物的功能及其环境的需要,为使建筑物室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运用建筑工程学、人体工程学、环境美学、材料学等知识而从事的一种综合性的设计活动。建筑装饰设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建筑物室内空间布局,材料选择、色彩、家俱、灯俱、陈设的设计或选型以及与之相关的室内环境设计及经济概预算等。
二、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为甲、乙、丙三级,各级资格标准如下:
(一)甲级单位:
1.单位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的经历,独立承担过五项特、一级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使用,工程质量优良。
2.单位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五人,建筑、室内设计专业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五名具有高级职称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实践五年以上资历并主持过五项特、一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的技术骨干。结构、水、暖、电气、通风、经济等配套专业至少各有一名工程师。
3.单位内部建立了一套有效的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有比较先进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乙级单位
1.单位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的经历,独立承担过五项二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使用,工程质量良好。
2.单位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五人,建筑、室内设计专业人员十人,其中二名具有高级职称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实践三年以上资历并主持过二项二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的技术骨干。
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等管理制度,有良好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丙级单位
1.单位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的经历,独立承担过五项三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使用,工程质量合格。
2.单位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人,建筑和室内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六人,其中二名具有中级职称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二年以上资历,并主持过两项三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的技术骨干。
3.有比较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等管理制度,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承担任务范围
(一)取得甲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建筑装饰设计任务范围不受限制。
(二)取得乙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的单位,可以承担综合建筑设计乙级单位承担任务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
(三)取得丙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的单位,可以承担综合建筑设计丙级单位承担任务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
四、建筑装饰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一部分,建筑装饰设计的资格认证按《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其证书统一使用原国家计委印制的《工程设计证书》,证书及副本中的证书等级和证书编号统一按“建筑装饰×级”和“××省(简称)装饰设证字×××号填写。建筑装饰设计甲级资格由建设部审批,乙、丙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设计主管部门审批。
五、持有综合建筑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即可承担相同级别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不需另外申请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其它承揽建筑装饰设计任务的单位。均按本标准进行资格认证。
六、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往规定与本标准不相符的,以本标准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