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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供热计量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5-18 16:5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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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供热计量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关于推进供热计量的实施意见



建城[2006]159号

北京市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深化供热体制改革,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实现按热量交纳热费,促进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供热计量工作的重要性

  实施供热计量收费是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促进供、用热双方励行节约的一项重要措施。

  国家“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十一五”期间单位GDP要节能20%,全国要节约2.4亿吨标煤,其中建筑节能要达到1.01亿吨标煤。城市供热系统节能是建筑节能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城市集中供热基本上都是按热用户的采暖面积收费,缺乏计量设备和调节手段。绝大多数既有居住建筑是非节能建筑,没有供热计量设施,热用户无法进行自主调节;新建居住建筑相当一部分也未安装供热计量设施;许多城市的供热设施严重老化,供热能源浪费严重,城市供热热源、管网、热力站、建筑入口无计量装置,无法考核单位和设施的能耗。为此,建设部等八部委在《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促进供用热双方节能”的要求。积极稳妥地实施供热计量,实行按用热量收费以考核供用热双方的能耗指标,提高供用热双方进行节能改造的积极性,是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的重要措施。

  二、推进供热计量的目标

  各地在推进供热计量收费过程中,要按照 “坚持环保节能的原则,强化节约意识,大力推动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降低能源消耗”的要求进行。

  (一)要把“十一五”建筑节能指标细化到供热节能方面,并落到实处;要从政府机关和公共建筑做起,全面实施供热计量工作,建立和完善供热计量收费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应从今年开始实施热计量收费。

  (二)新建供热系统必须满足热计量技术要求,既有供热系统原则上应在2-4年内通过技术改造达到热计量要求。

  (三)2006年采暖季前各地应选择一定数量的政府机构办公楼等建筑进行供热计量改造;2008年采暖季前,政府机构办公楼等建筑原则上应全部完成供热计量改造,达到热计量的要求。

  (四)新建建筑的热计量设施必须达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不符合相关供热计量标准规定要求的不得验收和交付使用。

  (五)2006年开展既有非节能建筑节能和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试点,“十一五”期间大城市要完成热计量改造的35%,中等城市完成25%,小城市完成15%。

  三、实施供热计量的技术措施

  供热计量包括供热采暖系统的热源、热力站、建筑物以及用户供热量和用热量的计量。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必须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达到建筑节能要求,并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供热采暖系统应达到可调控和分段计量的技术要求。

  (一)室外供热系统的热源、热力站、管网、建筑物必须安装计量装置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置。

  (二)新建建筑室内采暖系统应安装计量和调控装置,包括:户用热表或分配式计量等装置、水力平衡、散热器恒温阀等装置,并达到分户热计量的要求,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既有非节能建筑及其供热采暖系统的改造应同步进行,达到节能建筑和热计量的要求。

  (四)既有建筑采暖系统的计量改造,在楼前必须加装计量装置,室内采暖系统应根据实际系统情况选择不同的计量形式,包括户用热表或分配式计量等装置。

  (五)政府机构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应按供热计量要求进行改造,必须加装热量总表和调控装置,室内系统应安装温度调节装置。

  四、工作要求

  推动供热计量收费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建筑节能、供热系统节能、计量器具的监管、供热价格的形成机制、收费制度改革等方面,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精心设计、精心实施,将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各地供热体制改革领导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供热计量收费实施的领导,要组织专门的班子、专门的人员具体负责,制定供热计量收费实施方案,推进供热计量收费工作。

  (二)各地要积极制定供热计量价格、热计量收费、激励机制以及建立实施供热计量收费运行机制等政策,为实施供热计量收费创造条件。

  (三)各地应加大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资金的投入,充分发挥主导和监管作用,同时要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节能谁受益的原则制定供热节能改造和计量改造的政策,充分调动供热企业、能源管理服务机构、热用户和其他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形成节能改造的多元化投资机制。

  (四)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建筑节能标准的执行,保证新建建筑热计量系统和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达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要责令改进,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加强宣传,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供热计量收费关系到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要深入细致地向广大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宣传供热计量收费对建立节约型社会的意义和作用,争取群众对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理解和支持,及时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保障城市供热计量收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卫生部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推行无偿献血,保护公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三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
红十字会经批准可以设置血站。
第四条 血液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基层血站,其职责是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
血液中心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中心,负责直辖市、省会市和自治区首府市的采供血工作。
中心血站是设区的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基层血站是县级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第七条 血库是医院储存血液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诊断治疗的业务科室,分为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
县或县级市的医院血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中心血库,负责所在县及未设血站的县级市的采供血工作。
在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的地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
第八条 单采血浆站是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满足本地区临床用血需求、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的原则,统一规划本辖区采供血机构的设置。
第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血站、中心血库或单采血浆站的,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其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资料。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医院输血科(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执业登记机关以及中心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医院输血科(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或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规定的条件;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四)有采供血计划报告书;
(五)有献血办公室签署的血源分配指标证明书。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登记或注册申请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登记或注册申请后,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登记或注册申请后三十日内,分别根据《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组织实地考察,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或注册,发给相应的《采供血
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血站基本标准》、《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和《血库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登记或注册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采供血项目及许可证号;
(三)供血范围;
(四)资金、设备和执业用房证明。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医院可以在注册期满前二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血站、中心血库停业或歇业,必须经原登记或原注册机关批准。
采供血机构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或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
(二)按照全面规划、定点划片、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根据辖区内医疗用血量情况,制订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供血证》的发放和管理;
(四)管理和调配血源。
没有设献血办公室的地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
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领《供血证》。
第二十一条 献血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和核查档案,并根据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健康情况,按照统筹规划、一人一证、定点和不得跨区提供血液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供血证》。
《供血证》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 献血办公室必须在核发《供血证》的同时建立供血者档案,并负责将档案副本报省级献血办公室的档案中心。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的;
(二)不能满足医疗用血需要的直辖市;
(三)生产用原料血浆不能满足需要的。
跨省区采血的,由需方省级献血办公室向供方的省级献血办公室提出请求,双方协商,并经供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卫生部备案,再由供需双方省级献血办公室签订协议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或急救病人提供血液。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七条 血站(库)只能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的血液。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单采血浆站只能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供浆者的血液。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
采供血机构在对供血者进行验证或健康检查发现不合格时,必须扣留其《供血证》,并将健康检查结果和扣留的《供血证》送交当地献血办公室。
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血站(库)必须确保临床用血。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血液制品单位供应原料血浆,并受该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三十二条 除急救外,医院输血科(血库)采集的血液只能供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三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价格,不得自行调价。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公室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号标记的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并逐级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血站(库)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区别原料血浆与临床用血浆。凡原料血浆不得用于临床。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分输血,逐步提高成分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血站管理、血源管理和血液质量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 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 负责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质量管理与监测;
(三) 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四) 负责对采供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测、检查和指导时,可以向采供血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检查和抽检,采供血机构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私自组织血源、未经许可进行采供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传染病扩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采供血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供血者和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五条中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血站和单采血浆站以及已经开展采供血业务的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或注册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0日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居住在本市的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军用技术转民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以及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四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新的应用性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重大新产品等,是国内首创或国内先进、本行业先进和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和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军用技术转民用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五)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的要求,但确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五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应按照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一)一等奖,发给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状和人民币四千元;
(二)二等奖,发给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状和人民币二千元;
(三)三等奖,发给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状和人民币一千元。
第六条 对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可以高于人民币四千元。
第七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以及评审申报国家级技术进步奖项目,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由市政府有关委办派人组成,挂靠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第八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应按照业务归口或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局(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个人)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个人)组织有关单位(个人)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
(二)市级学术团体可根据成果的性质,分别向区、县或局(院)的主管部门、行业归口部门或市科学技术协会推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条 区、县、局(院)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局(院)另行制定,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但奖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元。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推荐和评审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客观、公正,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对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奖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