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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3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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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繁荣经济,美化城市,提升城市品位,规范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是指独立设置或依附于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及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设置的户外光源及其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夜景灯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工商、公安、消防、旅游、商务、文化、电业、文明办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街景、广场、旅游风景区专项规划及城市道路类别、建(构)筑物特征、功能特点,编制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制定相应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夜景灯饰规划是我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重要内容,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
  第五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和标准设置夜景灯饰:
  (一)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重要广场及所有高大重要建(构)筑物;
  (二)各旅游景区(点)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三)市区主要街道的沿街店铺;
  (四)市区大型建筑、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主体建筑物、主要街道交叉口转角建筑;
  (五)依附于主要街道建(构)筑物或独立设置的户外广告;
  (六)繁华商业区;
  (七)夜景灯饰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场所或建(构)筑物。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应整洁、规范、美观,安装牢固并采取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发生故障必须及时维修,确保安全和亮化效果。
  第七条 在高大重要建(构)筑物、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广场、主要街道沿街门店设置的夜景灯饰,由单位或个人提出具体方案,经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凡在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各类夜景灯饰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和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设施,应当按夜景灯饰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设置灯饰。
  第九条 从事城市夜景灯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各类夜景灯饰设置责任者必须无条件承担各类夜景灯饰设置任务。道路、广场、立交桥等市政公用设施及旅游景点的灯饰设置,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建(构)筑物外部灯饰设置,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公益性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运行,由投资建设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负责,其他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运行,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外部的灯饰日常维护、管理、运行费用由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公益性灯饰日常维护、管理、运行的费用,由投资建设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运行费用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设置的非经营性的灯饰,在申报电力增容和交纳电费时,供电部门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各类夜景灯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向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原因需要拆除各类夜景灯饰的,须经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亮化工程运行时间。
  (一)平时亮化时间:
  春季、夏季、秋季亮灯时间为每晚19时至21时30分,冬季亮灯时间为每晚18时至21时。
  (二)节假日期间亮灯时间:
  春节期间:除夕至农历正月十六每晚18时至24时。
  “五一”期间:4月30日至5月8日每晚19时30分至24时。
  “十一”期间:9月30日至10月7日每晚19时30分至24时。
  菊花花会期间每晚19时30分至24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开启的,应当报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监察、文明办等部门对各责任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夜景灯饰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罚款:
  (一)各类夜景灯饰责任者未按城市灯饰规划或规定设置灯饰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用各类夜景灯饰的;
  (三)未按规定修复各类夜景灯饰的。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损坏依附或连接城市道路的夜景灯饰和私接其电源的,由夜景灯饰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擅自进行夜景灯饰设计、施工的,由夜景灯饰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路灯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开封市夜景灯饰管理暂行办法》(汴政〔2001〕26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鼓励专利技术实施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鼓励专利技术实施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升企业作为技术创新的投资主体、研究开发的主体和科技成果应用的主体意识,鼓励企业加强研发投入、积极运用和实施专利技术,提高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精神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若干意见》(杭政〔2004〕11号文),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补助范围、额度和资金用途

  第二条 补助范围
  (一)对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含有专利技术新产品的企业;
  (二)对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自主开发的专利技术在杭州转化实施,并获得专利技术实施项目补助的专利权利人。
  第三条 补助额度
  (一)对企业补助额度分三挡:一般项目5万至10万,重点项目10至20万,重大项目20至30万元。
  (二)对在杭转化专利技术的专利权利人给予不超过实施该专利技术企业补助额度10%的奖励。
  第四条 资金用途
  1、企业继续进行相关技术创新研发;
  2、企业专利实施项目前期论证、试生产;
  3、企业引进专利技术、二次开发、设备改造或更新;
  4、企业专利实施中的技术指导、试生产设备调试;
  5、企业新产品研发过程中专利信息检索、分析研究和组织技术攻关;
  6、有关职务发明人的奖励。
  7、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专利技术实施补助的产品,除必须具备符合国家和杭州市产业导向、列入省级新产品试制计划并通过验收、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申请专利技术实施补助一般在专利授权之日起的三年内等基本条件外,同时要具备下列特征条件之一:
  (一)发明专利
  1、通过自主研发、收购、兼并等方式拥有的自主专利技术或足以超越引进专利技术的二次开发自主专利技术制造的产品;
  2、通过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并在上海、江苏、浙江范围内为独家生产的产品;
  3、使用方法或新材料专利制造、具有明显的节能或降低消耗的产品。
  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如同时拥有多国专利,须首先在中国申请并获得授权。
  (二)实用新型专利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查新检索,同时满足新颖性和创造性条件,并获得国外专利授权,出口该地的专利产品或者可以完全替代进口产品的专利产品。
  (三)外观设计专利
  获得市级以上(含市级)工业产品外观设计奖的产品。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专利技术实施补助的申报工作每年6月30日前受理,9月审定。
  第七条 申报企业应填写《杭州市专利技术实施补助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一式两份(附电子文本),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概况;
  (二)产品的主要性能、应用范围及技术经济指标;
  (三)产品的专利状况和专利在该产品中所起的作用;
  (四)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比较及是否存在侵权或被侵权的风险;
  (五)专利新产品的盈利能力和市场占有率分析;
  (六)专利新产品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与本企业其他产品的相应比较及企业总研发投入占总销售收入的比例;
  (七)本年度专利新产品的销售和纳税情况以及三年内预计的产量和经济效益;
  除申报表外,申报企业还应附上其它申报材料,主要包括新产品验收、专利证书、专利查新、获奖和及上年度纳税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企业按属地原则通过区、县(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向杭州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申报。

第五章 审定和拨款

  第九条 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评审组,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评。
  第十条 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专家的初评意见,结合产业导向,按补助与专利技术实施程度和企业上交税额挂钩的原则,确定专利技术补助项目和补助金额。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专利技术实施补助经费不得挪作它用。同一专利技术产品不得重复享受补助,在已补助的专利技术基础上形成的改进型专利原则上不再补助。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制造虚假材料者,一经发现,依法追回其补助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于2006年5月1日起试行。



大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大连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保护著名商标,推动商标战略的实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连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公众所熟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负责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认真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
第五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凡在中国境内注册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均可以申请认定为大连市著名商标:
(一)注册并实际使用满二年以上;
(二)在本市或国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达到优质标准,并能长期保持稳定;
(四)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出口商品的,其商标应当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区;
(六)商标所有人注重对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六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持近两年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大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市工商局推荐;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以推荐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认定申请。 (三)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对推荐认定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考核,并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四)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未予以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七条 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申请人应于每年下半年提出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次年上半年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八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保持著名商标称号的,应在期满三个月前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九条 著名商标难以保持信誉的,其注册人可自行申请注销其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用于认定著名商标的工本费、公告费等有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并指定专人对取得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予以具体帮助和指导。
标有著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后,除其注册人外,禁止他人用作企业字号(商号)或擅自使用著名商标及其商品上的特有名称、包装及装潢。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定期印发“大连市著名商标名录”,抄送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著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被评为大连市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申报国家驰名商标。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在转让、办理使用许可或变更有关认定事项时,其注册人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时弄虚作假或者串通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取消其申请资格,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二)未经认定,伪称著名商标的,责令限期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他人著名商标的名称作自己的企业字号(商号)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予以纠正;
(四)擅自使用他人著名商标及其商品上的特有名称、包装及装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取得著名商标的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认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