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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严肃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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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严肃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发〔2007〕13号


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严肃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2007年4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关于违反<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组织处理和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依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纪委、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制定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国家公务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根据责任者的违纪违规行为给予组织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排查和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存在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煤矿企业违法生产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分管矿长降级处分,矿长记大过处分;煤矿企业非法生产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分管矿长降级至撤职处分,矿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死亡3—9人事故的,给予分管矿长撤职至开除处分,矿长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撤职处分。

  在追究上述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同时,也要严肃追究煤矿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乡(镇、办事处)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个乡(镇、办事处)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同级党委、政府当年不能评优评先。

  第六条 乡(镇、办事处)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通报批评。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行政警告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通报批评或党内警告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行政降级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乡(镇)长、办事处主任撤职处分。

  所在行政村的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对非法违法煤矿、私采滥挖矿(点)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采取措施制止并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的,给予村党支部书记留党察看处分,建议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由于非法违法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给予村党支部书记开除党籍处分,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党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

  第七条 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非法违法煤矿,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给予县(市、区)长通报批评。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给予县(市、区)长通报批评;非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警告处分。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过处分,责令县(市、区)委书记写出书面检查;非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降级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委书记党内警告处分,并通报批评。

  非法违法煤矿发生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降级或撤销党内外职务处分,给予县(市、区)委书记党内严重警告或撤职处分。

  第八条 煤炭、安监、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电力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互相配合,联合执法,搞好经常性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非法煤矿和煤矿的违法行为应当互相通报情况,并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相应处罚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

  煤炭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未发现证照不全煤矿擅自生产、基建技改矿井手续不全擅自建设或以基建技改为名组织生产、证照齐全煤矿存在15种重大隐患仍组织生产的,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局长行政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分管领导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局长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煤炭部门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安监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未发现证照不全煤矿擅自生产、证照齐全煤矿存在15种重大隐患仍组织生产的,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安监站站长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安监站站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分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局长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安监站站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分管领导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局长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安监部门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国土资源部门在每年一次的年检中,根据煤矿企业提交的矿山储量年报,对发现越层越界煤矿,要在规定时间内依法进行查处。在日常执法检查中,未发现无证私开矿、私采滥挖矿(点)和关闭合格后移交国土资源部门的关闭矿非法组织生产、或接到煤矿企业自报、群众举报及有关部门通报煤矿越层越界生产,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所长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所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所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撤职处分和留党察看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行政降级处分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部门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公安机关对证照齐全的煤矿使用火工用品监管不力,擅自为证照不全煤矿批供火工用品或对证照不全煤矿非法使用火工用品监督查处不力的,给予辖区派出所所长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辖区派出所所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分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局长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辖区派出所所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分管领导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局长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公安局、辖区派出所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营业执照擅自开采煤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参照对相关监管部门责任追究的规定,建议上级工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

  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矿供用电管理,严禁为政府确定的非法违法煤矿供应电力。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要根据政府确定的关闭矿井名单,必须切断电源,拆除电力设备设施。对停产整顿的矿井,要按照政府确定的停产整顿矿井名单和电量标准提供电力并严密监控。发现超过限用电量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根据政府意见,依法采取限电措施。未按规定要求执行的,根据情节轻重,参照对相关监管部门责任追究的规定,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第九条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在对县乡两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责任人员进行党纪政纪处分的同时,对市级煤炭、安监、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煤矿安全监察、电力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员也要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在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发现的投资入股煤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为非法违法煤矿充当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有关党纪政纪条规及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属于煤矿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从严从重惩处。

  第十一条 应关闭煤矿未达到“六条标准”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恶意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甚至参与破坏现场的相关责任人从严从重惩处,属于领导干部的一律撤职,是党员的一律开除党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律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个人都不得向煤矿下达超《煤炭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的生产指标和以超《煤炭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为基础的利润、税收指标。违者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县(市、区)、本乡(镇、办事处)辖区内一年内发生两起非法违法煤矿死亡事故的,煤矿企业一年内发生两起非法违法煤矿死亡事故的,加重处分。

  第十五条 违法非法煤矿发生事故后,给予免职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从事故死亡人数核准之日起,在五日内先作出免职决定,再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被免职干部如有举报深层次问题的,交由纪检和政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与本级以往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晋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晋城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85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喀方),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喀方邀请,中方同意向喀麦隆派遣分为两组工作的医疗队,一组在姆巴尔马尤医院,一组在吉德医院。
  每组包括下列人员:
  外科医生二名(其中一名骨科医生,一名普外医生)
  放射科医生一名, 眼科医生一名,
  小儿科医生一名, 妇产科医生一名,
  麻醉医生一名,  针灸医生一名,
  耳鼻喉医生一名, 内科医生一名,
  翻译一名,    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喀麦隆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喀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和互相学习。
  喀方派出化验员、药剂师、护士、助产士及其他医护人员与中国医疗队一起协调配合,共同进行工作。
  喀方担保中国医疗队在他们的工作中所发生的业务事故。

  第三条 喀方同意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其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设备、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需提供的设备与药品等,必需由中国医疗队向喀麦隆有关当局提出建议。
  需提供的材料若从中国进口时,中方必须事先向喀方提交相应的价格清单。

  第四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中国赴喀麦隆的旅费及他们在喀麦隆工作期间的工资。
  喀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喀麦隆最后回国的旅费。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期间,喀方同时负担:
  ——住宿费(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和水、电费);
  ——交通费(包括提供交通工具、车辆维修、油料费和司机工资);
  ——在喀麦隆从事工作期间的医疗费、办公费和出差费;
  ——提供每人每月伙食和零用的十万非洲法郎的津贴费。此项津贴费将由喀方每月拨付给中国驻喀麦隆大使馆经济参赞处。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员免缴工资收入和津贴收入所得税。
  中国医疗队员在初次入居喀麦隆时,免缴个人物品进口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喀方规定的假日,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假期,休假期间照发生活费。
  由于工作原因不能享受一年中的规定假期,可以推迟到下一年度。
  中国医疗队员如果愿意回中国休假,旅费由中方负担。
  连续工作两年没有休假属于例外,但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医疗队员将最后回国,回程费由喀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喀麦隆共和国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及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喀方为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八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执行中发生异议时,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本议定书条款所规定的工作期满后返回中国。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和中国医疗队结束工作时,中方将把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工作期间所提供的医疗器械全部无偿地转交给喀方。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喀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雅温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代表
     施 乃 良          阿诺玛·恩格·维克托
     (签字)             (签字)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