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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会议准备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2:4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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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会议准备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会议准备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园林局、上海市绿化局、重庆市园林局: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工作的讲话精神,深入分析风景名胜区事业面临的形势、任务和存在问题,总结经验,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发展。建设部拟于今年九月召开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会议。为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总结。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风景名胜区工作书面总结并提交地会上交流的风景名胜区经验材料。

  二、组织进行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风景名胜区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条件(见附件一)(略)及名额分配表(见附件二)(略),组织本地区的评选工作。评选中要多考虑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的同志。

  三、请各地将申报表(见附件三、四)(略)及总结材料、经验交流材料于8月15日前一并报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联系人:左小平

  联系电话:68394062

  传真:68393014

  地址:北京三里河路九号(100835)

附件:

  ⒈全国风景名胜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条件(略)

  ⒉全国风景名胜区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名额分配表(略)

  ⒊全国风景名胜区先进单位申报表(略)

  ⒋全国风景名胜区先进个人申报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问题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问题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扩大银川市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请示报告》,为适应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快银川市的经济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会议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报告,在《银川市总体规划》范围(四十六平方公里)以内,征用土地三十亩以下(含三十亩),授权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银川市总体规划》,在审批中,对农田、菜地、园地应严格控制,要尽量利用荒地。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决定授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或缩小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征地数额的权限。在决定放宽征用土地审批权限时,仍应严格控制耕地、园地的征用数额,并报自治区人
大常委会备案。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关于银川市的城市土地审批权限以本决定为准。



1984年9月19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
〔2008〕10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
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鲁发〔2008〕14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
林权权利人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依
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
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
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服务平台,负
责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及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等
工作。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森林资源流
转管理工作,指导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
流转管理工作。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
流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平等协商;
(二)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林业综
合效益;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关于森林资源保护的
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变林地用途;
(二)滥伐森林、林木;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第八条 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
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林权权利人进行
森林资源流转。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
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十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无林权证的;
(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四)已经抵押的;
(五)属于国防林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流转的其他森林资源。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可以采取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
股、抵押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进行流转。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获得的林权,按下列规定流转:
(一)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同意,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答复;
(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流转的,流
出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将流转合同及相关材
料报送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获得的林
权,流转前应当征得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流转方案应当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
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 日以上。集体森
林资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还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时,下列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
(一)流转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
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期的
剩余期限;
(二)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平原
地区其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0 年;山丘地区其流转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70年;
(三)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的剩余期
限。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内容包
括: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的林地、林木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
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林权证号;
(五)流转方式;
(六)流转林地的用途;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 林地被征收、 征用或者占用后相关补偿费的分配方式;
(十)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九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
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
登记。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林权证;
(四)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林权
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拟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审
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变更登记,
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林权权利人以森林资源进行抵押的,应当在抵
押合同签订之日起 1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
坐落位置、四至界线、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林权抵押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
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
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
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伐森林、林木的,由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的规定,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 采砂、
采土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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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的规定流转
森林资源的, 该流转行为无效, 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
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
变更登记审查、认定及林权抵押登记等服务管理过程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范围内的森林资源
流转管理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