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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1999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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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1999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司(局)发文
电力[1999]5号
 
关于加强1999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电力局,国家电力公司、各电力集团公司: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落实全国安全
生产工作会议和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强1999年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保障国
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必须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按照“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组织领导,确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落实各级安全生
产责任,认真研究解决重大安全生产的隐患问题。在春节、建国50周年庆典、澳
门回归等重要节日和重大政治活动期间,各级领导的主要精力必须放在安全工作
上,安排好值班,特别要加强重要场所、要害岗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坚决做到“
保人身,保电网,保设备”。
  二、在稳步推进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中央和地方各电力企业都要做到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到位,做到思想不散、队伍不乱、工作力度不减,切实保证电力供
应。
  三、认真汲取国内外电网瓦解、大面积停电事故的教训,要把电网安全放在
安全工作的首位,认真抓好电网调度安全管理和运行方式的安排,落实反事故措
施;在城乡电网改造中,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按章操作,防止出现人为责任
造成的停电事故。
  四、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发生电力生产、施工中的人身死亡事故,
特别要防止群伤群亡事故。要加强施工队伍的管理,规范用工制度,加强现场监
护,对不具备资质和不符合规定的包工队伍要坚决立即清退。
  五、加强重点部位的防火防冻工作,加强大坝安全的保障工作;各发电、供
电企业要对本单位的消防器材配置、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情况进行一次全
面检查,并创造条件进行演习,切实做到遇事不乱。
  六、要做好燃料运输和储存工作,保障电力生产的需要。对拖欠电费的用户,
在继续做好催缴工作的同时,要保证用户设备维护、保安用电和职工生活用电的
供应,防止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各级经贸委和电力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要及时掌握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不断提高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我司将适时抽查,对安
全生产情况进行通报。希望电力行业广大干部和职工共同努力,为保障国民经济
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电需要以及社会的稳定做出贡献。 
                  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
举证责任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傅召平

引 言


近几年,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掀起了一场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已被列入工作日程,人民法院通过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使审判资源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上发挥更大的效率和效益, 对于提高办案质量,保证严肃执法起到了良好的积极的作用.
举证,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 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应承担的义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条第一款是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款是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人民法院证明责任的连接点,第三款是规定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本文将法院审核证据的责任称之为证明责任,因为审核证据只是行为, 证明事实才是目的,审核证据是现象,证明事实才是本质,审核证据包含在证明责任之中).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虽然只简约地规定了三款,但是其对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起到的作用却是巨大的,而且引起了民诉法学界对选择民事诉讼模式的无限遐想,1 笔者是基层司法工作者,学识浅薄,无力下海弄潮,在本文随声附和地谈谈举证责任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两者相互作用关系,算是在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中凑凑热闹。


举证责任直接规制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是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关于举证责任的界说大体上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义务说、危险负担说等。
行为责任说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是真实的责任,该学说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八十年代较为流行,原因是:1、当时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属与当事人主义对立的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包揽了全部的调查取证.2、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采取否定态度,追求绝对真实。 “既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又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将两个方面的积极性结合起来,以便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这是我们的基点。”2
双重含义说指举证责任包含两方面的基本内容,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3 在诉讼进行中,法律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实施提供证据行为和证明行为, 结果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实施举证行为或在其主张无法证实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我们之所以能够接受结果责任,是因为:1、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举证责任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立法者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确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然而人民法院对此种案件又不得拒绝审判,因此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义务说认为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属性属于诉讼义务,4 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不仅含有实体上的败诉危险属性(内在动力),更重要的还渗透着诉讼上的事实义务属性(外在动力);诉讼上的真实义务较诸实体上的败诉危险,处于更高的理论层次,更贴近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本质属性,因此,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容置疑地属于诉讼义务的范畴。
以上三种举证责任界说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不同历史时期举证责任的不同内涵,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内涵的变化,同时体现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变化,即从职权主义到弱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变化的整个过程,我国从过去的单一计划经济体制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社会经济制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事审判方式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和改革,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和效益,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和配置。
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在一般教科书中,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或者举证责任又名证明责任。5 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个名称的差别,源于历史上移译过程中产生的讹。6 但是正是这种讹,不仅帮助我们认识到在民事诉讼中有两类不同性质的证明活动,而且也为这两类活动提供了两个合适的名称。从实然法来看,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 据的一切事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合法性)的责任。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就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等等条款,都应当视为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由此观之,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差别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诉讼各方当事人,而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则是人民法院;举证责任没有直接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才 能发生,而证明责任的负担则是一定有直接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完成证明责任,一定使一方当事人遭受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可以放弃以及在当事人之间转移,而证明责任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移。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互相区别,是否还有联系呢?回答是肯定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表明了举证责任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可能向证明责任转移,这个特定条件就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此时,这种难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就会离开举证责任的范围,而成为证明责任的内容,人民法院对此种证据“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在这里实际上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提供了一个连接点,是有了这个连接点,举证责任才有向证明责任转移的可能.但是,即使在人民法院通过承担证明责任来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不能免除对举证责任的负担。人民法院的这种行为可以说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延伸”,是一个代行为,这个代行为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证明责任内,一旦完成,它将返回到当事 人的举证责任中去,因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又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质证的证据当然包括人民法院代为收集的证据。
笔者不惜笔墨阐明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者之间的关系,意在折射出两种责任的承担者——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或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同角色.我国过去实行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我们的法官还有相当多数沉浸在职权主义模式中,包揽全部调查取证活动;也有少数法官误解当事人举证责任,凡证据均是当事人负责收集递交,不管当事人能否客观上收集到,法官在所不问.笔者认为上述两种不良倾向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 中都可能发生,这实际上是法官在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角色错位。当事人各方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各自承担举证责任是原则,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向法官的证明责任延伸是例外,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有着积极的意义:7
首先,使诉权和审判权在诉讼证据制度上的混淆得到了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民事审判方式实行当事人举证,法官听证,当事人行使诉权,法官行使审判权,当事人依照诉权要求举证,法官按审判权要求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进行审查,运用理性思维,综合当事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在民事审判的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各方也运用各自的证据进行证明,那么当事人的证明与法官的证明活动有何区别? 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1,当事人的证明活动由当事人的辩论权派生,是诉讼权利,可以行使亦可放弃,而法官的证明活动是审判权的必然要求,不得放弃;2、在可能的情况下,当事人举的证据至他自己能充分证明他的主张止;法官的证明活动是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不圃于任何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以最大限度再现真实为己任。3.当事人的证明属举证责任范畴,法官的证明活动属裁判范畴,然而法官是不得承担举证责任的.任何人均不得为自己的法官,这是一项公认的诉讼活动原则,人民法院不承担举证 责任正是此项原则在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方面的良好体现.如果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这不仅仅意味着违背了任何人均不得为自己的法官,更意味着人民法院可能会背离“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诉讼原则。 4、当事人的证明在特定诉讼条件下,可以向法官的证明活动转移,而且这种转移是单向可逆的,即当事人的证明可以向法宫的证明转移,当事人的证明通过法官的证明—旦完成之后,就立即返回到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中,法官的证明却不能向当事人的证明转移。法官的证明总是有结果的,这种结果就是由当事人承担的胜诉或败诉后果。所以说,区分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也就解决了法官“包揽取证”的问题,解决了当事人的诉权与法官审判权相混淆的问题.
其次,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包括审判效果、庭审质量。诉权行使和结果公正在内的审判质量,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到了提高.因为当事人对案件最了解,对所需何种证据以及到何处去收集最清楚,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举证最积极,不仅保证了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充分行使,加快了审判速度,提高审判效率,而且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所举之证、反驳之证,从不同角度去认定和否定主张的事实,为防止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法官客观听证和采信证据、处理“公正”奠定了基础.
第三,保障律师代理作用的正确发挥.在过去传统的民审判方式中,由于不区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律师的诉讼代理活动,主要是靠查阅法院“包揽取证”的卷宗,往往出现律师与法官讼争的现象,影响了律师诉讼代理作用的正确发挥。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我们必须厘清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实行当事人举证,把律师诉讼代理行为的主要基点引导和规范到积极为被代理人举证查证上,变过去同法官“对峙”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举证、质证及讼争,发挥了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正确作用。



我们在对举证责任有了初步了解之后,再立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实,来审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依据,目标及举证责任在审判活动中的价值体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学界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属性、转换及选择之研究,可谓百花齐放,研讨氛围异常浓厚.但是理论上的众说纷纭和混乱不清业已导致审判业务中无所适从,具体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来看就是缺乏理论指导,8 审判方式改革只得按照法院领导和上级法院的要求,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看一步, 错了重来.
笔者认为,在没有统一的权威理论指导之前,我们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从民事诉讼活动自身构成要素出发,摸索改革的方向。众所周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构成民事诉讼的两大组成都分。证据是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从这个视角来考察,我们可以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视为举证行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视为证明行为,那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主线也就可以视为如何正确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 法院的证明责任。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依据是什么?对此,司法界和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改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之误,是革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之弊,因此不必拘泥于民事诉讼法的个别规定,该执行的须执行,该突破的要突破,9 笔者作为司法工作者,对此不敢苟同。如果我们的审判方式改革将民事诉讼法典都改了,那么民事诉讼法典的权威何在?全国人大的权威何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是改掉那些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 定的旧习惯,旧做法,中心环节就是改掉过去人民法院包揽取证的旧做法,正确界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真正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生命力所在,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然而离开法律规定去给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不但有悖程序正义,而且也是违法的,因此民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对人民法院来说,审判式改革,不如说改良或改。
民事审判式改革的目是什么?可以从不同的侧面作出不同的归纳。从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来看,我们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实现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树立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审判的权威性。过去我们一些法官由于包揽取证,在庭前就掌握了案情,庭审中不由自主地按照自己的思路指挥法庭调查、辩论活动。当事人被动受审,而遭受法官取证“突袭”的当 事人则对人民法院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改革审判方式的目的,就是要纠正法官“主动管理”的错误心态,分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让当事人在公正的程序中举证,质证,法官综合各方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由于当事人各方在整个庭审过程中经受了公正,平等、民主的待遇,因此不管实体结果如何,出于诉讼程序正义的无可挑剔,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审判的权威自然会在其心目中塑造起来.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同时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模式也只能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高度兼容的混合式诉讼模式10 (即现代职权主义), 这种诉讼模式在民事审判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的联系中也得到了印证。前面谈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可以暂时向法官的证明责任转移,即法官为完成证明责任得依职权代为当事人举证。这就充分说明,我们的民事诉讼模式中还带有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在诉讼中,对诉讼的中心环节——举证还有着较强的干预。
在明确了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模式属混合式这个前提之后,我们再来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如何处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包揽取证显然是与审判方式改革背道而驰的,但是将收集证据的责任一概推给当事人,也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不出证据,不是必然要承担败诉后果,而要看举不出证据的原因。11 最高人民法院于98年7月6日公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转移的连接点进行了例 举:“l、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 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 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可以看出,《规定》对连接点的例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例举相比较有了一些变化,但仍保留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这一弹性条款,更进一步说明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必须保留职权主义,不能照搬当事人主义,而应兼采两者之长。 《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对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的规则进行了详细地规范,使人民法院的证明活动高效有序运作.
从法理上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然而,现代民事诉讼目的论具有多重性,那么我国应如何确定民事诉讼目的呢?首先,民事案件事实审理应当追求客观真实仍是最高理念;其次,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诉讼的促进、诉讼经济等因素的考虑,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必须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同时赋予当事人自由、平等地追求此二利益的机会。12 在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中,发现和保护真实是我们的传统做法,但是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保护却很不足。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保护当事人的在诉讼中的程序利益,重要的切口在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划清其与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的界限,充分调动并保护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而且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有它独立存在的自由与公正的内在价值。
举证责任是包含有风险负担的诉讼义务,同时也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它的自由价值体现在:l、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不受人民法院的压抑,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小而言之是诉讼权利,大而言之可上升至受司法保障的宪法权利,对当事人的举证,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审判。2、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进行证明时不受诉讼外干扰。人民法院的证明活动属审判权范畴,不应受行政权等外界压力干扰,举证责任的公正价值体现在:l、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是 平等地参加,人民法院保持超脱中立位置,除非当事 人找到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连接点并申请时,人民法院不代为取证。2、当事人的举证是在庭审公开的情况下进行,人民法院不搞暗箱操作,事前禁止单方接触。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正确处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有利于降低审判成本,也许有人提出审判成本降低了,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了,因此整个诉讼成本总量还是没有变。这种说法无疑是有道理的,但是,如果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界限不清,那么当事人为了把本应由自己负担的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转移,并在诉讼外进行大量非公开的投入,而且这种投入是个不可估测的变量,也许是吞噬金钱的黑洞.如果将当事人这些投入算进来,那么 贯彻实行举证责任制度的诉讼成本总量会大大下降,况且,在诉讼中正确处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有利于人民法院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在有限的时间与空间里解决更多的民事争议,这就是举证责任在审判过程中效益价值。


结束语
有人会提出,本文所称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本文认为,之所以弃“审查核实”而取“证明责任”,是 因为在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中,人民法院承担的不仅仅是“审查核实证据”,而是更多,一定程度上讲,审判权的最终实现,要取决于证明责任的圆满完成,有证据,方有“审查核实”的对象,所以人民法院必须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还代为当事人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人民 法院的代为举证将通过质证程序回到当事人那里去(风险后果由当事人负担),最终再回复到证明责任中来,等等,民事诉讼法的“审查核实”却不足以描述这些,“证明责任”恰好可以较为圆满地说明它们,更何况“证明责任”包容了“审查核实”。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立法的缺陷,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举证时限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这使得目前人民法院的某些证明活动陷入非理操作,如要求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须知》,限时要求当事人举证等,我们期待着民事诉讼 法修改时能够完善这些内容。
(于1998年秋)


注释:
(1)何文燕教授主张在确定我国民诉模式改革目标时,应以现行的职权主义民诉模式为基础,兼采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之长建立一种高度兼容的民诉模式,即现代职权主义模式。谢安山、王伯山、宋纯新等同志主张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吸收职权主义的优点,实现兼收并蓄的新型审判方式;张卫平教授主张我国应选择大陆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引自《法学研究》98年第3期, 李浩: 《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
(2)参见周道鸾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P124, 法律出版社。
(8)参见梁书文等主编: 《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P195,人民法院出版社。
(4)参见汤维建:《论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载《法学研究》92年第3期。
(6)参见巫宇?主编: 《证据学》P92,群众出版社。
(6)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均从英文burden of proof翻译而来,由于译名的差别产生了两个名称。 参见刘海东等《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载《法学》 93年第3期,
(7)参见王柏山,宋纯新主编: 《辩论式审判方式操作实务》P105,人民法院出版社。
(8)张卫平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一直比较冷清,平静,在学术界还没有留神的情况下,人们便大胆地实施和推进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但是学术界不甘心这种被动局面,迅速地投入了民事审判改革研究领域,从而形成了民诉理论的热点研究。参见张卫平: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现代法学》96年第6期。
(9)参见田平安: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探略》, 载《现代法学》96年第4期。

邯郸市财政局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邯郸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通知

河北省邯郸市财政局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邯郸市财政局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邯郸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冀发[2003]1号),根据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财社[2003]9号)和《中共邯郸市委邯郸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现将《邯郸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邯郸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结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冀发[2003)1号)和《邯郸市委、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邯发[20031 8号)实做好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财社[2003)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规模
第二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中央下岗再就业“三.三制”筹资原则,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社会筹资力度,努力提高企业自筹能力.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调整支出结构,通过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积极筹措资金,不断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力度.要根据再就业工作年度任务和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合理安排再就业资金,并将其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条 以2 0 0 2年年初预算为基数,各牧财政每年度预算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根据再就业工作需要,逐步将资金支出重点由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向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转移.
第五条 市补助各县(市)、区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按2002年年底各县(市)、区在中心的下岗职工人数等因素确定。下岗职工出中心后,市给各县(市)、区的补助规模):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调整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再就业的支出,按《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亍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亍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若干政策的通知》(冀政[1998]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确保失业金当年支出需要情况下,当年单位和个人缴费收入的30%及上年结余失业金的百分之五十部分,主要用于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
第三章 使用资金对象
第七条 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已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第八条 处于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期满和非本人原因没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第九条 已按国家破产计划破产或经市政府批准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末再就业的人员.
第十条 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在2003年1月11日前已实现再就业且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第四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十二条  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
(一)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内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二)由财政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内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已出和末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且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下岗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
(四)鼓励各类服务性企业(包括商贸、餐仗、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定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社刚[务用人单位招用大龄下岗失业人员,给予的社会保险补贴;
(五)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六)促进再就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就业服务补贴);
(七)公益性岗位补贴;
(八)促进再就业工作专项补贴;
(九)劳动力市场建设支出;
(十)经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市对各县(市)、区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和再就业补助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方式,与各县(市)、 区财政实际投入和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分批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十四条 各经办、使用再就业资金的部门(单位)必须实行专户、专帐、专人管理制度,确保专款专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严禁用于与再就业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具体规定:
(一)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3生以上(含3年)劳动合同的,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具体经办程序如下:
1、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时,应将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
2、每季度终了后的首月5日前,企业(单位)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1对上季度己缴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提出申请.提交的申请报告要附以下资料:
(1)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
(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3)下岗失业人员劳动合同副本;
(4)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
(5)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凭证资料;
(6)劳动保障部门所需要的其他凭证资料.
3、劳动保障都’1负责对以上资料技社会保险补贴规定严格审核,汇总后转同敦财政部门.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全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并回复申请企业(单位),同时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上述工作应于收到企业(单位)报审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4、财政部门要对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植转来的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补贴报申资料,及时给予审核.对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从财政社保专户中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上述工作应于收到劳动保障部门的报审资料后lo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对政府出资开发购买的公益性就业岗位(主要包括城市保洁、保绿、交通协管、公共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安排原属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团难对象,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00 300元的岗位补贴,并缴纳社会保险补贴-(以上年社会平均工贵60%为基数计算).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严格中核后报同圾财政部门核定,由财政部门按季直接拨付给安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
(三)经认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再就业培训应主要通过招标等形式实行定向委托培训.此外,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事先批准,公共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当地就业市场需求可举办部分非定向培训,下岗失业人员自愿参加,自主选择培训工种.
培训具体补贴标准分为四类:第一类技术性较复杂的专业,如汽车修理、汽车驾驶、计算机操作、家电维修等,补贴标准为500元/人 ;第二类技术操作性较强的专业,如烹饪、裁剪、缝纫等,补贴标准为450元/人;第四类理论性专业,如市场营销、财会培训、家政服务等,补贴标准为300元/人。职业介绍标准为120元/人。
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时,只能按每位下岗失业人员接受一次就业服务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具体经办程序如下:
1、由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的申请报告要附以下资料(一式三份):
(1)参加职业培训或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
(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3)年度职业培训计划和当期培训安排,或职业介绍登记,求职双方成交意向资料;
(4)登记失业证明、职业培训结业证和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自谋职业领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凭证材料.
2、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以上资料拄有关规定严格审植(留
存一份),连同审核意见转同圾财政部门一份.对未通过审核的,回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同时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上述工作应于收到单位报审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3、财政部门要对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转来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报审资料,及时给予核定。职业培训补贴,半年自实现些扒由财政再按照实际就业人数和补贴标准补足额.职业介绍补贴,一次性拨清.就业服务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从财政社保专户中直接划入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上述工作应于收到劳动保障部门的报中资料后lo个工作日内完成。
4、要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责任考核及激励机制,对其提供的劳动人事代理、职业指导等其他就业服务,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预算管理形式和现行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给予适当补助。
(四)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顾贷款担保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1、制定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由财政部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的《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银石发[2003]70号)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3)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办妥项目担保手续后,应在仙、颇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确认已担保并加盖公章,留存的一份作为项目存档和财政贴息复核的依据,另一份随同意担保通知书》交经办银行办理贷款贴息手续.
2、市设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市财政局负责筹集。
3、对经办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工、家庭清洁卫生、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具体贴息申办程序如下:
(1)凡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持有《再就业优惠证》,领取了个体营业执照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后,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书面申请,填写《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一式三份,分别由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留存。
(2)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邯郸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贴息贷款人的情况进行审核,确认是否从事微利项目等。对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签章确认,随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资料转小额贷款担保机构。
(3)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办妥项目担保手续后,应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确认已担保并加盖公章,留存的一份作为项目存档和财政贴息复核的依据,另一份随《同意担保通知书》交经办银行办理贷款贴息手续。
(4)经办银行在贴息借款人按《邯郸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对贴息借款人的资格进行复核,并在叫,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签署复核意见,留存的一份作为要求财政审核拨付贴息的依据.
(5)每年12月25日前,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邯郸市辖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将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数额汇总后,编制《本年度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本年度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明细表》,向中央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出当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并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市财政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审核意见等凭证材料,经专员办审核后报总行汇总,财政部根据各总行小额担保贷款贴庭申请和专员办审核结果,向各总行核拨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邯郸市城市信用社向市财政局据实报告贴息发生额度,由市财政局申核并报财政部亏员办核准,由河北省财政厅报财政部审核后援付我市城市信用社。上述各贷款银行或邯郸市城市信用社在收到上级拨付的贴皂资金后,应在15个上作日如数返还给借款人。
(五)财政部门每年都要安排适当资金,专项用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

第十五条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每年年初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约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主度财政预算.
(二)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持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如遏不可预见因素确需调整预算,白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认真申植后及时拨付资金。
(四)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年年度终了,要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植算、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圾财政部门报送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迭上级财政部门。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需要,据实将上级补助资金分别列入下岗职工补助”和“就业补助”款级科目。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将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将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筹措的再就业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
第六章 监督与审计
第十八条 各企业(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有关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申报、发放和管理,对再就业资金要专人负责,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有冒领、挤占、挪用、截留和平分等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对所属单位再就业资金的申报、发放和管理要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和监督检查,对所属单位出现的资金管理问题和群众举报要认真查处.
第二个条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桉照规定程序审核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再就业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定期向上圾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再就业人数,再就业资金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