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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时间:2024-06-29 07:3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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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邮电部


邮电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1996年1月9日,邮电部

工程竣工验收是通信建设的最后一个程序,是全面考核工程建设成果,检验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应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认真搞好竣工验收。为此,根据我国通信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将原《邮电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修订为《邮电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一条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或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阶段设计还应包括技术设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有关文件和各专业的设计规范、施工及验收规范。
第二条 当工程建设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时,其竣工验收的依据除应符合第一条规定外,还应按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竣工验收的范围
第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等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竣工验收的分工
第四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组织验收。
第五条 邮电部管(简称部管)跨省干线建设项目由部组织验收;其它部管建设项目由部或委托相关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局管(简称局管)通信建设项目,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组织验收。

第四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七条 邮电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辅助生产、生活用建筑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二)工艺设备已按设计要求安装完毕,并经规定时间的试运转,各项技术性能符合规范要求;
(三)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并有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四)技术文件、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资料齐全、完整;
(五)维护用主要仪表、工具、车辆和维护备件已按设计要求基本配齐;
(六)生产、维护、管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能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七)引进项目除应满足上述(一)至(七)款要求外,还应符合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竣工验收的方法和步骤
第八条 除小型建设项目以外,所有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先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维护等部门参加。初步验收时,应严格检查工程质量,审查竣工资料,分析投资效益,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组织相关责任单位落实解决。在初步验收后的半个月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初步验收报告。
第九条 初步验收合格后,按设计文件中规定的试运转周期立即组织工程的试运转。试运转由建设单位组织,工厂、设计、施工和维护部门参加,对设备性能、设计和施工质量以及系统指标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试运转一般为3个月。经试运转,如发现有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免费返修。试运转结束后的半个月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报告和初步决算,并请求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在确认建设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即可正式组织竣工验收。由主管部门、建设、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维护使用、质量监督等相关单位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负责审查竣工报告和初步决算,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宣读工程质量评定意见,讨论通过验收结论,颁发验收证书。

第六章 随工验收和部分验收
第十一条 随工验收应对工程的隐蔽部分边施工边验收。在竣工验收时一般不再对隐蔽工程进行复查。随工代表随工时应作好详细记录,质量监督员对随工代表的签证有监督权。质量监督员对工程检查结果所形成的监督档案与随工记录应作为竣工资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通信建设工程单项工程建设完成,需要提前投产或交付使用时,经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本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转和部分验收。部分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部分验收工程的验收资料应作竣工验收资料的组成部分。在竣工验收时,对已验收的工程一般不再进行复验。

第七章 竣工决算和竣工资料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前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通信建设工程决算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单项工程竣工决算和建设项目总决算。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的3个月内将决算报上级主管部门,小型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内将决算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后的3个月内应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对部分验收的单项工程,应予验收后的1个月内办理转帐手续。
第十五条 验收前各单位应将所有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纸、测试资料、重大障碍和事故处理记录,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等进行系统整理,交验收机构审查后,移交维护单位。

第八章 其 它
第十六条 对不影响生产能力和投资效益的少量收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继续负责完成。但在原设计文件中未立项而新增的项目,不作为收尾工程处理。
第十七条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其验收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邮电部计划建设司。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消灭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其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建制镇的建成区,上述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消灭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组织协调,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实施,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教育、建设、城管、农业、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划分责任区域,明确责任单位,落实责任管理。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由各单位和住户自行承担,公共无主地块由所在地政府予以补贴。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的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定期报告四害密度的检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七条 各单位及各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工作网络,积极宣传普及除四害知识,协同做好所在辖区的除四害工作。
第八条 除四害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易招致或易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九条 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做好以下防治工作:
(一)灭鼠。重点单位和场所包括农贸市场、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屠宰场、粮库、医院、机场、客运站等应建防鼠门、设防鼠板、安防鼠网、放毒饵盒、及时堵塞鼠洞,消除鼠迹。提倡采用鼠夹、毒饵、毒饵站等物理、生物方法灭鼠,一年不少于4次。严禁使用急性剧毒鼠药灭鼠。
(二)灭蚊。做好河、湖、塘、沟等各种水体改造,清淤治污,定期活水冲刷河道;填平各种积水坑、塘;经常疏通楼顶阳台和楼门水泥雨棚积水;密闭化粪池、翻放缸罐,严格控制蚊虫的各种孳生水体。提倡用养鱼、杀虫剂等物理、生物方法杀灭蚊幼虫和成蚊。
(三)灭蟑。重点单位和场所应定期查找清除卵鞘,封堵蟑螂藏身的孔洞缝隙,密闭储放食物。提倡采用粘捕、杀虫剂等物理、生物方法杀灭蟑螂的成虫和幼虫。
(四)灭蝇。按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修建改造足够的基础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日常的清洁和维修管理。生活垃圾袋装化、垃圾容器密闭化,生活垃圾和其它易招苍蝇的孳生物必须日产日清;人畜粪便、垃圾、污水处理应达到无害化要求。重点单位和场所必须配置防蝇、灭蝇设施。提倡采用灭蝇灯、杀虫剂等物理、生物方法杀灭蝇、蛆。
第十条 一切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应有有效的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污水排放、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设施;食品加工、经营、贮存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鼠迹、苍蝇、蟑螂。
第十一条 除四害消杀业务,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代为进行。
除四害专业服务企业开展消杀业务,应当自觉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设置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县(市)、区爱卫会任命。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对所管理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开展工作;
(三)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十三条 各建制镇(街道)可结合本地实际设置除四害检查员。除四害检查员由建制镇(街道)爱卫会任命,并报县(市)、区爱卫办备案。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四害监督员的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及地区内的单位和住户进行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除四害所用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准予销售的药物、器械产品目录(包括批准文号、商标、厂名、地址等)。
第十五条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急性剧毒灭鼠剂、卫生杀虫药物和伪劣药品。
第十六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开展除四害活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地区和单位,由市、县(市)、区爱卫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考核鉴定,通过考核鉴定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不重视除四害工作、经检查不合格、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爱卫办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除四害药物或生产、经营伪劣药品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约定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奚正辉


  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法院,就是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所谓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必须符合几个条件: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能是一审的合同案件;2、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3、必须以书面合同形式约定;4、当事人选择的是确定的、单一的;5、不得违犯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若合同当事人约定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这是一个经常遇到的问题,因为在商业合同中,这种约定非常普遍。
  但是有人认为只能约定“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才有效,约定合同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无效的。本律师认为这种理解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读,是死扣字眼的表现。合同约定的是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若甲方起诉乙方就是选择了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若乙方起诉甲方,就是选择了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表述为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是从诉讼角度而言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表述是合同法的表述,当合同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其就转变为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了。故合同约定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有效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也符合协议管辖的条件。

奚正辉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