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26 13:0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11月2日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 1997年12月15日省政府第116号令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航道管理,确保航道畅通,充分发挥内河航道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航道设施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航道”、“国家航道”、“地方航道”、“专用航道”,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含义。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条 本省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航道的建设发展。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切实搞好航道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航道建设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及通航技术标准;
  (二)根据航道发展需要和通航标准要求,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实施建设、养护计划;
  (三)审查批准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负责航道养护规费的征收、稽查和使用管理;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的事宜;
  (六)负责对本辖区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社会工程船舶的管理;
  (七)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偷盗和破坏航道设施、侵占损坏航道的行为,查处航道管理范围内的一切违章设施。



  第五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在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下,结合国家、省、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制订。



  第六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水利、城建、铁路、公路、水产、邮电等部门的,应征得水利、城建、铁路、公路、水产、邮电等部门的同意。水利、城建、铁路、公路、水产、邮电等部门在编制各自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征得航道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七条 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事先应将有关设计文件送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修建设施,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负责赔偿损失,并在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设施,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航道管理机构提出复航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过船、过鱼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或原有通行条件。



  第九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改建的,除有特别规定外,如属公路的,由公路部门负责;如属铁路、城建、厂矿、企业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如属农用桥或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资金来源应根据民办公助的原则筹建,公用部分由农业税附加或地方财政解决。
  如因航道发展需要而改建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 在航道两侧建造码头、驳岸、桥梁等临、跨河建筑设施、其位置应按航道等级规划,并结合以下规定划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应满足安全通航要求,不得侵占航道水域;
  (二)吊桥、码头等临河建筑设施,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以上,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
  (三)设置港区、码头,必须选择航道顺直段,距交叉口应有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百米。航道垂直交叉口原有的桥梁进行修建改建时必须满足通航安全要求;
  (四)河底管线的埋设深度必须在设计河底标高的一点五米以下;
  (五)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设施,应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十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向岸内伸进五米;
  (六)桥梁跨越航道,应符合通航标准所规定的净跨净高的要求,过河电线(缆)的跨越应符合省交通厅、省电力局、省邮电局共同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结合利用水利枢纽的过船建筑物应服从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为确保航道完好畅通,禁止下列侵占和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不得向航道内倾倒垃圾、砂石、泥土、粪便和废弃物;
  (二)不得在国家和省五级航道及城镇段航道上设置定置性网簖,在五级以下航道上设置网簖的,应根据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并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后设置;
  (三)不得在航道范围内任意挖土、采砂、采石、种植及堆放建材等物;
  (四)不得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助航标志、宣传标牌、坡岸绿化;
  (五)不得在航道两侧岸坡擅自设点装卸废渣、杂物,妨碍通航。



  第十三条 船舶、排筏经营单位及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向市、县(市)航道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征点交纳航道养护规费,不得拖欠、拒交或逃漏。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航道养护规费的稽查工作,并做好航道养护规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为维护航道及其设施的完好,沿航道各级人民政府、工矿企业、街道居委会、村镇和个人,都应认真执行航道法律、法规、规章,对侵占和损害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阻止和举报,共同搞好航道管理。



  第十五条 对积极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制止或举报损害航道及其设施行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并从所检举告发事件的财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



  第十六条 航道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各种侵占、损害和毁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违法行为。
  航政人员上航上线执行公务时,必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证件,佩带胸徽,秉公执法,按章办事。



  第十七条 对侵占、损害和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按照“谁造成碍航谁负责恢复通航”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侵占、损害和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补救,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的,责令其限期补设,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三)凡违反本办法擅自在航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拦、临、跨航道建筑设施建设,以及设置碍航网簖,围河养殖,停放排筏,堆放物资的,应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四)凡违反本办法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污物、泥土、粪便的,应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凡违反本办法拖欠、拒交、逃漏航养费的,按照有关航养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航道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本条例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军用机场提供民用航空服务代收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及其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军用机场提供民用航空服务代收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及其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
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7号),统一规定了全国机场管理建设费的征收标准,并就机场管理建设费的资金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但是,对军用机场提供民用航空服务
时,是否代收机场管理建设费及其资金管理等没有作出规定。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军用机场是指中国联合航空公司所使用的军用机场和武汉航空公司所使用的王家墩军用机场,不包括中国民航总局批准有航班运营的军民合用机场。
二、军用机场提供民用航空服务时,可以参照国办发〔1995〕57号文件的规定,向乘坐国内航班的中外旅客每人每次收取50元的机场管理建设费。
三、军用机场代收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参照《财政部关于统一印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票据的复函》(财综字〔1998〕116号)的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专用收据。
四、军用机场代收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全额上缴你部,纳入预算,专项用于军用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建设。
五、请你部按照本通知规定,加强对军用机场代收机场管理建设费的财务管理,督促有关军用机场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机场管理建设费,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军用机场代收机场管理建设费的年度收支计划和财务决算。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999年9月25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三告别工程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三告别工程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9〕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三告别”工程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咸阳市“三告别”工程
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三告别”工程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陕西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陕西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实施细则》及《中共咸阳市委、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咸字[2009]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扶贫项目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三告别”工程资金是指:1、市、县财政安排的“三告别”资金:2、市级有关部门安排“三告别”资金;3、秦都区、渭城区、兴平市、市级“两联一包”扶贫单位筹集的“三告别”资金;4、中国银行总行、南通市援助的“三告别”资金。
第三条 “三告别”资金必须用于“三告别”规划确定的1万户居住土窑洞特困群众建房补助。补助标准为特困户搬迁每户补助2万元。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市委市政府决定,从现在起用6年时间,完成5.4万户21.3万居住土窑洞贫困群众搬迁的目标任务。从2009-2011年,用3年时间,首先集中解决1万户居住土窑洞特困群众居住问题。搬迁任务切块分解落实到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对口帮扶及市级“两联一包”单位和部门。
第五条 解决1万户特困户土窑洞搬迁需筹措整合各类资金2亿元,按照每户2万元的补贴标准,其中市扶贫办6000万元,市财政局3000万元,市发改委3000万元,市民政局3000万元,秦都区、渭城区、兴平市各300万元,有“三告别”任务的9个县,每县财政自筹资金600万元,中国银行总行、南通市、市级两联一包单位及社会力量援助资金。
第六条 要确保资金按期到位。市、县用于“三告别”工程的财政扶贫资金必须纳入两级财政预算,并如期足额拨入财政扶贫专户,确保专款专用。市扶贫办、市发改委、市民政局必须在每年年末编制下一年度各自实施的“三告别”实施项目和资金筹措计划。并积极协调上级业务部门,认真落实“三告别”工程项目所需资金。

第三章 资金整合

第七条 有“三告别”任务的县要做好各类项目资金捆绑整合工作。整合农业、水利、林业、农机和城建等涉农部门资金,集中投向“三告别”工程,同时,做好搬迁村的基础设施配套和产业开发。
第八条 资金整合以县为平台,每年年底,由县长主持召开有关部门联席会议,整合各方资金,分解落实下一年建设任务,确保本县“三告别”年度任务按时足额完成。
第九条 各县整合的“三告别”资金,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因地制宜、集中连片、整村推进、逐村实施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三告别”工程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实行县级财政报帐制,补贴资金发放纳入一折(卡)通兑付。
第十一条 市级财政用于“三告别”工程专项资金纳入市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由市财政局按照市实施“三告别”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计划拨付。各县用于“三告别”的本级财政资金纳入扶贫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扶贫、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承担的“三告别”资金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总行、南通市援助的“三告别”资金,按已商定办法使用管理执行。
第十四条 秦都区、渭城区、兴平市和市级“两联一包”扶贫单位用于“三告别”资金,由援助方与受援县协作管理,受援县“三告别”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台帐,掌握动态,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三告别”资金使用实行公示制,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扶贫、发改、民政、督查室等部门要加强对“三告别”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市上实行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资金管理不严、使用不当的,一律按违纪查处。
第十八条 “三告别”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市实施“三告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扶贫办、市发改委、市民政局等部门组织考核验收。
第十九条 考核验收等次划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考核结果纳入县市区和包扶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六章 奖励惩处

第二十条 设立市“三告别”工作奖励资金。按照“大干大支持、小干小支持、不干不支持”的“三告别”工作激励原则。市财政每年从用于“三告别”工程的1000万元中拿出300万元,用于以奖代补,奖金全部用于各县“三告别”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2011年底对解决1万户居住土窑洞特困群众的居住问题工作进行总结,对任务完成好的再予以奖励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三告别”任务的县市区,当年资金能及时足额到位,项目工程任务完成好,资金使用管理规范,发挥较好效益的,依据考核结果,结合所承担“三告别”任务量的大小和完成“三告别”年度任务的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三告别”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资金到位差,工程建设任务完不成的县市区及市级单位和部门,依据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结果,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凡受到通报批评的县区市、市级部门及个人,取消评选先进资格。对通报、督查后仍然不能按期完成任务的,追究县区市或单位领导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及相关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扶贫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