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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文化设施条例

时间:2024-07-23 23:3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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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文化设施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2号)
 

《广东省文化设施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19日


广东省文化设施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文化设施的建设,充分发挥文化设施在繁荣文化事业、壮大文化产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设施,包括公益性公共文化设施和经营性文化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青少年宫、文化广场、工人文化宫、综合性文化设施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文化设施是指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影院、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以及多功能娱乐场所、综合性文化设施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文化设施建设坚持鼓励发展,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化设施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设施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规划、国土、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化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对边远贫困地区、山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境外社会力量捐资兴建兴办公共文化设施。捐赠公共文化设施的,捐赠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发展需要相适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城乡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文化设施的区域布局,集中力量建设一批现代化、功能完备的重点公共文化设施。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选址,应当方便群众、交通便利、保护环境。
在公共文化设施范围及其规划用地内,不得建设影响文化活动的其他设施。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美观、安全卫生等要求,并有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老人、儿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预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文化、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后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征用公共文化设施用地,或者需要进行转让、开发、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易地重建、资产置换。
易地重建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迁建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配套公共文化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缩小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不得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所辖地区的文化设施管理档案,并向公众公布文化设施名录。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设施的名称、地址、规模、服务和经营项目等报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变更公共文化设施的性质、功能、用途。确需改变的,当地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重要或者大型公共文化设施性质、功能、用途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对破旧、闲置的文化设施应当及时制定相应的改造、修建、拆除、重新布局等措施。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减、免费使用或者开辟专场等优惠办法。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规范,开展与文化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众使用设施的权益;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人员和设施安全。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爱护设施。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开展与其管理的文化设施功能、特点相配套的服务项目,但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性质、功能、用途,所得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维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 经营性文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经营性文化产业,鼓励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兴建兴办经营性文化设施。
经营性文化设施的设立、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文化设施经营朝健康、规范、多元方向发展,提高经营性文化设施的整体水平。
倡导特色经营,鼓励开展具有本地特色、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性文化设施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将消费者投诉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兴建兴办经营性文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院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内部文化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内部文化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场调节。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经营性文化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占用已规划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用地或者将其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侵占、损坏经营性文化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改建或者拆迁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性质、功能、用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文化、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文化设施被侵占、损坏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12日 证监发字[1998]113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11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

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

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

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

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电子政务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信息共享,深化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强化行政监督,提升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政府机构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政务与技术的有机融合,向政府内部和社会公众提供更加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电子政务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标准、集约精简、协同共享、安全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着力于管理创新、模式创新和技术创新,促进电子政务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机构体制

  第五条本市电子政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相关部门支撑,业务单位配合。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有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电子政务工作。同时,负责市政府办公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管理工作。市政府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为日常工作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各区(县)、各部门应当加强本区(县)、本部门电子政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明确责任部门,落实工作职责,保障电子政务日常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三章发展规划

  第七条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市信息化要求,编制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编制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加强顶层设计、统筹协调,防止重复建设,提高社会效应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各区(县)、各部门可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编制电子政务相关规划,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九条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各区(县)、各部门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工作的统一要求,制定本区(县)、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节点目标,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同时,及时将年度工作计划、节点目标的实施情况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十条市级政府投资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经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年度市本级电子政务信息化预算项目由市财政局牵头,经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审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级政府投资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年度市本级电子政务信息化预算项目经市发展改革委或市财政局审批后,其批复文件、预算安排情况抄送市政府办公厅等部门。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提高效率,积极推动相关项目的源头管理。各项目建设和应用单位要加强招标采购、工程监理、竣工验收、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五章网络建设

  第十三条本市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政务外网和800兆数字集群政务共网组成。

  (一)政务内网为涉密网,主要满足各级行政机关涉密业务工作的应用需要。

  (二)政务外网为非涉密网,主要满足各级行政机关非涉密业务和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应用需要。

  (三)800兆数字集群政务共网为无线通讯网,主要满足各级行政机关开展应急管理、协调指挥、综合调度等应用需要。

  第十四条市有关建设单位分别负责各自骨干网的建设和管理,制定网络接入、IP地址分配、域名管理、费用支付等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指导分支网络的建设和规划。

  第十五条各区(县)、各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电子政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电子政务网络接入单位应当落实管理责任,做好本单位电子政务网络的终端设备、各类应用等日常运维和保障工作。

  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不再单独新建业务专网。已建成的业务网络应当逐步归并整合,分别纳入政务内网、政务外网或800兆数字集群政务共网。

  第十六条加强本市电子政务网络的互联网接入管理。政务内网应当与互联网物理隔离,政务外网应当与互联网逻辑隔离。行政机关应当依托政务外网,形成相对集中的互联网接口,现有的各区(县)、各部门互联网接口应当逐步归并。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众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应当基于政务外网组织实施,并通过互联网提供服务。

  第六章应用推进

  第十八条市审改办负责协调、推进和监督全市网上行政审批,研究、协调、推进行政审批业务系统的应用工作。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指导、推进和管理网上行政审批相关电子政务工作,指导网上行政审批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促进网上行政审批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与业务联动。

  各区(县)、各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按照相关要求,建设和完善相关审批业务应用系统,与市级网上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平台对接,全面推进网上行政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市、区(县)监察机关要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通过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交换等方式,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要依据各自职责权限,遵循“便捷、实用、高效”的原则,加强电子政务应用,拓展面向社会公众的非审批类办事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政府网站要加强运维管理,丰富深化内容,拓展网站功能,健全协同体系,夯实内容保障,注重安全防范,发挥网站集群效应,不断提升全市政府网站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各区(县)、各部门要加强政府网站资源整合,推动集约化建设。原则上要在互联网上逐步形成相对统一的对外门户网站。

  各单位要建立政府网站开办备案制度,加强网站新建、变更情况的备案,提高网站安全防护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推进本市部门间电子公文信息交换接口和数据对接建设,实现公文、会议通知、简报等垂直发送和横向传输,进一步深化无纸化办公,提升各级政府行政效率。

  各区(县)、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推进和优化本区(县)、本部门无纸化办公系统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由市档案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电子文件的档案管理规范,根据电子文件的归档管理要求,对电子文件的形成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制定电子文件向档案部门移交的接口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要推动无线通信及移动计算、云计算等技术在电子政务工作中的应用,开展先导示范应用。

  第二十五条其他电子政务推进与实施规范,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相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第七章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信息交换协议,建立本市公共数据目录交换平台,实现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特殊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掌握的具有基础性、公共性特点的数据库信息,原则上纳入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范围。暂不能共享和交换的,可在按照程序报批后,暂缓实施。

  行政机关要重点搞好人口、法人、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信息资源库的共享,定期搞好与公共数据目录交换平台的数据同步。同时,逐项明确重点内容的数据采集、共享方法,确保基础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共享。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要严格控制独立、封闭的单一部门业务系统建设,推进跨区域、跨部门的业务系统应用集成,开展业务协同,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要积极倡导利用现有基础设施资源,开展硬件托管、数据存储、灾难备份等集中性管理。

  第八章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由市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本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定期开展相关信息安全监督检查,推动信息安全防护与电子政务建设的同步研究、规划和落实。

  第三十一条本市统筹建设电子认证服务、信息安全监测预警和数据灾难备份等基础设施,为电子政务应用、网络与数据安全等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等级保护、分级保护、安全测评、应急管理、安全检查等信息安全工作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要求,明确电子政务信息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电子政务建设要使用正版软件和经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鼓励电子政务项目使用自主知识产权的基础软件产品。

  第三十四条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九章培训评估

  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本市电子政务培训制度,由上海行政学院、市公务员局、市政府办公厅分层分类组织开展电子政务培训,并将其纳入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等的范围,全面提升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电子政务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本市电子政务信息报送和调查统计工作制度,促进工作交流和决策分析。

  第三十七条建立健全本市电子政务工作绩效评估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市级绩效评估方案,定期对各区(县)、各部门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及整体绩效进行综合评估、考核。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