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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3:1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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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农机事故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田间、场院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重大农机事故,市、州农机监理机构要派员参加;特大农机事故,省农机监理机构要派员参加。
  上级农机监理机构可以处理下级农机监理机构管辖的农机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的农机事故,农机监理机构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条 事故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七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意外事故、破坏性事故三类。
  (一)责任事故: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负同等以上责任而发生的事故,称责任事故。
  (二)意外事故:由于自然灾害(如山崩、路陷、洪水等)或驾驶员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称意外事故。
  (三)破坏性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属于破坏性事故。


  第八条 农机事故按危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九条 发生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要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救护伤者,并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事故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嫌疑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的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作业环境等,应当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后,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死亡或者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丧葬费或者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其中一方预付,结案后再按事故责任分担。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垫付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逃逸的,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家属预付;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对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规定预付。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七条 尸体经检验鉴定后,由农机监理机构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超出规定时间的存放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八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事故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主要因一方责任造成事故的,负主要责任,其他方也有责任的,负次要责任。责任相同的,各负同等责任。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农机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其他关系的,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和责任认定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30至50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10至30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5至10元。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80至100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50至80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30至50元;负次要责任的,罚款10至30元,并予以警告。
  (三)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100至150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80至100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50至80元;负次要责任的,罚款30至50元。
  (四)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罚款150至200元;负次要责任的,罚款100至150元。


  第二十五条 对于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聋哑人或者盲人;
  (二)后果轻微,经教育认错改正的;
  (三)自身重伤、致残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酒后驾车的;
  (二)无证驾驶或者交无证人驾驶的;
  (三)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四)怂恿、迫使他人违章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妨碍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暂扣、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的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者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并处暂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造成农机事故后逃逸的,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农机监理人员当场决定;50元以上罚款,由负责事故处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调解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和伤害程度后,应当及时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农机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在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二次。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人均生活费的二倍;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人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护理地人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人均生活费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百分之七十至八十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人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和其他被扶养人按五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事故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人员的,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经过治疗、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规定部分费用自理。
  伤者出院应持有医院出院证明。


  第四十条 对致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终结后,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加以确定。必要时,可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评定。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农机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农业机械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
  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对事故损坏的车辆、农业机械、物品,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需要报废的,按质折价赔偿。事故造成牲畜残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三条 对事故的损害赔偿遇有特殊情况或者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召集当事人各方调解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停放期间的火灾事故和由于电源线路而引起的电器事故,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肃省人民政府1990年3月27日发布,1997年10月22日第27号令修正的《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从二战后开始至今,各国政府对废钢铁的再利用都非常重视,已经成为非常成熟而高效的循环利用的重要成果,因为这在经济上是很划算的。

中国很多官员往往陷入了无法自拔的怪圈误区,认为:其重要职责就是监督,别出大麻烦,而在经济上是否划算?是否有效益?是否造成社会负担等等这些问题不是他们所考虑的。而他们的行政行为恰恰是给社会造成负担的根源。对于废钢进口领域的监管,政府部门一方面采取违背法律原则的不科学合理的监管程序和措施,同时又陷入了形式主义的简单化管理怪圈之中。另一方面,国内回收体系的落后、初级和混乱,造成回收企业成本的巨大浪费而致使回收率低,无法满足生产的需要。

废钢铁既是炼钢的重要原料又是冶炼冷却剂,由于硫、磷等有害元素含量很低,这就大大缩短了冶炼的时间。

一吨废钢铁用于炼钢的经济价值核算公式为:

节省:3吨铁矿石(少采矿石15吨)+ 0.68吨焦炭 + 0.3吨石灰石+降低能耗80% + 减少废水70% + 减少运输30—40吨。

因而,“多吃废钢,少吃铁矿石”就成为钢铁企业的必由之路。钢铁产业绿色转型和升级的重要条件要素就是废钢铁最高程度的再利用。

我国对于废钢利用的现状是:废钢资源量少,废钢质量低,回收成本高而造成废钢利用率低的不良状况。我国钢铁产业的转型升级更重要的是要依赖废钢铁最大比例的再利用。因而,更大程度地充分利用优质的进口废钢铁是产业转型的重要战略。



1、废钢资源少的原因

废钢资源少的背景是政府对废钢铁进口的不合理控制限制与高成本的监管。2010年起,我国进口废钢铁同比下降了63%,对于本来国际市场价格就飙升的废钢贸易而言,我国政府的三道苛厉门槛的行政许可和离岸到岸的重复收费检验,就如一道道鬼门关,对废钢贸易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的外国供货贸易商而言,无法忍受和承受而放弃与中国的贸易机会。而在与国家质检部门官员的对话中,他们对这一现象却被视为“政绩”,认为:没有承受能力的中小外国企业就别做对中国的生意,只有世界500强才欢迎合作。

这种怪诞的思维观点和行为不仅属于国际惯例和商业规则最最忌讳的“市场垄断”范畴,从而严重违反了《反垄断法》,同时更违反了交易自愿和权利均等的公平公正原则,而这些都是各国法律共同的基本原则。执政的官员们在本来就不懂法律的基础上,还故意逆法而行。可见,习总书记的“宪法梦”应该视为是18大以后全国人民第一个做的美梦,而公务员们理应将做这梦视为第一要务,即使在没有酒没有美女陪伴的情况下,也要做这个梦!

2、废钢质量坏的原因

进口废钢的质量高于和好于国内收购的质量,美国废钢标准的1号、2号重型废钢是钢铁冶炼企业最喜欢的,这些重型钢的质量和数量都高于国内,美国、日本、俄罗斯等国的重型废钢最被看好。民用和基本建设业的废钢包括汽车外壳、钢结构等,一般外国供货商都做了切割和粉碎处理后才出口的。

显然,进口废钢铁与进口食品药品是完全的两码事,不能以同样的门槛设置、规模条件要求和监督检查作为政府的行政工作。进口废旧原材料是我们循环经济中的重要一环,政府的审批监督职能完全应该转到服务的职能上来。在这一领域的政府工作应转变为事前备案,市场自律管理的模式,这才符合国务院“政府职能转变到服务”的战略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

法发〔201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将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旨在明确涉外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为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为了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现就学习、贯彻执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第一部单行法律,该法的出台必将对我国涉外民事审判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深刻理解每一条款的含义,充分认识这部法律对调整我国涉外民事关系的重要性以及对促进国际民事交往的积极作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多部法律中有专章或者专条对相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依据这些法律审理了大量涉外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新法与旧法之间的适用关系,认真贯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精神。
  三、对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内容,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切实保证该部法律的有效施行。对于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报告时应提出解决的办法或者倾向性意见,以供研究或者在必要时制定司法解释作为参考。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