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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学习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3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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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学习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深入学习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2002年9月12日至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
江泽民总书记作了重要讲话,朱镕基总理在会议结束时作重要讲话,吴邦国副
总理作工作报告。9月30日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全国再
就业工作会议闭幕后,我部立即召开全国劳动保障厅局长会议进行传达学习,
对贯彻落实工作作出部署,各地也普遍组织传达学习活动。为在已有的基础上
进一步组织好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学习,切实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的重大意义,把思想进一步统一到会议
精神上来

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十六大之前召开的一次十分重
要的会议。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全面分析了我国当前面临的就业形势,
深刻阐述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在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明确
了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特别是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从党和
国家全局的战略高度,深刻阐述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科学
分析了我国就业方面的主要矛盾、矛盾的基本特征和焦点,明确提出了要正确
处理好扩大就业与发展经济、结构调整、深化改革、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完善
社会保障体系五个方面的关系,明确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
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方针政策、工作重点和基本要求。讲话高屋建瓴,内容
丰富,是对党在不同时期处理就业问题基本经验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是有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关于就业问题的理论创新,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丰富
和完善,是指导我们工作的强大思想武器。《通知》在全面总结我国就业和再
就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和再就业的新形势和新
特点,重点围绕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提出了积极的就业政策,是指
导我国新世纪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进一步深入学习中央领导同志
重要讲话和《通知》,将全系统干部队伍的思想统一到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
神上来,统一到中央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和工作要求上来。要通过学习,进一
步提高系统广大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进一步增强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
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增强做好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以奋发有为、昂扬向
上的精神状态投入工作。

二、深刻领会和把握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维护改革发展稳
定大局的政治高度,紧密结合国内外形势发生的深刻变化与劳动保障工作面临
的历史任务,在全面学习的基础上,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加以领会和
把握:

(一)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就业是民生之本、千方百计解决好就业问题是贯
彻“三个代表”要求的重大实践的重要论述。

(二)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就业方面的主要矛盾、矛盾的基本特征和矛盾焦
点的重要论述。

(三)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正确处理五个关系和当前再就业工作四个重点的
重要论述。

(四)朱镕基总理关于既要充分肯定国有企业改革,特别是实施再就业工
程以来所取得的成绩,也要足够估计当前再就业工作的迫切性和艰巨性;既要
发挥政府的促进作用,也要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既要突出地重点抓好再就业
工作,也要继续做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工作的重要论述。

(五)吴邦国副总理关于多渠道开发再就业岗位、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抓
好工作落实方面的重要论述。

三、紧密结合工作实际,整体推进劳动保障各项工作

学习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要紧密联系劳动保障工作,明确劳动保障
部门的职责,在重点做好再就业工作的同时,全面推进劳动保障整体工作的发
展。目前要着重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研究贯彻会议精神的思路和措施:

(一)关于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落实责任制问题。

(二)关于积极的就业政策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三)关于促进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基本着眼点,即坚持市场导向就业机制,
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企业多吸纳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以及鼓励企业内部分流安置富余人
员。

(四)关于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提供
“一站式”服务和“一条龙”服务,实行再就业援助。

(五)关于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将劳动保障管理服务信息网络向
街道社区延伸。

(六)关于巩固两个确保,进一步推进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制度改革,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

(七)关于规范企业裁减人员程序,加强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加
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以及进一步做好劳动工资工作。

(八)关于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同时,统筹安排城镇新增劳
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工作。

四、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务求实效

(一)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是统一行动的根本保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
将深入开展学习活动作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一项重要工作,
作为推动新时期劳动保障整体工作的重要措施,在系统内掀起一场学习的高潮。
学习过程中,要将学习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与学习《江泽民论有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和“七一”重要讲话、“5·31”重要讲话结合起来,与学习《领
导干部社会保障知识读本》和《新时期劳动和社会保障重要文献选编》结合起
来,与加强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结合起来,与统一思想、坚定
信心结合起来。

(二)认真组织。要制定学习计划,从本地区实际出发,明确学习任务和
重点,改进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效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
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系统所有干部都要精读细研,全面系统地学习领会中
央领导同志重要讲话和《通知》精神,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吃透精神。

(三)务求实效。要通过加强学习与研究,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政策理论
水平。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不断增强大局观念,不断
增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自觉性,不断掌握充实宏观经济管理,包括
财政、税收、货币、物价、外贸等方面的理论知识,不断熟悉和掌握财税、工
商、企业管理、银行等方面的基本政策,不断增强应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
能力,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质量。

各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情况,要及时报告我部。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2]116号

2002-12-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发展和完善土地市场,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提供高效安全的代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决定在土地登记代理行业建立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现将《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土地登记代理人员的业务素质,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促进土地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对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登记代理人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备案的人员。
  英文名称:Land Registration Agent
  第四条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是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和发起设立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必备条件。
  第五条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共同负责全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编制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4年。
  (二)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2年。
  (三)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四)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五)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博士学位,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第十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一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实行定期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登记后方可以土地登记代理人名义,按规定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机构为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登记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为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的初审机构。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登记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需要办理登记备案的人员,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单位同意后,送所在地省级土地代理登记初审机构,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机构办理登记。准予登记的申请人,由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证》。
  第十四条办理登记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二)恪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土地登记代理人 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持证者应按规定到指定的机构办理再次登记手续。变更职业机构者,应当及时理变更登记手续。
再次登记,除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外,还需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销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脱离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岗位连续2年以上(含2年)。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行代理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规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登记管理机构及登记初审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使用及有关情况。

  第四章职责

  第十八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土地登记代理人应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等。
  (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
  (三)帮助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
  (四)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五)查证土地产权(六)提供土地登记及地籍管理相关法律咨询。
  (七)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承担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时,应获得合理佣金。
  第二十二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执行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时,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土地登记代理有关的资料,拒绝执行委托人的违法指令。
  第二十三条土地登记代理人经登记备案后,只能受聘于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并以机构的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不得以土地登记代理人的身份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或在其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兼职。
  第二十四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必须向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应对代理业务中所出具的各类文书负责,并签字盖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必须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发布前长期从事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按国家规定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二十九条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及申请登记。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负责日常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试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分工由各协商确定。
  第三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6月。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设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代理实务等4个科目。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5小时。
  第五条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六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报名条件。
  第七条在《暂行规定》下发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免试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和地籍调查2个科目,只参加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和土地登记代理实务2个科目,并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即可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十条为保证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国土资源部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师资培训工作。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有计划的组织。实施培训和继续教育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授权组织编写培训、继续教育教材和有关学习资料,监督、管理培训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国土资源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教材和举办各种与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有关的考前培训,损害考生利益。
  第十二条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审题和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和参加考试。
应考人员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三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关于印发《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建设部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明办[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风景旅游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旅游经济的全面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决定,2005年在全国开展评选表彰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活动。为提高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水平,确保表彰工作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地进行,促进创建活动健康发展,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制定了《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

  现将《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05年1月7日

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创建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风景旅游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旅游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重要举措,是整体推进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有力手段。为规范评选和管理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提高评选管理工作质量,促进创建活动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是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授予积极开展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活动,成绩突出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旅游区是指具有观光游览、休闲度假、娱乐康体等旅游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具有明确地域范围的独立管理区域。

  第四条 评选表彰分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两个层次进行。申报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的单位必须获得并保持省级文明风景旅游区的称号,同时必须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或国家AAAA级以上(含AAAA级)旅游区(点)。申报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的单位必须是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

  第五条 在中央文明委统一部署下,由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推荐

  第六条 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每届期满后,获得荣誉称号的单位须重新参加申报、评选。

  第七条 具备申报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资格的单位可自愿向当地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提出申请。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创建工作规划及工作总结;

  3、省级文明风景旅游区命名文件;

  4、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AAAA级以上(含AAAA级)旅游区(点)命名文件;

  5、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具备申报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资格的单位可自愿向当地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提出申请。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创建工作规划及工作总结;

  3、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命名文件;

  4、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单位不能申报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

  1、申报前12个月,保护风景旅游资源不力,出现资源严重毁损事件并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

  2、申报前12个月,主要领导严重违纪、违法犯罪;

  3、申报前12个月,发生有全国影响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刑事案件;

  4、申报前12个月,发生有全国影响的重大服务质量投诉事件。

  第十条 各级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的单位进行考核,逐级向上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统一审核和测评后,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名单。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制定下发《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暂行标准》,作为考核测评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的依据。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须将推荐名单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媒体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接受群众的评议和监督。公示期满后,向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推荐,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九份分送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

  1、推荐报告;

  2、被推荐单位申报材料;

  3、被推荐单位测评成绩;

  4、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 验收和表彰

  第十二条 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对各地推荐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根据需要组织对各地推荐的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的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单位进行考核验收。

  第十四条 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将检查合格的单位在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及人民网、新华网、中国精神文明网等网站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并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综合审核后,提出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建议名单,报中央文明委领导审定。

  第十五条 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联合作出命名表彰决定,并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对创建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日常工作的指导、监督,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负责。

  第十七条 推荐和评选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即取消申报资格,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对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实行动态管理。获得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荣誉称号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自查,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提交自查报告。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在届期内进行一次复查,并向中央文明委提交复查报告。对于工作停滞不前、存在明显不足的,由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改;对于工作严重滑坡、出现有损荣誉称号问题的,撤销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对于整改成效明显,符合荣誉称号条件的,经审定后撤销限期整改警告。

  第十九条 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如变更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应及时逐级上报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备案;重划、重组、撤销、分立、合并的,荣誉称号自行终止;重划、重组、分立、合并的新单位,可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报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和国家旅游局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和国家旅游局设立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标志物。未经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标志物及其平面图形的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央文明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