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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13:1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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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1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各分局和金融机构近期反映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为进一步完善管理、便于操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管外汇贷款
(一)债务人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金,由债务人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二)债务人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利息和费用,由债务人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款通知单,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自营外汇贷款利息和费用支付情况上报所在地外汇
局;
(三)债务人偿还逾期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金,继续按照《关于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58号〕的规定执行,下列资金可以购汇偿还逾期外汇贷款:
(1)债务人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获得或通过变卖各种资产、财产等形式获得的人民币收入;
(2)债务人通过改善经营和财务状况获得的除人民币贷款以外的人民币收入;
(3)债务人获得的其主办银行在总行批准的统一授信额度内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收入。外汇局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应要求贷款银行提供其总行关于统一授信的证明文件、贷款银行对该债务人的授信证明。外汇局应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司局进行核对。
二、关于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的外汇垫款
1.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垫款,凭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市”《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偿还手续。境内机构无法提供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属无贸易背景的
信用证,外汇局在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后,核准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外汇垫款,并将处理结果等相关材料按季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2.对于具有国际结算资格的境内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经开立或者已经承兑的信用证,可按照规定办理对外支付或兑付;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1998年9月1日后境内任何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对外开立或承兑信用证。
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擅自对外开具信用证,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三、关于资本项目结汇备案和结汇审批
1.为简化资本项目结汇备案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外汇管理分局办理辖区内所有资本项目的结汇备案工作。
2.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一次结汇或累计结汇在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须经分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分局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办理具体结汇核准手续。
四、关于外汇帐户内外汇资金转为定期存款问题
1.贷款专户、还贷专户、资本金专户、外币股票专户等资本项下外汇专用帐户内的外汇资金,可以在同一外汇帐户内转存为定期存款,但不得跨户或跨行转存。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外汇资金,不得转存为定期存款。
3.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转存的外汇帐户,应当在1999年1月31日前将外汇资金转回原帐户,对于需要转存的,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存。对于转回后超过外汇结算帐户限额的外汇资金一律结汇。开户银行应当将外汇帐户的清理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并由各分支局汇总后于
1999年2月28日前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五、关于购买境外金融债权
1.允许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用自有外汇资金购买境外金融债权;其分行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2.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购买境外金融债权后,应按合同逐笔填写,按季定期到外汇局办理备案。金融债权登记备案表(见附件1)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六、关于外债登记
1.外债定期登记的原则是按合同逐笔填写,按月定额报送签约和变动情况。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1)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应按照新签约的生效合同和已签约生效合同的提款银行入帐凭证,还本付息通知如实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
(2)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借用的短期外债(包括授信额度)也应按照《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的规定内容逐笔填写签约和资金变动情况;
(3)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将加盖法人公章的上月《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及相关合同和授信额度文件报送至外汇局;
(4)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报表和材料后,对符合规定的,向其出具加盖业务公章的登记证明文件,以便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债登记证明文件(见附件2)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5)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期限在自合同约定的首期提款之日起30日(含30日,包括展期)的短期外债,可按以上原则办理登记手续;30日以上的短期外债仍实行逐笔登记;
(6)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的定期登记也按照外债定期登记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2.90天以上(自承兑日到付款日,包括展期)信用证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承兑后,由开证申请人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3.外汇局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时,应至少审查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法人地位和资格;
(2)借贷合同内容(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借款期限、利率、金额、借款用途、合同生效条款、交叉违约条款、提前还款条款、解决争议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及借款合同是否违反中国法律、法规)。
(3)保证、抵押、质押等其它相关合同;
4.境内机构在办理外债登记时无需提供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以外汇租赁、使用出口信贷等形式形成的非现金流入的外债,其购付汇按偿还外债本息办理,不得按照一般进口购付汇办理。债务人在偿还本息时,应当持《外债登记证》、外债合同、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购汇支付或从
其外汇帐户支付。
八、关于购汇境外投资
除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援助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暂不办理对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项目的外汇风险审查。
1998年8月31日前已办理了境外投资项目外汇风险审查并已领取了海外企业批准文件的下列境外投资项目,经分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购汇汇出。
1.已经注入了部分资金的境外投资项目。
2.境外投资合资项目。
3.投资绝大部分为实物,只需少量(不超过注册资本的25%)购汇的境外投资中方独资项目。
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进行资本项下提前购汇和提前购汇还贷。
十、汇发(1998)21号文中所称“境外股权投资”系指债权投资行为之外的所有境外直接投资行为,包括境外直接投资、购买境外外币股票和向境外企业的增资等。
十一、银发(1998)458号文中所称外资银行、系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设立和营业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财务公司和外资财务公司。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和解释为准。
各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
一、金融债权登记备案表(略)
二、外债登记证明(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杭州观光度假型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杭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度假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
  第三条  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实行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特殊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使度假区成为旅游度假和观光相结合,符合国际旅游度假要求,以接待境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的国家旅游度假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五条  合理开发利用并切实保护度假区内的旅游资源。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切实保护好城市饮水水源和度假区的自然人文景观与旅游环境。
  第六条  度假区的土地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度假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依法出让或转让,境内外投资者可以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度假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度假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度假区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九条  度假区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度假区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度假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四)负责度假区的规划、建设、土地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的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度假区的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治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受托监管国有资产;
  (七)管理度假区的旅游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度假区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和管理度假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十)保障度假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一)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二)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度假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度假区管委会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以度假区管委会为主。
  第十二条  度假区内国税、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均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度假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度假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为度假区的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十四条  度假区鼓励开发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度假村、宾馆、餐饮、购物设施;
  (二)休闲、娱乐、游乐和文化、体育、健身设施;
  (三)旅游、现代会展、商务办公、观光农业及其他第三产业项目;
  (四)与旅游业直接有关的无污染的生产性项目;
  (五)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由投资者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旅游项目按生产性项目限额审批)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向度假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度假区管委会的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十七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并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资产可以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八条  度假区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依法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职工出国、出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从事本企业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对度假区的优惠政策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人事部 等


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现有医疗卫生设施的服务能力不能满足需要,供需矛盾十分突出。而另一方面,还有相当一部分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技术、设备条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具有扩大医疗卫生服务的潜力
。为了深化卫生工作改革,增强医疗卫生机构的生机和活力,充分发挥医疗卫生人员的积极性和技术、设备潜力,扩大医疗卫生服务,为社会多作贡献,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根据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方针和政策,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可以与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定任务、定编制、定质量和经费包干合同。在确保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管理、自主经营、自主支配财务收支,并决定本
单位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分配形式。卫生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合同内容对承包单位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
国家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经费补助,除大修理、大型设备购置及离退休人员经费外,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期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包干基数,应根据国家财政收入情况,并考虑单位在承包期内收支变化因素,合理确定。包干后,在合理定编、定员的前提下,减人不减钱
,增人不增钱。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经费包干以后的收支结余部分,除提留一定比例(县以上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分配。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免税限额,放宽到4个半月基本工资。各单位发放多少奖金,应根据单位收支结余情况和规定的奖励基金提取比例确定。个人所得达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和医疗卫生人员在保质保量完成承包任务,确保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前提下,从事有偿业余服务,有条件的项目也可进行有偿超额劳动。医疗卫生人员的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不含药品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费用和适当
的仪器设备折旧后,作为个人酬金全部由单位自主分配,不计入奖金总额。医疗卫生人员超额劳动的收入提成,应计入奖金总额。医疗卫生人员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人才培养和用医疗卫生技术知识为群众服务,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
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88〕4号)执行。
三、医疗卫生服务的收费,要根据不同的设施条件、医疗技术水平拉开档次。专家挂牌门诊,以及根据病人的特殊医疗服务要求开展的各种优质服务项目,允许在收费上适当高一些。部分城市大医院在保质保量完成正常医疗任务前提下,可建立特诊室,配备高水平医护人员,提供高质

量服务,实行高收费(公费、劳保医疗不予报销),向社会开放,以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保健服务的需要。特诊服务收入要由医院统筹分配,并与特诊服务人员个人适当挂钩。
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的医疗卫生服务项目,要实行按成本(不含工资)收费。
收费标准应与服务内容一致。收费标准中没有包括的使用一次或几次的低值易耗品(如一次性注射器等),按实际消耗计算收费,其范围和品种要经过核定。
对外国人的医疗卫生收费价格,应予合理调整,适当提高。根据对外国人医疗收费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各地卫生、物价部门确定具体标准。
现行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手术收费标准偏低的,应予以合理调整。具体调整范围、幅度和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国家物价改革的统一部署,经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医用商品价格变动较大时,有关的医疗收费标准应适时进行调整。医用商品价格指数计
算办法、范围,由物价、卫生部门确定。
四、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项卫生检验、监测和咨询工作实行有偿服务的收入,应全部留给单位,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用于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具体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自行确定。国家不减少对其正常的经费补助。
五、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行“以副补主”,组织多余人员举办直接为医疗卫生工作服务的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内部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或经营单位,自1988年至1990年底国家暂免征收所得税;集体所有制企
业或经营单位,需要在税收上予以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由税务部门酌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这些企业和经营单位,有条件的,要将收入的一部分上交其卫生主管单位,用于补偿和发展卫生事业。
六、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统筹兼顾,认真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并切实注意以下问题:
(一)要把改革放在统揽全局的位置上,进一步开阔思路,开拓创新。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改革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以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要有利于保护人民健康,有利于保证卫生工作任务的落实,有利于医药卫生人才的成长,有利于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继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以医德医风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一定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都要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制订严格的纪律,并把职业道德、服务态度、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列为承包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严格进
行考核。
(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扩大服务,要符合国家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增加群众负担和公费、劳保医疗不合理开支。
(四)要处理好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生活待遇之间的关系,避免发生短期行为。要针对单位内各科室创收能力差异较大等情况,在开展扩大服务工作时,应统筹安排,有组织地进行。同时注意不要影响医疗卫生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必要的业余进修。
(五)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卫生部门进行改革,帮助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收支结余和业余服务收入不得任意截留,对卫生事业的财政补助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七、各地区应根据以上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



198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