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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长江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获奖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0:3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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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长江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获奖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长江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获奖名单的通知


2000-12-18

教基[2000]40号


  由教育部和香港李嘉诚基金会共同主办,中国科协承办,面向全国中等学校学生,以科技创新和发明创造为主题的“长江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自今年4月启动后,经过各地认真评选、推荐,共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选送了中学生科技项目488件。经过27位(其中3位院士)科技专家、学者的认真评审,最终确定176个获奖项目。这些项目涉及植物、动物、生命科学、微生物、药学与健康、环境、化学、物理、数学、地球与空间、计算机和工程技术等学科领域。这些获奖作品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当代中学生科技教育的水平和发展现状,为不断提高我国青少年科技教育活动水平作出了贡献。为了表彰这些获奖中学生所取得的优异成绩,现将获得一、二、三等奖和提名奖的学生及所在学校名单予以公布。
  教育部和李嘉诚基金会决定对所有获得一、二、三等奖和提名奖的学生及其所在学校颁发奖金(奖金发放由组委会办公室具体落实),予以奖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所辖的获奖学校加强指导,要保证所获奖金主要用于学校继续开展科技教育和科技活动。
  希望各地要在此次“长江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对获奖的学生要积极予以扶持,为他们提供更好的发展空间,同时要不断探索并形成有效机制,促进青少年学生科技教育和科技活动深入发展。

“长江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获奖学生及学校名单

一等奖1人

姓名       项目名称           学校名称
杨宗宗   我国首次发现小花鸟巢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中学   


二等奖22人

姓名
项目名称
学校名称

曹鹏飞
用热脉冲法测定植物蒸腾水量
北京市第六十五中学

宋颖健
多功能教学演示音乐计算尺
北京市电子工业学校

汪萌
菊花的脱毒培养
北京东方德才学校

盖神
有机化合物的不饱和度及其计算公式的推导
清华大学附属中学

穆迅
冰下、水上电动轮式牵线拉网机
北京市密云水库学校

刁玉鹤
采用生物电阻抗分析法和膳食调查对中学生营养状况分析
北京景山学校

张弛
电脑厂商的生产与销售的问题
上海市嘉定区嘉定一中

严奇琦
软件超级信息管家
上海市市西中学

胡军
智能电脑管家
上海市邮电学校

金如君
用人发合成L——胱氨酸锌的研究
上海市第三女子中学

王之任
赝币问题的新发现
复旦大学附属中学

孙涛
试用落叶培育食用菌的实验
天津市津华中学

张帆
柴油三轮农用车防盗器
天津市宝坻县第四中学

贺霞
向日葵向光性的探讨
内蒙古包头铁路第五中学

常美惠
线控滤光镜电焊帽
辽宁省阜新市第二十四中学

王智笑
海难个人救生装置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附属中学

赵冕
微质量光学扭秤
浙江省绍兴市第一中学

陈宏
智能机器人足球对抗赛AI程序
福建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徐丰
四驱车底盘前部及龙头的改进
河南省郑州市第七中学

左亲
一种野生鱼类(斗鱼)的研究和利用
湖南省湘潭县第一中学

苏茂
数字比例无线电遥控机器人
广西北海市北海中学

张毅
《超速音式新英汉词典》(中学生用)
云南省德宏州民族第一中学




三等奖48人

姓名
项目名称
学校名称

闫莹莹
对北京麋鹿苑糜鹿生存环境的调查与思考
北京市第十三中学

杨荣
人类IL一15基因修饰瘤苗与T细胞过继疗法联合作用对T39荷瘤小鼠的治疗作用
北京景山学校

余飞
两维驻波演示装置
北京市第五十五中学

孔幼博
安全气筒
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

王蓉
健身按摩椅
上海市卢湾区私立永昌学校

唐玲
由上海地区环棱螺生物学测定看其资源保护
上海市第二十五中学

刘羽
校园个人信息存储钮扣
华东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

郑道林
暗线探测器
上海市向明中学

杨君予
单片机控制跑车
天津市新华中学

李经晨
防水门坎
天津市惠明中学

张琼
光卡打孔机
天津市第四中学

鲍勇阳
液体折射率测定仪
天津市第四十三中学

杨超
附加式电烙铁加锡器
天津市崇化中学

刘晓君
解除仙客来夏眠实验研究
山西省太原市37中学

王剑飞
多功能系列字画笔
山西省太原市清徐中学

闫冰
探索植物为什么产生电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第二中学

孙永新
密度天平
内蒙古赤峰市乌丹师范学校

王胜男
西瓜丰产新方法
内蒙古敖汉旗高家窝铺乡中学

唐雷
万向虎钳
辽宁省阜新市第二十四中学

谭露
快速寻星(通信卫星)装置
江苏省苏州市第一中学

王森
即饮保温杯
江苏省南京市南湖二中

韩俊
钢瓶自动关阀机
江苏省昆山市第二中学

何佳仪
输液示警器
江苏省苏州市一中分校

翟宇轩
Win Maskant 2000
江苏省教育学院附属高级中学

戴贤松
一个组合几何极值问题的研究
安徽省肥西师范学校

李丹
单摆式向心力演示器
福建省厦门第一中学

叶(王比)婧
吉安地区野生食用植物调查
江西省吉安市白鹭洲中学

谭莹
易安装活合页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武宁镇初级中学

陈超
泰山鳞伞的人工驯化及优质高产栽培研究
国家计生委泰安人口学校

来庆玲
《辣椒剪枝技术》经济效益好
山东省青州市口埠镇中心初中

刘敏
水催化碘与金属反应的实验探讨
湖北省武昌实验中学

王宇轩
万码无忧
华中师范大学第一附属中学

陈彬
区域屏显放大镜
湖北省宜昌市第一高级中学

赵秋迪
从气候适宜角度分析三峡地区旅游资源及其优势
湖北省宜昌市第一高级中学

王婧
远距离遥控自动开关
湖南省茶陵县第一中学

徐磊
“太阳能育秧盘”的研究与应用
湖南省沅江县第一中学

逯瑶
可调式开盖器
华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谭升平
3.5寸软磁盘清洗器
广西大学附属中学

薛应村
蜂王浆的高产--继箱无王产浆法
广西贺州市高级中学

陈于思
实验报告--土壤渗水情况测量
海南省海口景山学校

杨静
《中学生接受预防AIDS、性病健康教育可行性调查及效果评估》
四川省遂宁市职业中专学校

曾昱
绿化与热岛削弱之关系模式--德阳市区城市热岛的调查
四川省德阳中学校

尚嫒
河流城区段DO与BOD的失衡与复衡
四川省德阳中学校

李莉莎
手摇式快速玉米脱粒机
四川省绵阳市科学城一中

岑雯洁
隔层寻位器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矿务局第一中学

杨绍
PC外置IDE接口
云南省昆明第十二中学

周艳
一个不等式命题的猜想及其推广和应用
青海省平安县平安中学

潘静
遥控直升飞机训练架
新疆石河子市第二中学



提名奖95人

姓名
项目名称
学校名称

皮德义
微型智能机器人
北京市第四中学

任轲
方便小钢锯
北京市三帆学校

张霞
考卷配页机器人
北京第二轻工业学校

许晓汲
关于道路岔口交通的设想
北京市第一零一中学

李航
自定义简易指令集微型可编程学习机
北京市第四中学

杨丹
紫甘兰酸碱度指示剂
北京市宣武区职业教育中心学校

姜南
JP-831学习、实验、调试、开发单片机系统
北京市印刷学校

张一凡
高锰酸钾粒流线演示器
北京市第十五中学

余飞
可调光偏振望远镜
北京市第五十五中学

郑裕达
车桥(机动立交桥)
上海市闵行中学

朱哲明
全自动饮水器兼盲人口杯
上海市浦东格致中学

龚杰
全国联网遥控器
上海市行知中学

李云霞
不同颜色对昆虫的引诱力
上海市虹口中学

林田
为了绿色家园--环保志愿者网站
天津市第二十五中学

王小君
平面倾斜测量仪
天津市第二十五中学

张宇
农作物方便卡系列
天津市第四十二中学

宋晓林
多媒体课件——原电池
河北省威县师范学校

董霖崧
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杜仲的调查,引种和初步实验
河北省石家庄市第四十中学

刘海静
双向压面器
内蒙古赤峰市乌丹师范学校

郝若谷
便携通风橱
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第三中学

任瑞
矮牵牛有性杂交对花色的影响
内蒙古包头铁路第五中学

王伟炜
防超重信箱
内蒙古包头市第九中学

凌子龙
接触式眼药瓶
黑龙江省佳木斯育才高级中学

褚欣欣
便携式旅游桌
黑龙江省鸡西市育才中学

赵翼飞
多用扶手架
江苏省苏州市新区第一中学

李璐
提示报警门铃
江苏省姜堰中学

范永琨
新型安全电动门
扬州大学附属中学

永理
新型光学实验仪
江苏省南京市第二中学

黄泽军
双层打气筒
江苏省启东市大江中学

贾利港
家用玉米脱粒器
浙江省新昌中学

苗赞
浙江省余姚市古树名木分布现状的考察
浙江省余姚市阳明中学

吕冠铮
化学演示实验多功能提篮
浙江省缙云中学

马力
对秦山核电站对周围地区核污染现状的调查
浙江省元济高级中学

方涛
龙岩素心兰的组织培养
浙江省桐乡市高级中学

沈亢伟
全自动图像动态记录系统
浙江省杭州市艮山中学

濮一楠
高低可调车刀架
浙江省杭州市艮山中学

徐中
函数图像软件
安徽省合肥市第六中学

杨戈
节能水壶
安徽省合肥市职业教育中心

张杨
利用“人工授精”技术改良北极兰狐的试验
安徽省固镇县湖沟中学

张军
民用压井止漏阀
安徽省蚌埠市龙湖中学

陈彬
银耳熏磺污染环境的实验与调查
福建省古田一中

胡斌
多功能电子防盗门
福建省永定县城关中学

陈凌宇
自由落体运动时间测定仪
福建省福州第八中学

曾丽伟
天象、地震、水位
福建省莆田县第六中学

黄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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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进 清华大学法学院 博士生

  关键词: 框架合同 个别合同 德国民法典
  内容提要: 《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没有规定框架合同,理论上也并无研究,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有必要将这种特殊的协议单独考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提出框架合同的概念后,理论上的研究也逐渐增多。框架合同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而存在,可以适用于多种类型的债之关系,框架合同是否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德国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在我国目前交易实践中框架合同运用广泛,司法实践中也审理了很多此类纠纷。从法律定位上看,框架合同属于债法总则规范的内容,框架合同和在其范畴下订立的个别合同是独立的两个合同。


框架合同(Frame contract, Rahmenvertrag),是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同一类型合同(个别合同),提供基本框架(架构)和基本条件的合同。[1]德语中 Rahmen 的本义是框架、范畴,因此 Rahmenvertrag 也被译为范畴合同[2]、架构合同[3]。德国法上,除了用Rahmenvertrag 描述这种特殊的协议之外,也有提到 Mantelvertrag[4]、Richtlinienver-trag[5]的,Mantel 的本义是“外套、外壳、外罩”,Richtlinien 的本义是“方针、指导路线”。这种词源上的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框架合同的含义。[6]框架合同一般见于长期合作关系过程中,它主要调整在框架合同的范畴下订立的所有或大部分个别合同中普遍存在的问题,[7]即对个别合同中普遍适用的合同条件事先在框架合同中作出约定。
框架合同是源于德国法的概念,目前在我国交易实践中运用广泛,本文将对德国法上框架合同的产生历程与理论现状进行简单梳理,以期对我国框架合同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框架合同纠纷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框架合同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的演变
1898 年《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没有规定框架合同,理论上也没有关于框架合同的研究。其后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发现有必要将这种设定反复债的关系但又不同于继续性供给合同的协议做单独考虑。当然,从法院意识到有这种必要到框架合同的概念正式被提出,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以下几个判例在框架合同概念产生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 1912 年鲜花供给案[8]中,原告是花卉经营者,被告是一个鲜花零售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鲜花购买协议第 5 条约定:在原告经营品种和存储量的范围内,被告可以随时要求原告供应其需要的鲜花,并且被告有权随时到原告的花圃中挑选。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第 5 条的内容是否构成继续性供给合同。在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的最后裁决中法官认为,第 5 条的内容不构成继续性供给合同,因为买方(被告)的自由选择权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缺乏确定性,[9]但是构成买卖鲜花的“预约(Vorvertrag)”。裁决中虽然使用了“预约”的称谓,但是其想表达的就是今天所谓的“框架合同”,[10]因为它是以事先订立的总合同和事后依该总合同订立的个别协议的结合为基础的。当然,今天看来,预约与框架合同并非等同的概念,并不能做同样处理。[11]有学者认为,双方订立的鲜花购买协议不构成继续性供给合同,但双方在持续的一段时间内在鲜花购买协议的框架下订立多个个别购买合同,符合框架合同的本质,只是法官首先发现的是反复出现的大量同样的个别合同,并认为这些个别合同是当事人交易的基础,故将前面的“合同”称为预约。[12]同样的情形在《德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院裁决中[13]也出现过。
在 1935 年供水企业破产纠纷案[14]中,被告自 1927 年开始经营所居住城镇的自来水供应业务,1931 年 6 月 21 日该企业(被告)宣告破产,其后,企业的破产管理人继续为居民供水。8 月,城镇居民主张破产宣告之前未结清的有关水费的债务为破产财团债务,理由为:他们与被告之间的供水合同为继续性供给合同,并且供水仍在继续。1935 年帝国法院的裁决认为,被告与居民之间的供水合同为基础合同,在它的框架下,反复性的供水关系得以持续订立。同时认为,基础合同类似于以前案件中提到的预约。[15]实际上,无论是本裁决中提到的基础合同,还是以前判决中提到的预约,都是指今天的“框架合同”。[16]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在法学著作中,预约也被看作继续供给合同的替代方法,预约、基础合同、框架合同的概念被等同对待。[17]例如,有学者认为,基础合同应该与规范合同区分开来,其所称的基础合同实际上就是框架合同。[18]还有学者认为,在预约与正式合同之间,存在着一种所谓的基础合同或框架合同。[19]
在 1942 年解除代理合同案[20]中,被告是原告经营的自卸车在某区域的独家代理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义务每年提供给被告 100 台自卸车,大约每月 10 台。但合同没有规定被告购进自卸车的义务。帝国法院认为,生产商有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没有订购的义务,因此该案涉及的是框架合同,而不是继续性供给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供货方是否有权利解除合同,法院最终否认了供货方(原告)基于被告违反个别合同而主张解除框架合同的请求。但法院同时指出,一方当事人在非有重要理由的情况下多次违反个别合同的,可以构成解除框架合同的理由。[21]该裁决主要解决框架合同的解除事由以及框架合同与继续性供给合同的区别问题,法院认为,继续性供给合同无效时产生《德国民法典》第812 条以下条款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而框架合同的无效并不一定对个别合同产生影响,个别合同可能仍是有效的。[22]法律后果的不同是框架合同与继续性供给合同的主要区别之一。[23]但该裁决对于双方之间的协议为何应认定为框架合同并没有过多地谈论,可能也正因为如此,该案并没有被认为是德国法上明确提出框架合同概念的首个案例。[24]
在 1967 年出版合同纠纷案[25]中,原告是一个书籍、期刊的销售商,其采取的一系列促销手段(如上门送书等)为某些出版社的杂志赢得了更多的订户。原告最迟从 1951 年开始,就销售被告(Henri-Nannen 出版社)出版的“Stern”画报,但他们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协议。通常的做法是被告指定画报的最终销售价格,并允诺最终销售价格的 50%为原告的利润,即原告每期杂志的进价为最终销售价格的 50%。到 1961 年底,每期画报的价格是 50 分尼(Pfennig,原德国货币单位,相当于 1/100 马克),原告可保留 25 分尼,但原告必须负担其他杂费,如杂志的运输费用、包装费用等。从 1962 年 1 月 1 日开始,被告将每期画报的最终销售价格提高到了 60 分尼,但考虑到运费等杂费的增加,规定原告的进价为每期画报 27.5 分尼。同时,由于广告的增多,每期画报的页数以及重量都有了大幅度的增加,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清单,从最初平均每 50 页重大约 100 克增加到 1962 年平均每 140 页重 500 多克。实际上,1957 年起,原告就试图从被告处得到更高的回扣,用于抵偿日益增高的运输费用,但一直未果。虽然书籍期刊销售商联合会的一些措施已促使部分出版社给出了更优惠的条件,但被告仅愿意对某些大的期刊销售商和期刊汇总销售商作出让步。1963 年 9 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1963 年上半年自己因“期刊超重”而额外支出的费用。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并告知原告:原告的广告部门应该征募新的订户,那么被告将直接将杂志寄交到新订户家里,即被告负担新订户的杂志运输费等杂费,但对于已有订户,原告则必须自己承担相应的杂费。1964 年 1 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从 1962 年 1 月到 1963 年 10 月底多支付的所有期刊杂费共计 9891.73 马克。初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同样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继续性供给合同(Sukzessivlieferungsvertrag),因为作为出版社发行杂志的销售商,原告并没有允诺永远或者在未来相对长的一定时间内销售被告的杂志。同时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并非所谓的反复性债之关系(Wiederkehr-Schuldverhaltnis),因为原告每次向被告订购杂志时,都是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所以双方之间的关系更接近于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提到的基础合同或预约(Grund-oder Vorvertrag)。[26]当读者直接从出版社购买报纸或杂志时可以适用反复性债之关系,但销售商购买则不然,因为还涉及订户,即销售商有义务从出版社购买杂志,同时还有义务将杂志转交给订户。因此,销售商与出版社之间不仅存在一系列连续的应订户需求的个别购买合同,而且存在一个有关个别购买合同的框架合同,它是长期存在的债务关系,但对于交易的细节并没有达成协议,而是需要根据交易习惯及实际需求来确定。因为有了调整长期交易关系的框架合同存在,事后的个别合同通过接受个别的订货请求的方式就可以订立。[27]基于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框架合同关系,当事人所有以框架合同为基础的个别协议都是有效的。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义务违反,因为框架合同并没有规定出版社有义务将杂志的页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出版社也就没有义务负担因页数增多而产生的额外运输费用。[28]
综上,《德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框架合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首先看到了把这种协议纳入法律的需求。1912 年的鲜花供给案中,帝国法院发现在一个总协议的基础上类似的个别合同大量地反复被订立,但囿于当时的理论研究水平,该总协议仅被视为预约(Vorvertrag);1935 年的供水企业破产纠纷案中,帝国法院首次使用了基础合同(Grundvertrag)的概念,来描述这种为反复性的供水关系设定框架的协议,并将它与预约等同;1942 年的解除代理合同案中,帝国法院的裁决中已经提到“框架合同”(Rahmenver-trag)的概念,但该案侧重于框架合同与继续性供给合同的区别问题,故并没有对框架合同本身的特征及构成做过多研究。随后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逐渐意识到仅仅接受一系列彼此互不约束的个别合同作为法律上的一种存在形态是不合适的。因此,在1967 年 11 月 6 日出版合同纠纷案的裁决中,联邦最高法院正式使用了今天的“框架合同”的概念来描述一系列个别合同之上的总的受约束的协议。概言之,框架合同是德国法院为了更好地处理新交易形式下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概念。
二、框架合同理论在德国法上的发展与现状
(一)框架合同理论的发展
框架合同是产生于德国判例上的概念,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提出并使用这一概念前后,理论界也开始对框架合同有所关注。最初的研究集中于框架合同与其他类似债之关系,如预约、继续性供给合同等的区别。Dieter Henrich 在《预约、选择权与优先权》中,以“基础合同”这一称谓来描述框架合同,他认为框架合同与预约的区别在于:框架合同包含的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不具有足够的确定性,因此不能根据框架合同请求订立个别合同,但违反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可以构成合同义务的违反(positive Vertragsverletzung),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或终止框架合同的法律后果。[29]这种观点在后来得到广泛的赞同,一些民法典注释书中提到框架合同与预约的关系时即采此观点。[30]1979 年德国马堡大学有一篇题为《框架合同与继续性供给合同的区别》的博士论文,该文作者 Fuchs-Wisse-mann 认为,继续性供给合同是买卖合同的特殊类型,故它必须包含《德国民法典》第 433条规定的出卖人的交付货物和买受人接受并支付价款的相互性义务,这种相互性义务是继续性供给合同存在的必要条件;相互性义务与框架合同并不矛盾,但相互性义务并不是框架合同存在的前提条件。[31]除了交付和付款的相互性义务外,二者在给付和价格的确定性方面也有所不同:继续性供给合同在确定性方面比框架合同要求更高;框架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由事后订立的个别合同确定,并且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 315 条以下条款规定的单方给付确定权,但单方给付确定权在继续性供给合同中是不允许的。[32]与Henrich 的观点不同,Fuchs-Wissemann 认为,在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确定性程度以及违反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框架合同与预约并无差别,这也是框架合同曾被认为是预约的重要原因。他认为,预约与框架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预约并不确立双方当事人间长期的交易关系,而仅仅具有为本约做准备的性质,一旦本约订立,预约的使命即告终结;而框架合同构成双方长期合作的基础,除了调整个别合同的订立之外,框架合同还包括自己独立的义务。[33]
随着框架合同理论的逐渐成熟,一些债法或民法著作中开始对框架合同有所关注,如 Fikentscher 教授在其所著《债法》中将框架合同作为债法基础下的一节。他指出,框架合同并不是法定的合同类型,只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而得以存在,迄今为止理论上的专门研究并不多见。框架合同不是暂时性的合同,而是长期存在的合同,故其与长期合同、继续性债之关系有密切的关系,主要区别在于框架契约仅仅是为个别契约的缔结确定基本的条件,不必然包含由许多给付总加的给付义务。[34]Larenz 教授在其《民法总论》中将框架合同作为与预约、选择权、优先购买权、意向书并列的主合同外围的交易关系的一种,与 Fikentscher 教授的观点一样,Larenz 教授认为框架合同本身并不产生独立的义务,只有与同时或事后订立的个别合同结合,它才发挥作用。只是在没有特别约定时,当事人订立的个别合同要遵循框架合同中已达成的条件。[35]科隆大学 2010 年一篇题为《供给关系下的框架合同》的博士论文是较新的著作,该文在对已有研究成果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供给关系下框架合同进行了系统的研究,涉及框架合同的特征、与其他法律规范的界限、订立与权利义务、义务违反与法律后果、变更与消灭。
(二)框架合同的存在根据与存在意义
德国法上,框架合同并不是法定的合同类型,[36]而只是当事人为了交易便捷而采取的一种合同订立形式,这种交易形式最初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司法实践中最终承认其存在。如果必须要为框架合同的存在寻找法律上支撑,恐怕只能是合同自由原则。框架合同在法律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以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结合的方式订立合同。[37]
合同自由原则使框架合同成为可能,然而,当事人为什么要选择框架合同的形式订立合同呢?原因在于框架合同可以满足实践的需求。以买卖合同为例,供货方和需求方需要经常地反复地订立买卖合同,很多时候还是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但每次都重新谈判、重新缔约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管理和时间上的成本,而且对双方而言还存在不确定的风险,即对方下一次是否会与自己缔约,一些需要反复适用的条款是否订入某一个别合同中等。概言之,反复缔约使双方的合作缺乏稳定性。因此,计划长期合作的企业间常会签订长期协议,但他们通常又不愿意对一个较长期间内确定的货物数量和供货期限等作出约定,因为这会妨碍根据市场情况随时对自己的需求作出调整,从而导致交易欠缺灵活性。而框架合同能够平衡这种符合当事人利益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冲突。[38]
框架合同的特征在于它调整一项长期设定的、持续存在的交易关系,这种持续的关系是双方对于彼此之间持续交易达成的合意。框架合同并不规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具有相互性的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而是将其留待将来定期或不定期订立的个别合同规定,[39]但它为双方的合同关系设定了一个基本框架,使合作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因为,框架合同赋予当事人特别的长期相互考虑与照顾的义务,基于该义务,双方当事人有义务订立个别合同或者就订立个别合同进行协商与谈判,这对希望长期合作的当事人而言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三)框架合同的构成与适用范围
从其构成上看,框架合同自身位于较高位阶,因此可以被叫做“总括合同”;当事人在框架合同的范畴之下,订立次位阶的合同,即个别的、完整的合同,后者被称为个别合同。[40]框架合同构成个别合同的基础,框架合同具有补充和完善个别合同内容的功能,因此可以避免重复缔约的繁琐。[41]框架合同与大量的在其范畴下订立的个别合同结合,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实现交易目的。
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相结合的法律构成可以满足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企业对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双重追求,从而被广泛应用,它的适用领域也已从最初的货物供应扩展到劳务、运输、租赁甚至旅游合同。[42]德国的司法判例上,就出现过不同类型的框架合同,如框架租赁合同[43]、指定代理人合同、信用卡合同、框架供给合同、框架建筑合同等。[44]有学者认为银行与客户之间订立的总的银行合同也属于框架合同,[45]但是现在这种观点已被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否认了。[46]法院认为,根据处于长期交易关系的银行和客户间订立的有关结算与贷款的协定,并不能产生独立的可以称之为框架合同的一般银行合同。即使最初的结算与贷款协议是借助于一般交易条款订立的,如果该一般交易条款并不仅仅调整双方的结算与贷款关系,就不构成一般的银行合同,因为一般交易条款并不考虑将来的其他合同,而只是结算与贷款协定的一部分。在结算与贷款协定外,事后利用一般交易条款订立的总的银行合同构成一般合同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因为它不具有独立的有约束力的法律效果,独立的法律效果只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才可以产生。[47]
(四)框架合同是否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
框架合同不调整具体的给付关系,不能直接作为履行的基础,依其订立的个别合同才具有调整具体给付关系的功能。[48]因此,框架合同中关于订立个别合同的约定就至关重要,框架合同是否必须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在德国法学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支持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观点认为,无论如何框架合同都包含了当事人(至少是一方当事人)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例如,Ulmer 认为,框架合同赋予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并构成个别合同的基础和框架,在框架合同的范畴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过个别合同的订立得以具体化。[49]Fuchs-Wissemann 支持同样的观点,他认为至少框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50]依其观点,框架合同的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协议称为合同就已表明他们打算受该框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51]Saxinger也认为,原则上框架合同双方都有订立相应的个别合同的义务,但双方可以约定只有一方负有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义务。[52]例如,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应买受人的供货请求,出卖人有义务提供货物的,即表明出卖人有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53]Henrich 认为,框架合同的一方有权依照框架合同设定的条件,在特定时间或随时要求就特定量的或任意量的给付订立个别合同,另一方有应要求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54]Weber 认为,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可以发现订立个别合同不仅仅是一项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至少一方负有应要求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55]
另一种观点认为,框架合同并不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而仅仅规定将来订立的个别合同的部分内容,[56]框架合同的典型特征就是自主性与随意性,即当事人享有决定是否订立相应的个别合同的自由。[57]Fikentscher 教授支持这种观点,他认为,通常情况下框架合同不包含当事人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它的功能仅仅是规定当事人将来订立的个别合同的内容,这是它与预约的不同之处。作为例外,框架合同也可以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此时,框架合同同时构成预约。[58]Larenz 教授也赞同此观点。[59]Gebhardt 认为,框架合同确立了当事人在合同存续期间的附随义务和保护义务,但是不产生订立个别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框架合同与预约的区别。[60]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既存在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框架合同,也存在不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框架合同。Wolf 教授认为存在两种类型的框架合同:框架性基础合同(Rahmengrundlagenvertrag)和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Rahmennebenbestimmungsvertrag)。框架性基础合同通常包含订立和履行个别合同的义务;除这种合同外,还有一种纯粹的框架合同,即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它仅仅规定适用于所有个别合同的从属条款(Nebenbestimmung),这类框架合同通常不包含订立和履行个别合同的义务,当事人有订立或不订立个别合同的自由。[61]Gernhuber 认为,框架合同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时,它发挥同预约一样的功能,并且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可能只存在于一方当事人,另一方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62]与此同时,也存在不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框架合同。[63]
三、对我国的启示
(一)框架合同在我国的实践与理论现状
我国近几年的交易实践中也开始出现框架合同,如《欧倍德中国境内货物采购框架合同》[64]等,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许多框架合同引发的纠纷,如“上海华德美居超市有限公司、欧倍德(中国)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玛卡龙涂料有限公司框架买卖合同纠纷案”[65]、“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66]、“佛山市康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庄旭旋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67]等。从这些案例看,框架合同引发的问题集中在框架合同和个别合同的效力以及二者的关系上,法院要么认为,两个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避开二者的关系不谈;[68]要么认为框架合同下必然存在多个批次的履行合同,单个具体的履行合同是为了履行框架协议而存在的,并不是独立的合同,因此,基于单个的供货协议产生的纠纷就是产生于框架合同的纠纷。框架合同规定有关本协议的纠纷交由仲裁裁决,则单个履行合同产生的价款纠纷也应由仲裁裁决,法院不予受理。[69]从法院的审理结果来看,法院之所以认为某类合同是框架合同,完全是因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以“框架协议”、“框架合同”等命名;与之相应,法院未将其作为框架合同处理的也只是双方订立的合同未冠以此名。这表明从“形式”到“实质”的合同法发展趋势在司法实践中有待进一步深入。
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并无针对框架合同的专门研究,只是有学者指出框架合同是在现代社会交易条件下,逐渐产生的新的交易和新的合同理念,[70]是为了解释合同动态系统理论而出现的一个新概念。[71]崔建远教授将“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作为“合同分类”章下的一节,对框架合同的效力以及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的相互关系进行了研究。[72]还有的学者在研究继续性债务关系、长期合同时,顺带提及它们与框架合同的关系并对框架合同进行简单的介绍。[73]但对于框架合同内容的确定性、是否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的法律定位等框架合同理论的核心问题并无涉及。
(二)框架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与约束力
《合同法》第 14 条第 1 项规定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确定性,否则要约无效,再结合该法第 21 条和第 25 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依要约承诺过程缔结的合同自然应符合内容的确定性要求。合同内容的可确定性和确定性基本可以发生相同的作用,故应对《合同法》第 14 条第 1 项“内容具体确定”做扩大解释,将“确定”解释为“确定”和“可确定”的统称。通常情况下,合同的主要内容具有确定性或可确定性即可满足合同成立的确定性要求。
框架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所有的细节达成协议,故意就某些事项不作约定与框架合同的目的相符合,[74]但这是否意味着框架合同的成立不需要具备确定性呢?笔者以为,只要当事人希望在彼此之间确立一种有约束力的关系,即确立一种可诉请履行并且可以强制执行的义务,其就应同其他债务关系一样,具有确定性或可确定性,只是框架合同内容的确定性程度可以有所缓和,而不需要像一般合同内容那样严格。
与一般债务关系不同的是,框架合同并不规定具体的给付义务,而是包含了特殊的订立个别合同的约定,除了订立个别合同的约定外,关于质量瑕疵担保、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的承担等的约定与一般的合同并无区别,它们的确定性可以通过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得到补充,并且不影响给付的内容,故它们是否满足确定性要求对合同的约束力并无影响。因此,在框架合同内容的确定性方面,应着重考察的是订立个别合同的约定是否具有足够的确定性或可确定性。
订立个别合同约定的确定性或可确定性是指在框架合同的范畴下订立个别合同的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具有确定性或可确定性。通常情况下,订立个别合同约定的确定性并不能通过解释或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得以补充。但是订立个别合同约定本身也表明,框架合同的当事人将具体的给付事项留待将来的个别合同规定,从合同成立的角度看,只要双方有意订立合同,即便是特意将某项条款留待日后进一步协商也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75]正如 Weber 所言,合同成立的严格确定性要求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有所缓和,而框架合同就属于此种特殊情形,因此,框架合同的成立就构成债之关系成立应具备严格的确定性或可确定性原则的例外,不能因为框架合同的内容不具备足够的确定性而否认其约束力。[76]笔者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从当事人的意思角度看,当事人订立框架合同的目的是保持交易关系的稳定性,以框架合同欠缺某些要素而否认其效力,有违当事人的本意。第二,从社会经济角度看,框架合同的订立可以节约反复磋商和缔约的成本,并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动辄否定框架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太符合节约集约的缔约原则和社会生活的实际要求。第三,从合同法理论角度看,亦有学者提出,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时,应侧重于考察当事人是否有愿意受约束的意思,而对确定性要求从宽把握。[77]
由上可知,框架合同是完全有约束力的协议,一方当事人违反框架合同的约定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只是框架合同并不规定具体的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它对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太大作用。具体的权利义务产生于个别合同,当事人请求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根据也只能是个别合同,从本质上看,个别合同是独立的有约束力的合同,只是框架合同简化了其订立程序,并且个别合同未约定的内容可以适用框架合同的规定。
(三)框架合同与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
如前所述,框架合同是否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在德国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根据是否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框架合同应区分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框架合同(框架性基础合同)和不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框架合同(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的观点更为准确。框架基础性合同通常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虽然像 Fuchs-Wissemann认为的那样,框架合同确立双方之间长期的交易关系,调整多个个别合同的订立,而非在个别合同订立之后即归于终结,但这并不影响框架合同构成预约的本质,框架基础性合同包含的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也应像预约中订立本约的义务一样具有足够程度的确定性,负有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诉请其订立个别合同。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框架基础性合同并非纯粹的真正意义上的框架合同。
纯粹的真正意义上的框架合同应是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这类框架合同并不赋予当事人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而仅仅规定可以适用于将来的所有个别合同的从属性条款。Fikentscher 和 Larenz 教授提到的框架合同指的都是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是相对于框架性基础合同而言的,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不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是指不包含像预约中那样具有足够确定性程度的缔约义务,不得直接诉请订立个别合同。但是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仍然可以包含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个别合同订立进行协商谈判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可以构成积极的合同违反(positive Vertragsverletzung),并产生损害赔偿责任。[78]从法律适用上看,该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德国民法典》第 280 条第 1 款、第 241 条第 2 款和第 311 条第 2 款。[79]从我国法的规定来看,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 42 条第 3 项、第 60 条、第 107 条。
(四)框架合同与预约的关系
德国学者在阐述框架合同是否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时,均将框架合同与预约进行比较,其原因可能在于框架合同和预约一样都着眼于未来的合同的订立,框架合同的概念被正式提出之前相关的法律关系由预约调整,框架合同与预约联系密切。我国法上原没有关于预约的规定,很长时间内,它只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可以由当事人约定。2003年 4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 号),对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做出了规定,其第 4 条规定的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协议实际上就是预约。我国通说认为,预约也是合同,当事人有履行预约所规定的订立本约的义务,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诉请法院要求订立本约。[80]本约订立后,债权人即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债权人得合并请求订立本约与履行本约。[81]需注意的是,这里存在两个诉的合并,依预约只能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请求履行本约的依据是依预约订立的本约。
框架合同与预约的关系可以概括如下。第一,预约必须包含订立本约的义务,框架合同可以(但不是必须)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82]因此可以基于预约诉请订立本约,但并不总是可以基于框架合同请求订立个别合同。第二,预约具有初步和暂时的性质,本约订立时预约得以履行;框架合同并不具有暂时和初步的性质,而是当事人长期合作的基础,其存续时间长于个别合同,单个个别合同订立甚至履行之后,框架合同仍继续存在。第三,预约与本约属于平行的一对一的关系,一个预约对应一个本约;而框架合同和个别合同则属于阶层性的一对多的关系,框架合同较个别合同处于高位阶且一个框架合同可能对应多个个别合同。第四,框架合同除了调整个别合同的订立外,还调整当事人长期交易的一般规则,只有框架合同的存续期间届满或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时,框架合同才归于消灭;预约仅着眼于本约的订立,并不调整长期交易关系。
(五)框架合同和个别合同的法律定位
框架合同并非《合同法》分则调整的典型合同,但可与多种类型的典型合同结合,适用于多种类型的债务关系,因此就法律上的定位而言,框架合同基本上可以被归入债法总则部分。在框架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债法总则的规范适用的方式基本相同,以框架买卖合同为例:首先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订立的有关规定,此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当涉及买卖合同的具体问题时,则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第 251 条以下)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2012 年 7 月 1 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年 6 月 1 日实施)的有关规定。
框架合同和个别合同结合的法律构造决定了,个别合同的首要功能是使框架合同不确定的内容得以确定,因此个别合同须规定具体的给付义务。框架合同可以适用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当框架合同适用于买卖合同时,当事人在其框架下订立的个别合同就是小的、具体的买卖合同;当框架合同适用于租赁合同时,其后订立的个别合同就是租赁合同。个别合同与框架合同的最大不同在于,个别合同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法》分则调整的典型合同。因此,个别合同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个别合同调整的是买卖关系时,直接适用《合同法》第 130 条以下的规定,当然也包括《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当调整的是租赁关系时,则直接适用《合同法》第 212 条以下的规定。
■郑州戚谦律师•竞业限制专题系列一

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一、竞业限制案例

微软前副总裁李开复几年前跳槽到Google公司,使竞业限制问题引起社会关注。当时华盛顿州金县高等法院作出裁决:由于微软同李开复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真实有效,因此李开复在Google工作不能涉及他以前在微软参与开发的产品、服务和项目。

比较典型的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2005年的深圳华为员工窃密案致使华为损失 1.8 亿元;凯恩集团泄露技术秘密案致使企业损失 470 万;2006年的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被窃密案造成经济损失1782万元;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纸被离职员工窃取案造成逾 3000 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典型案例] 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第一案”
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原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带着单位的设计图纸跳槽,西重所指控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跳槽工程师获刑3年,民事赔偿达成调解。2003年7月,西重所发现图纸被武汉中冶连铸公司盗用,向警方报案。
  警方查明,2001年10月,西重所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将西重所设计的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2002年8月,裴应聘到武汉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将该图纸资料输入中冶连铸公司的局域网中,用于项目设计。
  西安市中院一审认为,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重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大量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西安市中院遂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裴国良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共同赔偿西重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近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书认为,裴国良作为原工作单位西重所的高级工程师,明知该所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技术设计图纸资料属商业秘密,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其私自复制据为己有,后又将该资料交由中冶连铸公司使用,其行为给西重所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戚谦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实践中,很多侵犯商业秘密的争议都是由人才跳槽至竞争企业所引起。因此,与核心技术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合同可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起到加强作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制度成为一种最常用也可能是唯一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二、竞业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和第102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部分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该义务法律后果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法定竞业限制(竞业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30条、第71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52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8条关于对部分主体保密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24条:“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约定竞业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国务院部门意见、通知   
  1996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1997年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首次有了竞业限制的表述,第七条: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单位可与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约定竞业限制。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3、地方性法规
  大多数的省市自治区都颁布了相关的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并且对竞业限制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 年4 月16 日,发布实施《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9 年8 月21 日,发布实施《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