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5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31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日

池州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

前置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制发工作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上述材料提供不全或限期补报后仍提供不全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予审查。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等事项;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抵触。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按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报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规范性文件报审报告后,认为需要将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单位协审的,应当及时分送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协审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协审意见。

有关单位在收到协审通知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协审意见的,视为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协审单位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视其为未认真履行协审职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三)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专题会议,并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到会说明情况。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分别提出如下法律处理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抵触情形的,提出审查通过的法律意见,并答复规范性文件制发单位。

(二)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有抵触情形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提出修改的法律意见,交规范性文件制发单位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

2、规范性文件与同级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修改的法律意见,并报请市政府决定修改。

第九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报送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发后,仍应将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一式2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而印发的,或者未按照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的法律意见进行修改而印发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的文件载体上公告。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经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委托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的市工商局、质监局、地税局、药监局等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小学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教育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小学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联[2001]30号


  最近,部分省、市在安全大检查中发现,一些无证伪劣锅炉压力容器进入中小学校,造成大量事故隐患。为了加强中小学内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使用管理,确保广大师生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教育部决定,立即在全国中小学内开展一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治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和教育行政部门要立即部署对本辖区内中小学锅炉压力容器使用情况的安全检查。重点清查无证锅炉使用、常压锅炉承压使用、茶水炉烧蒸汽和无 证操作等违规行为,坚决消除事故隐患。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中小学锅炉使用情况,提出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及时安排人员开展技术检验和安全监察。

  2.这次检查是当前正在开展的锅炉压力容器普查登记和整 顿治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按照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关于在全国开展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普查登记工作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2001]47号)的要求实施。在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由持有相应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并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 全技术监察规程》以及《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等相关规定的要求。经检查,满足安全要求的锅炉压力容器应及时 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检查中发现的无证制造的锅炉、存在安全隐 患的锅炉、安全附件不符合要求的锅炉、没有办理使用注册登记领取《锅炉使用证》的锅炉,以及司炉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待事故隐患得到解决,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锅炉停用期间,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妥善安排好师生生活。

  3.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打击无证制造锅炉、查处制假制劣行为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提高认识,制定措施,密切配合,加大打击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无证制造、无证安装以及故意误导消费者、蒙骗用户的企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跟踪监督,记录在案,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后及时通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严肃查处。

  4.经检查和整顿治理后,学校应按要求在锅炉的明显位置喷涂警示标识。常压热水锅炉上喷涂“不得承压使用”,茶水炉上喷涂“不得用于烧蒸汽”、热水锅炉上喷涂“热水温度不得超过95℃”(符合规定的高温热水锅炉除外)。

  5.加大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力度。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健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制度。在配备新锅炉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司炉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做到持证上岗,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安全。同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开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法规、规章和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工作。通过宣传教育,使中小学校领导和广大师生认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的重要性,了解安全使用的基本常识,营造良好的安全氛围。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和教育行政部门于 8月底之前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教育部书面报告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检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教育部联系。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系人:柯振权(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锅炉处)

  电话及传真:010-62020997; 教育部联系人:章英思(基础教育司)

  电话:010-66097224,传真:66097346。


连云港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111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连云港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连政发[2000]104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外的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均可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对于原医疗待遇高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退休人员较多(一般指占在职职工人数20%以上)的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均应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本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医疗待遇相衔接,与本单位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和的一定比例(一般为4%),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40%划入职工个人帐户,使用、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执行;其余部分建立本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实行社会统筹,所筹基金全部用于本单位参保职工的医疗费用补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单位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单位间不互相调剂。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使用,由企业根据职工医疗费用开支的具体情况,主要用于补助:
  (一)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单位自行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四)因参保职工特殊病情需要,单位规定可报销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每季度办理一次报销。由参保单位审核,并填写补充医疗保险报核汇总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同意后将报销费用拨付给单位,由单位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4%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九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代会或工会审议通过,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