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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3:2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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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公布《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靳克文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一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决定

  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5号令)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五款“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修改为:“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每年年终必须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修改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对所辖区用人单位进行年度审核。各用人单位在接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年审通知》后,按要求带齐审核所需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年审,并在年终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对逾期不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将第九条第二款“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修改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或‘缴款通知书’。”
  将第九条第三款“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按缴款通知书要求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修改为:“除经批准予以缓、减、免的单位外,在地税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从9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按照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收取。”
  将第九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因亏损或经费困难等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告,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修改为:“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确需缓缴或减、免的,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缓、减、免申请,并附报相应年度的会计报表。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予以办理缓、减、免手续,并将缓、减、免通知书抄送地税部门。”三、将第十条第二款“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修改为:“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征收办法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残联〔2004〕70号)执行。”
  四、将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按省规定执行。”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一)残疾人职业培训的教师工资、教材教具购置、房租等各项费用;委托社会办学力量培训残疾人职业技能的培训费。(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经费、人员工资财政补差部分和各项政策性补贴等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负有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不受此限)。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指导下,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定额或定项补助的办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在职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因公因病伤残职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七条 劳动保障、人事、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水平。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对所辖区用人单位进行年度审核。各用人单位在接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年审通知》后,按要求带齐审核所需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年审,并在年终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对逾期不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或“缴款通知书”。
  除经批准予以缓、减、免的单位外,在地税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从9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按照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收取。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确需缓缴或减、免的,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缓、减、免申请,并附报相应年度的会计报表。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予以办理缓、减、免手续,并将缓、减、免通知书抄送地税部门。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征收办法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残联〔2004〕70号)执行。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的教师工资、教材教具购置、房租等各项费用;委托社会办学力量培训残疾人职业技能的培训费;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经费、人员工资财政补差部分和各项政策性补贴等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公安消防局、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颁布《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公安消防局、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颁布《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公安消防局 深圳市住宅局




各燃气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深圳市建设局、劳动局、公安消防局、住宅局联合制定了《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范围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的单位、使用燃气的用户、有关物业管理单位以及深圳市居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体制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
第五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燃气安全。
第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七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明确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工作并与下属各经营网点签订安全责任书;应设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机构,有一名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
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订操作规程,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有关行政部门汇报。从业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第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要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或居民办理燃气开户手续,并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提供安全使用手册,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第十条 使用燃气的集体用户、各小区、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用户使用的燃器具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同时应是经深圳市燃气设备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或核查,并取得销售许可的产品。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的单位或居民应办理开户手续,并认真阅读燃气经营单位提供的安全使用手册,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

第二章 燃气储配和瓶装气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及各种燃气设备,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志,标明工艺流程走向,应有醒目的禁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十四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规定,按要求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并定期检测;其安全附件应处于完好使用状态并定期校验。
第十五条 燃气储存、输配设施及灌装设备,须指定专人维护保养,建立设备运行和维修档案,定期进行检修。灌装所用的计量器具要定期校验;避雷设施及设备静电接地每半年至少测试一次;泄漏报警系统应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六条 燃气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用火管理制度,按公安消防部门的三级临时动火作业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相关的临时动火作业许可证,并制订好作业方案,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严禁无证作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使用具有劳动部门资格许可证单位生产的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液化石油气钢瓶应有经营单位的明显标志。
凡新购液化石油气钢瓶须将钢瓶规格、数量及有关出厂技术资料报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经由市监察机构授权的检验单位进行抽检,并核发统一的“钢瓶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钢瓶必须按规定定期送交劳动部门认可的具有检验许可证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外观严重锈蚀、碰损及钢瓶附件不全、标牌不清必须提前送检;报废钢瓶由检测单位统一进行处理。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取得劳动部门的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许可证;必须实施充装前后
检验、复验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充装前后的检验;禁止充装不合格钢瓶。
第十九条 卡式炉气罐是一次性充装罐,其储存的介质为液化丁烷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回收空罐进行重复灌装,用户也不得自行重复灌装或购买重复灌装的燃气罐。
第二十条 储存和输配燃气的压力容器不得超量灌装。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必须严格执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对已充装的钢瓶经检查合格后须贴上充装合格证。禁止漏气、超重等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运出充装站。
第二十一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的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槽车使用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槽车司机、押运员上岗证。槽车司机须有三年以上相关车型驾驶经验。
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应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驾驶员应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液化石油气装卸作业时,液化石油气槽车司机及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的司机必须将车钥匙交操作工保管,并不得离开现场。装卸完毕后,由操作工、司机、押运员同时进行周边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启动行驶。严禁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用户进行钢瓶灌装,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卧钢瓶,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户使用的燃气软管必须是合格的耐油橡胶管。燃气软管不得穿墙、窗、门,长度不得超过2米。软管与减压阀及燃气器具的连接处应用喉码锁紧。

第三章 管道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深圳市管道燃气由深圳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有熟悉管网供气技术的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当地规定的质量标准,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臭味、压力等达到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地供气。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道和设备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燃气管网及设施的安全管理。入户分支阀门以后的燃气管道、设备及燃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公共福利及商业用户负责其入户总阀以后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对燃气管网及设施标志的完好性进行巡查,防止管网因施工等原因被破坏。应定期对管网进行维修保养。定期进行埋地管网的检漏工作。巡查人员应配备燃气检漏检修工具。必须建立健全巡查及维修保养档案。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户内的有关燃气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保证在24小时内修复。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用户户内的管道、设施及用气情况进行定期的外观检查和测试检查。
外观检查周期为每年一次。检查内容应包括:1.管道及设备的完好状况。2.燃器具及连接软管的完好状况。3.是否存在管道及设备埋墙暗设和私自改装、加装等安全隐患。4.燃气热水器是否符合安装规程的要求。5.检查管道有无松动和燃气渗漏。6.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常
识进行检查,接受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的咨询。
测试检查周期为3年一次。检查内容除外观检查的内容外还应包括:1.对户内管道系统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一次气密试验;2.对用户调压系统进行使用工况下的压力检测,要求在稳定使用和关闭的状况下调压器出口压力均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测试检查所需的费用由物价部门
审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掌握本辖区内燃气管道及控制阀门的分布和运行状况,建立健全燃气管道及设施日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安全管理档案,加强对管理辖区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的巡视和监控,燃气用户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对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日常安
全管理和监护的物业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接受燃气经营单位的相关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物业管理辖区内进行地下开挖作业时,应当向该区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危及、影响到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施工作业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定保护监管措施,或制止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严禁使用瓶装气。具备管道供气条件的多层建筑,应使用管道气。严禁管道气与瓶装气混合使用。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燃气及燃气用具,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设施,不得将燃气管道及设施埋墙或暗设。严禁明火检漏。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所使用的燃气软管必须采用合格的耐油橡胶管。
第三十八条 燃气软管不得穿墙、窗和门,灶前旋塞阀与燃器具的连接软管长度不应超过2米。软管与灶前旋塞阀及燃气具的连接处应用喉码锁紧。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禁止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系统上的公共阀门,消防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正常的检查、维修或抢修。
第四十一条 确因需要拆除、迁移管道供气设施的,必须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公共场所燃气管道及各种燃气设施必须设置统一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严禁向燃气管道及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严禁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开挖沟渠、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第四十四条 对申请开工的项目应由建设单位审查施工范围内是否有燃气管线及设施。对有可能影响到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在施工前须书面通知燃气经营单位,确定保护措施后方可
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 抢修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管道、设施、燃器具泄漏或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报告,根据情况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且尽可能采取一切能阻止或减轻燃气泄漏或事故扩大的有效措施,如设立现场警戒区、关阀停气、自然通风、禁止烟火等。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设置专职的抢修部门,设立24小时抢修值班,配备通讯设备、抢修器材、车辆、专职人员,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接到抢修报告后,能迅速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并不间断地作业,直到修复完毕。
第四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组织供气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林木,市政设施和其他构筑物,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管道、设施、燃气用具发生泄漏、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燃气事故不包括利用燃气进行犯罪或自杀所造成的事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执行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将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信业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工作。

盟市邮电(电信)局在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办理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经营,平等竞争,严禁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妨碍其他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服从统筹规划和非常时期的调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要接受当地公用通信主网经营企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下列电信业务放开经营并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寻呼;

(二)800MHZ集群电话;

(三)450MHZ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七条 下列电信业务放开经营并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者在国家通信主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从事未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本办法所列电信业务。

第十条 未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邮电通信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含邮电通信企业开办的集体企业)不得擅自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电信业务的,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经营许可证;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电信业务的,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批件。

经营许可证或批件数量,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技术业务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为用户提供昼夜不间断服务的场地和设备;

(四)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通信网络必须符合国家或邮电部的进网技术要求和运行质量标准;

(五)有为用户提供五年以上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在各盟市的授权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经营电信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台站名称、地址和保证通信网不间断正常运行的措施、拟建通信网络的结构及公用通信主网的关系、联网方式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及投资、参股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申办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两名以上财务会计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符合从事电信业务要求的场地产权证明或使用协议复印件;

(六)通信设备属租赁或有条件转让的,提供租赁或转让协议;

(七)属联合经营的,提供包括联营各方出资方式、出资数额、投资期限、管理方式、利益分配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四条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在国家通信主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从事未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同意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的证明;

(三)对外出租经营部分实行企业化管理、财务单独核算的证明。

第十五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机构收到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的申报材料后十五天内,将审核结果报送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申请在自治区内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是否批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跨自治区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天内转报邮电部审批。

第十六条 经营无线电信业务的,凭批件或经营许可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到自治区或盟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的有关手续。

经营电信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批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被批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由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或颁发经营许可证,组建无线电寻呼、450MHZ移动通信、国内VSAT通信、电话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服务、电子信箱、可视图文通信网的,自批准之日起七个月内未完成网络建设;组建800MHZ集群、电子数据交换通信网的,自批准之日起十个月内未完成网络建设;组建其他通信网的,未按批准文件规定期限完成网络建设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收回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批件有效期为批件注明的有效期限。经营许可证或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届满前六十天内,按本办法规定续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批件和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在批件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单位要求变更电信业务种类,应先到原批准、发证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单位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先向原批准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做好用户善后工作,再办理批件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无线通信网、有线专用长途电信网不准通过市话用户交换机进入国家公用通信主网(包括DID方式);不准擅自将电话单机改为中继线或专线;承担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网未经批准,不得与专用长途电信网相联。

经批准设立的通信网,申请进入公用通信主网的,自公用通信主网经营企业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用户要求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中继线和必要的服务,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单位使用的中继线,自邮电通信企业提供中继线之日起,经营单位按一九九四年调整后的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中继线收费标准再度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新标准缴费。

公安、安全、武警部门及国家人防重点设防城市人防部门组建的无线通信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中继线,供本部门执行社会任务特殊需求的部分,按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

负有直接执行社会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门在当地组建的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无线通信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中继线,在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任务期间,按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

第二十四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其业务服务费和用户终端设备销售费标准,国务院或自治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不得低于社会最低成本加应纳税费。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者经营尚未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务院或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要遵守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业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列帐、使用。

第二十六条 非邮电通信企业未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的,从建网开台之日起,按自治区规定的经营网中继线收费标准加倍收取,并在两个月内收回中继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建网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要接受社会监督。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办和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对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不服,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非邮电通信企业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按本办法规定六十天内补办经营许可证手续。不补办手续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