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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生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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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328号



关于《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IMO)于2000年12月5日以MSC.98(73)号决议通过了《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以下简称FSS规则)。与此同时,IMO还以MSC.99(73)号决议通过了对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第Ⅱ一2章的修正案。在通过此项修正案时,IMO海上安全委员会决定,FSS规则必须在上述修正案生效后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按照安全公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该修正案已于2002年7月1日生效,因此,FSS规则也于同日生效。

根据安全公约上述修正案的规定,FSS规则为强制性规则。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该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规则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FSS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 件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目录

序言
第1章 总则
第2章 国际通岸接头
第3章 人员保护
第4章 灭火器
第5章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第6章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第7章 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
第8章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9章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10章 取样探烟系统
第11章 低位照明系统
第12章 固定式应急消防泵
第13章 脱险通道的布置
第14章 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第15章 惰性气体系统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前 言

1 本规则的目的是为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提供具体工程规范的国际标准。
2 在2002年7月1日或以后,本规则对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将具有强制性。本规则今后的任何修正案都必须按该公约第VIII条规定的程序予以通过并生效。

第1章 — 总则
1 适用范围
1.1 本规则适用于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第II-2章所述消防安全系统。
1.2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规则适用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的消防安全系统。
2 定义
2.1 主管机关系指船舶的船旗国政府。
2.2 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2.3 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中定义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2.4 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II章规定的定义同样适用。
3 等效和现代技术的应用
为了给消防安全系统的现代技术和开发留有余地,如果能满足公约第II-2章F部分的要求,主管机关可以认可本规则中未予规定的消防安全系统。
4 毒性灭火剂的使用
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无论是本身还是在某种可能条件下,某灭火剂的使用会释放有毒气体、液体和其它物质,其数量会对人体造成危害,应禁止使用。

第2章 — 国际通岸接头
1 适用范围
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国际通岸接头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标准尺寸
国际通岸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应符合下表要求:
表2.1—国际通岸接头标准尺寸
名   称 尺        寸
外径 178 mm
内径 64 mm
螺栓圈直径 132 mm
法兰槽口 直径为19 mm的孔4个,等距离分布在上述直径的螺栓圈上,开槽口至法兰盘的外缘
法兰厚度 至少为14.5 mm
螺栓和螺母 4副、每副的直径为16 mm,长度为50 mm

2.2 材料和配件
国际通岸接头应用钢材或其它等效材料制成并设计成能承受1.0 N/mm2的工作压力。法兰的一侧应为平面,另一侧应为永久附连于船上消防栓或消防水带的对接口。国际通岸接头应与适合承受1.0 N/mm2工作压力的任何材料的垫片,连同直径16 mm、长度为50 mm的4个螺母和8个垫圈一起保存在船上。

第3章 — 人员保护
1 适用范围
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人员保护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消防员装备
消防员装备包括一套个人设备和一副呼吸器。
2.1.1 个人配备
个人配备应包括下列内容:
.1 防护服,其材料应能保护皮肤不受火焰的热辐射及灼伤和蒸汽烫伤。其外表面应能防水;
.2 长统靴,由橡胶或其它绝缘材料制成;
.3 一顶能对撞击提供有效保护的硬头盔;
.4 一盏认可型的安全电灯(手提灯),其照明时间至少为3小时。在液货船上使用的和拟用于危险区域的安全电灯应为防爆型;以及
.5 能提供高压绝缘保护的带柄斧头。
2.1.2 呼吸器
呼吸器应为瓶内空气储存量至少为1200l的自给式压缩空气呼吸器,或可供使用至少30分钟的其它自给式呼吸器。呼吸器的所有气瓶都应能够互换使用。
2.1.3 救生绳
对每一呼吸器都应配有一根长度至少30 m的耐火救生绳。救生绳应能够成功通过5分钟的3.5 kN静荷载认可试验而不失效。救生绳应能够用卡钩系在呼吸器的背带上,或系在一条单独的系带上,以防止在使用救生绳时呼吸器脱开。
2.2 紧急脱险呼吸装置(EEBD)
2.2.1 总则
2.2.1.1 紧急脱险呼吸装置是仅在逃离有毒气体舱室时使用的空气或氧气供应装置,应为认可型。
2.2.1.2 紧急脱险呼吸装置不应用于灭火、进入缺氧隔离空舱或舱室、或由消防员配带。在这些情况下,应使用专门适合这些用途的自给式呼吸器。
2.2.2 定义
2.2.2.1 面罩系指被设计成将眼睛、鼻子和嘴的周围全部封闭起来的面部遮盖物,并用适当的方式将其固定就位。
2.2.2.2 头罩系指能把头、颈完全覆盖起来,并可能覆盖到部分肩部的头部遮盖物。
2.2.2.3 有害气体系指对于生命或健康有直接危害的任何气体。
2.2.3 细节
2.2.3.1 紧急脱险呼吸装置至少应能使用10分钟。
2.2.3.2 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应视情包括一个头罩或全脸面罩,以便在逃生时保护眼睛、鼻子和嘴。头罩和面罩均应由耐火材料制成,并包括一个清晰的视窗。
2.2.3.3 未启用的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应不用手就能携带。
2.2.3.4 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应储存适当,以免受环境的影响。
2.2.3.5 必须在紧急脱险呼吸装置上清晰地印有简要的使用说明或清晰的图示。配戴程序应迅速且容易,以便能在极短的时间就能安全摆脱有害气体。
2.2.4 标志
在每一个紧急脱险呼吸装置上应印有保养要求、厂家的商标和序列号、贮藏期限及生产日期、以及认可机关的名称。用于培训的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必须清楚地标示。

第4章 — 灭火器
1 适用范围
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灭火器的规范。
2 型式认可
所有灭火器均应为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认可的型式和设计。
3 工程规范
3.1 灭火器
3.1.1 灭火剂数量
3.1.1.1 每个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的容量至少应为5 kg,而每一泡沫灭火器的容量至少应为9l。所有手提式灭火器的质量应不超过23 kg,而且必须有至少相当于一个9l液体灭火器的灭火能力。
3.1.1.2 主管机关应确定灭火器的等效品。
3.1.2 充剂
只能使用经认可的灭火剂给相应灭火器填充。
3.2 便携式泡沫灭火器
便携式泡沫灭火器应包括一只能以消防水带连接于消防总管的感应式泡沫枪,连同一只至少能装20l发泡液的可携式容器和一只备用发泡液体容器。泡沫枪每分钟应至少产生1.5m2适合于扑灭油类火灾的有效泡沫。

第5章 —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1 适用范围
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要求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总则
2.1.1 灭火剂
2.1.1.1 若要求灭火剂的数量能保护一个以上处所,则可供使用的灭火剂数量不必超过所保护处所中需要量最大的处所所需的数量。
2.1.1.2 在计算所需灭火剂的数量时,应将起动空气接收器的量转换成自由空气量,增加到机器处所的总量中去。或者,可以从安全阀接一根排放管直接引向露天。
2.1.1.3 应为船员配备安全检查灭火容器中灭火剂数量的设备。
2.1.1.4 存放灭火剂的容器及其受压部件,应考虑到其位置和使用中可能遇到的最大环境温度,按照主管机关同意的实用压力规则来设计。
2.1.2 安装要求
2.1.2.1 灭火剂分流管的布置以及喷嘴的位置应能使灭火剂得以均匀释放。
2.1.2.2 除非主管机关另行允许,用于贮存除蒸汽以外的灭火剂的压力容器,应按公约第II-2章第10.4.3条规定置于被保护处所的外面。
2.1.2.3 系统的备件应贮存在船上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2.1.3 系统控制要求
2.1.3.1 向被保护处所输送灭火剂所需的管路应装有控制阀,并在控制阀上清楚地标明该管路所通往的处所。应作出适当布置防止由于疏忽将灭火剂输入处所。如装有气体灭火系统的货物处所被用作旅客处所时,在使用期间应切断气体的连接。管路可穿过起居处所,但管路应有相当的厚度,并且其气密性在安装后要进行压力试验,试验压头不低于5N/mm2。此外,穿过起居处所的管路只能焊接,并且不得在此类处所内开设排水口或其它开口。管路不应穿过冷藏处所。
2.1.3.2 应装有自动声响报警装置,在向滚装处所和通常有人工作或出入的其他处所释放灭火剂时能自动报警。释放前报警应自动启动(例如,通过打开释放箱的门)。警报鸣响时间的长短应根据撤离该处所需要时间的长短而定,但无论如何应在灭火剂释放前不得少于20秒。在仅设有就地释放控制的传统货物处所和小处所(诸如压缩机房,油漆间等),无需装设此种警报器。
2.1.3.3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控制装置应能易于接近而且便于操作,并应成组地安装在尽可能少的不会被受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的位置。为了人员的安全,在每一位置都应备有关于系统操作的清楚说明。
2.1.3.4 除非主管机关允许,不得使用灭火剂自动释放装置。
2.2 二氧化碳系统
2.2.1 灭火剂的量
2.2.1.1 除非另有规定,货物处所可用的二氧化碳量应足以放出体积至少等于该船最大的装货处所总容积30%的自由气体。
2.2.1.2 机器处所可用的二氧化碳量应足以放出体积至少等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的自由气体:
.1 被保护的最大机器处所总容积的40%,该容积不包括机舱棚上部,该部分从舱棚的一个水平面起算,该水平面的面积等于或小于从舱顶到舱棚最低部分的中点处的舱棚水平截面面积的40%;或
.2 被保护的最大机器处所包括舱棚在内的总容积的35%;
2.2.1.3 对小于2000总吨的货船,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器处所未完全隔开,应被视为一个处所,上述2.2.1.2段所述的两个百分数可分别减至35%和30%。
2.2.1.4 就本段而言,二氧化碳自由气体的容积应以0.56m3/kg计算。
2.2.1.5 机器处所的固定管路系统应能在2分钟内将85%的气体注入该处所。
2.2.2 控制装置
二氧化碳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设置两套独立的控制装置,以将二氧化碳释放至被保护处所,并确保警报装置的启动。一套控制装置用于开启将气体输送到被保护处所的管路上的阀门,另一套控制装置用于将气体从贮存的容器中放出;以及
.2 两套控制装置应位于一个标明具体所控制处所的释放箱内,如果放置控制装置的箱子上加锁,则一把钥匙应放在位于控制箱附近明显位置的设有可击碎玻璃罩的盒子里。
2.3 蒸汽系统的要求
供给蒸汽的一个或数个锅炉,每小时应能对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的总容积每0.75m3至少供给1.0kg的蒸汽,除了要符合上述要求外,该系统在其他各方面应由主管机关确定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2.4 使用燃料燃烧后的气态产物的系统
2.4.1 总则
如在船上生产除二氧化碳或第2.3段所允许蒸汽以外的气体,并用作灭火剂,则该系统应符合第2.4.2款的要求。
2.4.2 系统的要求
2.4.2.1 气态产物
气体应是燃料燃烧后的气态产物,其氧气含量、一氧化碳含量、腐蚀成分以及任何固体可燃成分的含量均应降至允许的最小量。
2.4.2.2 灭火系统的能力
2.4.2.2.1 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此种气体作为保护机器处所的灭火剂,它应与使用二氧化碳作为灭火剂的固定式系统提供等效的保护。
2.4.2.2.2 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此种气体作为保护货物处所的灭火剂,应备有足够的数量的此种气体,使每小时能供给自由气体的体积至少等于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总容积的25%,并能连续供气72小时。
2.5 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的等效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等效于第2.2至2.4段中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第6章 —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总则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应产生适合于扑灭油火的泡沫。
2.2 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
2.2.1 泡沫液的数量和性能
2.2.1.1 高倍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液应由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2.2.1.2 机器处所所要求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应能通过固定喷射口迅速喷出泡沫,其数量足以每分钟向被保护处所中的最大者至少注入1m深的泡沫。储备发泡液应足够产生5倍于被保护的最大处所的容积的泡沫。泡沫膨胀率应不超过1000比1。
2.2.1.3 如主管机关确信能取得同等的保护效果,则可以允许采用替代装置和相应的喷射率。
2.2.2 安装要求
2.2.2.1 输送泡沫的供给管道、泡沫发生器的空气进口及泡沫生产装置的数量应为主管机关认为能有效地生产泡沫和予以分配者。
2.2.2.2 泡沫发生器输送管道的布置,应使泡沫发生设备在被保护处所发生火灾时不受影响。如果泡沫发生器位于被保护处所附近,则输送管道应安装在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相隔至少450mm处。输送泡沫的管道应使用厚度不小于5mm的钢材制造。此外,应在泡沫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的限界舱壁或甲板的开口处安装厚度不小于3mm的不锈钢挡火闸(单片或多片)。挡火闸应通过与之相关的泡沫发生器遥控装置自动操作(电动、气动或液压)。
2.2.2.3 泡沫发生器、其电源、发泡液及该系统的控制装置,应易于接近且便于操作,并应成组地设置在尽可能少的位置,该位置应不致被所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
2.3 固定式低倍泡沫灭火系统
2.3.1 数量和泡沫液
2.3.1.1 低倍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液应由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2.3.1.2 该系统应能在不超过5分钟的时间内通过固定的喷射口喷出足以在燃油所能散布的最大单个面积上覆盖150mm深的泡沫。泡沫膨胀率应不超过12比1。
2.3.2 安装要求
2.3.2.1 应装有通过固定管系和控制阀或栓塞有效地将泡沫分送到适当喷射口的装置以及用固定喷射器有效地将泡沫注入被保护处所内其它主要火灾危险处的装置。有效分配泡沫的装置应通过计算和试验证明能为主管机关接受。
2.3.2.2 此类系统的控制装置应易于接近并便于操作,且应成组地安装在进可能少的位置,这些位置应不致被所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

第7章 — 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
2.1.1 喷嘴和水泵
2.1.1.1 在机器处所中所要求的任何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均应配有认可型水雾喷嘴。
2.1.1.2 喷嘴的数量和布置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并应确保每分钟每平方米有至少5l的水量,在其所保护的处所有效且均匀地分布。如果认为有必要增加喷水率,则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1.1.3 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喷嘴被水中的杂质或管系、喷嘴、阀和泵的腐蚀所阻塞。
2.1.1.4 水泵应能同时向任一被保护舱室内该系统的所有分区以所需的压力供水。
2.1.1.5 水泵可以用独立的内燃机驱动,但如需要靠所安装的视情符合公约第II-1章第42条或第43条规定的应急发电机供电,则该发电机应布置成在主电源失灵时自动启动,以便使第2.1.1.4段所要求的水泵立即获得电力。由独立内燃机驱动的水泵的所在位置应在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会影响对该机器的空气供应。
2.1.2 安装要求
2.1.2.1 在机器处所的污水沟、舱柜顶和燃油易于流散到的其它区域以及其它具有特殊失火危险处的上方,都应设置喷嘴。
2.1.2.2 该系统可以分成若干分区,其分配阀应能从被保护处所以外易于到达的部位进行操作,从而不致因被保护处所失火所切断。
2.1.2.3 水泵及其控制设备应装于被保护处所以外,而且不致因水雾系统所保护的处所失火而使该系统失去作用。
2.1.3 系统控制要求
该系统应以必要的压力保持充水,而且当该系统内的压力下降时,水泵能自动向系统供水。
2.2 等效细水雾灭火系统
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的细水雾灭火系统应由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第8章 —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警报系统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警报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总则
2.1.1 喷水系统的型号
自动喷水系统应为湿管型,但如果主管机关认为作为一项必要的预防措施,小型暴露段也可为干管型。桑拿房应安装干管系统,喷头的操作温度应达到140℃。
2.1.2 与第2.2至2.4段的规定等效的喷水系统
与第2.2至2.4段的规定等效的自动喷水系统应由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2.2 动力供应源
2.2.1 客船
海水泵及自动警报和探火系统应有不少于两套动力供应源。若泵的动力源为电力时,则动力源为一套主发电机及一套应急电源。泵的供电应一路来自主配电板,另一路来自通过专用独立馈线的应急配电板。除非为到达相应配电板所必需,馈线的布置应避免穿过厨房、机器处所和其它具有高失火危险的围蔽处所,并应接通至设在喷水器泵附近的自动转换开关。只要主配电板有电,此开关应一直由主配电板供电,并应设计成当此路供电发生故障时,能自动转换至由应急配电板供电。主配电板和应急配电板上的开关均应清楚标示,并在通常情况下保持闭合状态。上述馈线不允许设有其它开关。报警和探火系统动力源中的一路应为应急电源。如果泵的动力源之一是内燃机,则除应符合第2.4.3段的规定外,其所在位置应在任何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影响机器的空气供给。
2.2.2 货船
海水泵及自动警报和探火系统应有不少于两套动力供应源。若泵为电力驱动时,则应与主电源连接,该电源应由至少两台发动机供电。除非为到达相应配电板所必需,馈线的布置应避免穿过厨房、机器处所和其它具有高失火危险的围蔽处所。报警和探火系统动力源中的一路应为应急电源。如果泵的动力源之一是内燃机,则除应符合第2.4.3段的规定外,其所在位置应在任何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影响机器的空气供给。
2.3 组件要求
2.3.1 喷水器
2.3.1.1 喷水器应能耐海上大气腐蚀。在起居和服务处所中,喷水器应在68℃至79℃的温度范围内开始工作,但在例如干燥室等可能出现较高环境温度的处所除外,在这些处所内,喷水器的动作温度可以增加至不超出舱室顶部最高温度30℃。
2.3.1.2 应在船上备有各种型号和规格的备用喷头,其数量如下:
喷头的总数 所需备件数
<300 6
300至1000 12
>1000 24
任一型号的备用喷头数无需超过所安装的该型号喷头总数。
2.3.2 压力柜
应装有容积至少等于本款所规定充注水量两倍的压力柜。压力柜储存的常备充注淡水量应相当于第2.3.3.2段所述水泵的一分钟排量,并应设有能保持柜内空气压力的装置,当柜内常备充注淡水量被使用时,能确保柜内的压力不低于喷水器的工作压力加上所测得的柜底至系统中最高位置喷水器的水头压力。应装设在压力下补充空气和补充柜内淡水的适当设施。压力柜应装设显示柜内正确水位的玻璃水位表。
2.3.2.2 应设有防止海水进入柜内的设施。
2.3.3 喷水器水泵
2.3.3.1 应装有一台专供喷水器自动连续喷水的独立动力泵。该泵应在压力柜内常备淡水完全排干之前由于系统压力的降低而自动开始工作。
2.3.3.2 泵和管系应能对在最高位置的喷水器保持所需的压力,以确保其能按第2.5.2.3段规定的出水量连续喷水,足以同时覆盖至少280m2的面积。该系统的液压能力应通过审查液压计算加以确认,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必要,还应对该系统进行试验。
2.3.3.3 在泵的出水一侧,应装有一个带有一根末端开口的排水短管的测试阀。阀和管子的有效截面积应足以放出对该泵要求的出水量,并同时在系统内保持第2.3.2.1段规定的压力。
2.4 安装要求
2.4.1 总则
对该系统在工作中可能会处于冰冻温度的任何部件,应作适当的抗冻保护。
2.4.2 管系布置
2.4.2.1 喷水器应分组成若干独立分区,每一分区内的喷水器应不多于200个。在客船上,任一喷水器分区内的喷水器所服务的处所应不多于两层甲板,并应布置在不多于一个主竖区内。但如果主管机关确信不致因此而降低船舶的防火性能,可以允许一个喷水器分区所服务的处所多于两层甲板或位于一个以上的主竖区内。
2.4.2.2 每一喷水器分区只能用一个截止阀加以分隔。每一分区的截止阀应易于接近,位于相关分区的外面或梯道围壁内的小间里。阀的位置应有清楚的永久性标志,并应有防止任何未经许可的人员操作该截止阀的措施。
2.4.2.3 每一喷水器分区应设一个试验阀,用以放出相当于1个喷水器工作时的水量来测试自动报警,每一分区的试验阀应安装在该分区的截止阀附近。
2.4.2.4 喷水器系统应与船上的消防总管相连接,在连接处应装设一个可锁闭的螺旋止回阀,防止水从喷水器系统中倒流至消防总管。
2.4.2.5 在每一个分区的截止阀处和中心站内,均应装设一个指示该系统中压力的仪表。
2.4.2.6 泵的海水入口应尽可能位于该泵所在处所,并应布置成当船舶处于漂浮状态时,除检查或修理水泵外,不需因任何其他目的而切断水泵的海水供给。
2.4.3 系统的位置
喷水器泵和压力柜应位于远离任何A类机器处所的位置,且不应位于需要由该喷水器系统保护的任何处所内。
2.5 系统控制要求
2.5.1 即时可用性
2.5.1.1 所要求的任何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警报系统应能在任何时间立即启动而不需依靠船员的操作启动。
2.5.1.2 自动喷水器系统应以必要的压力保持充水,并应按本章要求具有连续供水的设备。
2.5.2 报警与指示
2.5.2.1 每一喷水器分区都应包括能自动发出声、光信号的报警装置,当任一喷水器工作时,能在一个或几个指示装置中发出信号。该警报系统应能指示系统中发生的任何故障。此种装置应显示出该系统所服务的哪个分区内已经发生火灾,并应集中于驾驶室或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内。此外,该装置的声光报警设施还应位于上述处所以外的位置,以确保火灾信号能立即被船员收到。
2.5.2.2 在第2.5.2.1款中所述指示装置的位置之一应设有能够对每一喷水器分区的报警和指示器进行试验的开关。
2.5.2.3 喷水器应设置在被保护处所的顶部位置,并保持适当的间隔,使喷水器所保护的额定面积保持不少于5 l/m2/min的喷水量。但是,如果表明不比上述效果差并使主管机关满意,主管机关也可以准许使用适当分布的不同喷水量的喷水器。
2.5.2.4 在每一指示装置处应有表或图显示该装置所涉及的处所和有关每一分区的位置,并应有试验和保养的适当说明。
2.5.3 试验
应设有降低系统压力来试验水泵自动工作的装置。

第9章 —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一般要求
2.1.1 所要求的任何具有手动操作呼叫点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能在任何时间立即工作。
2.1.2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不得用于任何其它目的,但可允许在控制板上关闭防火门及作类似用途。
2.1.3 对系统和设备应作适当设计,以能承受船上通常遇到的供电电压变化和瞬时波动、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潮湿、冲击、碰撞和腐蚀。
2.1.4 区址识别能力
具有区域编址识别能力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布置成:
.1 设有确保在回路中发生的任何故障(例如停电、短路、接地等)将不会导致整个回路失效的装置;
.2 作出在发生故障(例如电气、电子、信息等)时能够使系统恢复到最初的配置状态的所有安排;
.3 最先发出的火灾报警信号不会妨碍任何其他探测器发出另外的火灾报警信号;和
.4 回路不得穿过同一处所两次。如果这样做不切实际(例如对于大的公共处所),则确有必要第二次穿过该处所的那部分回路应尽可能远离回路的其它部分。
2.2 供电源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工作中使用的电气设备的供电源应不少于两套,其中一套为应急电源。应由专用的独立馈线来供给电力。这些馈线应接至位于或临近于探火系统配电板上的自动转换开关。
2.3 组件要求
2.3.1 探测器
2.3.1.1 探测器应通过热、烟或其它燃烧产物、火焰或这些因素的任何组合而动作。主管机关可以考虑采用根据其它能指示初始火灾的因素而动作的探测器,但其灵敏度应不低于上述探测器。感焰探测器只能作为感烟或感温探测器的补充。
2.3.1.2 所有梯道、走廊和起居处所内的脱险通道要求的感烟探测器应经过验证,在烟密度超过12.5%每米减光率之前动作。但在烟密度超过2%每米减光率之前不应动作。安装在其它处所的感烟探测器应在主管机关考虑到避免探测器不灵敏或过度灵敏的情况时认为满意的灵敏度极限内进行动作。
2.3.1.3 感温探测器应经过验证,当温度以每分钟不超过1℃的速率升高时,在温度超过78℃之前动作,但在温度超过54℃之前不应动作。升温率更大时,感温探测器应在主管机关考虑到避免探测器不灵敏或过度灵敏的情况时认为满意的温度极限内动作。
2.3.1.4 安装在干燥室和通常环境温度较高的类似处所的感温探测器的动作温度可以达到130℃,在桑拿房可达到140℃。
2.3.1.5 所有探测器的型式均应能接受正确工作试验并且无需更换任何部件便能恢复到正常的监测状态。
2.4 安装要求
2.4.1 分区
2.4.1.1 探测器和手动操作呼叫点应按组分成若干分区。
2.4.1.2 服务于控制站、服务处所或起居处所的探测器区段,不应包括A类机器处所。对于配有远距离逐一识别的火灾探测器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覆盖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探测器分区的循环电路,不应包括A类机器处所的火灾探测器分区。
2.4.1.3 如果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不包括远距离逐一识别每个探测器的装置,则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的分区通常不允许覆盖多于一层甲板,但包含围蔽梯道的分区除外。为避免延误识别火源,每一分区所覆盖的围蔽处所的数量限额应由主管机关限定。无论如何,不允许一个分区内的围蔽处所多于50个。如果该系统配有远距离逐个识别的火灾探测器,则分区可覆盖几层甲板,并服务于任何数目的围蔽处所。
2.4.1.4 在客船上,如果没有能够远距离逐个识别每一个探测器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则一个分区的探测器所服务的处所不得同时包括船舶两舷,不得多于一层甲板,也不得位于超过一个主竖区。但是,如果这些处所位于船艏或船艉,或者所保护的是不同甲板上的同类处所(如风机房、厨房、公共处所等),探测器同一分区所服务的处所可多于一层甲板上的处所。在宽度小于20m的船上,探测器的同一分区可同时服务于船舶两舷的处所。在配有逐一识别火灾探测器的客船上,一个分区可为船舶两舷上和多层甲板上的处所服务,但这些处所应位于1个主竖区内。
2.4.2 探测器的定位
2.4.2.1 探测器应安装在能获得最佳性能的位置。靠近横梁和通风管道或气流会影响探测器性能的其它位置或有可能产生冲击或物理性损伤的位置都应予避开。位于顶部的探测器与舱壁的距离至少要有0.5米,但在走廊、贮藏间和梯道中除外。
2.4.2.2 探测器的最大间距离应符合下表:


表9.1 — 探测器的间距
探测器类型 每一探测器的最大地板面积 中心点之间的最大距离 离开舱壁的最大距离
感温 37m2 9m 4.5m
感烟 74 m2 11m 5.5m
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表明探测器特性的试验数据,要求或允许与上表不同的间距。
2.4.3 电线的布置
2.4.3.1 构成系统一部分的电线的布置应避开厨房、A类机器处所以及具有高失火危险的其它围蔽处所,但有必要在此类处所配备探火和失火报警装置或连接适当的电源的情况除外。
2.4.3.2 具备区址识别能力的探火系统的回路在火灾时会受到损坏的部位不得多于一个。
2.5 系统控制要求
2.5.1 声光火灾信号
2.5.1.1 任何探测器或手动操作呼叫点的动作应在控制板和指示装置上发出声光火灾信号。如果该信号在两分钟内未能引起注意,则应自动向所有船员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和A类机器处所发出声响报警。这一声响报警系统不必作为探测系统的组成部分。
2.5.1.2 控制板应位于驾驶室或位于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
2.5.1.3 作为最低要求,指示装置应能表明已经动作的探测器或手动操作呼叫点所在的分区。至少有一套指示装置应位于负责船员随时易于接近的位置。如果控制板位于主消防控制站内,则应有一套指示装置位于驾驶室内。
2.5.1.4 应在每一指示装置上或其附近清楚显示该装置所保护的处所和分区位置的信息。
2.5.1.5 应对该系统操作所必要的动力供应和电路的失电和故障情况予以适当监视。若有故障情况发生,应在控制板上发出有别于火警信号的声光故障信号。
2.5.2 试验
应提供试验和维修所需的适当说明书和备件。

第10章 — 取样探烟系统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取样探烟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一般要求
2.1.1 本章中凡出现“系统”一词时,系指“取样探烟系统”。
2.1.2 所要求的任何系统应能在任何时候连续工作,但按程序扫描原理工作的系统可被接受,条件是扫描同一位置两次之间的间隔所给出的总响应时间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1.3 该系统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应能防止任何有毒或可燃物质或灭火剂漏进任何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控制站或机器处所。
2.1.4 该系统和设备应作适当设计,以能承受船上通常遇到的电压变化和瞬间波动、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潮湿、冲击、碰撞和腐蚀,并避免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物着火的可能性。
2.1.5 该系统的型式应为能进行正确工作试验,并能在无需更换任何部件的情况下恢复到正常的监测状态。
2.1.6 应为该系统工作中所用的电气设备提供一套替代电源。
2.2 组件要求
2.2.1 传感装置应经验证,以在传感室内的烟密度超过每米6.65%的减光率之前动作。
2.2.2 应装有双套取样风机。在正常通风条件下,风机应具有足够的容量在被保护区内工作,并且总响应时间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2.3 控制板应允许在每一取样管上都可观察烟雾。
2.2.4 应装有通过取样管监测气流的装置,并设计成确保从每一个相互连接的集烟器中抽取的量尽可能相等。
2.2.5 取样管的内径至少为12mm,但与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连接的取样管除外,此时管路的最小尺度应足以使灭火气体能在适当的时间内被排放出来。
2.2.6 取样管应配备一个用压缩空气定期驱烟的装置。
2.3 安装要求
2.3.1 集烟器
2.3.1.1 在每一个需要探烟的围蔽处所应至少设置一个集烟器。但是,如果某一处所设计成油或冷藏货与要求装取样探烟系统的货物交替装载,则应为该系统提供隔离此类处所内集烟器的设施,这种设施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3.1.2 集烟器应安装在能获得最佳性能的位置,其间距应使任何部分的顶甲板区域离集烟器的水平距离不大于12m,如果在可以机械通风的处所内采取这种系统,则集烟器的位置应考虑到通风的影响。
2.3.1.3 集烟器应置于不会受到碰撞或机械损伤的位置。
2.3.1.4 每一取样点不应连接四个以上的集烟器。
2.3.1.5 不同围蔽处所的集烟器不应连接到同一个取样点上。
2.3.2 取样管
2.3.2.1 取样管的布置应使失火的位置容易被确定。
2.3.2.2 取样管应是自泄式,且有适当的保护装置以防止装卸货物时受碰撞和损坏。
2.4 系统控制要求
2.4.1 声光报警信号
2.4.1.1 控制板应位于驾驶室或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内。
2.4.1.2 应在控制板上或其附近应清楚地显示该装置所保护处所的信息。
2.4.1.3 探测到烟火或其它燃烧产物时,应在控制板和驾驶室或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2.4.1.4 应对该系统作业所必需的电源的失电情况予以监测。任何失电情况均应在控制室和驾驶室内发出声光信号,该信号应与烟火探测信号有所区别。
2.4.2 测试
应为系统的试验与维修提供适当的说明书和备件。

第11章 — 低位照明系统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低位照明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一般要求
所要求的任何低位照明系统应由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或达到本组织可接受的国际标准。

第12章 — 固定式应急消防泵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应急消防泵的规范。本章不适用于1000总吨及以上的客船。对该类船舶的要求见公约第II-2章第 10.2.2.3.1.1条。
2 工程规范
2.1 总则
应急消防泵应为固定式独立动力驱动的泵。
2.2 部件要求
2.2.1 应急消防泵
2.2.1.1 泵的排量
泵的排量应不低于公约第II-2章第10.2.2.4.1条所要求的消防泵总排量的40%,而且在任何情况下不低于下列排量:
.1 小于1000总吨的客船和2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以及 25m3/h
.2 小于2000总吨的货船 15m3/h
2.2.1.2 消防栓压力
当泵按第2.2.1.1款的要求供水时,消防栓处的压力应不小于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最低压力。
2.2.1.3 泵吸水头
泵的总吸头和净正吸头的确定应考虑公约和本章有关泵的排量和在运行中可能遇到的各种横倾、纵倾、横摇和纵摇状态下消防栓的压力。船舶在进出干船坞时的压载状态不必视为营运状况。
2.2.2 柴油机和燃油柜
2.2.2.1 柴油机的起动
泵的任何柴油驱动动力源应能在温度降至0℃时的冷态下用人工(手摇)曲柄起动。如果这样不切实际,或如遇到更低的气温时,则可考虑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加热安排,以确保随时起动。如人工(手摇)起动不可行,则主管机关可允许其它起动方式。这些方式应能够在30分钟内至少使柴油驱动的动力源起动六次,并在前10分钟内至少起动两次。
2.2.2.2 燃油柜容量
燃油供应柜所装盛的燃油应能使泵在全负荷下至少运行3小时,同时在A类机器处所外应储备足够数量的燃油,能使该泵在全负荷下再运行15小时。

第13章 — 脱险通道的布置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脱险通道的规范。
2 客船
2.1 梯道的宽度
2.1.1 梯道宽度的基本要求
梯道的净宽度应不小于900 mm,对于超过90人的情况,每超过1人则梯道的净宽度应至少增加10 mm。经由该梯道撤离的总人数应假定为该梯道所服务区域内船员和旅客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梯道的宽度应不低于按第2.1.2段所确定宽度。
2.1.2 梯道宽度的计算方法
2.1.2.1 计算的基本原则
2.1.2.1.1 本计算方法确定每一层甲板上梯道的最小宽度,同时考虑到通向该梯道的相邻梯道。
2.1.2.1.2 基本思路是,计算方法应逐一考虑到从每一主竖区内的封闭处所撤离,并考虑到使用每一区域中梯道围蔽的所有人员,即使他们从另一主竖区进入该梯道。
2.1.2.1.3 对于每一主竖区,应计算出夜间(第一种情况)和白天(第二种情况)和在两种情况下用于确定所考虑的每一层甲板的梯道宽度的最大尺度。
2.1.2.1.4 梯道宽度的计算应依据每一层甲板上负载的船员和旅客数而定。乘载负荷应由设计者按旅客和船员居住处所、服务处所、控制处所和机器处所的情况予以额定。就计算而言,公共处所的最大容量应按以下两个数值来定:或者按座位或类似布置的数目,或者按每人占甲板表面面积2 m2计算所得的数值。
2.1.2.2 最小值的计算方法
2.1.2.2.1 基本公式
在考虑每种情况下能容纳及时从临近的上、下甲板撤离到集合站的人流所用梯道宽度设计时,应采用下列计算方法(见图1和图2):
当连接两层甲板时:W = (N1+N2)×10 mm;
当连接三层甲板时:W = (N1+N2+0.5N3)×10 mm;
当连接四层甲板时:W = (N1+N2+0.5N3+0.25N4)×10 mm;以及
当连接五层或更多层甲板时,梯道宽度应通过对所考虑的甲板和相邻甲板使用上述连接四层甲板的公式来确定。
式中:
W = 所要求的梯道扶手间的行走宽度。
如果梯道在甲板层上设有面积为S的梯道平台,则W的计算值可以减少。这种减少通过在Z中减去P来实现,在此:
P = S×3.0人/ m2; 而Pmax = 0.25Z
式中:
Z = 预计在所考虑的甲板上要撤离的总人数
P = 暂时躲避在梯道平台上的人数,该人数可从Z中减去,P的最大值为0.25Z
S = 平台面积(m2)减去开门所需要的面积,再减去人流接近梯道所需的面积(见图1);
N = 预计来自所考虑的每一相邻甲板需要使用该梯道的总人数;N1代表使用该梯道人数最多的甲板,N2代表人流直接进入该梯道人数次多的甲板;在确定每一层甲板的梯道宽度时,N1>N2>N3>N4 (见图2)。这些甲板被假定为在所考虑的甲板或其上游(即离开登乘甲板方向)。

图1 用于减小梯道宽度的平台计算



图2 最小梯道宽度(W)计算示例

N1=200
N = 200 W=2000
8#甲板
集合站 注 D=2000+9355=11355
N = 283
7#甲板
N1=425, N2=419, N3=158, N4=50
N = 419 W=(425+419+0.50×158+0.25×50)×10= 9355
6#甲板
N1=425, N2=419, N3=158, N4=50
N = 425 W=(425+200+0.5×158+0.25×50)×10=7165
5#甲板
N1=200, N2=158, N3=50
N = 158 W=(200+158+0.5×50)×10= 3830
4#甲板
N1=200, N2=50
N = 50 W=(200+50)×10 = 2500
3#甲板
N1=200
N = 200 W=200×10 = 2000
2#甲板

Z = 预计通过梯道撤离的人数
N = 从某一甲板直接进入梯道的人数
W(mm) = (N1+N2+0.5×N3+0.25×N4) ×10 = 计算出的梯道宽度
D(mm) = 出口门宽度
N1 >N2 >N3 >N4其中:
N1 = 直接进入梯道人数N最多的甲板
N2 = 直接进入梯道人数N次多的甲板,等
注:集合站的门的合计宽度应为10255 mm。

2.1.2.2.2 人员分流
2.1.2.2.2.1 脱险通道的尺度应根据从梯道和通过门廊、走廊和梯道平台(见图3)逃生的预计总人数来计算。对于下述两种处所的占用情况应作分别计算。对于逃生路线的每一组成部分,所确定的尺度应不小于按每一种情况确定的最大尺度:
第一种情况: 在铺位容量最大的舱室中住满旅客;在船员舱室的船员占据最大铺位容量的三分之二;以及服务处所有三分之一的船员。
第二种情况: 公共处所中的旅客占据最大容量的四分之三;公共处所中的船员占据最大容量的三分之一;服务处所有三分之一的船员;以及船员居住处所有三分之一的船员。
图3 乘员负荷计算示例




2.1.2.2.2.2 在仅计算梯道宽度时,某一主竖区内容纳的最大乘员数,包括从另一主竖区进入梯道的人员,不应假定为高于船舶的核定载客人数。
2.1.3 禁止减少通向集合站梯道的宽度
在向集合站撤离的方向的梯道宽度不得减少,如一个主竖区内有几个集合站时,向最远的集合站方向撤离的梯道的宽度不得减少。
2.2 梯道的细节
2.2.1 扶手
梯道的两侧应安装扶手。扶手间的最大净宽度为1800 mm。
2.2.2 梯道走向
所有尺度供90人以上使用的梯道应为艏艉向梯道。
2.2.3 竖向高度和倾斜度
不带楼梯平台的梯道的竖向高度不应超过3.5m,倾斜角不应大于45°。
2.2.4 平台
除了服务于公共处所直接通向梯道围壁的梯道平台外,每一层甲板上的梯道平台的面积应不小于2 m2,如果使用该平台的人数超过20人,每增加10人增加1 m2,但不必超过16 m2。
2.3 门厅和走廊
2.3.1 门厅和走廊以及脱险通道内的中间平台的尺度应与梯道同样处理。
2.3.2 通向集合站的梯道出口门的合计宽度应不小于为该层甲板服务的梯道总宽度。
2.4 通向登乘甲板的撤离路线
2.4.1 集合站
应该认识到通向登乘甲板的撤离路线可能包括一个集合站。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防火要求和从梯道围壁到集合站和从集合站至登乘甲板的走廊和门的尺度,并注意到从集合站撤离人员至登乘位置将分成小的控制组进行。
2.4.2 从集合站到救生筏登乘位置的路线
如果旅客和船员被困在一个集合站,而该集合站却不在救生筏登乘位置,则从集合站到登乘位置的梯道和门的宽度应按控制组的人数计算。除非在通常情况下从这些处所撤离需要更大的尺度,否则梯道和门的尺度不必超过1500 mm。
2.5 脱险通道平面图
2.5.1 应备有标明下列内容的脱险通道平面图:
.1 在所有通常有人的处所中船员和乘客的人数;
.2 预计经由梯道并通过门厅、走廊和平台逃生的船员和乘客的人数;
.3 集合站和救生筏登乘位置;
.4 主要和次要的脱险通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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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存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存货

财政部
2001-11-21


引言
1.本准则规范存货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1)因建造合同而形成的在建工程;(2)农业企业收获的农产品和采掘企业开采的矿产品;(3)牲畜等与农业活动有关的生物资产; (4)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存货的初始计量。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1)存货,指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或者为了出售仍然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或者将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2)可变现净值,指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金后的金额。(3)制造费用,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
确认4.存货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能加以确认:(1)该存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初始计量 5.存货应当以其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采购成本6.存货的采购成本一般包括采购价格、进口关税和其他税金、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商品流通企业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采购价格、进口关税和其他税金等。
加工成本7.存货的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
8.企业应当根据制造费用的性质,合理选择分配方法。可选用的分配方法通常有按生产工人工资、按生产工人工时、按机器工时、按耗用原材料的数量或成本、按直接成本(原材料、燃料、动力、生产工人工资及福利费之和)、按产成品产量等。
9.在同一生产过程中,如果同时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如联产品、主产品和副产品,并且每种产品的加工成本不能直接区分,则这些加工成本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种产品之间进行分配。联产品的加工成本可选用的分配方法通常有售价法、实物数量法等。在分配主产品和副产品的加工成本时,通常先确定副产品的加工成本,将其差额确定为主产品的加工成本。
其他成本10.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如为特定客户设计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用等。
11.下列费用不应当包括在存货成本中,而应当在其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1)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制造费用;(2)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阶段所必需的仓储费用);(3)商品流通企业在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等费用。
其他方式取得的存货的成本12.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的规定确定。
13.投资者投入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确定。
14.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的规定确定。
15.接受捐赠的存货的成本,应当分别以下情况确定:(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应当参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16.盘盈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确定。
发出存货成本的确定17.企业应当根据各类存货的实际情况,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的方法有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和后进先出法等。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以及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一般应当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期末计量18.存货在会计期末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
19.企业在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以取得的可靠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
20.用于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如果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则该材料仍然应当按成本计量;如果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则应当将该材料按可变现净值计量。
21.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通常应当以合同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如果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超出部分的存货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般销售价格为计量基础。用于出售的材料等,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
22.存货跌价准备应当按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在某些情况下,比如,与具有类似目的或最终用途并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且难以将其与该产品系列的其他项目区别开来进行估价的存货,可以合并计提;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也可以按存货类别计提。
23.企业每期都应当重新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如果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则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应当减少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
存货成本的结转24.已售存货的账面价值应当在确认其相关收入的当期确认为费用。
25.将存货减记至可变现净值而形成的减记金额,应当在减记的当期确认为费用。
26.企业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对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进行摊销,计入成本费用。可选用的方法有一次转销法、五五摊销法等。
27.盘亏或毁损的存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发生的当期计入损益。
披露28.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存货有关的信息:(1)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类存货的当期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及总额;(2)当期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和当期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3)存货取得的方式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摊销方法;(4)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5)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的依据;(6)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所采用的方法;(7)用于债务担保的存货的账面价值;(8)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的发出存货的成本与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平均法确定的发出存货的成本的差异;(9)当期确认为费用的存货成本,如主营业务成本等。
衔接办法29.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取得的存货,除跌价准备的提取应当追溯调整外,其余不作追溯调整。
附则30.本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三)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四)对城市垃圾、废弃物等的回收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及未列入目录但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条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日常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应当履行如下职责:(一)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调整产业结构,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和技术政策;

  (三)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项目;组织、协调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联合与协作;(四)规范和调控资源综合利用市场;

  (五)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科研开发和技术攻关,推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改造,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六)建立资源综合利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七)表彰、奖励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特点,明确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行业、企业和单位,合理规划经济布局,引导和促进企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单位应当落实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履行资源综合利用职责,承担资源综合利用义务。

  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对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八条 企业应当推广资源综合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限制高消耗、高污染产业发展。

  禁止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各自的行业特点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计划,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推进节能降耗,实现废物资源化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查、评价、开发和利用。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改进选矿、采矿技术,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进行综合利用。本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与个人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向依法成立的回收企业交售。

  第十二条 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当地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排放单位在规定限期内利用,超过规定期限,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可以无偿使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单位收益大于排放单位收益的原则,向利用单位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因技术不成熟,尚不能综合利用的多金属共生的采矿和选矿废渣、冶炼废渣等,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可暂不利用;相关企业应当组织技术攻关,尽早综合利用,并要妥善保护,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生产综合利用产品时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考虑其综合利用,但须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应当根据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等可利用工业废渣。

  第十七条 按规定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应当及时进行报废和回收、拆解处理,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利用办法,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体系,引导、组织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售的原则设置,并实行挂牌经营、明码标价、规范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在城市配套设施具备的条件下,应当将下列建设项目的中水回用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

(一)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企业、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农业生产者对农作物秸秆、禽畜粪便、废农用薄膜等农业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

  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的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审定的制度。

  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或产品,享受国家或者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重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示范项目,发展与改革、财政等经济综合部门应当给予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扶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享受以下优惠: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二)采矿权人从废石、废渣、尾矿中回收矿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可以在内部调剂使用,也可以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销售,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并网机组免缴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四)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各类科学技术计划给予扶持,成熟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推广计划;

(五)金融机构按照信贷政策优先扶持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工程建设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必须在产品报废或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或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管理权限责令停止生产。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综合利用,又拒绝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和优惠政策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定资格;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拒不承担回收或者处置责任又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回收费用或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代为回收费用或者处置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