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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禁止在水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2:5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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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禁止在水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务院


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禁止在水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公安厅(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
公室:
根据去年中纪委二次会议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向水路延伸的部署,在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治理水路“三乱”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目前水路“三乱”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扰乱了水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秩序,加重了企业和人民群众的经济负担,恶化了水运投
资环境,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程,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改善水上交通环境,保障水路运输有序畅通,减轻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负担,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搞好“三乱”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通航水域上设置对船舶进行检查、监督、征费的站(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港口(码头)、航道及航道设施上设置检查、监督、征费站(点);公安部门可以在港口(码头)、航道及航道设施上设置治安检
查站(点),打击违法犯罪重大行动时,可以在治安复杂水域设置临时治安检查站(点);林业部门可以在通过林区的水路航段上设置木材检查站(点),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水上设置各种形式和目的的检查、监督、征费站
(点)。
二、在通航水域设置检查、监督、征费站(点),必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减少站(点)的设置。确需设置的站(点),属国务院部门隶属机构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属省级人民政府隶属机构的,必
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送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三、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文件精神,对水路上的各种收费和罚款进行认真的清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
和各种摊派。经批准设置的征费站(点),不得代征代收其他部门的任何费用,不得代收手续费或劳务费;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并收取费用。
四、水上执法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不得从事不符合规定的活动。收费或罚款必须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临制的收费、罚款票据。在水上依法巡逻检查、疏导交通时,除发现有违章行为和犯罪情况外,不得随意拦截、追逐、扣
押或滞留船舶。
五、经批准设置的检查、监督、征费站,应对外公布设站的批准文号、批准单位、工作范围;涉及收费的,要对外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单位,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公开服务承诺,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监督检查员,加强自我监督机制,接受社会监督。监督、检查船(艇)应有执
法标志。执法人员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公安民警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持有由公安机关颁发的工作证、警官证或值勤证。水上安全监督执法人员须持有国家海事机构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执法检查工作。审批机关核发的行
政执法证件要标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号码、发证机关等,并张贴照片。执行检查任务时,需出示证件,并在本站或本辖区内进行检查。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责任制,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治理水路“三乱”的实施方案。年底前将通航水域设置的各种站点进行清理登记,非法设置的站(点)应全部撤除,除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经批准设立的站点外,今
后原则上不再审批设置新的站(点),并将有关情况报交通部、公安部和国务院纠风办。治理水路“三乱”工作近期要把内河,特别是两河(京杭运河、淮河)、两江(长江、西江)、三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作为治理重点。
七、各地各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加强领导,把治理水路“三乱”工作提高到讲政治、讲大局、服务于经济建设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加大管理和督促检查力度,对发现的顶风违纪问题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公开处理,以儆效尤。交通部
、公安部、国家林业局和国务院纠风办将不定期对通航水域进行明察暗访,对发现的水路“三乱”问题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曝光。



1999年7月12日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四章 管 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研制、中试、生产、示范、推广、销售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用非法手段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条 鼓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及待业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在我省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在职(包括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开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其认定、指导和服务,不参予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30%;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
(二)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三)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凡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报请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转换等事项,应经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被撤销和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国家、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新产品、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税收及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效益好,管理制度健全的,其人员符合户口管理或省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向银行、信用社及其它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其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施,可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供应。
第十六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鉴定和有关科技奖励。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
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对年出口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规模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等相应权利。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折价投资入股联营。专利、非专利技术折价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在我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有关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减免税的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聘用的人员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民营科技企业应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协助政府管理民营科技企业,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各种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登记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验前进行一次甄别。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再按民营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民营科技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6日

北京市调整电镀厂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经委


北京市调整电镀厂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经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遵照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关于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当前工作的几点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和扩建电镀厂点的通知》,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准在北京地区新建和扩建电镀厂点(包括专业厂及附属车间、工段、小组)。特殊需要者,要报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规划局共同审查批准。
第二条 全市电镀工艺专业化的调整改组工作,在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统一领导下,按行政隶属系统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首先由各有关区、县、局和在京的中央、部队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的原则以及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出压缩电镀厂点的
调整规划,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进行综合平衡,审查批准,并按规划实行关、停、并、转。
各主管部门要组织安排好本系统的电镀生产协作,尽量不打乱原有的协作关系。被撤销厂点的电镀任务,应先在本系统内组织协作。确有困难的,报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统一安排,不准擅自向本市农村或外省、市农村转移。
第三条 现有的电镀厂点,要重新登记,并按系统申请办理“电镀许可证”。申请办理“电镀许可证”的厂点,须由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签注意见,按系统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和市环保局审查批准,并发给供长期使用的“电镀许可证”或使用期为一年的“临时电镀许
可证”。“临时电镀许可证”使用期满后,根据全市电镀行业调整进度以及本单位污染治理情况,决定发给“长期电镀许可证”或吊销“临时电镀许可证”。从事电镀加工的厂点凭长期或临时“电镀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申请登记电镀加工任务。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电镀许可证”。
(一)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附近或邻近居民住宅的厂点,虽有“三废”治理措施,但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
(二)水源区、水库、养鱼池,北京地下水补给方向上游的主要河道等附近的厂点,虽有“三废”治理措施,但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
(三)各企业、机关、部队附属的家属工厂以及街道工厂和中、小学校校办工厂等厂点。
(四)污染严重而又无“三废”治理措施或虽有治理措施,但逾年仍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厂点。
(五)劳动条件差,设备简陋,质量低劣的厂点。
(六)按市调整规划要求,确定撤销的厂点。
第五条 规划并经批准为撤销的厂点,由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通知有关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人民银行或信用社撤销已开帐户并收回未用的支票,市公安局收回剧毒品购买证,化工物资部门停止供应电镀原材料。
第六条 无“电镀许可证”而从事电镀作业,视为非法营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税务局依法惩处。如继续违法营业,由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市供电局、环保局会同其主管单位查封电镀设备。对擅自启封者,由市供电局停止供电,一切损失及后果由启封者负责。
第七条 撤销的电镀厂点所有的设备、物资和资金等,应严 加管理,防止丢失、损坏、盗窃、私分、哄抢以及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发生。保留的电镀厂点需要的设备、物资等,经双方同意,可有价调拨,但不准转让给没有“电镀许可证”的厂点。电镀废液必须妥善处理,防止造成新
的污染。
第八条 根据全市统一规划,电镀加工按专业化原则进行分工协作,并有计划地建立特殊镀种的专业厂点和电镀技术研究机构,以便研试和推广新工艺,提高技术水平,研究电镀“三废”的综合治理。
第九条 电镀工艺协作加工费按材质、原料、工艺技术要求和批量大小等不同情况,分别计算,执行全市统一标准价格。
各系统内的协作,可按内部协作价执行。
第十条 凡规划为协作、保留的电镀厂点,电镀加工所需的原料、燃料由物资部门纳入计划,按国家规定调拨供应。有关油、电、煤有色金属的消耗定额,由主管部门核定,并按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物资总局(79)470号文的规定,批准实行节约奖。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信用社,要运用信贷和结算手续,大力支持工艺专业化协作,监督合理使用资金,并根据“区别对待,择优扶植”的原则,发放贷款,使企业活动符合调整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电镀单位排放的“三废”,凡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一律由区、县环保部门按《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进行收费。
第十三条 为了挖掘电镀加工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凡保留的电镀厂点应积极承接协作任务,并要做到质量优良、服务周到、价格合理、信守合同。
第十四条 对阻挠或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酌情给予批评、警告、罚款,直至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198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