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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咨询计薪日的规定

时间:2024-05-12 13:1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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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咨询计薪日的规定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咨询计薪日的规定



  文件依据:沪劳保综发(2003)2号
  1、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假的日工资计算:按以下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计薪日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上法定休假日。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2004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2004年)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海船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运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为“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评估以及适任证书、适任证书特免证明和外国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 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和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当持有与其所服务的船舶航区、种类、等级或主机类别和所担任的职务相符的有效适任证书。但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持有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适任证书特免证明。

在装备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以下简称GMDSS)的船舶、近海移动装置、海上平台或设施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和无线电人员还应持有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

在军事船舶、渔船、非机动船、非营业的游艇、体育运动船和构造简单的木船上服务的船员不适用本条上述规定。

第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者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二) 满足以下年龄要求:

1、 女性船员小于60周岁,男性船员小于65周岁;

2、 申请海船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20周岁;

3、 申请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18周岁;

(三) 完成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船员教育和培训;

(四) 具有本规则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和良好的海上安全记录;

(五) 符合海船船员体检标准,特别是关于视觉、听觉和讲话能力等方面的标准;

(六) 通过本规则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完成本规则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

(七) 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六条 适任证书的适用范围按照所适用的船舶航区、等级、职务和职能确定,并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或主推进动力装置种类限制。

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在适任证书适用范围内担任职务或者担任低于适任证书适用范围的职务。但担任值班水手或值班机工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值班水手或值班机工适任证书。

第七条 适任证书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适任证书编号;

(二)持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持证人签名;

(三)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

(四)持证人适任的航区、等级、职务和职能;

(五)限制项目;

(六)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证书到期,持证人可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对女性持证人,不得超过六十周岁生日;男性持证人,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生日。

第八条 适任证书的“限制项目”规定适任证书所能适用的船舶种类、主推进动力装置种类和航区。

船舶种类分为:货物运输船舶、非运输船、客船、滚装客船、油轮、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高速船、水产品运输船。

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的种类分为:内燃机、蒸汽轮机、燃气轮机。

航区分为: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沿海航区和近岸航区,但GMDSS适任证书的航区分为:A1、A2、A3和A4海区。

“限制项目”由签发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签注。

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类别、等级、职务和适用范围

(一) 适任证书类别分为甲、乙、丙、丁类四种。

(二)适任证书适用的船舶等级分为:

1、一等适任证书:3000总吨及以上或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

2、二等适任证书:500至3000总吨或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

3、三等适任证书:未满500总吨或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

但无限航区(含近洋航区)、沿海航区(含近岸航区)值班水手或值班机工适任证书适用的船舶等级为500总吨或750千瓦及以上船舶。

(三)适任证书职务分为: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值班水手;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值班机工;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通用操作员、GMDSS限用操作员。其中大副、二副、三副统称为驾驶员,驾驶员和值班水手统称为甲板部船员。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统称为轮机员,轮机长、轮机员、值班机工统称为轮机部船员。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通用操作员、GMDSS限用操作员统称为无线电人员。

(四)甲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 无限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 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 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

4、 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

5、 GMDSS通用操作员。

(五) 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 近洋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 近洋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 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 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 无限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6、 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六)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沿海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沿海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 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 GMDSS限用操作员;

6、 沿海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7、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七)丁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 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 近岸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 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值班水手;

4、 近岸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值班机工。

在拖轮上任职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所持适任证书等级应与该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的等级相一致。

第十条 适任证书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章 申请适任证书的条件



第一节 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第十一条 申请船长或甲板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以下专业教育和培训:

(一)申请无限航区、沿海航区船舶的值班水手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主管机关规定的值班水手适任培训时间或者完成航海类技工学校相关专业的教育。

(二)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中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

(三)申请无限航区船舶大副、船长适任证书者,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或者在完成本条(二)项规定的教育的基础上,再完成不少于1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

第十二条 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驾驶员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培训、自动雷达标绘仪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大副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船上医护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十三条 申请无限航区、近洋航区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者,应当持有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船长或甲板部船员职务晋升考试、评估者,应具有以下海上服务资历:

   (一)申请值班水手适任证书者, 应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船舶上服务满6个月;

(二)申请三副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值班水手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三)申请大副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二副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四)申请船长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大副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十五条 申请航区扩大考试、评估者, 应持有与所申请的航区较低一级航区但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

持有沿海航区船长或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者,可跨航区申请无限航区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考试、评估。

第十六条 申请吨位提高考试、评估者, 应持有与所申请的吨位较低一级吨位但相同航区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第十七条 同时申请航区扩大和吨位提高考试、评估者, 应持有与所申请的航区和吨位均较低一级但相同职务的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二节 轮机部船员



第十八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以下专业教育和培训:

(一)申请无限航区、沿海航区船舶的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主管机关规定的值班机工适任培训或者完成航海类技工学校相关专业的教育。

(二)申请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三管轮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中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

(三)申请无限航区船舶的大管轮、轮机长适任证书者,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或完成本条(二)项规定的教育,并再完成不少于1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

第十九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均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和轮机员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职务晋升考试、评估者,应具有以下海上服务资历:

(一)申请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 应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船舶上服务满6个月;

(二)申请三管轮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三)申请大管轮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四)申请轮机长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二十一条 申请航区扩大考试、评估者, 应持有与所申请航区较低一级航区但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

持有沿海航区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者,可跨航区申请无限航区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功率提高考试、评估者,应持有较低一级功率但相同航区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同时申请航区扩大和功率提高考试、评估者,应持有与所申请的航区和功率均较低一级但相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三节 无线电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以下的专业教育和培训:

(一) 申请GMDSS限用操作员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6个月的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或者完成航海类技工学校相关专业的学历教育。

(二) 申请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中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

(三) 申请GMDSS一、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证书者,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或者在完成本条(二)项规定的教育的基础上,再完成不少于1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五条 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GMDSS通用操作员、二级无线电电子员和一级无线电电子员者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和精通急救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持有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并至少具有12个月海上服务资历。申请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持有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证书,并至少具有担任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18个月海上服务资历。



第四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在结业或毕业前申请参加值班水手、值班机工、三副、三管轮和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考试、评估的,不受本章有关海上服务资历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已持有适用于货物运输船舶适任证书的船员在各类非运输船舶上的服务资历可视为在货物运输船舶的海上服务资历。

第二十九条 在近洋航区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和轮机员的海上服务资历可视为在无限航区船舶上的海上服务资历。

第三十条 现职船员在任职期间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并受到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其在发生事故前的海上服务资历不能作为申请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海上服务资历。海上服务资历自发生事故后重新开始计算,但应扣除适任证书被滞留或扣留的时间。



第四章 特殊种类船舶的适任证书


第一节 客船和滚装客船

第三十一条 在客船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完成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取得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持有适用于客船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在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完成滚装客船特殊培训,取得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持有适用于滚装客船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并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但已具有高级船长职称的船长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船长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的海船上担任船长满24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船长3个月;或持有客船或滚装客船大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运输船上担任大副不少于18个月,其中曾经担任客船或滚装客船大副至少6个月,通过船长考试、评估合格后,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船长3个月。

(二)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大副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海船上担任大副满24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大副3个月;或持有客船或滚装客船二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运输船上担任二副不少于12个月,其中曾经担任客船或滚装客船二副至少6个月,通过大副考试、评估合格后,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大副3个月。

(三)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二副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海船上担任二副满12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滚装客船上任见习二副3个月;或持有客船或滚装客船三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运输船上担任三副不少于12个月,其中曾经担任客船或滚装客船三副至少6个月,安全记录良好。

(四)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三副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海船上担任三副满12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三副3个月;或通过三副适任考试、评估,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完成规定的18个月船上培训,安全记录良好。

第三十六条 初次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轮机长、轮机员,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海船上担任相应职务满12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相应见习职务3个月。

通过三管轮适任考试、评估者,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完成规定的18个月船上培训,安全记录良好,可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的三管轮适任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客船、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持相应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或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适任证书。

在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的海上服务资历按照其适任证书适用的航区、船舶等级确定。

第三十八条 除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外,本节其余各条规定适用于在两港间航程超过50海里(包括50海里)的客船或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



第二节 液货船



第三十九条 在液货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完成相应的液货船特殊培训,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并持有适用于相应的液货船的适任证书。

第四十条 在液货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并持有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符合本条规定的船员,可申请其适任证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相应种类的液货船:

(一)初次申请适任证书适用于某种类液货船的船员,应在取得液货船特殊培训合格证后,在相应的液货船上见习不少于3个月。此后,适任证书持有人经过其他种类的液货船特殊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即可申请其适任证书适用于其他种类液货船。

(二)申请适用于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液货船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适任证书者,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

(三)申请适用于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液货船二副、二管轮、三副、三管轮及沿海航区液货船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中专及以上学历教育。



第五章 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提前3个月公布考试、评估计划。

  第四十三条 申请各类别、等级职务适任证书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本规则附件一执行。附件一规定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要求需要调整时,由主管机关以文件的形式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适任考试、评估应当同时申请。申请适任考试、评估由船员本人或其委托他人或公司在主管机关规定的申请期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委托他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应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该公司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材料至少包括营业执照。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申请参加适任考试、评估的,由其所在教育机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考试与评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三)12个月内体检的《海船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现持有的适任证书;

(五)本规则规定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六) 近期直边正面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七) 有效身份证件影印件;

(八) 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表明其适任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九) 航海类教育的毕业证书或毕业证明或学籍证明。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申请适任考试、评估,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前款第(一)、(三)、(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应当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对符合本规则第三章规定条件的,应当于考试、评估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参加适任考试、评估者应遵守考场规则。考场规则由主管机关颁布。

第四十八条 参加适任考试、评估,有部分科目或项目不及格者,可以在自初次考试、评估《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5次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评估的,所有已有考试、评估成绩失效。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必须在评估合格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公布考试、评估成绩。考生的考试、评估成绩自全部科目和项目通过之日起5年内有效。

第五十条 除本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外,适任考试和评估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五十一条 船员考试大纲和评估纲要由主管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从事考试、评估的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和包括海上服务资历的相应专业工作经历,熟悉相应的考试大纲和评估纲要,以及考试、评估程序、规范和要求。

采用模拟设备对船员或学员进行考试、评估的人员,还应经过相应的模拟设备操作和应用的培训。

第五十三条 从事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主管机关审核。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应在质量管理体系中受到连续监控,确保达到质量目标。

第五十四条 从事航海类教育的机构,应建立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在质量标准体系中受到连续监控,确保达到质量目标。

第五十五条 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可以承认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航海类教育和培训机构在一定时间内按本规则自行组织的考试和评估等效于主管机关的考试和评估。有关航海类教育和培训机构自行组织的考试和评估的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颁布。



第六章 船上培训和船上见习



第五十六条 已通过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沿海航区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在5年内完成下列船上培训或船上见习:

(一)通过二副、三副、二管轮、三管轮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应持《船上培训记录簿》,在船上完成不少于12个月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上培训记录簿》中所规定的船上培训项目和内容;其中应有6个月是在船长或高级船员的监督下履行了相应的驾驶台或机舱值班职责。

(二)通过船长、轮机长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可在担任大副、大管轮或见习船长、轮机长职务期间完成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上见习记录簿》中所规定的船上见习项目和内容。

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证书和各类适任证书的航区扩大、吨位或功率提高的,免予船上培训或船上见习。

第五十七条 已通过近岸航区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应在5年内完成不少于3个月相应职务的船上实习。

第五十八条 组织安排船上培训和船上见习的公司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制定船上培训或见习计划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适任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 通过适任考试、评估并完成第六章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者,可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签发适任证书的申请,并提交《船员服务簿》和《船上培训记录簿》或《船上见习记录簿》(申请近岸航区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应提交船上实习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规则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相应类别、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委托他人或公司提出申请的,适用本规则第四十四 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 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教育的学员通过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考试、评估者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航区、专业的值班适任证书。但须在船长、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或合格的普通船员的指导下履行值班职责不少于3个月后,方可参加航行值班。

第六十一条 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者,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可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四十五条(一)至(八)项规定的材料申请办理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按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审核合格,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六十二条 持有适任证书者,应在适任证书有效期的最后12个月内, 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

第六十三条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者,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 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且安全记录良好。

(二) 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但安全记录不良,或在最近5年内不具有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或证书失效者,应当参加并通过规定的抽查科目和项目的考试和评估。

第六十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者,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材料。经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审核合格,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六十五条 适任证书被损坏、遗失,持证人可向原签发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补发适任证书的申请,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六)、(八)项要求的材料和相关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经审核合格,签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补发的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八章 特免证明



第六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在国外港口遇有在职船员死亡或其他持证船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务的其他特殊情况而需要补充职位时,船员所服务的公司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特免证明。受理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报主管机关批准,符合本章规定条件的,可为该船舶上的高级船员签发为期不超过6个月的特免证明。但只有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方能签发船长或轮机长特免证明,且船长或轮机长特免证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签发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的特免证明。海事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章规定条件的,不予签发特免证明,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不予签发的决定及理由。

船员所服务的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特免证明时,应提交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舶名称、航行区域、船舶停泊港口、签发对象的资历情况和申请理由及证明材料等。

第六十七条 申请驾驶员和轮机员特免证明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三副、三管轮特免证明。

(二)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者,可以申请二副、二管轮特免证明。

(三)持有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大副、大管轮特免证明。

第六十八条 持有大副或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船长、轮机长特免证明。

第六十九条 一艘船舶上同时持特免证明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总共不得超过3名。

第七十条 当事船舶抵达中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由船员所服务的公司负责收回并送交海事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特免证明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九章 外国证书的承认



第七十二条 持有《1978年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取得由主管机关签发的承认该证书的签证(以下简称承认签证)。

未持有承认签证的上述船员不得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非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适任证书,不予签发承认签证。

第七十三条 申请承认签证,申请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国签发的适任证书原件;

(二)表明申请者符合STCW公约有关要求和该国有关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者的海员身份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章规定的申请人签发承认签证。不符合本章规定的,不予签发承认签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十四条 申请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该持证船员应参加相关培训,以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法规的相关知识。

第七十五条 承认另一STCW公约缔约国适任证书的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适任证书的有效期。

当被承认适任证书失效时,承认该适任证书的签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六条 持有主管机关承认的另一STCW公约缔约国适任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但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申请者须通过考试和评估或完成相应的航海类教育和培训。

中国籍船员持有STCW公约非缔约国适任证书及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不予承认。

第七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承认签证的持有人有不适任的证据,或者因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扣留或吊销适任证书处罚的,可以扣留或吊销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承认签证。

第七十八条 承认签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章 公司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备有完整、最新的船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国际公约。

公司应建立船员档案,确保对船员录用、培训、任职、解职、安全技术考核以及有关船员考试、评估、证书或签证持有情况等信息进行连续和有效的管理,保持并随时可查到在其船舶上服务的所有船员的文件和数据,包括船员的资历、培训、持证、适任情况以及健康状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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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对保护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林业、渔业、水利、土地、地矿、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地方农业环境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农产品质量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农业环境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农业建设项目、在农业用地内兴建的或污染物直接排放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包括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其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前,应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以上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设施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或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因农业开发、畜禽饲养等农业生产活动或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物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工业、城市生活和其他活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调整产业布局,鼓励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禁止新建、扩建对农业环境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及时回收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的残膜,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在重要的农产品基地、珍稀濒危农业生物资源区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农业生产区域,应当建立农业生态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六条 大中型畜禽饲养场直接向农田排放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达到农业环境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禁止向农业环境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水;禁止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
需要占用农业用地作为固体废弃物堆放、填埋场所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指定范围堆放或填埋,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
第十九条 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作为商品提供农用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必须经地级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发给农用许可证。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没有农用许可证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环境监测,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农用水、土壤、大气和农产品质量的调查、监测与评价。
经检测有害有毒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无公害农产品的证书和标志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其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污染,达标排放;逾期不治理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其费用由弃置者承担,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项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搬迁,逾期不拆除或搬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堆放或填埋固体废弃物不按要求采取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等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环境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