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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6:3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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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银发[2000]262号将本文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行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对企业债券的发行与转让工作进行规范。
二、各分行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对辖区内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提出的企业债券承销商资格申请进行审查,将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申报材料及时转报总行。全国性证券经营机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总行,由总行
对其从事企业债券承销的资格进行统一认定。今后,除总行认可的企业债券承销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从事企业债券的承销业务。总行对承销商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三、企业上报有关债券发行的申报材料,必须按《申请公开发行债券企业报送材料标准格式》制作。
以上通知,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
1.《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
2.《申请公开发行债券企业报养料达材料标准格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规范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担保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生、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提供保证担保,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免予担保的除外。
第四条 债券认购人自行承担债券兑付风险,并拥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或在债券不能按期兑付时行使债权人的有关要利;
(二)转让、质押、继承企业债券;
(三)向债券承销人、发行人查询有关发行人业务和财务信息。
第五条 债券的发行与转记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自愿、诚信的原则,并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和揭示债券投资风险。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企业债券发行、转让及其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债券发行与转让进行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七条 以下名称的含义为:
发行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法人。
承销人——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有从事债券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
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为发行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企业法人。
托管人——办事记帐式债券债权总登记托管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登记公司)和办理该种债券债权登记和二级托管的承销人。
认购人——购买企业债券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具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二章 发 行
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下达的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内审批。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
同级计委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债券,也不得变相发行债券。
第九条 企业债券主承销人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申请公开发行债券企业报送材料标准格式》(见附件一)内容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债券发行章程、法律意见书等申报文件。
第十条 债券发行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发行的文号、日期;
(三)债券名称、期限、利率;
(四)债券票面金额、发行价格及发行总额;
(五)发行对象、日期、期限、方式;
(六)债券计息起止日、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发行债券的目的、用途及效益预测;
(八)经营风险和兑付风险以及防范措施;
(九)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告;
(十)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
(十一)企业最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有关业务发展基本情况;
(十二)保证人基本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免予担保的应特别申明);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债券应由承销人代理发行,发行人不得自行从事债券营销活动。
第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企业债券采取实名制记帐式或无记名式发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采取实名制记帐式发行债券的,由托管人进行分级托管,债券登记托管凭证由中央登记公司统一印制在印制前中央登记公司应先将债券登记托管凭证格式送中国人民银行审查。
第十四条 经批准采取无记名实物券形式发行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名称、住所;
(二)债券的名称、面额、期限、利率;
(三)债券计息起止日期;
(四)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五)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六)发行人的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七)保证人名称、住所;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九)债券负制厂家名称。
无记名债券券面还应载明以下字样:本债券为债券认购人拥有债权的唯一有效合法证明,其他一切债券代保管凭证均无效。无记名债券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负责制单位印制。
债券主承销人须在债券发行前将债券票样送中国人民银行审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始发行债券,否则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企业如仍需发行债券,应另行报批。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不得再次发行债券:
(一)前一次发行的债券尚未募足的;
(二)对已发行的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处于继续状态的。

第三章 承销人及承销方式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债券承销业务,应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资格认定;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资格认定或承销资格已失效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债券承销业务,但作为分销商并以代销方式从事债券承销的除外。
第十八条 承销人承担以下职责:
(一)承销债券;
(二)债券担保工作顾问;
(三)记帐式债券债权登记、二级托管及过户;
(四)代理认购人进行债券交易;
(五)发行人信息披露工作顾问;
(六)当发行人或其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代理认购人追偿。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债券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一亿元;
(二)流动性资产占净净产的比例不低于50%;
(三)净资产与负债总额之比不低于10%;
(四)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知识,近两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五)具有熟悉有关业务规则及操作程序的专业人员;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内险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
(七)公司在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牵头组织承销团的证券经营机构或独家承销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为主承销人。
证券经营机构担任主承销人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五亿元;
(二)专职从事债券业务的人员不少于五名,并且有具备会计、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参加过三只债券承销或具有三年以上债券承销业绩;
(四)在最近一年内没有出现作为债券主承销人在承销期内售出的债券不足发行总数30%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券承销人资格,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经营债券承销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内部内险和财务管理制度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年度最近一个季度末的净资产验资证明;
(七)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八)最近一年组织的债券承销和债券兑付量报表及其说明;
(九)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简历、专业证书复印件等;
(十)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承销人资格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承销人,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公告,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名单。
证券经营机构的债券承销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对承销人资格进行一次复审。已取得承销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保持其企业债券承销业务资格,应在其债券承销资格失效前一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第二十一条第(七)、(八)、(九)项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否则其债券承
销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四条 承销人应当对发行人的发行章程、发行公告和其他有关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承销人承销拟公开发行的债券票面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组织承销团,承销团由两家以上承销机构组成。
主承销人应当与其他承销人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主承销人应与发行人签定承销协议。
承销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债券发行方式(无记名式或记帐式);
(四)承销债券的种类、金额;
(五)承销团各成员的承销份额;
(六)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七)债券款项的划款日期及方式;
(八)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九)债券到期兑付责任及兑付债券的销毁办法;
(十)债券担保事项;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承销人代理企业发行债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
以代销方式发行债券的,承销人不承担发行风险,在发行期内将所收债券款按约定日期划付给发行人,在发行期结束后承销人将未售出债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
以余额包销方式发行债券的,承销人承担债券发行的部分风险,在规定的发售期结束后,承销人将未售出的债券全部买入。
以全额包销方式发行债券的,承销人承担债券发行的全部风险,无论债券销售情况如何,承销人都应在债券公开发行后的约定时间将债券全部买入,并同时将债券款全额划付发行人。
第二十八条 承销人以包销方式承销债券,其每次包销金额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上年末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的承销人,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五千万元;
(二)上年末净资产在二亿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的承销人,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一亿元;
(三)上年末净资产在五亿元以上十亿元以下的承销人,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二亿元;
(四)上年末净资产在十亿元以上十五亿元以下的承销人,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五亿元;
(五)上年末净资产在十五亿元以上的承销人,包销金额不得超过十亿元。
前款称以上包括本数,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可对有违规行为的承销人承销某只债券提出否决意见。
第三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同时承销五只(含五只)以上债券。
前款所称同时,是指与不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规定的承销时间相互重或交叉。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债券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的地方企业债券,可以面向全国发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行的地方企业债券,发行人应将债券发行情况及时报发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
任何地方、部门不得限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异地债券在本地发行,并不得限制具备债券承销资格的异地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本地债券。
第三十二条 承销人的承销佣金以发行债券总面额为基数,按超额累退费率计收。具体标准如下:
-----------------------------------
| | 收 费 标 准 |
| 承 销 金 额 |-------------------|
| | 包销方式 | 代销方式 |
|-------------|---------|---------|
|不超过一亿元的部分 |1.5%-3% |1.5%-2% |
|-------------|---------|---------|
|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 |1.5%-2% |1.2%-1.5%|
|-------------|---------|---------|
|超过五亿元至十亿元的部分 |1.2%-1.5%|0.8%-1.2%|
|-------------|---------|---------|
|超过十亿元的部分 |0.8%-1.5%|0.5%-1.2%|
-----------------------------------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根据需要,可以分期销售债券。提出分期债券申请的,发行人应当在最初的债券发行申报材料中详细说明分期销售的时间及每期销售量。发行方式和发行条件发生改变的,发行人应在每一期销售前将发行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每一期债券的承销不得少于十天,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每次债券发行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主承销人提供债券资金到位验资报告和承销费用决算报告。
主承销人应当在每次承销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债券资金到位验资报告和承销工作报告,承销工作报告应详细说明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的执行情况以及承销费用决算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建立健全企业债券的统计、报告制度,做好企业债券的统计分析工作,按规定及时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反映企业债券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对企业发行债券和所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担 保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在债券发行前应提供保证担保,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免予担保的除外。担保工作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后,方可发行债券。
第三十七条 保证人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债券认购人出具担保函。
第三十八条 主承销人应协助发行人和保证人办理债券担保或反担保事宜。
第三十九条 保证人应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企业法人且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被保证人拟发行债券本息;
(二)近三年来连续赢利,且具有良好的业绩前景;
(三)不涉及改组、解散等事宜或重大诉讼案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证人因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消等原因丧失保证能力的应及时声明。
第四十条 保证人可以向被担保的发行人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四十一条 担保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券的种类、数额;
(二)债券到期时间;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限;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券到期之日起二年。
第四十二条 保证人要求发行人提供抵(质)押物进行反担保的,保证人应与抵(质)押人签订资产抵(质)押协议,并按《担保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抵(质)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更换保证人,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认购人应接受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的保证人提供的担保。

第五章 登记与托管
第四十四条 托管人为记帐式债券的法定债权登记人,在债券发行结束后负责对债券进行债权管理、权益监护和代理兑付,并负责向认购人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等。
第四十五条 记帐式债券实行债权登记托管的分级管理。中央登记公司为总登记处和总托管人,并直接办理金融证券机构和基金认购的债券的登记托管;承销人为分登记处和二级托管人,办理其他机构及个人认购的债券的登记托管。
各级托管人分别对自己客户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中央登记公司应保持对各二级托管人业务运作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中央登记公司为承销人开立债券自营帐户和二级托管总帐户,分别登记承销人自己持有的债券及其二级托管客户持有的债券总额,并负责统一印制具有统一编号的债券登记托管凭证(包括一级凭证和二级凭证)三联单供发行和登记托管业务使用。
第四十七条 债券发行时,承销人应为认购人出具债券登记托管凭证。
如果认购人系金融证券机构或基金则应出具一级凭证,并将该凭证登记联汇总交中央登记公司,由其为认购人进行债权登记与核查确认;如果认购人为其他机构和个人,承销人应直接为其进行债权登记,并出具二级凭证,同时将凭证稽核联汇总交承销人总部,由其核查分销的规范性,
中央登记公司有权对其进行监督。
承销人应向中央登记公司出具承销人债券托管总额的确认报告,中央登记公司凭此在各承销人的二级托管总帐户上登记承销人的长债券总额。
多余或作废的凭证应分别上缴给中央登记公司或主承销人。
第四十八条 债券发行结束,中央登记公司与发行人完成债券登记总额、实收资金总额之间的核对并确认其一致性后,债权登记方可生效,中央登记公司应向发行人出具债权确认书。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按发行债券总金额的0.5‰向托管人一次性交纳登记托管费;该项费用由承销人代收,在各托管人之间合理分配。
第五十条 发行结束后,认购人如需将债券转移到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应按中央登记公司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转托管手续,同时中央登记公司应为证券交易所的证券登记公司建立二级托管总帐户。
第五十一条 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在债券到期兑付之前,应由发行人或代理兑付机构于兑付日的十五天以前,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工具向投资人公布债券的兑付办法,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兑付债券的发行人及债券名称;
(二)代理兑付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三)债券兑付的起止日期;
(四)逾期兑付的债券的处理;
(五)兑付办法的公布单位及公章;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债券到期日前三天,记帐式债券发行人应将兑付资金全额划入中央登记公司指定的帐户,无记名式债券发行人应将兑付资金全额划入主承销人指定的帐户。如果发行人不如期履行债务,主承销人应通知保证人履行担保函中承诺的义务,偿还债务;如保证人亦不如期履行偿
还债务的义务,主承销人应代理认购人的发行人或保证人追偿。
由于债券不能按期兑付而给认购人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由认购人自行承担。
转让过户
第五十三条 已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的债券,其转让过户按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业务规则办理;未转托管部分及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按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转让过户。
第五十四条 无记名式债券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柜台进行转让。证券经营机构应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送债券转让情况的报告,及时反映债券转让中出现的问题。
办理债券转让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有严格的识别假券的措施,并不得从事债券代保管业务,不得自制和出具任何形式的债券代保管凭证。
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债券的转让业务中,如有假券发生,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一)证券经营机构在买入债券时,如发现假券,应予以没收,并加盖注销印迹;
(二)证券经营机构在已购进的债券中如发现假券,应对已购债券做好识别工作对假券加盖注销印迹,并追究债券售出方的法律责任。
证券经营机构对发现的假券应及时送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定义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在接到证券经营机构关于假券的情况汇报后,应立即将有关情况及假券的识别办法通告发债地区的所有证券经营机构,并视不同情况逐级上报。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应积
极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假券来源的侦破工作。
第五十五条 在中央登记公司和承销人处登记托管的记帐式债券交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办妥登记托管手续、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债券可用于回购交易,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中央登记公司应为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了解企业债券信息提供服务,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各种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主承销人应协助和监督发行人于债券发行前直至债券完全兑付为止的全部信息披露工作,对有关不规范行为和虚假信息的出现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主承销人应协助发行人编写发行公告,并审查其是否符合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对债券发行申请作出批复后,主承销人应当至少在发行前十日将发行公告刊登于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公告前须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公告的信息不得与经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内容有任何不同。
在发行期间,承销人须将发行公告置于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并有提醒认购人阅读的义务。
第六十条 债券发行公告应充分揭示债券的有关信息和风险。发行公告应当载明:“发行人保证发行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主管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债券风险作出实质性判断”。
发行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名称、住所、简况、负责人及其简历、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发行的文号、日期;
(三)债券种类、期限、利率、票面金额、发行价格、发行总额;
(四)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方式;
(六)已发行的尚未到期和逾期未兑付的债券及数额;
(七)所筹资金的用途;
(八)企业债券的风险及对策;
(九)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包括主管业务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资本收益率、净资产收益率及净资产比率);
(十)经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注释;
(十一)担保函主要内容;
(十二)保证人名称、住所、简况、联系电话(如无担保,应特别声明);
(十三)经审计的保证人的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注释;
(十四)承销人或承销团各承销网点的名称、住所或地址、联系电话;
(十五)托管人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十六)不能履行债务且保证人亦不履行其义务时的处理和风险承担人;
(十七)认购人接受合法变更的保证人的承诺;
(十八)企业债券的信用等级;
(十九)无记名债券票样或记帐式债券登记托管凭证样张(包括一级凭证和二级凭证);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及主承销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行发公告上签字,保证发行公告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发行公告的有效期为六十天,自发行公告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发行公告失效后,债券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六十三条 主承销人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后,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向投资人披露,信息披露费用由发行人自行负担。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为:
(一)公司简况;
(二)公司业务回顾与展望;
(三)公司所在行业简况;
(四)公司所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户地产等财产简况;
(五)高级管理人员简况;
(六)公司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表摘要;
(七)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八)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益预测;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财务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十一)其他重要事项说明。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可比照年度报告要求,但中期财务报表可以免予审计。主承销人应于每年八月三十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发行人本年度的中期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后,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向投资人披露,信息披露费用由发行人自行负担。
第六十五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应有重要提示,内容为:“本公司确信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者严重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应经发行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签字盖章。
第六十七条 为发行人出具债券信用评级报告的债券信用评级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
为发行人出具财务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其收费标准亦应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认可。
第六十八条 发生对企业债券的市场价格或本息兑付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发行人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主承销人,主承销人应立即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向役资人披露,说明事件的实质。信息披露费用由发行人自行负担。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公司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五)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七)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
(九)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影响;
(十)董事长、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发行人或保证人的住所发行变化;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公司即将发生合并、分立、清算、破产等情况。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如更换保证人,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向社会公告。公告前,应先将公告书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七十条 企业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退还所募集的资金及利息,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发行债券;
(二)超规模发行债券;
(三)假借销售债券利用卖空单等形式为非发行人集资。
第七十一条 承销人或其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债券承销业务、一年内不受理承销业务资格申请或取消债券承销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获得债券承销资格或承销资格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承销业务;
(二)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债券承销业务资格;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收取佣金;
(四)不按规定上报债券资金到位验资报告、承销工作报告;
(五)发表虚假的承销公告;
(六)透露非公开信息;
(七)以不当承诺、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八)在以包销方式承销债券时,通过故意囤积或截留、缩短承销期、减少承销网点等方式使债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剩余;
(九)通过投资、回扣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认购债券;
(十)伪造债券登记托管凭证或自制托管凭证;
(十一)不履行担保顾问和督办债券信息披露工作职责或发生重大疏漏;
(十二)超过发行公告有效期仍发行债券的;
(十三)当发行人或其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不代理认购人进行追偿的;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从事债券承销业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变相提高债券行利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在被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暂停其债券承销资格,并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
第七十四条 保证人以虚假资料或报表证明其担保能力,或因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等原因已丧失保证能力但不及时声明,从而给认购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认购人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五条 托管人为认购人所登记的债权因各种原因发行错误而给认购人造成损失的,除给认购人进行赔偿外,并处以警告和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托管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或擅自出借认购人债券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者
,取消其托管人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在按规定办理托管手续移交之前,该托管人仍应履行其责任。
第七十六条 债券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不客观公正进行信用评级、审计、验资、评估和审查的,一经发现,禁止其从事与金融有关的业务,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发行申请材料折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应采用幅而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申报材料”字样
2.申表企业名称、住所、联系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
3.主承销商名称、住所、联系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
4.申报时间
(三)份数
申请材料共3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二、发行申请材料目录
(一)国家计划部门下达企业债券发行计划的文件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三)项目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报告
(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主项的批准文件
(五)经审计的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注释
(六)经审计的保证人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注释
(七)企业债券发行章程
(八)承销协议
(九)承销团协议
(十)担保函
(十一)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报告
(十二)发行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三)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四)各中介机构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十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998年4月1日

阳江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阳府办〔2004〕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六日





阳江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建设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阳江市市政管理局是阳江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林业、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江城区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市政管理局实施本规定。

在本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林业局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本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本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市市政管理局应努力拓宽资金渠道,引导社会资金用于本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目标责任制,保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组织好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做好建设园林城市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市政管理局和市城市规划局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城市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报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并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局应当会同市市政管理局,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在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市城市规划局和市市政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本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按如下目标实施:到2005年,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三十八以上,绿地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3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到2010年,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之四十五以上,绿地率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8平方米以上。

第十条 城市公园绿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城市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干道绿化带、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和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各单位、居住区及工业区等,应当按照本市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要求,设置附属绿地;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承担。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按有关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规定办理。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发证工作,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必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审批:

(一)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公共绿地、城市道路、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市政管理局审批。

(二)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城市公园绿地内的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后,送市城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由市市政管理局受理,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及设计方案向市市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市市政管理局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化标准和规范进行审批。

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项所规定的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以及城市公园绿地内的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局受理,并转告市市政管理局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未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的,市城市规划局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重新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施工监督和验收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在报建时同时报审。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规划局会同市市政管理局进行综合验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管理使用,配套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限期返工,市城市规划局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直至配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为止。

第十九条 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后,承建单位应承担6个月以内的绿化养护期。绿化养护期满,必须经市市政管理局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市市政管理局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多种形式,兴建有纪念意义的园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市区主干道路(30米以上、含30米)两侧、江河两岸及湖泊周围等城市绿化的建设,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单位附属绿地和管界内防护体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居住小区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市政管理局对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小区绿地、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绿地标准的,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未按市市政管理局审核要求交纳绿化补偿费的,市城市规划局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委托银行代收,交市财政局统一管理,按规定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内的绿化,属居民私有绿地的绿化,由区内居民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

(四)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等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沿街实行门前“绿化三包”(包补种、包养护、包管理)的绿化,由沿街单位和个人负责。

市市政管理局对各管理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负责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古树名木管理档案,设置古树名木标志,包括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划定保护范围,确定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标志由市市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应严加保护,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干外缘以外十米;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下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堆放渣土、砂石等杂物,不准排放污油、污水、倾倒垃圾和取土挖石。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市政管理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二十七条 严禁砍伐、移植、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局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市城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由市市政管理局组织恢复绿化。临时占用绿地

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恢复绿化补偿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做好保护措施,报市市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需在城市道路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由市城市规划局受理,并转告市市政管理局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未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的,市城市规划局不得批准。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应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取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交通事故造成绿化及其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到市市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倒伏或已严重倾斜,无法扶正,妨碍交通、电信、电力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的。

经批准砍伐树木,须按照砍伐1株补植5株以上胸径不少于8厘米的树木的标准进行补植,补植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意见在指定地点补种,或缴纳同等价值的费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代为补植。

经批准砍伐或移植的城市树木,申请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施,并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移植的树木应当按照批准的意见在指定地点种植。

第三十二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管理局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到市市政管理局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

(四)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木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

(五)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

(七)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八)其它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超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设有一定游憩设施,起装饰美化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公园、居住区小公园、道路绿化带及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湖泊周围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环境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范围内的各类绿地,包括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等,不包括屋顶、阳台等人工绿地。

(四)生 产绿地,是指培植苗木、草皮、花卉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是指以隔离、防护、安全为目的的林带和块状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市区环境的林地和风景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从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三、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031512.files/n9031667.pdf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